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明砚、赵振钧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明砚、赵振钧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明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峰,张家口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钧。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文(赵振钧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致度空间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建兵,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夏明砚因与被上诉人赵振钧、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北京致度空间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明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峰、被上诉人赵振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明砚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仅凭赵振钧提供的线索就认定夏明砚的卡户系天宇公司的银行账户,夏明砚名下的存款为天宇公司的资金,并予以冻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夏明砚账户已被冻结10个月,给夏明砚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赵振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夏明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夏明砚银行卡内存款归其(北京致度空间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所有,解除对夏明砚账户存款的冻结,赵振钧赔偿夏明砚经济损失4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赵振钧诉第三人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生效后,赵振钧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张开执字第225-2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夏明砚名下人民币116万元。2016年1月25日,本案原告夏明砚向本院提出冻结帐款异议书,认为所冻结款项系经公司批准以自己名字开设账户的公司资金,要求解除所冻结的款项。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冀079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以夏明砚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裁定驳回夏明砚的执行异议,夏明砚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赵振钧之妻王丽文以赵丽超的名义向第三人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购假日北京2号楼4单元802室房屋一套,所交2万元定金于同日汇入以夏明砚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开设的卡号为62×××88的卡内,王丽文持转账凭证到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门,该公司为赵丽超出具收到定金2万元的收据,收据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王亚丽及交款人王丽文在收据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夏明砚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本院裁定驳回,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无关,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原告的起诉符合有关规定。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以夏明砚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开设的卡号为62×××88的卡系第三人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公开的收款帐号,该公司为打入夏明砚以上账户的存款出具收款凭证,故本院裁定冻结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夏明砚名下人民币116万元并无不当,原告及第三人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对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明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夏明砚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赵振钧提供的证据证实,以夏明砚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开设的卡号为62×××88的银行卡系天宇公司对外公开的收款帐号,天宇公司并为打入夏明砚上述卡号的款项出具了收款凭证。致度公司提供的其与天宇公司就张北工程款结算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天宇公司实际总欠款为3422293元,已付480000元(以20000元支付24次),已付1500000元-1160000元(被法院冻结)=340000元,实际总付款480000元+340000元=820000元"。从而也证实了一审法院冻结夏明砚名下1160000元,系天宇公司资金。夏明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银行卡中的资金系其所有。因此,一审法院冻结夏明砚卡号为62×××88中的资金,并无不当。夏明砚主张赵振钧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夏明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夏明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万军
审 判 员 武建君
代理审判员 雷 鹏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