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诉四川绵阳泰峰实业有限公司等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诉四川绵阳泰峰实业有限公司等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小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华,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勇,分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绵阳泰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万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洪标,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春兰,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昌明,该公司员工。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诉四川绵阳泰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从亮、审判员王翠翠、人民陪审员王惠民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华、魏勇,被告四川绵阳泰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洪标、罗春兰,被告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绵阳市游仙区“翰林东院”项目13某、14某、15某、16某4栋164套房屋属二被告共有;二、确认对绵阳市游仙区“翰林东院”项目13某、14某、15某、16某4栋164套房屋的轮候查封合法有效;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因被告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雁门硫铁矿从2015年开始欠原告电费至今,2016年4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的电费1291030.23元及违约金。该请求得到了江油市人民法院的支持,该案申请执行后,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6)川0781执1524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告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91030.23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同等价值收益。2017年11月21日,江油市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了被告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翰林东院”项目13某、14某、15某、16某4栋164套房屋。该房屋项目系被告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下属公司雁门硫铁矿的名义立项,在开发过程中引入了被告四川绵阳泰峰实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属于联营,没有设立新公司。故将土地使用证登记为二被告共有。不能认定为被告四川绵阳泰峰实业有限公司单独所有。原告对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781执异134号执行裁定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绵阳泰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6月16日,二被告签订《商品房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绵阳市游仙区国有出让土地,双方确认投资比例为被告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15%,被告四川绵阳泰峰实业有限公司85%。2017年8月2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分配了12号楼54套、17号楼60套房屋,共计面积6790.4㎡,13、14、15、16栋共计163套房屋分割给被告四川绵阳泰峰实业有限公司。双方还对该项目经济适用房、公租房交房进行了确认。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翰林东院”项目13某、14某、15某、16某4幢共163套房屋,已经确认归绵阳泰峰公司所有。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绵阳泰峰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翰林东院项目,按照合作协议,被告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土地,被告四川绵阳泰峰实业有限公司出资建设,被告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只享有总建筑面积15%的不动产权利。现被告四川绵阳泰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该被告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安置房屋已超过分配面积,故现绵阳翰林东院的全部资产属于被告四川绵阳泰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
审理查明,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与被告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川0781执1524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告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91030.23元(不含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2017年11月21日,本院向绵阳市游仙区住建局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房屋(详见明细表),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被告四川绵阳泰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商品房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绵阳市游仙区国有出让土地,由被告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开发商品房住宅用地及完善地面拆迁安置等相关事宜,被告四川绵阳泰峰实业有限公司负责提供该项目全部开发建设资金以及办理开发流程所有手续。双方确定投资比例为被告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15%,被告四川绵阳泰峰实业有限公司85%。双方按投资比例进行该项目的收益分配(实物资产或者现金资产)。同时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7年8月2日,被告四川绵阳泰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就其联合开发的“翰林东院”项目合作期间房屋面积进行对账,一、该项目总修建面积39404.43平方米,可分配面积5910.66平方米。被告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分配面积6790.4平方米。二、被告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通过该项目分配的房屋:12号楼54套,17号楼60套,面积6790.4平方米。被告四川绵阳泰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签订《翰林东院项目经济适用房、公租房交房确认函》,确认翰林东院经济适用房100套、公租房14套于2013年基本完工,于2013年6月14日先行交于被告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安置原雁门硫铁矿拆迁户。具体交房明细如下:12某楼54套,17某楼60套面积共6790.4平方米。
绵阳市游仙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在2011年1月12日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其使用权人为被告四川绵阳泰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与江油市青莲文广果蔬业有限公司、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阳泰峰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与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阳泰峰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二案中,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分别依法作出(2017)川0781民初383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江油市青莲文广果蔬业有限公司、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阳泰峰实业有限公司价值3,000,000.00元的财产。(2017)川0781民初3838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阳泰峰实业有限公司价值14,000,000.00元的财产。同年10月27日,本院向绵阳市游仙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阳泰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详见明细表),期限3年。同年11月14日,经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申请,本院作出(2017)0781民初3838之一号民事裁定,解除对“翰林东院”14栋2单元3楼1号、14栋2单元4楼4号、15栋1单元1楼1号、15栋1单元5楼1号、15栋1单元5楼2号共计五套房屋的查封。同月17日,本院向绵阳市游仙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7)0781民初3838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了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认定上述事实有(2016)川0781执152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商品房联合开发协议、“翰林东院”项目开发对账函、“翰林东院”项目经济适用房、公租房交房确认函,土地使用权证、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绵市发改投资(2011)57号、(2012)1038号文件、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绵建局审批函(2011)18号文件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本院(2017)川0781民初3837、383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0781民初3838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7)川0781执异134号执行裁定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绵阳泰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开发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国有出让土地,修建经济适用房、公租房和商品房,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绵阳泰峰实业有限公司按投资比例进行该项目的收益分配。本院2017年11月21日对绵阳市游仙区房屋进行查封时,被告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与被告四川绵阳泰峰实业有限公司就其共同开发的房屋进行了分割,明确被告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为12号楼54套、17号楼60套,共计面积6790.4平方米,已于2013年6月14日进行了交房,根据被告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取得的房屋面积已超过双方约定的15%,故被告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中应分得的房屋已全部取得,剩余的房屋应系被告四川绵阳泰峰实业有限公司应分得的部分,因此,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屋已经不是被告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绵阳泰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共有房屋,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应是被告四川绵阳泰峰实业有限公司。虽然本院(2016)川0781执1524号执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19元,由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江油市供电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从亮
审 判 员 王翠翠
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