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4 0:00:00

祁某、李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淅川县公安局荆紫关派出所副所长,户籍地淅川县,住淅川县。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2017年5月24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淅川县公安局荆紫关派出所协警,住淅川县。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2017年5月24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李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豫1326刑初4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祁某某、李某某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豫13刑终73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淅川县荆紫关派出所接到付某举报称淅川县荆紫关镇陡岭村李某2(已起诉)开办的石墨矿上非法使用爆炸物品。接到举报后,原淅川县荆紫关派出所副所长杨某1(已起诉)随即带领被告人祁某某、李某某和举报人付某共同出警。在出警过程中,杨某1、祁某某等人在淅川县陡岭村治保主任吴某的见证下,从现场扣押了11枚雷管、16锭锭装制式炸药、9.2公斤疑似自制炸药,后祁某某、李某某将上述扣押物品存放于荆紫关派出所。

同日,矿山老板李某2(已起诉)通过朋友温某找到与杨某1私交较好的王某联系杨某1“摆平”此事。杨某1将案件信息向王某进行透漏后并同意李某2出钱“摆平”此事。2014年4月2日傍晚,王某向杨某1送去李某2的“活动费”4万元。2014年4月12日,经李某2、温某、王某三人商议,杨某1同意,杨某1在明知宋某是李某2找来替李某2顶包的情况下,安排干警祁某某对宋某进行简单询问,也未对宋某采取措施。祁某某在询问时,怀疑宋某可能是顶包人,并向杨某1提出疑问,但在杨某1的指示下匆匆结束了询问。杨某1在询问现场见到李某2后,也未对矿山实际负责人李某2进行询问了解和采取相应措施。此后不几天,祁某某因不想参与杨某1的人情案,借故向派出所所长靳某提出退出了该案的办理。大概三、四个月后,杨某1以案件返还款为由给祁某某3800元。

杨某1徇私枉法、长期压案不查于2015年8月份被淅川县纪律和检察院进行调查,杨某1畏罪潜逃,并于2015年8月22日夜,委托其兄杨某2与民警祁某某联系,杨某2告诉祁某某“检察机关正在调查李某2石墨矿使用炸药的事,雷管和炸药别往所里放”。祁某某因在外出差,就打电话安排协警李某某将在李某2矿山上扣押的锭装炸药和雷管隐匿起来,后李某某将雷管、炸药投入河中子以销毁,致使作为指控杨某1、李某2等人犯罪的重要物证灭失。另查明,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祁某某、李某某主动到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并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祁某某、李某某供述,并有证人靳某、胡某、杨某1、宋某、杨某2、吴某、黄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以及书证发破案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扣押物品处理决定函、通话记录清单、工作日志、指认照片、任职文件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提请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淅川县荆紫关派出所接到付某举报称淅川县荆紫关镇陡岭村李某2(已判刑)开办的石墨矿上非法使用爆炸物品。接到举报后,原淅川县荆紫关派出所副所长杨某1(已判刑)随即带领被告人祁某某、李某某和举报人付某共同出警。在处警过程中,杨某1、祁某某等人在淅川县陡岭村治保主任吴某的见证下,从现场扣押了11枚雷管、16锭锭装制式炸药、9.2公斤疑似自制炸药,后祁某某、李某某将上述扣押物品存放于荆紫关派出所。

处警当日,李某2通过温某找到与杨某1有私交的王某(已判刑),通过王某与杨某1联系意图出钱摆平该案件,杨某1表示同意并将案件信息透露给王某,并表明李某2与举报人达成调解方能解决问题,王某通过温某将信息反馈给李某2。2014年4月2日傍晚,王某应李某2的请求,在淅川县体育场附近送给杨某1现金人民币4万元。2014年4月12日,因李某2迟迟未能与举报人达成调解,杨某1在明知宋某系李某2、王某等人安排替李某2顶包的情况下,仍安排祁某某对宋某进行询问,祁某某在询问过程中发现宋某存在顶包嫌疑并向杨某1汇报,杨某1指示祁某某继续进行询问。随后,祁某某借故退出该案的办理,该案在杨某1的干预下因李某2与举报人达成调解协议仅在公安警综平台进行受理而长期未予立案侦查。后杨某1以案件返还款为由给祁某某人民币3700元。

因该案长期未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8月份,淅川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中杨某1涉嫌渎职进行调查,杨某1闻讯畏罪潜逃。2015年8月22日晚上,杨某1委托其兄弟杨某2与祁某某联系,并指示祁某某将在矿山上扣押的锭装制式炸药及雷管予以隐匿。祁某某因在外出差,便电话联系荆紫关派出所协警李某某,让李某某将在矿山上扣押的锭装制式炸药及雷管予以隐匿。2015年8月23日上午,李某某将存放于荆紫关派出所的16锭锭装制式炸药取出,擅自带到淅川县荆紫关镇西头村丹江河边将16锭锭装制式炸药全部投入河中予以销毁。2015年8月23日下午,李某某将扣押的11枚雷管取出,擅自带到淅川县荆紫关镇丹江桥头附近武当山电站大渠上将11枚雷管全部投入水中予以销毁。

另查明,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祁某某、李某某主动到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祁某某主动向我院退缴了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靳某、胡某、杨某1、宋某、杨某2、吴某、黄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以及书证发破案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扣押物品处理决定函,通话记录清单,工作日志,指认照片,党组织关系证明,任职文件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李某某作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隐匿、毁灭证据,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当为共同的犯罪结果负责。被告人祁某某、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正确行使职责,打击刑事犯罪,结合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祁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

对被告人祁某某的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俊慧

代理审判员范元军

人民陪审员史国清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赵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