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30 0:00:00

深圳市佳兆电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奇庆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祥盛兴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佳兆电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奇庆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祥盛兴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民终1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佳兆电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品慰,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奇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飞来,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祥盛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艳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伟,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烈浩,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佳兆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奇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庆公司)、深圳市祥盛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6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佳兆公司和奇庆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各自独立的公司。双方的股东结构不同,(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31号案中在佳兆公司的工厂查封了佳兆公司的机器设备,不仅侵犯了佳兆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佳兆公司股东的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佳兆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支持涉讼的被(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31号案中查封的软性板双面蚀刻及退膜机(型号KSDDES-018A)和软板化学清洗机(型号KSDCL-018E)为佳兆公司所有,与事实不符。佳兆公司在起诉时已经提供了购买上述机器设备的合同和付款发票,足以证明上述机器设备属于佳兆公司所有,(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31号案中查封属于佳兆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奇庆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祥盛兴公司辩称,一、佳兆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与银行转款回单等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其主张。销售合同显示的需方地址是佳兆公司2015年3月才变更的新地址。二、佳兆公司与奇庆公司是关联企业,佳兆公司无法证明其存放设备于奇庆公司。佳兆公司是童健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童健持有奇庆公司80%股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兆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31号案中查封的软性板双面蚀刻及退膜机(型号KSDDES-018A)和软板化学清洗机(型号KSDCL一018E)为佳兆公司所有,并停止对上述执行标的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祥盛兴公司诉奇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31号】过程中,根据祥盛兴公司申请,查封了存放在奇庆公司的机器设备一批(详见查封财产清单N01402528)。现(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祥盛兴公司申请对奇庆公司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0306执异141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查封的机器设备属于谁所有,佳兆公司主张涉案被查封的机器设备为其所有,佳兆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佳兆公司未能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一审法院对佳兆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佳兆公司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佳兆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佳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9月30日深圳市科思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思达公司)与佳兆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科思达公司向佳兆公司销售型号为KSDDES-018A的软性板双面蚀刻及退膜机1台及型号为KSDCL-018E的软板化学清洗机1台,合同签订时支付订金80400元即货款总额30%,余款187600元从货到第3个月到第12个月,每月28日前支付18760元,十次付清,科思达公司收足定金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生产并交货,佳兆公司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钟屋新工业园67栋1楼);2、2015年4月15日、6月5日、10月12日科思达公司开具给佳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佳兆公司向科思达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2015年4月16日付80400元、2015年6月1日付18760元、2015年8月11日付18760元、2015年10月10日付18760元、2015年11月4日付18760元、2016年2月2日付18760元、2016年4月1日付18760元)。
  2015年3月16日,佳兆公司的住所地由深圳市宝安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在奇庆公司的生产场所查封一批机器设备。佳兆公司主张其中部分设备的所有权人是佳兆公司,但佳兆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显示科思达公司向佳兆公司交付设备的日期应在2015年4月16日之后。佳兆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属于佳兆公司所有,一审法院驳回佳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佳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佳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炜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雒  文  佳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东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