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万家共赢公司辩称,1.认购书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购书中亦约定双方另行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长时间都没有签订,且合同签订在德宝公司取得涉案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因此,原告与德宝公司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按照相关规定,开发商应该向购房人开具发票,而原告只有收据,该收据可以随意印制,借据、收据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的真实性存疑。3.德宝公司的房屋并没有完成竣工验收,不符合交付的法律规定,所以原告所谓的占有,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没有实际入住涉案房屋。4.原告名下有其他房产。综上,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执异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德宝公司和王太敬述称,1、德宝公司在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局刑事立案,其名下所有财产以及涉及与集资有关的财产均被公安机关予以查封。2、同意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与德宝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具备《商品房销售办法》第16条关于商品房认购书当中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来认定。虽然德宝公司与原告在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是按照《商品房销售办法》第5条相关规定,目前德宝公司已经取得商品房的预售许可,对此德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是真实有效的。4、原告将房款交于德宝公司或者是德宝的经办人,随后德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房款手续。5、关于本案适用最高院执异司法解释28条和29条是选择性的规定,且没有冲突,只要符合其中一条就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书所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根据证据《商品房认购书》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1日,窦志辉与德宝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窦志辉购买德宝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房号为7号楼1单元1、2层102、202号,窦志辉在接到德宝公司的通知后7日内到德宝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2.根据购房款收取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以下事实:窦志辉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德宝公司向窦志辉开具了收到购房款的收据。双方就涉案房屋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未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网签和产权过户手续。
3.根据本院裁定书、执行材料,能够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9日,本院依万家共赢公司申请,分别出具(2015)四中民(商)保字第309、311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德宝公司、王太敬银行存款11230万元和15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10月21日,本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德宝公司名下安阳国贸中心德宝国际名城的178套房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包括涉案房屋,查封房号为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655号德宝国际名城7号楼1单元102。
4.根据本院判决书、执行材料,能够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8日,本院就万家共赢公司与德宝公司、王太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案分别作出一审判决,(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310号判决德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万家共赢公司贷款
10280万元、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10万元,王太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312号判决德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万家共赢公司贷款14100万元、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10万元,王太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二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17日,本院对万家共赢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立案。
5.根据执行异议裁定书、德宝公司和万家共赢公司提供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以下事实:德宝公司取得德宝国际名城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间分别为:1-3号楼、7-10号楼、17号楼,均是2012年3月9日;12号楼、15号楼、16号楼是2014年4月1日。德宝公司与窦志辉均认可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法院查封前交付的房屋钥匙,现窦志辉已经装修并入住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