【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7/20 0:00:00

孙某与武某、王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与武某、王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民终2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孙某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3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3民初627号民事判决;2、改判撤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3执异1号执行裁定,恢复对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3执1243号裁定书中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将被上诉人王某诉至元宝山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法院下达了(2016)内0403民初564号民事调解书:"王某偿还欠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92000元"。在王某未履行调解书规定的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向元宝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元宝山区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下达了(2016)内0403执124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的位××区住宅一处。后被上诉人武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自己己经购买了该住宅,查封行为侵害了自己的财产权利。元宝山区法院(2017)内04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内0403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采纳的法律依据均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武某的购房行为符合其(一)、(二)、(三)的条件,未对是否具备(四)项条件进行审查,径行认定被上诉人武某的权利优先于上诉人的权利;原审裁定书及判决书均查明:被上诉人武某因为其自身的原因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取得涉案房屋权所有权。即被上诉人的购房行为不具备对抗上诉人执行力的条件,原审裁定及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武某答辩服判。
  王某未到庭答辩,也未递交相关答辩材料。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2、恢复对(2016)内0403执1234号裁定书中对涉案房屋的执行;3、由武某、王某承担的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7日,武某与王某签订买卖协议,武某购买王某位于××庄的房子,一次性交付房款65万元,于2014年7月28日在元宝山区公证处进行公证。武某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16年2月,孙某与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孙某将王某诉至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6)内0403民初564号民事调解书,王某未如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孙某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内0403执1243号执行,孙某于2017年1月23日向该院递交起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本案中,在该院作出(2016)内0403执1243号执行裁定书之前,武某与王某已签订合法有效买卖合同,交付了全部房款并居住至今,因此,武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利。另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维护交易稳定性的原则考虑,武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该院作出的(2016)内0403执1243号执行裁定书不予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武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孙某主张撤销理由是否成立,双方围绕争议焦点未提供新证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武某与王某于2014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武某已经交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入住,就买卖事宜进行了公正。因此,在原审法院作出(2016)内0403执1243号执行裁定书之前,武某与王某已签订了合法有效买卖合同,交付了全部房款并居住至今,武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某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孙某承担20元、被上诉人武某、王某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鹿春林
审 判 员   崔明明
审 判 员   牛占龙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适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