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韦亚安等诉骆俊英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韦亚安等诉骆俊英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403民初1618号

  原告:韦亚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左、钟火生,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俊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洁妹。
  第三人:黄柱桂。
  第三人张洁妹、黄柱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
  第三人:黄琦。
  原告韦亚安诉被告骆俊英与第三人张洁妹、黄柱桂、黄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12月19日庭审,原告韦亚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左,第三人张洁妹、黄柱桂、黄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月29日庭审,原告韦亚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火生,被告骆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第三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亚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7)桂04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梧州市万秀区xx路xx号第x幢xx单元xxx房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的查封;2.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张洁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3.依法确认位于梧州市万秀区xx路xx号第x幢xx单元xxx房归原告所有;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张洁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书面《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以29万元整,购买属于张洁妹单独所有的位于梧州市万秀区xx路xx号第x幢xx单元xxx房,申请人韦亚安根据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之日在梧州市农村信用社将28万元整存入了张洁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张洁妹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一个月内,将该房产交付申请人,申请人取得该房产后,一直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张洁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房产的占有、使用,属于合法的占有、使用。原告在农村已经没有收入来源,也没有居住房屋,该房屋属于原告全家人的唯一住所,系原告倾尽全家人的积蓄买的房子。由于我国进行不动产登记改革,梧州的不动产登记也受到了影响,导致原告对该房产的登记受到了影响,非原告主观原因导致该房产未能登记到原告名下。但原告自2014年11月初在该房屋居住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对该房的使用权也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该房应属于原告所有。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对该房进行强制执行,必然损害原告合法的居住使用权。在法律性质看,被告享有的只是普通债权,不是优先权。原告的居住使用权,涉及原告的生存权及维持一般人生存的基本人格尊严,比被告的普通债权,更应受到法律保护,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韦亚安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及原告于收到执行裁定书15日内起诉的事实;2.公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韦亚安知道自己所购买并实际居住使用的位于梧州市xx路xx号第x幢xx单元xxx房被申请执行拍卖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及原告韦亚安实际居住在该房的事实;3.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位于梧州市xx路xx号第x幢xx单元xxx房于2014年10月28日出售给原告前,属于第三人张洁妹单独所有的事实,原告信赖该公证书的效力而购买该房产的事实;4.买卖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韦亚安与第三人张洁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韦亚安以29万元购买属于张洁妹所有的位于梧州市xx路xx号第x幢xx单元xxx房,并约定了1个月内将该房交付申请人韦亚安的事实;5.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韦亚安已经于2014年10月28日履行了合同义务,给付第三人张洁妹购房款28万元整的事实;6.房屋登记回执(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张洁妹履行将该房产过户给原告的事实及该房产系事后因被告申请执行该房产而不能继续办理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事实;7.水电及物业费单(复印件),拟证明该房的水电物业费是原告缴纳,原告实际居住在该房的事实;8.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该房的不动产发票之办证联遗失,是原告履行登报声明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是该房的买受人的事实;9.刊登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该房的不动产发票之办证联遗失,是原告履行登报声明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是该房的买受人的事实;10.结婚证及银行转账与取款记录(复印件);11.2014年10月27日40000元中国邮政银行定期一本通支取取款凭单(复印件);12.2014年10月27日70185.28元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利息支付凭证(复印件);13.2014年10月27日30181.59元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利息支付凭证(复印件);14.2014年10月28日100000元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据10-14拟共同证明原告韦亚安已经按购房合同约定给付第三人张洁妹房款28万元的事实。
  被告骆俊英辩称,1.原告起诉的诉请及列举的证据都不足以排除被告强制执行的权益,《房屋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具体为:涉案房屋在三个第三人签订借条的时候,就签有抵押条款,2014年10月1日借条里面,已经清楚说明把房子抵押给被告。张洁妹在写了抵押条款之后又卖给了原告,是第三人张洁妹欺骗原告,该房屋是不能买卖的。2.本案涉案的房屋是经济拆迁房,根据有关规定该房屋五年内是不能够上市买卖的,如果说要买卖的话要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相关证明。该房是第三人于2010年7月28日向梧州市东泰公司购买的,买的时候是18万元,按照梧州市经济适用房的有关规定,要5年后才可以上市买卖,但是张洁妹在五年内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协议书,该份协议书应该是无效的。3.从买卖协议内容看,当时张洁妹跟原告没有进行实质性的交易,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付了款项,按照原告所说,在28日转款,转到另外一个指定人的名下,这个是很牵强的。收条上说,原告当天即付28万元给张洁妹,房子还没过户支付这么一大笔钱是违反交易常识的,我们认为这个协议有虚假的嫌疑。4.张洁妹也没有交付该房给原告占有使用,在执行和解协议的时候,说到实际住在里面的还是张洁妹,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房居住。原告提出的诉请不符合实际。5.万秀法院执行裁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的。从现在房屋登记查询得到的结果该房屋还是登记在张洁妹名下。原告从和张洁妹签订买卖协议到现在有五年之多,为什么还没有登记在原告的名下,而且该房屋没有登记在原告的名下,根据有关规定,没有变更登记的物权还是属于张洁妹的,并不是属于原告的。所以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请,我们认为第一项是执行异议之诉,但是第二、第三项不属于本案的争议点,建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骆俊英对其陈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张洁妹、黄柱桂、黄琦共同辩称,我方没有什么答辩意见,黄琦个人跟被告骆俊英借款,之前梧州市万秀区xx路xx号第x幢xx单元xxx房是卖给原告的,但是过户手续还没彻底办理完成。
  第三人张洁妹、黄柱桂、黄琦对其陈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涉案房屋信息查询单一份;2.黄琦账号是xxxxxxxx的农信社账户2014年10月25日至31日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3.许某琼账号是xxxxxxxx的农信社账户2014年10月25日至31日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
  经开庭质证,被告骆俊英对原告韦亚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内容的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夫妻之间财产的声明书,我们认为是对内用的,对外并不起作用;对证据4和5,协议书原件的书写笔迹和印油来看是新写的,我们怀疑不是2014年写的协议,是事后补的协议。在第二张里面写到的发票,当时发票的原件在被告的手上,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们认为这个证据有虚假的成分,作为证据原件必须要附在本案的案卷上。欠条上的款项也不是打到张洁妹的账户上的。从证据来源看不是当时所签的,从内容看是无效的,这个行为也是无效的;对证据6,2016年1月5日的房产交易回执单,我们认为是张冠李戴,这个是张洁妹向东泰公司买房子的时候办的产权,并不是张洁妹要卖给原告的时候作的登记。如果说张洁妹已经取得了产权,必须要附一个张洁妹的产权证,现在张洁妹产权证都没有,就不构成办理产权证。所以说在房产登记的还是张洁妹,这张登记回执那么长时间了,如果张洁妹要卖给原告的话他们应该早已经办理过户了;对证据7,不能证明是原告交的物业费和水电费,只能证明是这个房号交了物业费和水电费,不能通过这份证据就说明一定是原告缴纳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房居住;对证据8,这个发票并没有遗失,发票在被告手上,与事实不符;对证据9,也不能证明买卖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来认定事实,法院应不予取证;且与事实不符,不能体现转账,转账项目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不相符,原告提交证据其用铅笔所勾注的6笔转款以此来证明支付过购房款,从转款来讲27号合同都没有签,就有转账流水款项,不符合常理;数笔转账不能证明是转给房主的,因为该证据中转账的对方户名是陈某某,具体叫什么名字,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印的比较模糊,我方看不清楚,但是该陈某某的名字与本案无关联,也不是第三人中其中一位的名字;还有铅笔所勾注的6笔转款,有四笔都不是整数的,只有两笔是整数,比如有一笔是32432.47元我们认为不是正常付款内容,因为这种支付的数额很奇怪,怎么会出现角、分的数额,而且与原告当天所说,28号一次性支付28万元的房款相矛盾。总的来说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不能说明付款给房主的事实。补充一点,原告老婆姓何,转账凭证中的陈某某是谁,陈某某与本案所涉及的人员都无关联。所以我方对该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了28万元房款不予认可;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是支付本案房款,现金取款用于何处不清楚,不能证实是用于支付给房屋产权人的房款;证据12-14,我方认为这几笔转款与本案无关,不是支付房款;这几笔转款是他们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而且收款人不是房屋的产权人,购房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10月28日,有两笔款项是10月27日发生的交易,签订合同前就支付房款是不符合常理的,可以反证这几笔款项并非支付购房款。
  第三人张洁妹、黄柱桂、黄琦对原告韦亚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9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没有意见;对证据10-14的三性都予以认可。
  原告韦亚安对法庭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这份证据并没有显示被告所说的抵押,所以被告刚才所说办理抵押登记是不符合事实的。按照第一次庭审时所说的,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的流程在前,法院查封在后;对证据2-3,没有意见。
  被告骆俊英对法庭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从内容结果来看,并没有说张洁妹把房子卖给了原告,如果说卖给原告,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之后,上面就不应该是张洁妹的名字;对证据2、3,我方认为这几笔转款与本案无关,不是支付房款,这几笔转款是他们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而且收款人不是房屋的产权人。
  第三人张洁妹、黄柱桂、黄琦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都予以认可。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1-14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10,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在事实部分作认定。(三)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8日,原告韦亚安与第三人张洁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坐落于梧州市xx小区xx号x幢x单元x房,面积xxx平方,配置为一厅三房,二卫生间,一厨房……经双方共同协商,讨价还价,现以290000元(贰拾玖万元)成交,房主同意将该套房(xx小区x号x幢x单元x房)转让给韦亚安……三、韦亚安分二次支付房款,第一次支付280000元(贰拾捌万元)给房主张洁妹,第二次为办完转户手续后再支付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二次支付共支付人民币290000元(贰拾玖万元)。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四、韦亚安支付人民币280000元(贰拾捌万元)房款给房主张洁妹后,房主必须在一个月内搬出将房交给韦亚安(限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等内容。同日,第三人张洁妹向原告出具《收条》,其上记载:现收到韦亚安购xx路x号x幢x房款280000元正(贰拾捌万元)。第三人黄琦在收条下方签注已收款。
  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称将280000元购房款转入第三人张洁妹指定的黄琦的账户,并于庭后提供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利息支付凭证二份、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以证实其主张。其中2014年10月27日的二份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利息支付凭证记载案外人许某琼通过其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向第三人黄琦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分二笔转账30181.59元、70185.28元;2014年10月28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则证实案外人许某琼通过其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向第三人黄琦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100000元。此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则显示许某琼于2014年10月27日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藤县和平支行定期一本通支取40000元。
  另查明,原告韦亚安与案外人许某琼为夫妻关系,于1988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
  2015年11月17日,原告韦亚安代第三人张洁妹与梧州中圣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广告认刊合同书》,在梧州日报刊登遗失发票广告,并缴纳登报费用320元。2016年1月5日,张洁妹向梧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资料申请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
  再查明,梧州市xx路xx号第x幢xx单元xxx房登记于第三人张洁妹名下,于2016年1月8日被本院(2015)万法执字第12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2017年10月11日,在本院另案即申请执行人骆俊英与被申请执行人张洁妹、黄柱桂、黄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韦亚安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执行标的属于韦亚安所有。本院审查后认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洁妹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当,作出(2017)桂04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驳回韦亚安的异议请求。韦亚安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韦亚安是否对梧州市xx路xx号第x幢xx单元xxx房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可知,阻却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已被查封房屋的执行,以上四个条件须全部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韦亚安于2014年10月28日与张洁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故对原告韦亚安主张确认其与第三人张洁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韦亚安与张洁妹虽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但韦亚安并未办理讼争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经查实,上述房屋登记在张洁妹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主张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280000元购房款的问题。原告韦亚安称280000元已于2014年10月27日、28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给第三人黄琦。经查实,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28日通过银行转账共向第三人黄琦账户支付200366.87元。至于余下房款的支付,原告仅能提供40000元取款凭证,无法提供剩余房款的支付依据,故原告韦亚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80000元购房款。因此,原告韦亚安就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二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韦亚安与第三人张洁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韦亚安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亚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婷婷
人民陪审员  陈志红
人民陪审员  何碧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