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1 0:00:00

崔京日、王旭、金雄明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京日,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朝鲜族,住延吉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22日由汪清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8日被汪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日光,男,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旭,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住安图县。因涉嫌犯受贿、滥用职权罪,经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17日由汪清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华成,男,安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金雄明,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住延吉市。曾因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15日由汪清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京日、王旭、金雄明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4日以汪检刑延[2017]3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7年10月13日恢复审理,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京日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旭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金雄明,鉴定人张某1、孙某、高某1、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崔京日担任延吉市林业局烟集造林林场场长及公益林管护机构副组长、被告人王旭担任烟集造林林场副场长及监管员、被告人金雄明担任烟集造林林场监管员,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烟集林场林业资源在“割灌修枝”作业过程中遭受到严重破坏,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经鉴定,被采伐林木蓄积13636立方米,材积8477立方米,价值8,717,806.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身份信息及职务关系证明、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作业申请及批复和合同书、验收报告、搬运证及证明材料、公益林管护文件及管护工作职责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京日、王旭、金雄明不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王旭、金雄明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京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确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人崔京日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的经济损失来自于部分割灌修枝承包户利用清林的机会,违反国家森林法相关规定,在没有采伐许可的情况下,秘密采伐了国家森林资源,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本案的经济损失也来自于这些犯罪。崔京日知道山场有盗伐林木的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切;林场在对山场林木管护有明确分工的情况下,不能把因盗窃而发生的犯罪后果追责到一把手未履行职责上;要分清有关责任人员的渎职行为对危害后果所起的作用大小,正确区分主要责任人与次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与间接责任人,确定其罪责;应根据各被告人对盗伐事实知道而放纵的范围来计算损失数额确定其罪责,但本案并没有区分每个被告人放纵而产生的损失数额。因此,起诉书指控崔京日犯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2.本案是崔京日等人在履行割灌修枝合同中涉及到的职务犯罪,但鉴定结论不是合同范围内的数量,而是合同范围外的数量,鉴定意见没有区分割灌修枝合同内外指定区域的数量,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罪依据3.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王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认罪。

被告人王旭的辩护人辩称,1.对定性没有异议;2.王旭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王旭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雄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崔京日在担任延吉市林业局烟集造林林场场长及公益林管护机构副组长,被告人王旭在担任烟集造林林场副场长及监管员,被告人金雄明在担任烟集造林林场监管员期间,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烟集林场林业资源在“割灌修枝”作业过程中遭受到严重破坏,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经鉴定,被采伐林木蓄积13636立方米,材积8477立方米,价值8717806元。

上述事实,有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崔京日、王旭、金雄明玩忽职守一案,线索来源于汪清县森林公安分局2016年3月份开始查办的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涉林案件。经延边州人民检察院指定侦查管辖,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6日、6月15日、6月17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崔京日、王旭、金雄明均系成年人,有刑事责任能力;金雄明有犯罪前科。

3.《延吉市林业局[延市林字(2013)61号]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延吉市林业局的在职证明》,证明:被告人崔京日自2013年7月起至案发时,担任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场长职务;王旭在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担任副场长、公益林监管员、主管林场经营生产;金雄明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是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职工,其在2013至2015年的烟集林场割灌修枝的作业中被指定为现场监管员。

4.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出具的《领导班子分工明细》,证明:崔京日担任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场长,主持林场全面工作;王旭担任副场长,主管营林生产、病虫害防治、林木种子普查、森林资源调查及党务工作。

5.延吉市林业局出具的《委托管理的证明》,证明:延吉市林业局委托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管理管辖区内的国家级重点公益林。

6.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出具的《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国家级重点公益林管护组织机构》,证明:崔京日担任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国家级重点公益林管护组织机构的副组长,成员是王旭、李某2、金某1,监管员为李小伟、金雄明、于海洋。

7.《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为事业单位,管理国有林场,促进林业发展等。

8.《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割灌修枝剩余物的证明》、崔京日签字的《木屑指标转化为剩余物指标的证明》,证明: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在本场经营区域内实施割灌修枝作业,预计割灌修枝剩余物针叶、阔叶6000吨,木屑针叶、阔叶1000吨;2016年2月26日,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将810吨木屑指标(原计划1000吨)转化为剩余物指标。

9.《烟集国营造林林场关于红松果林及落叶松林割灌修枝的请示》、《延吉市林业局关于烟集国营造林林场红松果林、落叶松林割灌修枝的批复[延市林字(2013)81号文件]》,证明:2013年11月15日,延吉市林业局同意烟集国营造林林场关于红松果林及落叶松林割灌修枝的请示,并回复要求割灌必须胸径5cm以下(不含5cm)非目的树种,禁止采伐珍稀树种;要求割灌修枝由林场自己设计,林场负责现场监督检查,保证红松、落叶松透光目的。

10.延吉市林业局调查设计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延吉市烟集国有造林林场属于国家一级公益林,2013年至今其未对该林场进行采伐调查设计。

11.《割灌修枝合同书》,证明:2013年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分别与李某3、张某2、董某1签订了割灌修枝合同;2014年烟集造林林场分别与张某2、宋某、董某1、尹某签订了割灌修枝合同;2015年烟集造林林场分别与张某2、宋某、董某1、邹某、徐某、尹某签订了割灌修枝合同。割灌修枝合同要求乙方(承包人)依照延市林字(2013)81号文件进行割冠修枝,割冠必须胸径5厘米以下(不含5厘米)非目的树种,禁止采伐珍稀树种,适当修枝影响林木正常生长的周围树,甲方(烟集造林林场)提供技术指导和监督,乙方(承包人)向林场交5万元质保金,甲方代表为崔京日。

12.《烟集造林林场割灌修枝自查验收报告》,证明:2013-2014年、2014-2015年,烟集造林林场依照延市林字(2013)81号文件批复进行割灌修枝作业后,基本达到了预期的目的,林场自查验收整体合格,但枝桠堆放不够整齐、作业区小树清理不够干净彻底、在影响落叶松正常生长的周围树适当修枝时,个别胸径超出了合同中规定的5公分,验收人为金雄明、复核人为王旭。

13.延吉市林业局出具的《说明》、《吉林省林业厅关于2014年度二类调查工作的通知》、《延吉市森林资源调查成果审查验收意见、质量检查验收报告》、《2014年延吉市烟集林场具体情况表》,证明:根据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二类调查)的相关规定,延吉市森林资源二类调查间隔期已满,为查清森林资源现状及消长变化情况,吉林省林业厅决定2014年开展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工作。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于2014年承担了延吉市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本次调查经省林业厅、延边州林管局主管部门、延吉市林业局和延边森林调查规划院按相关规定对外业调查和内业设计质量进行检查,均达到相关规定的要求。

14.《木材运输证》、《木材、木制品准销证》、《延吉烟集造林林场割灌修枝剩余物的证明》、《木屑指标转化为剩余物指标的证明》,证明: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给承包人开具剩余物证明、木材运输证、准销证等手续,各承包人将剩余物运输出林场。

15.《会议记录》,证明:2013年至2015年,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召开会议研究讨论割灌修枝工作,主要内容为确定承包人,并确定作业区由业务人员金雄明、于海洋负责,领导班子谁有时间谁去管理,不分谁管谁不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16.延吉市林业局出具的《国家重点公益林管护人员考勤制度》、《国家重点公益林检查验收制度》、《吉林省延吉市国家重点公益林管护规章制度》,证明:管理人员由场长考勤,管护人员由直接管理人员考勤;国家重点公益林管护验收制度内容包括周期、层次、检查内容等,其中第六条规定,林场检查必须由场长组织管理人员对自己管护区内的所有责任区进行全面详细的检查验收,并把检查结果书面报告局主管部门;管护人员职责包括管护人员必须每日到自己的责任区进行管护,确保国家森林不受到破坏,确保责任区内无乱采滥占及毁林开荒案件的发生。

17.延吉市林业局出具的《关于烟集林场职工部分工资以重点公益林补偿资金发放的证明》,证明: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正式职工都是国家重点公益林管理人员。

18.延吉市林业局和烟集林场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延吉市国家级重点公益林管理组织机构下设烟集国家重点公益林管护组织机构,按照国家级和吉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管理和考核;延吉市各林场都设立了重点公益林管护机构,林场场长负责全面管理本林场辖区内重点公益林,管护机构副组长由林场场长担任,管护机构其他人员由林场自行安排,管护机构人员局里没有下达任命文件。

19.延吉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没有向延吉市林业局报过重点公益林月全面检查报告。

20.延吉市林业局《证明》,证明:2013年至2016年,延吉市林业局未给烟集造林林场批准过采伐作业任务。

21.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情况说明》,证明:自烟集造林林场成立国家重点公益林以来,林场内部从未组织相关人员对烟集林场公益林辖区内管护情况进行过自查验收。

22.《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月16日,张某2在自己承包的烟集林场公益林割灌修枝过程中,因滥伐超规格落叶松46株,被延吉市森林公安大队行政处罚。

23.《涉林案件鉴定报告》,证明: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森林调查规划院鉴定,2013年至2016年期间,徐某、于某1、宋某、董某1、张某2、李会杰、尹某及其雇佣人员在延吉烟集造林林场辖区内,进行割灌修枝作业过程中,滥伐、盗伐林木蓄积合计13636.622立方米、材积8477.0163立方米、价值8717806元。

2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徐某通过董某1跟烟集林场签订了割灌修枝合同,合同要求是胸径5公分以下非目的树种,禁止采伐珍稀树种。崔京日让徐某自己上山找作业号,徐某选的是193林班4、6、12三个小班,找了李某4进行采伐,采伐期间金雄明经常到作业地点,崔京日和王旭也去看过作业区堆放剩余物的楞场。楞场里有5公分以上的,崔京日、王旭看完之后没有制止。采伐了一大片以后,林场要求必须先划分界线,金雄明就划了一些分界线,但没有全部划。2016年1月中旬,徐某和于某1一起在193林班干了十多天,这两次作业都没有验收。装车运输时,徐某找王旭办理的剩余物搬运证,王旭也没问就给开了搬运证。

25.证人于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末,于某1找崔京日要采伐活,崔京日在徐某的作业区划出来一块让于某1干,采伐手续是用徐某的。崔京日安排王旭、金雄明带于某1、张某3去看采伐作业现场,王旭、金雄明对于某1说,作业完之后再划号线,王旭说十棵留四棵或者六棵,别采露天。崔京日在办公室嘱咐过于某1别采露天。于某1等人采伐的都是6-24公分左右的柞木。

26.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张某3和于某1在烟集林场219林班干采伐活,2月末张某3和徐某、于某1三人在194林班又干了采伐活。张某3知道割灌修枝是5公分以下的,但违规的多。在194林班干活的时候,张某3听小丁说林场的工作人员去过楞场,说采伐的有点粗,采伐工说活儿快结束了,他们也没说什么就走了。

27.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中旬,李某4在烟集林场193林班给徐某干过采伐活。采伐期间金雄明和徐某告诉李某4这次采伐是清林,但不能都采伐5公分以下的林木,不然就赔钱。开山那天,李某4当着徐某和金雄明的面试锯,采伐了5、6株根径6-8公分的柞木,徐某和金雄明也没说什么。干了二十几天之后金雄明拿着GPS转面积,画号线。采伐期间李某4看见金雄明到过山场两次。

28.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和2015年冬天,宋某与烟集林场签订割灌修枝合同之后干了采伐活,采伐的基本都是柞木,胸径在8-26公分之间,12、14公分的较多。采伐期间林场方面基本都是金雄明、于海洋、王旭到现场监督,告诉要采伐5公分以下的林木,但金雄明等人走后,宋某等人还继续采伐5公分以上的,林场工作人员再次来的时候也不管。2014年,崔京日、王旭、金某1等林场领导也到宋某的作业现场看过,记得有一次崔京日和金某1还表扬宋某说“小宋干得不错”,当时宋某等人采伐的70%以上都是胸径5公分以上的柞木、杂木。

29.证人于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通过李军在宋某的作业区干了7天左右采伐活。2015年9月份,于某2从宋某处承包了烟集林场的割灌修枝活,找采伐工进行采伐。第一次敬山的时候,金雄明告诉于某2每堆柞木留一株至两株柞木,其他的都可以采伐。林场工作人员自始至终都没有提出任何整改意见。

30.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6年,李某3在烟集造林林场干了三次割灌修枝活。2013年采伐的时候,崔京日、王旭、金雄明、于海洋等人到李某3的作业现场,崔京日对李某3说不能采露天,如果是一堆留两三个,别连片采。王旭、金雄明、于海洋经常上山看,崔京日去过两次,他们都看到有超径级采伐的现象,都没说什么,崔京日看到超径级采伐的说别采太大了,别采露天。有一次运输剩余物时,在木材检查站见过崔京日,他对割灌修枝作业及运输剩余物没有提过意见。

31.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和2015年,尹某在延吉市烟集林场辖区山场内进行割灌修枝,采伐的都超过了合同的标准。2015年崔京日答应放松政策,意思是采伐时可以采一些粗的,而且金雄明明确说过只要别露天就行。采伐期间,金雄明和王旭到现场看过采伐情况,也发现了违规采伐现象,但没有制止。

3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和2015年,赵某在延吉市烟集林场干过采伐活,采伐的基本都超过了合同标准,都没有每木标记。干活期间,林场的金雄明经常上山,但没有制止采伐。

33.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和2014年,高某2在烟集林场给李某3干采伐活,在敬山的时候,崔京日、王旭、金雄明都去了,李某3和金雄明说成堆的林木里留下两株。高某2等人采伐的都超过了割灌修枝标准,都没有每木标记。

34.证人崔某、曲某、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和2014年,崔某、曲某、王某在烟集林场给李某3干采伐活,采伐的林木根径都在6-12的公分左右,采伐的林木没有每木标记。

3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张某2在烟集林场干了三次采伐活,这三次采伐,都有超径级采伐的现象。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的割灌修枝作业,林场验收合格。2015-2016年度的割灌修枝作业,没来得及验收。2013年至2016年采伐期间,主要是金雄明到作业现场,于海洋和王旭也到过作业现场,但是次数不是很多。

36.证人董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5年冬天,在烟集林场辖区山场内进行割灌修枝时,作业现场并没有进行设计,只是按照崔京日的意思承包人先去烟集林场辖区内山场选好地方后,林场派员和承包人一起上山使用GPS转面积,画号线。2013-2014年度作业的时候,崔京日去过几次现场,采伐期间经常到现场监督的是王旭和金雄明,金雄明知道超标准采伐,但只要不采伐太粗的林木或者不存在采露天的就不会制止。2015年11月末或12月初,崔京日到现场检查时,发现割灌修枝作业有超过5公分以上的,说只要不露天,红松周边的7-8公分非目的树种也可以采伐。

37.证人董某2、邹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董某2从烟集林场承包了三次割灌修枝活,2013年度基本上按照合同标准采伐,2014年和2015年度采伐的林木普遍都超过5公分。林场方面金雄明上山监督,他知道存在超标准采伐,但只要不采伐太粗的、不存在露天他就不管。2015年,邹某替董某2跟烟集林场签订了割灌修枝合同。邹某还帮着董某2干了集材活,集材的林木根径是5-10公分。

38.证人唐某(延吉市林业局局长)、金某2(延吉市林业局资源科科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11份,根据延吉烟集造林林场场长崔京日的割灌修枝申请,唐某、金万烈、金某2、李龙翼经过研究、下发了《延吉市林业局关于烟集国营造林林场红松果林割灌修枝的批复》(延吉市林业局2013年第81号文件)。

39.证人藏某证言,证明:延吉市林业局生产科下设公益林管理办公室,由生产科代管国家级公益林,臧延东是生产科科长兼公益林管理办公室主任。延吉市林业局下属有三个林场,各林场都有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组织机构,其组织机构的组长为延吉林业局生产科科长,即公益林管理办公室主任兼任,副组长是各林场场长,成员是各林场副场长,其职责为管理好本辖区内的公益林,不发生滥砍盗伐现象,如果发生涉林案件要及时上报局里或林业公安。但2013年至2016年,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从来都没报备过辖区内发生的涉林案件,也没向公益林管理办公室上报过自查报告。

40.证人金某1证言,证明: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我担任延吉烟集造林林场副场长,2015年7月起担任延吉市依兰国营林场场长兼依兰国营林场国家级重点公益林管护组织机构副组长。2013年和2014年,在我担任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副场长期间,烟集林场国家一级公益林进行过两次割灌修枝,主管营林生产的副场长王旭带领业务员金雄明去现场监督,王旭负责开具搬运手续,金雄明发现问题要向王旭汇报,王旭发现的问题和金雄明汇报的问题要向崔京日汇报,崔京日也要到作业现场去看看。这两次割灌修枝期间,有的时候是我、崔京日、王旭一起去现场,有的时候是我和王旭一起去,我和崔京日等人每年都去现场4、5次。2013年-2014年度进行割灌修枝的时候,在作业点发现有超径级采伐的现象,崔京日口头和作业人员说粗的不能采,不能露天。2014-2015年度,我和崔京日等人去作业现场看的时候,作业人员和作业面积增加,超径级采伐的现象也多了,崔京日也和作业人员说过不要采粗的,之后崔京日具体采取什么措施我不清楚。我和王旭一同去作业现场的时候,也发现超径级采伐的现象,王旭也只是口头对作业人员说不准采粗的。

4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我于2012年开始担任烟集林场副场长职务,主要负责林政、防火、应急预案、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2013年至2016年期间,烟集林场共进行过三次割灌修枝。割灌修枝属于生产经营,崔京日是总负责人,主管副场长王旭带领业务员金雄明、于海洋进行作业现场管理,金雄明还负责公益林管护员考勤工作。我在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期间,崔京日没有组织人员对烟集造林林场辖区内的公益林进行过检查验收。

42.被告人崔京日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8月至今,我担任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场长,烟集造林林场是以重点公益林管护为主的管护型企业,主要业务是重点公益林管护。场长的职责是主持林场全面工作,对烟集造林林场辖区内的营林生产、公益林管护等业务负全面责任。王旭是副场长,金雄明是业务员,负责监督营林生产、调查设计、病虫害防治等。我担任场长后发现,林场辖区内的冠下红松果林和人工落叶松林生长环境和卫生条件差,因此经林场班子会议研究,起草了《关于冠下红松果林、落叶松林进行割灌修枝的请示》和《关于采挖绿化苗的请示》,之后延吉市林业局以延市林字(2013)81号批复文件同意割灌修枝,但要求胸径5公分以下(不含5公分)非目的树种,禁止采伐珍稀树种;割灌修枝要由林场自己设计,林场负责现场监督检查,保证红松、落叶松透光目的。

根据批复文件,烟集造林林场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对国家一级公益林进行了三次割灌修枝,第一次是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第二次是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第三次是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每次都是我代表林场与承包人签订割灌修枝合同,要求承包人按照81号批复文件进行割灌修枝,林场协助作业人员办理搬运证和检疫证,口头约定割灌修枝剩余物归作业方,林场不单独支付费用。我是割灌修枝作业的总负责,山场的事由王旭具体负责,业务员是金雄明和于海洋,我们正式职工在公益林方面都履行监管员职责。

2013年度割灌修枝作业是由张某2、董某1、李某3三人承包的,我去过作业现场十多次,有时是我和王旭,有时是和林场副场长金某1,有时是和承包户,有时是我自己去看看。有一次发现张某2作业现场有违法违规现象,就报了案。

2014年度割灌修枝作业是由张某2、董某1、尹某、宋某四人承包的,其中尹某的作业现场是路过其他地方的时候去过一次,另外三个作业点我去过七、八次。我和王旭去过宋某的作业点,和金某1一起去过张某2、董某1的作业点。黄草沟作业点是李某2介绍尹某干的,我问李某2干的怎么样,他说不错,我就没去看。2013年、2014年作业现场都进行了验收,验收报告单上写的剩余物堆放规整,小树清理不够彻底,修枝时个别胸径超过5公分,因此从每个作业承包户保证金里扣了1万元,验收是金雄明负责,具体业务负责人是王旭。

2015年度割灌修枝作业,一开始由张某2、董某1、尹某、宋某、邹某、徐某等六人承包,后来于某1从徐某承包的作业点划分了一个小班。每个割灌修枝作业现场我都去过,但是查看得不全面。2015年我自己去作业点楞场时看见树木平均胸径是6公分,偶尔有8至10公分的,我认为割灌修枝中可以修胸径5cm以上的枝桠。2015年度的割灌修枝作业还没有进行验收。2013-2014年的割灌修枝是林场根据冠下红松果林和落叶松林分布情况和林业资源档案,先给作业人员划定范围,验收后一边圈面积一边进行设计。但2015年12月份,有人向州林管局举报烟集造林林场,我向州林管局专员办权哲洙汇报情况后,他要求割灌修枝必须设计测量作业面积,且合同上应有林业主管部门公章。因此,2015年我安排王旭和业务组对作业点进行设计后,和承包户重签合同。2016年1月下旬,我分两次收受了于某1给予的1万元,2016年5月末,于某1跟我说因滥伐林木的事情被公安机关调查时交待了给我钱的事,我看情况不好,把钱交到局纪检委了。

43.被告人王旭的供述:2012年至今,我担任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书记兼副场长,负责支部党务工作、营林生产(包括林场辖区内山场的生产监督、指导,病虫害防治)工作。同时我还具有重点公益林监管员身份。2013年10月中旬,崔京日安排我起草一份割灌修枝的请示,之后延吉林业局就给批了81号批复文件,割灌修枝要求是在红松和落叶松地块内,对胸径5公分以下的非目树种进行。2013年至2016年期间,烟集林场辖区内进行了3次割灌修枝作业,每年割灌修枝前崔京日组织会议安排工作。2013年我发现所有承包人都超径级采伐挣到钱了,所以2014年开会时,我和李某2都提出来由林场自己进行割灌修枝,但崔京日不同意。崔京日指定金雄明、于海洋为现场员,明确班子成员都应到山场监督管理,让我给承包人开运输证和检疫证。2013年崔京日代表林场与张某2、董某1,李会杰签了割灌修枝合同。当时金雄明对我说张某2超采了,我就向崔京日汇报了,崔京日好像也到现场看过,之后我又去过现场七、八次,在三个作业点都发现超径积采伐现象,胸径在10公分左右,最大的达到14公分,我告诉承包人要严格按合同执行,回来后就向崔京日汇报了,崔京日只说让我督促,没说其他的。2014年割灌修枝作业承包给了宋某、张某2、董某1、尹某,林场工作人员工作安排与2013年一致,但尹某、李会杰干的地块崔京日让李某2去管理了。2014年,三个作业点有不同程度地超径积采伐情况,胸径在8-10公分,我发现后让他们停锯,回来向崔京日汇报了,他只说多督促,也没有说具体整改方案。金雄明也在宋某的作业点发现有违规采伐现象,向我汇报了,我又把情况汇报给崔京日,崔京日只是说多指导指导。2015年割灌修枝活承包给了董某1、张某2、徐某、宋某、邹某、尹某、于某1,刚开始作业也是没有进行设计。2015年11月末,崔京日对我说林场干的割灌修枝的活被举报了,让业务员上山把地块圈起来,实际上就是划界限。之后我安排金雄明、于海洋到山上划界限,我自己也参与了一部分。2015年我到现场检查时,在宋某、徐某、尹某、董某1、张某2、邹某的作业点发现超径积采伐的问题,我就用我的苹果手机进行拍照,和承包人说要按照合同采伐,回来后都向崔京日汇报了,他只说加强管理,别太过分就行。于某1的山场我没去过,但去过徐某的山场,路过于某1的山场的时候发现,他没在我们指定地点进行割灌修枝,金雄明说于某1在采伐柞木,我给于某1打电话说不能采天然林柞木,我跟崔京日说了这一情况,他说差不多就行,让小兄弟挣点钱吧,我就没再过问。另外,2013年至2015年割灌修枝过程中,我和崔京日、金某1、李某2一起去作业区检查过两三次,基本上是每年开工后一个月左右,我们一起到每个作业点去看看,一起去的时候都会看到超径级采伐的情况。崔京日在那不说啥,我们也就没说啥,我和承包户一起去作业区发现有超径级采伐现象,我回来向崔京日汇报,崔京日说督促一下,差不多就行,之后就不了了之了。

44.被告人金雄明的供述:我是延吉市烟集国营造林林场业务员、公益林管护员、病虫害检疫员、公益林监管员。烟集国营造林林场全部是国家一级公益林,按国家规定一级公益林的一草一木都不允许动。如果要割灌修枝的话,应该是延吉市林业局分配工作任务,派设计队到林场设计,设计的材料报送国家林业局审批后发回延吉市林业局,然后发到林场,审批后设计队到山场进行现场设计,出设计方案后报延吉市林业局审批,按照设计方案确定割灌修枝山场,林场业务员没有资格设计。但实际情况是林场向林业局要任务,场长说林业局审批就可以,由承包人选择干活山场,工人先上山干活,开工后林场工作人员按照崔京日场长指示再到山场现场勘查作业面积。因为承包户选择的都是柞木,林木比较茂密,树木比较粗大,根本不符合割灌修枝的条件,按照割灌修枝的规定,必须针对红松果林或落叶松林进行。我在承包人选定的地块尽量划入一点落叶松或红松,因为崔京日告诉我在勘查清林时,在木头粗细上不要太认真,给承包户多照顾。2013年开始烟集国营造林林场每年都开展割灌修枝工作,具体文件我没看过,崔京日说审批了,告诉我可以采伐非目的树种胸径5公分以下的,超过5公分的只能修枝桠,对修枝桠没有什么具体要求。

2013年至2016年期间,烟集造林林场共干过三次割灌修枝活,每年割灌修枝前崔京日都组织会议,提出当年要割灌修枝的议题,并安排人员,每年都是崔京日让王旭负责办理搬运证和检疫证,让我配合王旭的工作,并安排我和承包人一起看林地,主要看有没有目的树种。可以进行割灌修枝了,我就跟崔京日反映情况,然后林场和承包户签订合同,作业结束后用GPS兜面积,进行验收。但是2015年的时候,干了一段时间后,崔京日让我们先兜面积,划分界线后让承包户再继续作业。

2013年,李会杰和张某2的作业点都存在超面积、超径级采伐现象,发现问题后,我向王旭汇报过超径级、超面积采伐情况,王旭说他向崔京日汇报,后来听说崔京日去过张某2作业现场,且有一次崔京日单独跟我说不要管得太严,差不多就行,我也不好说什么了。我收过从李会杰和张某2给的钱。

2014年,董某1、张某2、宋某作业区都存在超面积、超径级采伐现象,对发现的问题,我和于海洋没有向领导汇报或报过案,因为2013年的时候,崔京日单独跟我说不要管得太严,再听工人说崔京日经常上山,对山上情况非常了解,他都没提出什么异议,我也不好说什么,我也只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了。2014年,我收过张某2、宋某、董某1给的钱。

2015年董某1、张某2、邹某、尹某、李会杰、徐某、宋某的作业区比2013、2014年采伐的树更大,因为崔京日让我管理的松一点,我就没严格管理。但2016年1月份,我在徐某的作业区发现违规采伐严重,就向崔京日汇报了徐某采伐问题严重,采伐面积很大,当时崔京日没说什么,过了几天崔京日说差不多就行。我在宋某作业区发现违规采伐情况后,回到林场跟王旭反映了情况,隔天我和王旭上山,王旭和宋某去看采伐木材,我去监督油锯手了,他们怎么说的我不知道。2015年我收过张某2、宋某、董某1给的钱。

于某1是崔场长让其在194、219林班干活的,他没有合同和审批手续,崔京日让我多帮帮于某1。于某1作业期间我路过他干活的林班,发现采伐强度比较大,我和崔京日说了这件事,他什么都没说。发现上述情况后,我没有向森林公安报案,也没采取其他监督措施。一直以来我们林场割灌修枝作业都没有验收,崔京日就问了是否结束,采伐情况怎么样,我说就那么回事吧,意思是有超范围、违规采伐的情况,崔京日说知道了。

45.鉴定人张某1、孙某、高某1、李某1出庭作了以下说明: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于2007年经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全面考核,被列入吉林省法院委托鉴定(拍卖)等中介机构名册,鉴定范围包括林木价格、树种分类、林木材积、林地面积、森林蓄积量、林木种子。2016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采取网络化管理,设立了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平台,该鉴定机构按照要求网上上报了相关资质材料,但由于通过平台等待审核的鉴定机构较多,审核过程较为缓慢,后经积极协调,于2017年7月26日通过州法院审核,8月1日通过省高院审核,从2007年至今,该鉴定机构没有接到省高院取消鉴定资质的通知。该鉴定机构按照省高院的要求,提交了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专业技术职务证书,通过审核后向平台提供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中的人员,均可从事相关鉴定工作。

关于被告人崔京日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各个割灌修枝作业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作业标准,超径级、超范围滥伐,徐某等人证实崔京日对割灌修枝承包人在作业中出现的违法行为没有制止,崔京日作为延吉市烟集造林林场的场长,负有全面管理林场辖区内重点公益林的职责,而且是割灌修枝作业的总负责人,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国家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崔京日应当对由此而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而本案各承包人盗伐行为虽发生在承包区域外,但与承包区域相邻,且持续时间较长,盗伐数量特别巨大,林场方应当发现并及时制止而没有发现、制止,崔京日亦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损失不只是合同内、外滥伐林木的数量,应该是三被告人在烟集造林林场分别担任场长、副场长、监管员期间,因玩忽职守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亦包括合同外盗伐林木的数量,无需区分合同内、外滥伐、盗伐的数量,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经查,2007年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已被列入吉林省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名册,2016年因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采取网络化管理,该院向平台提供了相关材料,后通过审核,从2007年至2017年该鉴定机构亦没有接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取消鉴定资质的通知,其向平台提供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中的人员,均可从事相关鉴定工作,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旭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旭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京日、王旭、金雄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旭、金雄明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崔京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旭、金雄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京日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旭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金雄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穆峻秀

审判员李艺兰

审判员梁明国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