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9 0:00:00

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乐山耐火材料厂与乐山市沙湾华星矿产贸易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乐山耐火材料厂,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茶溪街3号。

负责人:李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竹,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沙湾华星矿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

审理经过

区沙湾镇港口路207号6-2。

法定代表人:卿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乐山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重钢耐火材料厂)与被告乐山市沙湾华星矿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矿产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钢耐火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卢竹,被告华星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钢耐火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星矿产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重钢耐火材料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转让款106.92万元,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106.9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批准并授权,于2016年8月23日委托乐山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耐火粘土采矿权一宗”进行公开拍卖。2016年9月14日,被告以191万元竞买取得上述采矿权。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交易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9月22日16时前向原告支付成交价款191万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转让款106.92万元及过户保证金10万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向原告申请延后缴纳地环保证金,并承诺此款在采矿权办理过户完毕时付清。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予以了同意。原、被告以及原矿山承包方乐山市永利采矿厂三方于2016年9月26日办理了上述采矿权一宗的移交手续。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采矿权过户登记办理完毕。但被告未按照《交易合同》和《承诺书》及时向原告支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转让款106.9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现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华星矿产公司辩称拍卖中没有公告谁获得矿权就承担矿权的瑕疵情况。拍卖时,当时华星矿产公司不知道自己是否是获得者,获得后,华星矿产公司了解到拍卖须知文本叙述不完善。华星矿产公司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共同找国土局对矿区环境保护及破坏情况进行验收后,国土局把保证金单据上的名字改成被告的名字,等国土局同意了被告就把款项支付原告,原告到现在也没有给华星矿产公司明确答复,也没有找国土局进行验收。被告与原告间不是借贷关系,是行政关系。原告在起诉中称华星矿产公司承诺要支付该款,原告要出具证据证明华星矿产公司作出过承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委托乐山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耐火粘土采矿权一宗”进行公开拍卖。2016年8月31日四川嘉润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人)发布《拍卖公告》和《拍卖须知》,《拍卖须知》对拍卖有关的“提示、拍卖标的及起拍价、拍卖文件的获取、重大事项及瑕疵披露、特别提示、报名时间及地点、竞买保证金、拍卖时间及地点、交易方式、竞买人资格、拍卖会程序、拍卖规则、成交价款及拍卖佣金的支付、签订交易合同、标的移交、违约责任、注意事项”等内容做了公告告知。2016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以191万元竞买取得上述采矿权,被告与拍卖人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交易合同》一份,该交易合同第二条约定:“拍卖成交价款、过户保证金及地环保证金:1、上述资产的拍卖成交价款为人民币壹佰玖拾壹万元整;2过户保证金为人民币10万元;3、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地环保证金”)人民币106.92万元(甲方向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沙湾区分局首缴了人民币106.92万元,乙方须向甲方交纳该笔“地环保证金”),剩余未缴清部分的“地环保证金”由乙方自行到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沙湾区分局足额缴纳。”;合同第三条约定:“成交价款及地环保证金及过户保证金的支付:1、成交后,若乙方拒付成交价款或不在规定的期间内付清成交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方已缴纳的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所有损失。2、乙方应于2016年9月22日16时前将成交价款、地环保证金及过户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部付至乐山产权交易中心国有产权交易结算账户后,由产权中心按要求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第四条约定:“标的物移交及过户:1、乙方在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地环保证金、过户保证金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与乙方直接办理相关的移交手续。”;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1、本次拍卖为按标的现状拍卖,甲方对标的物情况及注意事项已作充分披露和风险提示,乙方在本合同签署后不得以标的面积、资源储量存在差异、其他瑕疵或有重大误解等提出任何异议或反悔,否则将视作乙方违约,已交纳的成交价款不予退还并应按标的成交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2、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成交价款和地环保证金,甲方有权将拍卖标的收回后另行处置,已交纳的成交价款不予退还。本次交易中甲、乙双方所承担的交易服务费和甲方所遭受的损失等均由乙方承担。”;第十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涉及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16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向原告申请延后缴纳地环保证金,并承诺此款在采矿权办理过户完毕时付清。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原、被告以及原矿山承包方乐山市永利采矿厂三方于2016年9月26日办理了上述采矿权一宗的移交手续。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采矿权过户登记办理完毕。但被告未按照《交易合同》和《承诺书》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转让款106.9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追偿欠款委托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处理办案,支付委托费用为40,000.00元。

本院认为,拍卖人受托发布的拍卖公告及拍卖须知是一种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2016年9月14日被告参加现场拍卖竞价属于要约,拍卖人与被告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视为拍卖人受托作出承诺,合同成立,该过程符合《合同法》及《拍卖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甲方)在被告竞得拍卖标的后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书面的交易合同,系双方自愿签署,亦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采矿权过户登记办理完毕,被告承诺的“地环保证金”支付时间已到,被告应当支付,其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支付该“地环保证金”的义务。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我们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合同价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参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损失可以106.9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转让款之日止。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问题,原、被告在交易合同第十条第3款已有约定,被告已购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上述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山市沙湾华星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乐山耐火材料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转让款106.9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以106.9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转让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乐山市沙湾华星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乐山耐火材料厂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

三、案件受理费7,391.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乐山市沙湾华星矿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煜

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海英

书记员范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