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宗飞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星河世纪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宗飞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星河世纪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徐宗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萍,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星河世纪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0856136-4。
负责人:杨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鸣,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员工。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深圳乾宇朗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10345-5。
法定代表人:刘俊宝,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刘俊宝。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张杰秋囡。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钟志凌。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李瑞。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李晓武。
上诉人徐宗飞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星河世纪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星河支行)、原审第三人深圳乾宇朗通科技有限公司、刘俊宝、张杰秋囡、钟志凌、李瑞、李晓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7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与(2015)深福法执外异字第139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内容一致。
(2015)深福法执外异字第139号执行裁定书查明:该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深圳乾宇朗通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招行星河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692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方式略);二、刘俊宝、张杰秋囡、李瑞、李晓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深圳乾宇朗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招行星河支行有权对钟志凌名下的深圳市罗湖区桂园北路160号16栋(原松园东五巷6栋)XXX房产(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2000XXXXXX号,即涉案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招行星河支行有权对深圳乾宇朗通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起未来2年经营期内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招行星河支行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已立案执行,案件编号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5061号。执行过程中决定处分涉案房产(前述判决已确认该房产为涉案债务的抵押物,招行星河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招行星河支行向该院提交了《同意抵押/质押申明》,载明:申明人徐宗飞同意,钟志凌以其名下罗湖区桂园北路160号16栋XXX房产(即涉案房产)为深圳乾宇朗通科技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对星河支行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申明人放弃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共有财产抗辩权,对于担保合同的全部内容没有异议。经调阅(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857号案卷宗,证实上述《同意抵押/质押申明》在该案2014年11月25日开庭审理时,已核对原件并经出庭各方当事人质证。钟志凌在该案中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2015)深福法执外异字第13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招行星河支行提交的由徐宗飞签署的《同意抵押/质押申明》在(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857号案开庭审理时出示原件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据此,由于招行星河支行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且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案外人关于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宗飞的执行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宗飞称对自己签名的《同意抵押/质押申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宗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徐宗飞负担。
上诉人徐宗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招行星河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徐宗飞从未见过招行星河支行所提交的《同意抵押/质押声明》的原件,没有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在(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857号案之中,钟志凌也没有对该申明作出质证意见,也就是说该证据根本没有经过徐宗飞(即招行星河支行所主张的申明签订人)以及钟志凌(即《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人)的质证。从现在招行星河支行提交的该份申明也可以看出,借款合同编号以及担保物具体情况的字体与申明中其他文字的字体不同,明显是在签名后才打印上去的。2、徐宗飞确实曾签订过一份类似《同意抵押/质押声明》的文件,但不清楚该申明的内容。钟志凌与深圳乾宇朗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武为朋友关系,双方曾有业务往来。2013年7月,钟志凌让徐宗飞前往李某武位于深圳华强北的办公室处理业务。徐宗飞到达李某武办公室后,李某武交给徐宗飞一份类似招行星河支行提交《同意抵押/质押申明》的文件,要求徐宗飞在该文件上签名,并称是钟志凌交待的,只是完善双方业务的手续,并不需要徐宗飞承担任何责任。徐宗飞基于对钟志凌的信任,没有仔细研究该文件,而且据回忆当时该文件并没有写上具体的抵押物与借款合同,徐宗飞当时也不清楚钟志凌帮深圳乾宇朗通科技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事情,以为是普通的商业文件,遂在李某武不断催促下在该文件签名。徐宗飞在签订该份申明时,并没有填写日期,该日期为他人填写,并非徐宗飞所写,同时该份申明也不是银行的工作人员提供给徐宗飞及在银行的办公场所签订的。可见徐宗飞在申明上没有记载具体的借款合同和担保物的内容下,根本无法想到该份申明是让徐宗飞同意以罗湖区桂园北路160号16栋XXX号作为深圳乾宇朗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招行星河支行贷款的担保物。徐宗飞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及钟志凌将涉案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的情况并不知情,《同意抵押/质押申明》在没有载明担保期限、担保金额的情况下,应属无效。钟志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徐宗飞并不在场,不清楚该合同的签订情况,事后钟志凌也从未向本人提及过相关的情况。徐宗飞在得知招行星河支行向法院申请对钟志凌名下的涉案房产进行强制执行时,仍不清楚具体的情况。抵押合同为钟志凌私下与招行星河支行签订,徐宗飞并不知情。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涉案房产为钟志凌在与徐宗飞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4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因此,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根本不能及于徐宗飞,徐宗飞对涉案房产的合法二分之一产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此外,根据《担保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含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招行星河支行主张徐宗飞签订了《同意抵押/质押申明》即视为同意涉案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但是该申明连保证合同最基本的保证金额、期限、担保物等信息都没有载明,该申明根本约定徐宗飞须以涉案房产承担多少的保证责任。同时,在徐宗飞对钟志凌签订抵押合同不知情的情况下,仅以该申明根本无法确定徐宗飞的保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应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4条、《婚姻法》第17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徐宗飞合法拥有涉案房产50%产权,招行星河支行对涉案房产不享受抵押权,一审法院不应驳回徐宗飞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招行星河支行答辩称:徐宗飞称未见过《同意抵押/质押声明》的原件,并且《同意抵押/质押声明》没有经过质证,此种说法是不正确的。因为《同意抵押/质押声明》是有徐宗飞的亲笔签名,并且也经过了一审法院的质证,这些信息在一审判决书中都有记载。针对徐宗飞声称不清楚其签署的《同意抵押/质押声明》文件的内容,此种说法招行星河支行不予认可,因为徐宗飞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文件上签字应代表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签字合法有效,应产生法律约束力。招行星河支行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
原审第三人深圳乾宇朗通科技有限公司、刘俊宝、张杰秋囡、钟志凌、李瑞、李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调查时,徐宗飞确认涉案《同意抵押/质押声明》上的签名确为徐宗飞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徐宗飞应对其签名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徐宗飞主张其签名的涉案《同意抵押/质押声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徐宗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元,由上诉人徐宗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拓
审 判 员 王 畅
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晓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