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罗滨与巫取金、第三人巫小春、吴贵升、宁化县群联木竹经营有限公司、许雪玉、龚玉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罗滨与巫取金、第三人巫小春、吴贵升、宁化县群联木竹经营有限公司、许雪玉、龚玉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424民初112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罗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巫取金。
  第三人(被执行人):巫小春。
  第三人(被执行人):吴贵升。
  第三人(被执行人):宁化县群联木竹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89028261F。
  法定代表人:巫小春,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被执行人):许雪玉。
  第三人(被执行人):龚玉华。
  原告罗滨与被告巫取金、第三人巫小春、吴贵升、宁化县群联木竹经营有限公司、许雪玉、龚玉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巫取金、巫小春、吴贵升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小春、宁化县群联木竹经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巫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许雪玉、龚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宁化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车牌号为闽G×××××奥迪Q5小型轿车查封、扣押,停止对车牌号为闽G×××××奥迪Q5小型轿车的强制执行;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巫取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罗滨以295,000元的价格向巫小春购买了上述车辆,已实际支付购车款280,000元,并约定尚欠的购车款15,000元待车辆过户登记后付清。当日,巫小春将该车辆实际交付给罗滨占有和使用。2017年9月7日,宁化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了车牌号为闽G×××××号奥迪Q5小型轿车。对此,罗滨向宁化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11月23日,宁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42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以罗滨对涉案车辆的转让余款未全部付清及未将涉案车辆登记至罗滨名下,且不足以排除执行为由,驳回罗滨的异议请求。罗滨认为上述裁定书认定了“罗滨以295,000元的价格向巫小春购买闽G×××××号奥迪Q5小型轿车,已支付购车款280,000元,尚欠购车款15,000元约定过户后付清,并将车辆实际交付原告使用”的事实,但却驳回了其异议请求,违反了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二项“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扣押、冻结”等法律规定,损害了罗滨作为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罗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宁化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巫取金辩称,罗滨通过抵偿债务的方式占有、使用车牌号为闽G×××××奥迪Q5小型轿车,且目前尚未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巫小春仍对该车享有所有权。
  巫小春辩称,罗滨主张的事实属实。
  宁化县群联木竹经营有限公司、吴贵升、许雪玉、龚玉华均未作答辩。
  为证实其主张,罗滨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材料:1.宁化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2.《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储蓄存款凭证、电汇凭证、贷记往账凭证、客户回单和《抵押承诺书》;3.机动车商业保险卡、机动车保险证、机动车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非税收入票据、机动车行驶证。
  巫取金对罗滨提交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罗滨通过抵偿债务的方式占有、使用案涉车辆,且目前尚未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巫小春仍对该车享有所有权。
  巫小春、宁化县群联木竹经营有限公司、吴贵升对罗滨提交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
  许雪玉、龚玉华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一、2014年8月27日,巫小春向罗滨借款150,000元。2015年11月13日,罗滨向巫小春催还借款150,000元时,巫小春无力归还。经双方协商,巫小春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G×××××号奥迪Q5小型轿车以折价抵偿债务方式转让给罗滨。当日,巫小春出具《抵押承诺书》一份交罗滨收执,该《抵押承诺书》载明“本人巫小春名下的奥迪车一辆,车牌号闽G×××××号抵押给罗滨计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扣除欠款壹拾伍万元正,罗滨应付巫小春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本人承诺该车未发生任何事故,当事人可向保险公司查询,如有隐瞒,本人负一切责任,并赔偿一切损失。承诺人:巫小春2015年11月13日”。巫小春于当日将该车辆交付罗滨使用。为此,罗滨将巫小春尚欠其的借款150,000元抵偿车辆转让款外,又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巫小春130,000元用于偿还巫小春尚欠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抵押借款,以上两款合计280,000元。
  二、2015年11月30日,巫取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巫小春、许雪玉、吴贵升、龚玉华、宁化县群联木竹经营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日,巫取金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12月3日,本院向三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出(2015)宁民初字第1207-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停止办理案涉车辆的权属变更及设置抵押手续。2016年6月20日,巫取金依据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闽0424执422号执行裁定书后,于2017年9月7日强制扣押了案涉车辆。此后,罗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查封、扣押。
  三、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案涉车辆,罗滨作为该车的被保险人。
  四、2017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7)闽042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罗滨关于解除对案涉车辆查封、扣押的请求。对此,罗滨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罗滨出具一份《承诺书》交巫小春收执,该《承诺书》载明“本人罗滨持有巫小春2014年8月27日所写借条壹拾伍万元一张,在巫将闽G×××××奥迪车正常过户给罗滨时交还,另有抵押车款余额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一并给予,13日以后的违章由罗滨处理。承诺人:罗滨。2015年11月13日”。
  另查明,2017年8月11日,罗滨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登记的车辆信息均为闽G×××××号奥迪Q5小型轿车。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1.关于罗滨对案涉车辆是否享受实体权利的问题;2.关于罗滨对案涉车辆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是否优先于巫取金依据宁化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12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请求权的问题。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罗滨对案涉车辆是否享受实体权利的问题。
  罗滨认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2015年11月13日,巫小春已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其占有和使用,其对案涉车辆已享有实体权利。
  巫取金认为,罗滨取得该车辆的方式为抵偿债务,且案涉车辆仍登记在巫小春名下,未转移登记在巫小春名下,巫小春仍享有对该车辆的所有权。
  巫小春承认罗滨的主张。
  本院认为,罗滨与巫小春原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巫小春无力偿还债务,将其所有的车辆作价给罗滨抵偿相应债务。虽然罗滨与巫小春之间的法律关系先为借贷关系,但因偿债不能时将案涉车辆作价抵偿,属于代物清偿,即罗滨与巫小春之间在本案中存在的法律关系由借贷法律关系演化为借贷关系与买卖关系的叠加。本案中,巫小春于2015年11月13日与罗滨签订《抵押承诺书》,并于同日将案涉车辆交付罗滨占有。同时,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卡、机动车保险证、机动车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非税收入票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罗滨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实际的占有和使用。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于该类动产,《物权法》规定以交付作为物权发生变动的要件,以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登记产生的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非确权效力,车辆登记的产权人并不一定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本案中,罗滨向巫小春购买案涉车辆并支付对价,且案涉车辆已实际交付巫小春,该车辆的所有权已发生变动,现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罗滨,即罗滨对案涉车辆享有实体权利。
  2.关于罗滨对案涉车辆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是否优先于巫取金依据宁化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12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请求权的问题。
  罗滨、巫小春认为,巫取金实现其债权的行为妨害罗滨对案涉车辆所享有实体权利的实现。
  巫取金认为,案涉车辆仍登记在巫小春名下,且查封该车辆通过正当法律程序。
  本院认为,罗滨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该车辆尚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至罗滨名下,仅产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而起,以实现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利益为目的。执行异议程序主要针对外观上的权利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人民法院对案涉权属进行实质审查,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从迅速实现债权与充分程序保障、执行效率与执行公正而言,赋予案外人对裁定不服可提起诉讼的权利,符合实体问题由审判程序处理的原则。本案中,巫取金依据本院(2015)宁民初字12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请求执行巫小春等人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车牌号闽G×××××奥迪Q5小型轿车登记在巫小春名下后,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扣押。尔后,罗滨对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拟以其享有的实体权利阻却本院的强制执行。如前所述,罗滨对案涉车辆所享有的实体权利为所有权,可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同时,案涉车辆交易后,被本院依法查封,致罗滨无法及时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罗滨对此并无过错。此外,巫取金依据本院(2015)宁民初字12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请求权,其基础和实质是债权,不能成立为案涉车辆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从权利的优先性角度上认为,物权优先于债权。故罗滨以其对该车辆的实体权利在效力上优先于巫取金依据本院(2015)宁民初字12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请求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罗滨对案涉车辆具有实体权利,且该实体权利优先于巫取金依据生效裁判文书项下债权请求权,故罗滨主张要求解除对案涉车辆查封、扣押,停止对案涉车辆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作出的(2017)闽0424执异14号执行异议裁定自动失效,罗滨关于撤销该裁定书的诉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车牌号为闽G×××××奥迪Q5小型轿车。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巫取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7)闽0424执异14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黄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标杰
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