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玲诉沈统跃等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魏玲诉沈统跃等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魏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统跃。
被告:戴夫爽。
被告:仝德刚。
原告魏玲与被告沈统跃、戴夫爽、仝德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被告沈统跃、仝德刚,证人邹某、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夫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停止对睢宁县上海花苑小区19号楼5单元210室房产的执行,产权证号A13-03-1748;2、依法判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3、依法判令被告戴夫爽、仝德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告和被告仝德刚之间签订了涉案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仝德刚将其享有实际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戴夫爽名下的位于睢宁县上海花苑小区19号楼5单元210室房产出售给原告,售价11万元,剩余房贷由原告偿还。原告将11万元交付给仝德刚后,仝德刚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从2013年4月起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占有居住,并按期偿还房贷。2017年2月,原告到睢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咨询过户事宜,发现涉案房屋被沈统跃查封,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但法院以涉案房产登记在戴夫爽名下为由,认定原告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沈统跃辩称:涉案房屋的产权应该与登记一致,该房屋登记在戴夫爽名下,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应继续对该房屋执行。
被告仝德刚辩称:房屋是我卖给原告魏玲的,原告所说的是正确的。
被告戴夫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8月31日,被告戴夫爽与睢宁县新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睢宁县上海花苑小区19号楼5单元210室的房产一处,价款199479元,戴夫爽支付了首付款40479元,余款159000元在银行做了按揭贷款。2011年3月2日,该房产登记在戴夫爽名下,戴夫爽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登记号为A13-03-1748。
庭审中,原告提供2012年6月14日仝德刚与戴夫爽及戴夫爽妻子丁艳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一份及2013年3月20日仝德刚与原告魏玲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一份,主张涉案房屋戴夫爽以26万元出售给被告仝德刚后(首付10万元现金,16万元房贷由仝德刚偿还),仝德刚又以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首付11万元现金,15万元房贷由魏玲偿还)。提供2012年6月14日戴夫爽、丁艳的收条及2013年3月20日仝德刚的收条,证明现金已支付。提供2015年7月22日,戴夫爽、丁艳与魏玲的丈夫凡硕武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收条,证明房产证满五年后,戴夫爽无条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凡硕武给付戴夫爽8000元。提供偿还银行房贷手续,证明房贷由魏玲的儿媳妇李宁偿还。由于房贷没有付清,所有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统跃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仝德刚不持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厉害关系人被告戴夫爽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收条等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及被告仝德刚陈述现金交付,因10万元左右数额不小,原告提供不出通过银行支付或取款凭证或其他证据,仅有原告的陈述及利害关系人出具的手续,尚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且从房屋出售合同的内容来看,戴夫爽在2009年8月31日购买房屋时,按揭贷款为159000元,2012年6月14日仝德刚与戴夫爽签订合同时,按揭贷款为16万元,在近3年的时间内,按揭贷款不仅没有减少反而增加了1000元,2013年3月20日仝德刚与原告魏玲签订合同时,按揭贷款为15万元,均有悖常理,不具有可信性。
另查明,被告戴夫爽与沈统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01678号民事判决,判决戴夫爽偿还沈统跃借款33000元。判决生效后,戴夫爽未履行义务,沈统跃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5)睢执字第0689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戴夫爽名下的位于睢宁县××小区××楼××室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为睢房权证睢城字第××号。案外人魏玲遂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苏0324执异1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魏玲的异议请求。案外人魏玲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虽然提供了书面合同,但是否支付了全部价款事实不清,且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戴夫爽名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权利人,其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夫爽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魏玲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云
审 判 员 黄玉宝
人民陪审员 郭克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