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天津市盛诚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海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盛诚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海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民终3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盛诚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东伟,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涛。
  上诉人天津市盛诚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8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盛诚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8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0927.6元部分,改判被上诉人按月工资1850元的标准计算,给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35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8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0927.6元的计算基数不认可,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850元为标准计算。
  张海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盛诚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令天津市盛诚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按张海涛月工资1850元标准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350元;2.诉讼费由张海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海涛于2015年5月20日到天津市盛诚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操作工,天津市盛诚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为张海涛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25日,张海涛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5月4日,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海涛上述情况属于工伤,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2017年7月6日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海涛为伤残七级。张海涛未领取过受伤前整月工资,其伤后住院治疗94天,自行垫付医疗费9284.33元,家属护理。张海涛于2017年10月1日与天津市盛诚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张海涛发生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天津市盛诚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为张海涛缴纳工伤保险,其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天津市盛诚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海涛除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存在争议以外,对津静劳人仲裁字(2017)第0463号裁决书认定的其他事实及裁决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张海涛受伤时上一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2811.6元,因此天津市盛诚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按照1850元工资标准计算上述两项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天津市盛诚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最终应向张海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5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927.6元、护理费9025.84元、医疗费9284.33元,以上共计191088.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天津市盛诚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海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5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927.6元、护理费9025.84元、医疗费9284.33元,以上共计191088.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市盛诚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表示认可,现上诉人主张按照1850元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上诉人受伤时上一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2811.6元,因此上诉人要求按照1850元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盛诚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盛诚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安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