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征收土地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逾期交房应当支付逾期过渡费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过渡费的截止时间如何确定。一、关于支付逾期过渡费的截止时间问题。原告所选安置房所在13号楼、21号楼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具备居住条件,达到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交房条件后,被告通知原告接房并办理交接手续的最后时间,应为支付逾期过渡费的截止时间。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13号、21号两栋还房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4日验收为合格工程,具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四条(二)项1小项约定的“以附图为准,所选安置还房确保水、电、路三通,水电由甲方安装到户;还房门窗完好,水泥清光地坪,大白灰墙面;住房的厕所、厨房通水…”交房条件。2016年1月12日,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人民政府在遵义的报纸上及当地建房点等地对共青大道3号安置点13栋、21栋等房屋进行了还房公告,此外还通过短信、电话方式通知被拆迁安置户在2016年1月18日至24日办理回迁接房手续,明确支付逾期过渡费时间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庭审中原告不否认收到接房通知,只是以被告未提交相关手续为由拒接房屋。故2016年1月24日应为被告支付逾期过渡费给原告的截止日期,其中1月3日前为逾期未超过36个月,以后21天为逾期超过36个月。二、应支付逾期过渡费439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逾期过渡费至2015年12月31日。应当以2014年1月20日被告制作的《龙坑镇共青大道收储超期过渡费计算发放清册(补发1)》相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4日共计24天的逾期过渡费4390元[171.84×6×(1+100%)÷31×3+171.84×6×(1+500%)÷31×21=439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过渡费73891.2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约定过渡费的目的是解决原告住房依法拆迁后无房居住的困难,安置还房建好并验收合格同时满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居住条件,被告通知原告接房,原告应当配合并依《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接房优先解决居住问题。原告接房或居住后,被告仍应当依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安置方案完善后续手续,为原告办理商品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颁证,全面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如果因被告违约等原因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可另行维权。故原告拒绝接房并请求判令被告在未出示所安置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房屋交房的规范性合法手续前,按规定准时足额支付后续逾期过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及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刘大春逾期过渡费4390元。二、驳回原告刘大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一审宣判后,刘大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过渡费73891.20元;2.判令被上诉人在未出示安置的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房屋交房的规范性合法手续前,按规定标准足额支付后续逾期过渡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4日批准征收共青大道征地拆迁方案,征收共青大道建设两侧的土地及私有房屋,于2011年7月4日由播州区龙坑镇人民政府代表播州区人民政府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在征收方案及房屋拆迁协议书中均明确表明还房的房屋产权为商品房产权。自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照拆迁协议履行了双方义务,但被上诉人在2016年1月14日后,在未取得法定房屋交付使用的前提下,擅自停发了上诉人逾期过渡费。上诉人于2016年2月29日等多次找到龙坑镇还房安置办,要求政府出示具备交房的相关手续,政府工作人员相互推诿、搪塞,拒不出示交房的相关手续,也不支付逾期过渡费。为此,上诉人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过渡费12372.48元,该过渡费已通过诉讼,并已申请强制执行完毕。上诉人对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过渡费也多次找到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直拒不支付,并且公然叫上诉人起诉。为此,上诉人于2017年1月5日第二次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过渡费73891.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刻意偏袒被上诉人,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条款之规定,无视质量监督部门作出的整改意见:【设计安全功能资料及实体手续(消防、电梯、施工手续)未取得前严禁投入使用。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缺核心证据,即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电梯检测合格使用证明文件,播州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规划、环保等部门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存在重大瑕疵的单位工程验收意见书、会议纪要、情况说明、还房公告,就认定被上诉人的安置还房符合交付条件,反而认为上诉人要求出示所安置还房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房屋交付必须的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依据,与(2016)黔03行初74号生效的行政判决书相互矛盾。基于以上事实,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合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二审辩称:一、答辩人已于2016年1月24日前按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还房安置的交房义务。原告所选安置房所在13号、21号两栋还房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4日验收为合格工程,具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四条(二)项1小项约定的“以附图为准,所选安置还房确保水、电、路三通,水电由甲方安装到户;还房门窗完好,水泥清光地坪,大白灰墙面;住房的厕所、厨房通水……”交房条件。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12日,答辩人在遵义的报纸上及当地建房点等对共青大道3号安置点13栋、21栋等房屋进行了还房公告,此外,还通过多种方式通知被拆迁安置户在2016年1月18日至24日办理回迁接房手续,一审中上诉人也明确接到接房通知,但上诉人拒不接房,答辩人已履行了还房安置的交房义务。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还房房屋的性质与还房的条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征收补偿方案》第十二条约定了换房房屋为商品房产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四条第(二)项1款也约定了还房房屋为商品房产权,均是对还房房屋的性质进行界定,没有像答辩人在尚嵇镇、乌江镇、三合镇等涉及农村区域的征地拆迁,还房房屋性质约定为集体土地房屋产权或者经济适用房产权,是因为龙坑镇在南白镇与遵义市区之间,城市扩展后,以后将变成城区,为此将还房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性质,给被拆迁户办理房产证时,办成商品房产权,能够上市流通,有利于被拆迁户,让利给老百姓,而不是指政府在还房时要按照房开商开发的商品房买卖时的交付条件交付房屋。且还房的条件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四条第(二)项1款前段就作了明确的约定,如果要按照商品房的交付条件约定还房,那么根本就没有必要约定水、电、路三通,门窗、地坪、墙面等的条件,更没有必要约定还房性质为商品房产权。三、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过渡费73891.20元于法无据,上诉人拒不接房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答辩人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12日,通过短信通知、社区通知、张贴公告、登报通知等多种方式通知上诉人在2016年1月18日至24日办理回迁接房手续,但上诉人拒不接房,从而造成过渡期延长。根据答辩人与上诉人2011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第4小项规定“……由于乙方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甲方不再支付过渡费……”,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过渡费73891.20元于法无据。四、答辩人交付房屋后,相关手续正在积极办理。答辩人修建的龙坑镇共青大道建设项目3号还房安置点,水、电、路、广电、网络已通,房屋单位工程已验收,给排水工程、排污工程、市政管网工程及绿化工程已验收,已具备了还房交付条件。现消防验收正在申请验收中,待消防验收后,将组织综合验收并报住建局备案,办理产权证和相关证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卷宗),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