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节迎春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节迎春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楚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节迎春。
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先锋。
原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节迎春及第三人杨先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雷、李辉及被告节迎春委托代理人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在中标正阳县永兴乡高庄村第一标段工程后是原告方负责施工的,同时原告方委派湾雪梅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实际施工,而非该裁定书认定的“是程瑞和第三人杨先锋借公司的名义中标的,由原告收取管理费用,该工程的一切收益归程瑞和第三人杨先锋所有。"同时正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裁定时采用法院执行环节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与客观情况不符,原告在将李某委派到驻马店时正阳县永兴乡高庄村第一标段的工程早已结束,李某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正阳县永兴乡高庄村第一标段的工程,其并不知道正阳县永兴乡高庄村第一标段工程的任何进展细节。事实上,原告在正阳县永××乡××标段与第三人杨先锋并无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存放90万元保证金和欠其工程款的事实,且在执行异议庭审中杨先锋也向法庭陈述了双方不存在欠款的事实。综上,原告与杨先锋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经济和利益关系,杨先锋没有在原告单位存放资金,在原告单位不享有任何权益,执行机构认定杨先锋在原告单位存放有资金无事实依据,执行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确认正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的350000元存款归原告所有;二、不得就节迎春申请执行杨先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原告的财产继续执行。
被告节迎春辩称,一、原告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二、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724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适用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三、本案属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不是执行异议之诉,更不是确认之诉,原告诉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先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杨先锋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向节迎春借款700000元,后偿还500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豫1724民初3278号民事调解书,杨先锋愿于2017年2月26日前偿还节迎春借款本金650000元,节迎春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生效后杨先锋没有履行。节迎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豫1724执399-1号、399-2号、399-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90万元,并扣划其存款35万元,偿还杨先锋欠节迎春的借款。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豫1724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正阳县永兴乡高庄村第一标段工程是程瑞和杨先锋以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并具体施工的,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收益归程瑞和杨先锋所有,且本院冻结、提取、划拨的存款数额没有超出该公司应支付给杨先锋的工程款数额,因此裁定驳回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正阳县永兴乡高庄村第一标段工程系由正阳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发包,由原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湾雪梅作为原告在驻马店工程项目负责人,实际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建设。由于驻马店工程项目较多,在该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湾雪梅聘请并全权委托程瑞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程瑞又聘请杨先锋负责该工程路基建设。程瑞、杨先锋作为原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任的工作人员,由原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其中杨先锋工资为年薪8万元。该工程的工程款首先由原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到湾雪梅账户,湾雪梅再打款至该工程财务处,财务处根据程瑞的安排再进行发放。3、本院执行部门于2017年4月12日及2017年5月12日向杨先锋作执行笔录时,杨先锋称其从2015年9月起给程瑞帮忙修路,每年工资8万元,2017年工资8万元程瑞尚未向其支付,其与程瑞及原告之间均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正阳县永兴乡高庄村第一标段工程不是其施工,本院冻结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的90万元与其无关,不是其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豫1724执399-1号执行裁定书、(2017)豫1724执39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豫1724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证人李某、湾雪梅的证言,被告提交的(2016)豫1724民初3278号民事调解书、听证笔录、本院执行局对正阳县发改委工作人员王黎光的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对杨先锋的执行笔录、施工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正阳县永兴乡高庄村第一标段工程系由原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湾雪梅作为原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驻马店,也即正阳县永兴乡高庄村第一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湾雪梅聘请并全权委托程瑞负责正阳县永兴乡高庄村第一标段工程的施工。第三人杨先锋与程瑞之间即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签订转包合同,与原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也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因此,第三人杨先锋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而是程瑞为了该工程施工聘请的工作人员,由原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年薪8万元发放工资。截至本院执行局冻结原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之日,原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有8万元的工资款没有向杨先锋支付到位。原告提供的证人湾雪梅出庭作证称杨先锋的工资款原告已经支付完毕,但不能提供原告向杨先锋发放工资的财务手续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杨先锋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故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收益不应属杨先锋所有,本院执行局划拨的原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款35万元中,应扣除杨先锋8万元工资款,下余27万元应当认定为属于原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本院执行局冻结的原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90万元工程款不得予以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执399-3号执行裁定书划拨的原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27万元归原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二、不得执行原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90万元;
三、驳回原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濮阳市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被告节迎春承担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新成
审 判 员 杨 娟
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黑欢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