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源与李芍材蔡忠义钟鸿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志源与李芍材蔡忠义钟鸿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芍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月,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平,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忠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柏承,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鸿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金平,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志源因与被上诉人李芍材、蔡忠义、钟鸿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志源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2014)深龙法横执字第48号执行案中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对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的全部异议;3、改判确认上诉人对(2014)深龙法横执字第48号执行案被执行人张海燕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号房产(房产证号:60×××47)的全部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因上诉人查封在先,上诉人应得到优先受偿。
被上诉人李芍材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蔡忠义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钟鸿辉答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二、上诉人适用的是1998年的司法解释,已经被2008年法释13号和2015年法释18号替代和废止,上诉人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黄志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驳回(2014)深龙法横执字第48号执行案中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全部异议;2、依法确认原告对(2014)深龙法横执字第48号执行案中被执行人张海燕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号房产(房产证号:60×××47)的全部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黄志源以张海燕、刘志芸为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89号,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志源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根据该申请对被告张海燕所有的房产证号为60×××7号的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2013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海燕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志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黄志源遂于2013年12月3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深龙法横执字第48号。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评估、拍卖了被执行人张海燕名下横岗××号房产,拍卖所得款项110万元。2015年4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张海燕案拍卖款分配方案》,在财产分配时共有7宗案件参与分配,参与分配金额为3785722.5元,决定从拍卖款中优先支付评估费6000元、7案普通债权诉讼费36428.2元,并酌情给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的原告黄志源多分配执行款8万元,余款普通债权按比例25.863586554%分配。分配方案出具后,原告黄志源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最早查封、积极行使保护债权的权利,应优先受偿。随后,申请执行人李芍材、蔡忠义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反对黄志源就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提出的书面异议,认为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并无优先权,不应当优先受偿。2015年9月23日,原告黄志源以李芍材、蔡忠义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诉讼中,被告钟鸿辉向一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的当事人有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优先受偿权人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权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为普通债权,一审法院给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的原告多分配8万元,并无不妥,其他债权人亦无提出异议。原告要求对被执行人张海燕房产的全部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志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明确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黄志源、李芍材、蔡忠义、钟鸿辉对被执行人张海燕的涉案权利均为普通债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已经给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的黄志源多分配80000元,黄志源再要求对被执行人张海燕房产的全部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其全部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志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黄志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建华
审 判 员 沈 炬
代理审判员 易 静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光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