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北京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等诉王某某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北京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等诉王某某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726民初715号

  原告:北京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址黑山县某某乡某某开发区。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朋,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
  第三人:刘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
  原告北京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饲料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张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鹏,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华,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101袋豆粕为原告所有,并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黑山县人民法院对王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刘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278490元。2018年2月2日,黑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8)辽0726民执恢36号裁定书过程中,查封了101袋豆粕。2018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黑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辽0726执异7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1日,经营范围为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项目,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黑山县招商引资项目,经黑山县经济贸易局研究同意,原告租赁第三人的高效农业用地在大岭村落户建厂,原告在此地已经连续经营14年,原告对院内的厂房、设备、原材料及一切设施享有所有权。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饲料及原料批发,被查封的豆粕是原告从黑山县程瑜饲料商店购买的,原告对该豆粕享有所有权。第三人未从事养殖业,也未经销饲料,豆粕也非生活必需品,因此无法认定被查封的豆粕是第三人所有。法院将原告所有的财产予以查封是错误的。
  被告答辩称:黑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辽0726执异7号执行异议裁定是正确的,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租赁第三人的高效农业用地在大岭村落户建厂,原告对院内的厂房、设备、原材料及一切设施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依据。原告与第三人是父、母女关系,租赁第三人厂房、设备、原材料不合法。原告刘童僮是某某饲料的负责人不真实。
  第三人辩称:被告所说的三点异议,我们与刘童僮之间有明确的协议,有招商引资的批文,有营业执照,与刘童僮的租赁协议在工商局可以查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经营范围为饲料及原料批发,执照期限为长期有效,负责人为刘童僮;
  2、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对所租的土地、厂房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工商局可查,已经备案;
  3、外商投资项目审批表,拟证明原告是招商引资项目;
  4、黑山县经贸局文件,拟证明原告在大岭村落户建厂;
  5、销售单3张,拟证明被法院查封的豆粕是原告从该公司购买;
  6、证明信,证明该豆粕系该商店独家经营,原告被查封的豆粕是在该处购买;
  7、大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信,拟证明原告在第三人承包的土地上投资建厂,独立经营;
  被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黑山县人民法院对王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刘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278490元。2018年2月2日,黑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8)辽0726民执恢36号裁定书过程中,查封了101袋豆粕。2018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黑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辽0726执异7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某某饲料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1日,经营范围为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项目,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黑山县招商引资项目,经黑山县经济贸易局研究同意,原告租赁第三人的高效农业用地在大岭村落户建厂,原告在此地经营饲料生意。
  本院认为:原告为从事生产经营饲料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饲料及原料批发,原告提供了销售单、程瑜饲料商店证明信,证明了某某饲料公司刘童僮从黑山县程瑜饲料商店购买豆粕用于生产经营的事实,故原告对该101袋豆粕享有所有权。第三人未从事养殖业,也未经销饲料,豆粕也非生活必需品,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被查封的豆粕是第三人所有,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不能认定被查封的豆粕是第三人所有。法院将原告某某饲料公司购买并已经交付的所有权为原告的财产予以查封是错误的。本院确认本案所涉的执行标的101袋豆粕为原告所有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所涉执行标的101袋豆粕为原告所有,停止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101袋豆粕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仲秋
人民陪审员  李 卓
人民陪审员  张素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