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事实
2006年12月29日,黄石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设立开发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承担辖区的土地监察执法职能。2013年5月16日,经黄石市国土资源局党组决定,被告人潘佳良任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分管矿管、地质环境、国土执法监察等工作、协管财务工作和群团工作、联系太子、大王、金海煤炭开发区国土资源所。同年6月28日,被告人潘佳良任开发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大队长。
2013年6月,阳新县人民政府、大冶市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分别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托管阳新县“两镇一区”国土资源管理事项移交签订托管协议。协议规定:一、从2013年5月6日起,阳新县人民政府将“两镇一区”国土资源管理职能及行政执法权移交给开发区管委会代为行使,由其承担相关管理权利及义务。三、阳新县人民政府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两镇一区”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
2014年年初,湖北省黄石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对矿山进行年检抽查,被告人潘佳良及邓某、朱某等人陪同对和佳采石厂进行年检抽查时,检查人员通过图纸比对,怀疑和佳采石厂存在越界开采的情况,带队检查的陈某甲当即要求黄石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对和佳采石厂是否存在越界开采做进一步核实。和佳采石厂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为了减轻处罚,通过开发区经发局副局长刘某乙请潘佳良吃饭,为利于对和佳采石厂非法开采的处罚,被告人潘佳良通过黄石市国土资源局相关人员协调将该案移交到阳新县国土资源局查处。同年5月10日,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将在年检中发现两家企业存在涉嫌越界开采的行为向市国土资源局监察支队书面报告,请求依法查处,但该报告未将和佳采石厂涉嫌越界开采的行为上报。最终阳新县国土资源局对和佳采石厂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47.815万元、罚款61.95375万元的处罚。
和佳采石厂被阳新县国土资源局处罚后,阳新县国土资源局太子国土资源所所长朱某及邓某多次向被告人潘佳良汇报和佳采石厂存在新的越界开采行为,被告人潘佳良均以和佳采石厂已被处罚过,不会再越界开采为由,指示二人不要再管和佳采石厂越界开采的事情。2014年下半年的开发区“五边三化”会议上,被告人潘佳良未提出和佳采石厂持续越界开采的问题,后和佳采石厂被保留。2014年10月,被告人潘佳良在明知和佳采石厂长期越界开采的情况下,违规审批同意和佳采石厂办理了采矿权延期手续。2015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潘佳良及邓某、朱某等人陪同黄石市国土资源局相关人员对和佳采石厂进行年检时,未带测量现状图等资料,并在现场向带队的程某甲汇报,和佳采石厂于2014年年检的时候,检查出来存在越界开采的情况已经被处罚了,应该不会再出现越界开采的情况,故只进行了证件检查,和佳采石厂顺利通过当年度年检。
经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和佳采石厂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越界开采122b建筑用灰岩矿资源量357.35万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数额2429.98万元。
2016年1月14日晚20时,和佳采石厂发生山体坍塌事故,造成该厂正在施工的两名司机死亡,事后该厂与两名死者的亲属签订工亡赔偿协议,约定分别赔偿王申申、王广海亲属人民币137万元、9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佳良的基本情况;中共黄石市国土资源局黄土资党发(2013)11号、16号文件、中共黄石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黄土资开发(2013)10号文件,证实2013年5月16日,经黄石市国土资源局党组决定,潘佳良任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分管矿管、地质环境、国土执法监察等工作、协管财务工作和群团工作、联系太子、大王、金海煤炭开发区国土资源所。同年6月28日任大队长。
2、黄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黄编(2006)79号文件,证实2006年12月29日,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加挂开发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的牌子,承担辖区的土地监察执法职能。
3、关于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托管阳新县“两镇一区”国土资源管理事项移交协议、托管协议,证实2013年6月,阳新县人民政府、大冶市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分别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托管阳新县“两镇一区”国土资源管理事项移交签订托管协议。协议规定:一、从2013年5月6日起,阳新县人民政府将“两镇一区”国土资源管理职能及行政执法权移交给开发区管委会代为行使,由其承担相关管理权利及义务。三、阳新县人民政府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两镇一区”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
4、关于加强和完善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4号文件),证实年检内容包括:在规定的期限和矿区范围内依法采矿的情况和有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其它情况。在年检结果的确定及处理中规定:年检中发现采矿权人有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的,应依法进行处罚,并定为年检不合格。
5、采矿权延期登记审批规定,证实采矿权延期申请条件包括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6、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证实该工作规范于2009年9月19日执行,其中规定巡查应当发现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巡查台账内容及时录入巡查系统,实现本省(区、市)内巡查信息互联互通、巡查人员应当准备巡查工作所需相关图件、发现违法行为进行初步核实,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对确认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巡查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填写违法行为报告单,同时向上级报告。
7、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证实该意见中要求巡查人员在巡查任务结束后,无论是否发现违法行为,均应将巡查结果录入巡查信息系统实时上报并做好工作。
8、阳新县国土资源局执法案件卷宗、会审记录、涉嫌犯罪案件移交书,证实阳新国土局对和佳采石厂越界开采案件进行调查的情况以及经会审,撤销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的情况。2014年5月9日该局对和佳采石厂越界开采立案,6月5日结案。认定越界开采量55.07万吨,没收越界开采所获的非法所得2478150元,并处违法所得25%的罚款619537.5元,两项合计共罚没人民币3097687.5元。王某甲于2014年6月3日出具承诺书:下欠部分分两期结清,2014年底交50万元、余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交清。2016年2月1日,阳新县国土局以和佳采石厂属于开发区的托管范围,不属该局管理范围之内为由,会审通过撤销和佳采石厂立案和处罚决定,当日移交黄石市公安局。
9、和佳采石厂“1.14”坍塌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证实和佳采石厂“1.14”坍塌事故发生原因,其中间接原因包括相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理不力、执法不严:事故单位早在2014年前即已形成越界开采局面,相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对此情况掌握明了,但在对该单位违法越界开采行为进行罚款处罚后,未严格督促其退回界内开采而任其继续违法越界开采。由于管理不力、执法不严,并存在“以罚代管”行为,以致造成事故单位继续违法延续生产。
10、和佳采石厂“1.14”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直接原因系事故单位长期乱滥挖,违规开采,造成事故区域底层稳固性差等原因直至坍塌。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对采矿许可证延期违规审批,潘佳良作为负责辖区内土地和采石厂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的责任人,存在渎职行为,涉嫌犯罪,建议移交司法机关。
11、和佳采石厂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越界开采调查报告,证实至2015年10月,和佳采石厂越界开采面积为0.087448平方千米,根据估算,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越界开采122b建筑用灰岩矿石量357.35万吨。
12、和佳采石厂采矿权年检资料汇编,证实和佳采石厂通过了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年检。
13、《关于请求对开发区涉嫌越界矿山立案查处的报告》,证实2014年5月10日,开发区监察大队向市局监察支队报告在矿山年检中,发现四棵水泥厂、市新冶钙业有限公司存在越界开采行为,但未报告和佳采石厂。
14、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两份,证实2014年2月24日和7月15日,阳新县国土资源局太子国土所因和佳采石厂越界开采先后两次向其下达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情况。
15、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记录,该动态巡查记录部分系事后补录。
16、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两份,一份为2015年10月15日开发区监察大队对和佳采石厂开出的,涉嫌越界开采,该通知书系事后补的;一份为同年10月17日,太子国土所对和佳采石厂开出的,因采矿许可证到期,责令停止开采活动。
17、黄石市安监局非煤矿山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交办函,证实2015年12月15日,市安监局将发现存在越界开采行为的企业移交市国土资源局查处的情况,其中包括和佳采石厂。
18、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实和佳采石厂的基本情况,投资人为王某甲。
19、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至今,黄石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矿产开发管理科、监察支队均未收到开发区资源分局及潘佳良个人关于和佳采石厂越界开采的相关书面汇报材料。
20、电量电费清单,证实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除2014年8、9月外,和佳采石厂一直处于生产状态。
21、和佳采石厂延期资料、采矿许可证,证实2014年10月17日,经潘佳良签字同意和佳采石厂采矿许可证延期一年,有效期限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
22、黄石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和佳采石厂有关情况的说明”、阳新县太子镇和佳采石厂地形地质图,证实和佳采石厂位于太子镇老屋村,2013年5月托管后由开发区管理。在2014年矿山企业年检中,发现该厂有越界开采行为,其越界开采区域涉及太子镇和陶港镇。
23、关于推进开发区“五边”区域露天矿山关停治理工作的通知、开发区保留矿山采矿权许可证延期和调整矿区范围作的请示、会议记录,证实其中关停依据中含开采范围已到界的企业,和佳采石厂不在“五边”区域。2014年9月25日,在由多部门参加的会议上,潘佳良未将和佳采石厂持续越界开采的情况作如实的汇报。
24、开发区发证矿山采矿权延期办理流程,证实矿山采矿权延期办理流程为分局地矿科室汇总各相关部门意见后,经分局分管领导同意,报分局业务会讨论。
25、阳新县矿山企业使用民用爆炸品通知书、大冶湖分局关于对和佳采石厂使用民用爆破物品审批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底,大冶湖公安分局收到和佳采石厂提供的资料后,决定恢复给该厂提供民用爆炸物品审批至2015年10月17日,并将相关内容明确告知为其一体化服务的黄石市天安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5日,该局收到开发区安监局“强制措施决定书”后,于同年10月17日对和佳采石厂停供炸药至案发。
26、爆破作业项目委托书、爆破施工合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和佳采石厂的爆破作业于2013年12月委托给黄石市天安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27、工亡赔偿协议书两张、收条一张,证实“1.14”坍塌事故发生后,和佳采石厂与两名死者的亲属签订工亡赔偿协议,约定分别赔偿王申申、王广海亲属人民币137万元、92.5万元,王申申的亲属收到该款。
28、证人王某甲(和佳采石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和佳采石厂于2013年9月开始越界开采。2014年4月份,因和佳采石厂在当年的年检中被发现存在越界开采的情况,王义王通过刘某乙找到潘佳良帮忙,因阳新处罚标准比开发区低,由潘佳良运作将此案交由阳新国土局进行处罚。2014年和2015年年度,潘佳良定期到和佳采石厂巡查,且明知该厂长期处于越界开采的状态,但每次只是口头提醒,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放任状态。
29、证人张某甲(和佳采石厂承包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张某甲承包和佳采石厂。从承包开始至2015年年底,基本上都是在开采许可证范围外进行越界开采。2014年、2015年,越界开采量与鉴定意见基本一致。2014年5月,该厂因越界开采被阳新县国土局处罚300余万元。潘佳良一般是两、三个月来巡查一次,知道和佳采石厂长期越界开采的情况。2015年端午节、中秋节,王某甲曾找张某甲各拿了10万打点各行政部门。
30、证人朱某(太子镇国土所原所长)的证言,证实开发区监察大队有立案查处权。2013年12月份,市国土资源局陈某甲同潘佳良、邓某、朱某等人到和佳采石厂进行年检审核时,发现和佳采石厂存在越界开采违法情况。当天在现场,朱某向潘佳良请示如何处理此事,潘佳良回答说:“我知道,这个事情我来管,你们不用汇报了。”朱某就没有继续向开发区国土部门书面汇报。2014年和佳采石厂被阳新县国土局处罚后,朱某多次到和佳采石厂进行巡查,发现和佳采石厂越界部分越来越大。同年7、8月份,在一次有潘佳良、邓某参加的巡查中,朱某向潘佳良汇报和佳采石厂继续越界开采以及下达了执法文书的情况。潘佳良称和佳采石厂已于2014年处罚过了,指示朱某不要再管和佳采石厂越界开采的事情,也不用再下达执法文书。2015年4月份的时候,市国土局程某甲带队对和佳采石厂进行年检时,潘佳良、邓某、朱某等人都参加了,潘佳良向程某甲介绍说“和佳采石厂2014年年检的时候,检查出来存在越界开采的情况已经被处罚了,应该不会再越界开采,且我们也没带2014年处罚后的现状图,时间比较紧,简单检查一下去下一家吧”,因此仅对开采许可证等证件审查了一下就离开了。2015年3月后朱某在平时巡查中发现了和佳采石厂存在越界开采的情况,当面向潘佳良口头汇报了三到四次,但潘佳良没有进行任何核实、查处的行为。潘佳良和邓某每年到矿山企业检查5次左右,并且对和佳采石厂非法越界开采情况是清楚的。2016年1月14日,和佳采石厂发生矿难事故后,潘佳良多次指示要按未发现异常把动态巡查台账补起来。
31、证人邓某(汪仁国土所副所长)的证言,证实开发区监察大队执法的职责及各项工作流程。潘佳良至2013年5月至今一直负责矿山办证、延期、年检审批等工作。(1)2014年4月份,陈某甲带队同潘佳良、邓某、朱某等人对和佳采石厂进行年检时,陈某甲就提出和佳采石厂存在越界开采,建议立案查处。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潘佳良向邓某询问由哪个部门查处和佳采石厂越界开采更有利,邓某回答由阳新县国土局查处可能会有利。潘佳良随后起草了一份请求立案报告给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但里面未涉及和佳采石厂,后由潘佳良出面找市国土局监察大队和阳新县国土局协调,将和佳采石厂越界开采违法案件交给阳新国土局查处。在阳新罚款的标准是4.5元/吨,在市监察大队至少是10元/吨。(2)2014年9月底,开发区国土局开会讨论和佳采石厂是否办理延期时,当时潘佳良没有对和佳采石厂在2014年年检过程中的越界开采处罚的情况进行说明。(3)2014年7月底左右,邓某陪同潘佳良进行巡查时,朱某向潘佳良汇报自己在7月15日到和佳采石厂时,看到他们还在越界开采。潘佳良明确指示和佳采石厂不会存在继续越界开采的,以后不要再管和佳采石厂越界开采的事情。(4)2015年4月份,市国土局程某甲带队同潘佳良、邓某、朱某等人到和佳采石厂进行年检,潘佳良让邓某不要带2014年和佳采石厂越界开采情况的现状图,到现场后,潘佳良对程某甲提出时间紧,和佳采石厂已被处罚,不会存在越界,并且以没有带2014年处罚的现状图为由,仅对证件审查了一下就离开了。回来后,邓某向潘佳良提出和佳采石厂的越界范围有所扩大。潘佳良当时回答说不可能,年检的时候图纸没有带,情况不好确定。(5)2015年6月份左右,朱某陪同邓某和潘佳良进行巡查,当时到和佳采石厂后,潘佳良以灰尘较大,看不清楚为由未到采矿区去检查。当天在返程的路上,朱某向潘佳良汇报,和佳采石厂在2014年处罚之后还依然存在越界开采的情况。潘佳良回答:“你先不管和佳采石厂越界开采的情况,还要进行核实。”(6)潘佳良通过和佳采石厂争取绿色矿山材料里的图纸能够很清楚的看出来和佳采石厂从2014年处罚后存在越界开采的情况。(7)潘佳良知道和佳采石厂2014年被处罚后依然长期存在越界开采的情况,没有进行监管也没有向市国土局报告,还指示邓某不要管和佳采石厂的事情。(8)事故发生后,潘佳良安排补动态巡查日志及关于和佳采石厂越界开采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时间提前到了2015年10月15日。
32、证人张某乙(太子镇国土所副所长)的证言,证实朱某在巡查中多次发现和佳采石厂存在越界,安排张某乙写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做好巡查台帐,并称要向开发区监察大队汇报。2015年6、7月份左右,潘佳良、邓某带着测量队到和佳采石厂进行年审测量,如果和佳采石厂存在越界开采的情况,是能够测量出来的。2016年1月14日和佳采石厂发生矿难事故后,潘佳良安排张某乙和朱某补动态台帐,反映2015年前后对和佳采石厂进行了巡查,但是未发现越界开采的情况。
33、证人陈某甲(原黄石市国土局开发科科长)的证言,证实国土部门办理年审的流程。2014年年初,市国土局抽查到和佳采石厂作为检查对象,当时通过测量机构的图纸到现场进行比对,怀疑和佳采石厂存在越界开采的情况,陈某甲要求开发区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对和佳采石厂是否存在越界开采做进一步核实。
34、证人张某丙(黄石市国土局开发科副科长)的证言,证实企业存在越界违法开采或者调查没有结案以及又存在新的违法行为,在没有查处结案的情况下,都是不能办理采矿权延期手续的。年审过程中,企业必须要委托测量机构进行测量,然后企业将测量报告和图纸交到国土部门。2014年年审时,开发科科长陈某甲带队进行了现场抽查,发现了和佳采石厂涉嫌违法越界开采,陈某甲现场口头要求开发区对和佳采石厂的越界开采进行调查。
35、证人程某甲(黄石市国土局地质环境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初年检抽查到和佳采石厂,程某甲作为抽查组的组长参加具体抽查的情况。当时还有市局储量科刘治平、潘佳良、邓某以及市局开发科和市局监察支队的人参加抽查。在去现场之前,程某甲让开发科跟开发区国土局的人要求将测量现状图等年检资料都带齐。但当天到和佳采石厂后,开发区国土局的人并没有带测量现状图。现场检查完成和看完资料后,在召开现场年检会议时,潘佳良汇报说没有发现和佳采石厂存在违法越界的情况,并说这个采石厂刚因为越界开采被处罚了,并且还处罚了300多万元。
36、证人程某乙(黄石市国土局监察支队副支队长)的证言,证实市国土局监察支队与开发区监察大队是业务指导关系。开发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负责开发区辖区内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与查处》操作规程独立查处案件。开发区监察大队发现违法线索,除了可以报告给市国土局,由市监察支队查处外,不能移交到其他地方查处。2013年市国土资源局开发科对开发区抽查年检过程中发现和佳采石厂等三家矿山存在越界开采的情况,2014年5月10日,市监察支队收到开发区监察大队的报告,报告中提到两家公司存在开采越界行为,但没有提到和佳采石厂越界开采的情况。2015年12月份,黄石市安监局对市国土资源局来函说明有十几家企业存在越界开采的情况,其中包括和佳采石场,经核实,和佳采石厂于2014年5月被阳新县国土资源局因越界开采进行了处罚,在处罚没有履行到位的情况下,阳新县国土资源局就结案了。市监察支队从来没有接到过关于和佳采石厂违法开采的汇报。
37、证人高某甲(黄石市国土局监察支队直属大队队长)的证言,证实按照阳新县国土局与开发区管委会的协议规定,开发区国土局监察支队有行政执法权。2014年5月,直属大队收到四棵水泥厂、市新冶钙业有限公司违法越界开采的报告,但没有收到和佳采石场涉及违法的报告,也没有收到开发区监察大队的书面报告或者口头报告,以及市局移交过来的报告。2014年年初的时候,潘佳良找到高某甲,称在年检中发现和佳采石厂等三家企业越界开采,四棵水泥厂和新冶钙业要求立案查处的报告已送到市监察支队了,建议将和佳采石厂越界开采的案子交到阳新,一是和佳采石厂以前归阳新管,二是越界部分属于阳新管的时候就存在。高某甲同意了潘佳良的建议。之后,高某甲给李某和石某打招呼,要求阳新国土局查处和佳采石厂越界案件,二人都没有明确答应。
38、证人石某(阳新县国土局监察大队副队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市国土局监察支队直属大队队长高某甲跟阳新国土局监察大队队长李某打招呼,并经阳新国土局副局长吴某同意,查处和佳采石厂越界开采案件的经过。
39、证人吴某(阳新县国土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开发区国土局副局长周某、潘佳良等三人到吴某办公室,让阳新国土局帮开发区国土局对太子镇一家企业越界开采的案子进行处罚,被吴某拒绝。后李某汇报称市国土局的高某甲、张辉多次打电话要求阳新将开发区这个案子接下来,吴某考虑到市局领导的要求就同意阳新办理该案件。阳新国土局局长俞永佳也跟吴某打过招呼,并称是开发区国土局的找过他。后该案由李某负责查处。
40、证人周某(开发区国土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开发区国土局局长刘健武安排周某引荐潘佳良到阳新国土局,看能否让阳新县国土局帮忙解决卫片核查及成果上报的问题。当天,周某和潘佳良、邓某一起到阳新县国土资源局。在车上,潘佳良将这次去的工作做了分工,由邓某找马杰协调卫片核查的事情,潘佳良和周某一起找吴某协调和佳采石厂移交给阳新的事情。到吴某办公室后,潘佳良向吴某提出和佳采石厂存在违法越界开采行为,但是开发区人少、没有查处案件的经验,能否将这个案件交给阳新查。吴某以他们工作任务重为由拒绝了。按规定,该案件应该由开发区国土局报到市国土局监察支队,由市支队决定如何查处。像潘佳良这样直接找阳新国土局,将案子直接交给阳新的这种做法是不符合内部程序的。
41、证人李某(阳新县国土局总工程师)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接到高某甲的电话,要求阳新县国土资源局查处和佳采石厂越界开采的案件,李某称要给分管副局长吴某说。两三天后,周某、潘佳良和邓某来阳新县国土资源局找吴某。等他们走后,吴某告诉李某,周某等人是来协调和佳采石厂越界开采案件,而且市局监察支队高某甲也要求阳新国土局查处该案件,那就把案件接下来。李某表示同意,随后交由石某责,石某交给彭易荣具体负责查处。
42、证人彭某甲(富池中队中队长)、彭某乙(富池中队队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石某将和佳采石厂越界开采案件交由彭某甲负责查处,并称是市局高某甲委托阳新国土部门进行查处的。后富池中队对和佳采石厂进行了查处,最终测得越界开采量是55.07万吨。
43、证人刘某甲、舒某(阳新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队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左右,根据队长李正东的安排,刘某甲和舒某对和佳采石厂的开采情况进行了测绘,在形成图纸的时候,可以明显看出存在大量越界开采的情况。图纸出来后,在石某的指示下,将图纸和电子版给了和佳采石厂的一个人。
44、证人丁某(阳新物价认定中心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受阳新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委托,阳新物价认定中心对和佳采石厂越界开采涉及的毛石进行鉴定的情况。在基准日内,对三家企业进行询价以及对三家企业进行了参考价的收集,确认本次鉴定的单价是4.5元/吨。
45、证人郭某(湖北安盈地质勘查评估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的时候,王某甲找到郭某,称和佳采石厂存在越界开采的情况,阳新县国土资源局要进行处罚,国土部门测量队已经作出了现状图,希望郭某帮忙做认定越界开采量的鉴定报告。后郭某根据王某甲提供的测量现状图计算并出具鉴定报告。
46、证人柯某(阳新县国土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阳新县国土局就如何处理和佳采石厂越界开采问题开过两次会审会的经过。
47、证人冯某(时任阳新县国土局监察大队韦源口中队队长)的证言,证实根据李某队长的安排,代表监察大队对和佳采石厂的案子进行初审,当时没有发现证据有问题,就要求彭易荣和彭某乙交到法规科审核。因该案涉及数额较大,李某要求冯东生向局里提交矿产会审委员会讨论。后监察大队李某、开发科、地环科、法规科赵某乙、征费大队等科室负责人参加会议。召开会议之前,冯东生和赵某乙、石某先到省国土厅法规处咨询,省厅法规处的人说本来要依据2011年修改的刑法修正案八,但是对于“情节严重”的定义还没有配套的司法解释,暂时按照2003年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但是按照2003年规定,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是作为定罪的条件之一,和佳采石厂属于初次越界开采,就可以不移交司法。之后又咨询了阳新检察院刘敏等人,阳新检察院的人说如果不是属于经责令停止开采拒不停止开采的情况,可以不进行移交。这样,在会审会上,冯东生把和佳采石厂查处的案情跟大家汇报后,把找省国土厅和检察院咨询司法移交的内容跟大家做了说明,最后把监察大队的处理意见跟大家说明,意思是说和佳采石厂属于初次越界开采,不属于“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情况,可以不进行移交。大家都表示同意。然后又把和佳采石厂罚款分期缴纳的意见提出来,大家也表示同意。
48、证人高某乙(阳新县国土局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科科长)、沈某(时任太子镇国土所所长)、赵某乙(时任阳新县国土局法制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参加阳新县国土局讨论和佳采石厂案件的定性和是否移交司法机关召开的专题会议的情况。当时,冯某代表监察大队将和佳采石厂越界开采的案件做了汇报并说明向省国土厅和县检察机关咨询了,说和佳采石厂属于初次越界,不属于情节严重,可以不移交司法,最终提出了三个意见,一是同意对和佳采石厂的罚款进行分期缴纳,二是对采石厂的价值标准分为三个区域,三是对初次违法越界开采的矿山可以不移交,对于和佳采石厂的越界开采,属于初次违法,讨论不进行移交,当时大家听到已经向省国土厅和检察机关咨询了,就都表态同意监察大队的意见。
49、证人陈某乙(开发区国土局借调人员)的证言,证实陈某乙配合潘佳良、邓某对和佳采石厂进行三次巡查的情况。(1)2014年年检时,发现和佳采石厂疑似越界开采,潘佳良表态说要找测量机构进行测量,确度越界开采后进行查处。(2)2014年7、8月份,陪同潘佳良、邓某到和佳采石厂巡查时,邓某向潘佳良汇报和佳采石厂存在新的越界开采的情况,潘佳良当时口头要求王某甲停止越界开采后就离开了。(3)2014年下半年的一次大检查中,邓某向潘佳良汇报和佳采石厂存在新的越界开采,并且范围在扩大,潘佳良说口头制止一下就可以了,然后邓某将王某甲叫过来,让其不要越界开采。
50、证人刘某甲武(开发区国土局局长)的证言,证实(1)开发区国土分局的职责、人员分工以及开发区监察大队的职责、潘佳良的工作职责、监察大队的工作流程等情况。(2)市国土局在2014年3月份左右,对全市矿山进行年检,当时安排潘佳良陪同市局对开发区所辖矿山进行年检。同年6月份左右,在问潘佳良年检情况时,潘佳良汇报称发现了三家矿山存在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其中四棵水泥厂、新冶钙业有限公司已经移交到市国土局监察支队查处了,和佳采石厂被阳新国土资源局查处了。按规定,应该由开发国土部门将三家越界开采的矿山上报给市国土资源局要求进行立案查处,但潘佳良不上报,也未向刘某甲武汇报,私下与市国土资源局监察支队协调将案件移交给阳新县国土部门查处。(3)当时安排潘佳良代表开发区国土分局参与“五边三化”小组。“五边三化”工作的专题会议也是矿山延期的会议,在会议上潘佳良作为开发区国土部门的负责人没有提出和佳采石厂因越界开采被处罚过的情况。开发区国土部门内部开会讨论的时候,潘佳良也没有提过和佳采石厂因越界开采被处罚过的情况。
51、证人张某丁(开发区国土局司机)的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张某丁开车带着潘佳良、邓某、陈某乙一起到和佳采石厂进行过巡查。
52、证人黄某(时任开发区“五边三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五边三化”治理期间,国土部门要加强对矿山巡查和资料的审核,审查矿山的证件资料是否齐全,界内是否还有储量矿可供开采,如果界内没有储量可供开采,就要予以关停以及是否存在违法越界开采的情况,并要将这些情况如实在“五边三化”工作小组讨论会议上面提出。开发区国土局每次会议都是由潘佳良参加、汇报。在“五边三化”小组讨论中,潘佳良没有汇报过和佳采石厂存在违法越界开采的情况。如果如实汇报,那作为有违法的矿山肯定是不能保留的。
5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和佳采石厂因越界被市国土局查获、采矿许可证延期、扩界等事情上,受王某甲请托,多次约潘佳良吃饭并要求潘家良对王某甲给予照顾。
54、被告人潘佳良于2016年5月7日在侦查机关的调查笔录,证实潘佳良的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和佳采石厂的基本情况、越界开采违法行为及处罚、收受王某甲好处费等情况。在这份笔录中,潘佳良承认其参与了2015年年检,并没有带和佳采石厂2014年的现状图。当邓某向其汇报和佳采石厂存在越界开采的情况并请示如何处理时,因为王某甲曾向潘佳良送过礼,没有想过要处理和佳采石厂的行为,所以当时潘佳良没有说话且没有按规定将和佳采石厂的情况上报给市局监察支队。事故发生后,潘佳良安排邓某补了两份巡查记录及关于和佳采石厂越界开采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时间提前到了2015年10月15日。
55、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证实和佳采石厂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越界开采122b建筑用灰岩矿资源量357.35万吨,单价为每吨6.8元,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数额2429.98万元。
56、阳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阳价认字(2016)02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和佳采石厂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非法开采建筑用灰岩矿量357.35万吨,价值人民币2429.98万元。
二、受贿事实
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潘佳良在担任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和佳采石厂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黄石市曾家湾灰石厂股东赵某甲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8万元及烟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至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潘佳良通过其妻乐某收受王某甲现金2.5万元和洋河梦之蓝酒2瓶、黄鹤楼“1916”香烟2条、黄鹤楼“软珍”香烟2条、五粮液2瓶。
2、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潘佳良在其办公室收受赵某甲送给其面值0.2万元的中百超市购物卡。
3、2014年,被告人潘佳良在其办公室收受赵某甲送给其面值0.3万元的美尔雅专卖店购物卡。
4、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潘佳良在其办公室收受赵某甲送给其面值0.4万元的购物卡。
5、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潘佳良在其办公室收受赵某甲送给其面值0.2万元的中百超市购物卡。
6、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潘佳良在其办公室收受赵某甲送给其面值0.2万元的中百超市购物卡。
2016年1月14日,和佳采石厂发生坍塌事故后,被告人潘佳良安排其妻乐某将收受王某甲的款物还给王某甲,后乐某将人民币2.5万元还给王某甲的妻子贾某。
被告人潘佳良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的线索被办案机关发现后,2016年3月22日市纪委对潘佳良采取“两规”措施,并于同日电话通知被告人潘佳良到市纪委反腐倡廉教育基地接受调查。被告人潘佳良到达后交代了受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潘佳良的到案情况;收条,证实乐某将2.5万元退给贾某的情况,收条上2015年3月2日,经贾某证实系乐某要求其将日期提前,实际收款日期是事故发生之后。
2、曾家湾灰石厂采矿权延续资料汇编、申请登记书,证实潘佳良于2014年10月17日审批同意曾家湾灰石厂采矿权延期一年。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为感谢潘佳良为越界开采的事情帮忙,王某甲于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送给潘佳良现金和烟酒的情况。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端午节、中秋节,王某甲曾找张某甲各拿了10万打点各行政部门。
5、证人贾某(王某甲妻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30日或1月31日左右,一名姓乐的女子称找王某甲借了2.5万元钱,前来归还,因贾某不会写字,由姓乐的女子写好收条,贾某在收款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准备签时间的时候,姓乐的女子要求贾某把时间提前几个月,贾某就将时间提前到了2015年3月2日,姓乐的女子她看了后说“可以”,表示满意之后才离开。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份左右,王某乙的父亲王某甲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走了。因过年经营的百货店要进烟花,就给母亲贾某打电话,要求给点钱进烟花。贾某同意了。第二天,王某乙回家,贾某将3万元交给王某乙。其中2.5万余元钱用信封包装的,票面100元的人民币。后来知道这2.5万元钱是一个姓乐的女的退给贾某的。
7、证人乐某的证言,其称2014年的几个节日,王某甲都到家来送过烟酒。2015年春节前后,乐某告诉潘佳良,有个阳新人来家里送礼,烟酒里面还有2.5万元现金。潘佳良知道后将王某甲的住址告诉乐某,要其将礼品退还。2015年3月2日,乐某将烟酒和2.5万元现金退给了王某甲的老婆贾某,当时要贾某出具收条,贾某说不会写字,就由乐某写好,贾某直接签名字和时间。事后告诉潘佳良已将礼金退了。
8、证人赵某甲(曾家湾采石厂股东)的证言,证实因潘佳良是开发区监察大队队长,对采石厂有监管职责,平时办理延期、年审都是潘佳良负责审核,为了拉近跟潘佳良的关系,能够在办理延期、扩界、年检手续上不为难采石厂,赵某甲利用过节送给潘佳良购物卡的情况。
9、被告人潘佳良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至9月期间,潘佳良曾通过妻子乐某多次收受王某甲共计现金2.5万元及烟酒。2016年1月14日,在和佳采石厂出事故后,安排乐某将2.5万元退给王某甲,后乐某将钱退给了王某甲的老婆;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潘佳良多次收受赵某甲共计1.3万元购物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