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刘晓、成都爱陌贸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爱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3号附1号1-1幢2层2号。

法定代理人:陈耔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耔静,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凤,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晓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爱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陌贸易公司)、陈耔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事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鉴定机构,被上诉人出具了委托书对人身损害鉴定的标准进行了选择,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导致鉴定结果无效的情形不一致,且被上诉人选择工伤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没有违反自愿、公平的原则。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程序违法。本案应以2017年1月5日各方当事人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为准。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其他损失都应得到支持。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爱陌贸易公司、陈耔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刘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爱陌贸易公司、陈耔静赔偿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3079.75元(具体赔偿金额:残疾赔偿金66952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3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5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其他损失费用13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6日凌晨,刘晓在爱陌贸易公司经营的酒吧消费时,因酒吧升降舞台失控,导致刘晓右腿被酒吧升降舞台压伤。刘晓受伤后分别于2016年10月6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1日、2016年12月27日在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林庭翥分别出具三份《收条》,认可收到刘晓的护理费9000元。2017年8月3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晓右足第5跖骨远端骨折未构成伤残。

一审另查明,爱陌贸易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陈耔静为投资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检查报告、承诺书、委托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爱陌贸易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有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刘晓在爱陌贸易公司消费,由于升降台故障而摔倒受伤。爱陌贸易公司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爱陌贸易公司应对刘晓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爱陌贸易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陈耔静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当爱陌贸易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陈耔静应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

二、损失的赔偿。一审法院认定损失如下:误工费945元(34491元/年÷365天X10天)、交通费500元,金额共计1445元。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其他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均不予支持。刘晓的损失共计1445元,应由爱陌贸易公司承担,当爱陌贸易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陈耔静应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爱陌贸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晓赔偿金1445元;二、陈耔静应对爱陌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刘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爱陌贸易公司负担10元,刘晓负担522.5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1月5日,爱陌贸易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年10月6日,因我公司经营的AMOCLUB酒吧(酒吧经营地址:成都市天仙桥北路3号流星花园二楼)升降舞台失控,导致刘晓(身份证46)右腿被酒吧升降舞台压伤,造成刘晓右足第5跖骨远端骨折、少许外跖移、内向背侧轻微成角等。为明确我公司给刘晓造成的损失,解决赔偿事宜,现特委托贵单位对刘晓的工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一份,鉴定意见为:刘晓右足第5跖骨远端骨折属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采用哪一份伤残等级鉴定意见;2、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就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在诉讼前,爱陌贸易公司与刘晓共同协商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刘晓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爱陌贸易公司还出具了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含有“现委托贵单位对刘晓的工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内容,上诉人认为,通过该委托书的上述内容,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同意用工伤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出具该委托书的真实意思作出如下认定:

首先,从该委托书的全文文意来看,明确了刘晓受伤的原因、受伤的部位,双方委托鉴定的目的仅为明确“给刘晓造成的损失”,并无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的含义;其次,该委托书仅是爱陌贸易公司按照鉴定机构对人员伤残评定的程序性要求而出具,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按照工伤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偿的合意;再次,就委托书中“现委托贵单位对刘晓的工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内容来看,按照普通人通常的认知来看,很难苛求其全面的了解“工伤伤残等级”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也无法清晰的界定工伤伤残评定标准与一般人身伤害伤残评定标准的区别。结合以上三点意见,本院对于上诉人刘晓关于双方已经达成了按照工伤标准鉴定及赔偿的合意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就第二争议焦点,因刘晓的伤情尚未构成伤残,结合刘晓实际就医的情况以及举证情况,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不予支持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其他损失费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损失,经查,刘晓仅进行了门诊治疗,且无需要休息的医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刘晓的受伤情况及门诊次数,酌情确定刘晓的误工时间为10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就赔偿数额提出的上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就本案责任主体,一审法院认定爱陌贸易公司系陈耔静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判令由爱陌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爱陌贸易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陈耔静应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本院认为,爱陌贸易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尽管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亦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关于公司法律规范的调整,即除非刘晓存在滥用股东地位导致个人与公司人格混同、抽逃出资等法定应由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否则,应由爱陌贸易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认定陈耔静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有误。因陈耔静并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刘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臧永

审判员唐健

审判员徐苑效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