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达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都江堰兴堰投资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恒生商业广场D-25-4-A重建业主委员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四川宏达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都江堰兴堰投资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恒生商业广场D-25-4-A重建业主委员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申请执行人):四川宏达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全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四川益州(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都江堰兴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瑞冬,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都江堰市恒生商业广场D-25-4-A重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伍萍,重建业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国,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宏达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利民公司)与被告都江堰兴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堰公司)、都江堰市恒生商业广场D-25-4-A重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建业委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需要以(2015)都江民初字第1388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被告重建业委会就该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故本院中止对本案的诉讼,现因中止事由消除,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于2018年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利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被告兴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被告重建业委会的负责人伍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利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准许对都江堰市灌口镇蒲阳路1号“恒生商业广场”在建工程予以查封,并允许对该在建工程继续执行。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都江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判令重建业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达利民公司支付工程款5422257.77元及利息;停工、窝工损失费603272.56元。判决生效后重建业委会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宏达利民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川0181执14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案涉在建工程予以查封。被告兴堰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6月6日法院作出(2017)川01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案涉在建工程的执行。
原告宏达利民公司认为,其申请执行后法院对案涉在建工程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被告兴堰公司的权益,理由为:1、重建业委会属于“灾后重建”由重建业主组合在一起进行一定民事活动的自治性组织,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2、案涉在建工程的立项、报建备案、施工合同签订、履行等均是由重建业委会为主体进行,该在建工程应当视为重建业委会资产。3、被告兴堰公司不属于案外人,其本身是重建业委会成员之一,且系案涉工程参建联建单位,故应当承担重建业委会对外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兴堰公司辩称:1、案涉的在建工程部分资产及项下部分土地属于总工会所有,而非被执行人重建业委会所有。2、兴堰公司非本案被执行人,无需对申请执行人承担任何清偿责任。3、重建业委会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重建项目立项、报批、报建,其对重建项目不享有物权,故其资产性权益只包含各业主按照各自份额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综上,宏达利民公司无权对案涉在建工程申请强制执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建业委会辩称:1、重建业委会是经依法登记并成立的合法组织,其有权对外签订相关的民事合同。2、根据都江堰市发展和改革局【都发改核准[2010]21号立项批准文件】和【(都发改投资[2011]311号)《都江堰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下达恒生商业广场百货灾后重建项目投资计划及核准招标事项的通知》】,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名称为“恒生商业广场百货灾后重建项目”;项目业主是重建业委会。为此,重建业委会具有房产开发商的性质。3、参与重建的四家业主单位将资金转到重建业委会账户后,重建业委会除支付工程款外,还将资金用于支付设计费、发放业委会员工工资等,在财产上已混同。综上,鉴于本案的特殊性,请求法院中止本次执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重建业委会是由兴堰公司、都江堰市恒生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成都市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阿坝州投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阿投公司)四个公司组建而成,张茂森时任重建业委会主任。2016年9月经重建业委会业主大会讨论推选伍萍为重建业委会主任,同年12月经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备案。
2、2015年4月8日,都江堰市总工会向都江堰市新城集团公司出具《关于恒生百货大楼资产置换情况的函》,载明:按照市政府2012年7月5日第113期议事纪要精神,总工会将原位于蒲阳路口的恒生百货大楼中总工会拥有的恒生百货项目土地分摊资产690.6平方米与你单位下属的兴堰公司位于市中心建设路C一19一4重建项目综合楼,面积621.25平方米的资产进行置换,并签订了意向性协议。总工会按照工会资产管理相关规定逐级上报审批,因四川省总工会不同意进行资产置换。根据批示,将恒生百货项目先由兴堰公司与投资方按约修建,建成后再进行商议。
3、《都江堰市恒生商业广场重建分配表填表说明》中,对位于都江堰市蒲阳路1号,所属名称编号为D-25-4-A的地块在地震前房产总面积、重建后地面房产总面积、重建后地下房产总面积作了详细说明,新建住房权利人为总工会、恒生公司、新艺公司、阿投公司。
4、都江堰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都发改投资[2011]311号)《都江堰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下达恒生商业广场百货灾后重建项目投资计划及核准招标事项的通知》载明如下内容:都江堰市恒生商业广场D-25-4-A重建业主委员会:你业委会关于下达恒生商业广场百货灾后重建项目投资计划及核准招标事项的申请收悉。该项目已经都发改核准[2010]21号文立项批复。经研究,现下达投资计划及核准招标事项,请遵照执行。一、项目名称:恒生商业广场百货灾后重建项目。二、项目业主:都江堰市恒生商业广场D-25-4-A重建业主委员会。三、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恒生商业广场百货及配套设施,项目占地面积2041.2平方米,建筑面积12653.79平方米。四、投资额及资金来源:项目总投资4713万元,资金自筹解决。五、建设地址:都江堰市蒲阳路1号。
5、2013年2月4日,四川青盛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载明如下内容,四川宏达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你方于2013年2月1日所递交的恒生商业广场百货灾后重建项目施工投标文件己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25488448元(贰仟伍佰肆拾捌万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工期:365日历天。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技术合格标准。项目经理:田刚。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0曰内到与我方都江堰市恒生商业广场D-25-4-A重建业主委员会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在此之前必须通过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按规定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特此通知。
6、2013年3月,宏达利民公司与被告重建业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如下内容: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全称):都江堰市恒生商业广场D-25-4-A重建业主委员会,承包人(全称):四川宏达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都江堰市恒生商业广场D-25-4-A重建项目,工程地点:都江堰市蒲阳路l号,工程内容:施工图及招标工程量清单所列全部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都发改核准(2010)21号,资金来源:灾后重建资金及自筹。合同签订后,原告宏达公司进场施工,期间,兴堰公司支付工程款5759671.26元,总工会支付106万元。
7、2015年4月13日,宏达利民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其与重建业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重建业委会、恒生公司、新艺公司、阿投公司、兴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赔偿停工、窝工损失费。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19日作出(2015)都江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重建业委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长期停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重建业委会,重建业委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且案涉的工程进度款是由重建业委会的四家组成单位即恒生公司、新艺公司、阿投公司、兴堰公司按各自分摊的面积将款项转到重建业委会的账户,再由重建业委会支付给原告。重建业委会是经有关部门备案认可的合法组织,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有权与原告宏达公司签订民事合同,并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当由合同的签订主体即重建业委会承担清偿责任。故判令解除原告与重建业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建业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达利民公司支付工程款5422257.77元及利息;停工、窝工损失费603272.56元。判决生效后重建业委会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宏达利民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川0181执14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案涉在建工程予以查封。被告兴堰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7)川01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蒲阳路1号“恒生商业广场”在建工程的执行。
另查明,1、重建业委会因不服本院于2016年6月19日作出(2015)都江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成都中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川01民申2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重建业委会的再审申请。
2、2017年7月13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民(行)监(2017)510xxx003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对2016年6月19日作出(2015)都江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本院审查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川0181民监4号民事决定书,决定:对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都检民(行)监(2017)510xxx003号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2017)川01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3、(2016)川0181执14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4、重建业委会备案登记信息、《都江堰市恒生商业广场重建分配表填表说明》;5、都发改核准[2010]21号文立项批复。被告兴堰公司提交的:1、土地使用权证;2、《关于恒生百货大楼资产置换情况的函》;3、(2015)都江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申223号民事裁定书;2、本院作出的(2017)川0181民监4号民事决定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兴堰公司对案涉的在建工程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首先,基于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关于5.12地震灾后城镇居民住房重建的实施意见》(都府发2008[116号])文件精神,由恒生公司、新艺公司、阿投公司、兴堰公司四个公司组建成立重建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行使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选择和决定本重建项目的施工企业、监理单位等,并代表全体业主签订相关合同;建立共管账户,负责本重建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代表全体业主审议与本重建项目相关的各项预算和决算。故重建业委会是经有关部门备案认可的合法组织,能够代表组成的业主单位对外从事相关的民事活动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案涉工程立项后均以重建业委会名义报批、报建,并对外与宏达利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款亦是由四家组成单位即恒生公司、新艺公司、阿投公司、兴堰公司按分摊面积的比例将款项转至重建业委会账户,再由重建业委会支付给原告。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重建业委会。第三、兴堰公司作为业主参与“恒生商业广场”联建,同时向重建业委会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兴堰公司理应为重建业委会组成单位,而针对案涉工程建成后应分配给业主的资产,总工会、恒生公司、新艺公司、阿投公司经协商虽然达成协议,并签订《都江堰市恒生商业广场重建分配表填表说明》确定对重建后的资产各自享有的份额,但案涉工程至今并未按《都江堰市恒生商业广场重建分配表填表说明》分割至总工会、恒生公司、新艺公司、阿投公司名下,更未分割至兴堰公司名下,其权利有待通过重建业委会予以实现,其义务亦需通过重建业委会承担,故兴堰公司在本案中非法律规定的案外人。同时,基于(2015)都江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重建业委会向宏达利民公司支付工程款5422257.77元及利息;停工、窝工损失费603272.56元,且该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宏达公司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查封案涉在建工程于法有据,兴堰公司并不享有足以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本院(2016)川0181执14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蒲阳路1号“恒生商业广场”在建工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都江堰兴堰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7)川0181执异22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唐晓丽
人民陪审员 吴衡碧
人民陪审员 缪大全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