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 0:00:00

郭冬冬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冬冬,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巡特警反恐大队协勤队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寿宁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于2017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李典忠、黄碧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冬冬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冬冬及其辩护人李典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巡特警反恐大队的主要职责是担负日常街路面巡逻防控、打击现行犯罪、处置群体性事件等工作。2014年开始,被告人郭冬冬先后在该大队任三区队班长、二区队B班班长,分别负责鲤城区江南、浮桥等街道及泉州市区的路面巡逻防控工作。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016年6、7月,被告人郭冬冬明知赵某、任某1等人在鲤城区空地进行开设赌场活动,在日常巡逻工作中因收受贿赂而故意避开上述地点的巡逻,致使该地点开设赌场犯罪活动未被查获,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便利。

(二)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郭冬冬先后多次收受赵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贿送的人民币共计30800元;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5月4日被告人郭冬冬先后多次收受任某1通过微信的方式贿送的人民币14500元。被告人郭冬冬共收受赵某、任某1人民币45300元,接受上述人员的请托,为上述人员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

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冬冬的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冬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惩处。

被告人郭冬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但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郭冬冬犯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郭冬冬系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巡特警反恐大队的协勤队员,其负有日常街路面巡逻防控、打击现行犯罪、处置群体性事件等工作职责。2014年开始,被告人郭冬冬先后任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巡特警反恐大队三区队班长、二区队B班班长,分别负责鲤城区江南、浮桥等街道及泉州市区的路面巡逻防控工作。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016年6、7月,被告人郭冬冬明知赵某、任某1等人在鲤城区空地进行开设赌场活动,在日常巡逻工作中因收受贿赂而故意避开上述地点的巡逻,致使该地点开设赌场犯罪活动未被查获,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便利。

(二)被告人郭冬冬在担任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巡特警反恐大队三区队班长、二区队B班班长期间,利用负责日常街路面巡逻防控、打击现行犯罪等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赵某、任某1的钱款,为上述人员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郭冬冬先后多次收受赵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贿送的人民币共计30800元。

2.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5月4日被告人郭冬冬先后多次收受任某1通过微信的方式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4500元。

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郭冬冬在泉州市义全街215号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内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郭冬冬已退出赃款45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开始,曾某在鲤城区笋江桥下开设露天赌场,但是鲤城巡逻大队的郭冬冬经常去查。曾某问其有没有认识他的人,让帮忙关照一下赌场。其通过老乡任某1与郭冬冬联系,让郭冬冬关照赌场,约定如果赌场有经营,每天给郭冬冬人民币200元。自2016年7月起至2017年8月,其总共给了郭冬冬人民币30800元。送钱后,郭冬冬日常巡逻就比较少来笋江桥下。

2.证人任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曾某在笋江桥下妈祖庙旁边的空地上经营赌场,曾某知道其与鲤城巡逻大队的郭冬冬等人认识,就让其负责疏通关系,让他们不要来赌场检查,并说要从每天赌场的盈利中拿出好处费给郭冬冬等人。其和曾某约定每天要800元来打理关系,其中给郭冬冬100元。后其约郭冬冬等人吃饭,让他们关照赌场,平时不要到巡逻,如果有检查提前告知一下,会给他们一些好处费,郭冬冬也表示同意。其自2016年6月开始至2017年5月,曾某每天拿给其800元,其通过微信红包转账100元给郭冬冬,共支付了郭冬冬好处费人民币14500元。郭冬冬在日常巡逻中基本没有特意到巡逻或长时间蹲点,让赌场能够顺利经营。2017年5月之后,其就没有再管赌场的事了。

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开始,其在鲤城区旁的空地上开设赌场。当时,江南派出所和鲤城巡逻大队经常来查,赌场无法经营下去,其便让朋友赵某帮忙理顺关系,后赵某通过任某1找了鲤城巡逻大队郭冬冬等人。任某1说每天要给他800元去理顺关系,其中给郭冬冬100元,后来赵某又要求每天多拿200元去理顺鲤城巡逻大队的关系,其都同意了。从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其大概支付十多万元去理顺关系,理顺关系后,民警和协警没有主动来查赌场,也很少到赌场来巡逻。

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巡逻大队三区队2班的队员,郭冬冬是巡逻大队三区队班长,负责管理班里巡逻队员的日常生活、考勤、巡逻等工作。2016年7、8月,郭冬冬安排出班巡逻工作时,多次交代称,江滨路霞洲妈祖庙附近车流量比较大,让他们没有特殊情况不用到该地段巡逻。其后面很少到该地段巡逻。

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巡逻大队三区队2班的队员,郭冬冬是巡逻大队三区队班长,负责管理班里巡逻队员的日常生活、内务、考勤、巡逻等工作。2016年7、8月,郭冬冬安排工作时,称江滨路霞洲妈祖庙附近车流量大,尽量不要到该地段巡逻。根据郭冬冬的安排,没有特殊情况,其很少到该地段巡逻。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巡逻大队三区队的队员,郭冬冬是巡逻大队三区队的班长。2016年8月,郭冬冬在集合讲评时,称江滨路车流量大,车速快,平时少去巡逻。根据郭冬冬的安排,其比较少去到该地段巡逻。

7.户籍证明、工作证明、情况说明、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巡逻大队《队员岗位绩效量化考评细则》,证实被告人郭冬冬的年龄、前科等基本情况、工作职责等。

8.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检察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9.提取笔录、微信注册信息及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郭冬冬收受赵某、任某1钱款的事实。

10.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赵某、任某1、曾某均被以开设赌场立案侦查。

11.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郭冬冬的到案情况。

12.代收款凭证、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郭冬冬已退出全部赃款。

13.被告人郭冬冬的供述,被告人郭冬冬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冬冬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问题。经查,证人赵某、任某1等人的证言、工作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郭冬冬是负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明知巡区存在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故意避开而不查处,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便利,该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冬冬身为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巡特警反恐大队队员,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负有查禁犯罪的职责,却故意避开开设赌场的地点,为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该行为已经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郭冬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赵某、任某1贿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5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郭冬冬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郭冬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冬冬已退出全部赃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郭冬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不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还收受贿赂并充当犯罪活动的“保护伞”,协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冬冬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郭冬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冬冬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5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清坝

审判员陈德辉

人民陪审员洪小春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