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李树涛诉徐伯贵等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李树涛诉徐伯贵等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282民初3372号

  原告:李树涛,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徐伯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重友,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甸市大仓粮食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景山,经理。
  原告李树涛与被告徐伯贵、桦甸市大仓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仓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涛、被告徐伯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重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民初739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存放于大仓公司仓库内的烘干脱粒玉米140吨的查封;2.请求贵院不得对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民初739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存放于大仓公司仓库内烘干脱离玉米140吨执行。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我与大仓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大仓公司将位于桦甸市永吉街道西台子村九社的场地、地秤衡、粮囤、库房两个租赁给我从事粮食收购和经营活动。2017年2月14日开始,我在承租的场地内收购玉米,收购的玉米烘干后存放在我租赁大仓公司北侧的仓库内。贵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吉0282民初73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我收购并烘干后存放在大仓公司仓库内的脱粒玉米140吨。贵院查封的玉米所有权人是我,贵院作出的查封裁定是完全错误的。我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之后,贵院作出了(2017)吉0282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我的异议请求。故依法提起诉讼。
  徐伯贵辩称,李树涛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并未与大仓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也未实际占有使用大仓公司的场地、地秤衡、粮囤、库房进行粮食收购活动。大仓公司于2016年末、2017年初,在公司营业地址桦甸市永吉街道西台子九社以其自身名义进行玉米收购、加工和销售,李树涛并未实际履行其与大仓公司之间所谓的租赁合同。其为本案异议的提出,才与大仓公司签订了虚假的租赁合同书。(2017)吉0282民初739号民事裁定书、(2017)吉0282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树涛提出的异议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以上事实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李树涛提供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1.该合同是格式合同,但落款日期却是手写的,不符合一般公司签订合同的具体要求;2.粮食收购从每年10月下旬即开始,但该租赁合同从2017年1月1日开始租用,签订合同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不符合常理。仅租用场地等不租用铲车、倒粮机等一系列附属设施完成不了收粮加工等工作。该租赁合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大仓公司不仅收购、烘干了玉米,而且还自行销售大量玉米。通过沈阳铁路局桦甸站的货票可以看出,大仓公司通过火车运输了大量玉米,也通过公司账号支付了大笔运费。运出的玉米均是在李树涛与大仓公司租赁合同期限内,故可以证实贵院查封的玉米是大仓公司而非李树涛的;三、大仓公司经营范围系粮食收购、烘干及销售。注册资金500万元,在玉米收购旺季,其流动资金至少在1000万以上,李树涛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自身经济状况符合粮食收购的需要,或者提供其收购粮食及销售粮食的基本证据。综上,李树涛的诉讼符合虚假诉讼生效要件,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与大仓公司恶意串通,虚构租赁事实,借用合法民事诉讼程序用于侵害徐伯贵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李树涛的诉讼请求。
  大仓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李树涛提供的本院(2017)吉0282民初739号民事裁定书、(2017)吉0282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法院邮件专递详单、徐伯贵提供的沈阳铁路局桦甸站货票,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李树涛提供的租赁协议书,虽徐伯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树涛提供该证据欲证明涉案玉米系其收购,但通过庭审调查,李树涛未提供涉案玉米系其收购的证据,亦不能明确说明其收购玉米的具体数量、收购的玉米销往何处,且在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间,大仓公司在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9日通过铁路向外运输了大量玉米,故仅凭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涉案玉米系其收购,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7)吉0282民初73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大仓公司所有、存放于其公司仓库的烘干脱粒玉米140吨(以实际测量为准),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设定抵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查封期间由大仓公司保管,保管期间发生霉变及其他风险由被申请人(大仓公司)承担。查封期间允许出卖,但需经本院允许,并将出卖价款交至本院。后李树涛以查封的玉米系其租赁大仓公司收购、其系查封玉米的所有人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吉0282执异4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李树涛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李树涛与大仓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大仓公司将位于桦甸市永吉街道西台子村九社的场地和烘干塔、一个粮囤、两个库房、一个地秤衡及场地租赁给李树涛用于粮食收购及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全年租金20万元,从大仓公司欠李树涛欠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涉案玉米,李树涛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树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玉米系其收购,不能确认其对涉案玉米取得物权,故李树涛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树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树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清华
审 判 员  李文红
人民陪审员  杨龙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