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7/13 0:00:00

杨新林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新林。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冠,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法律事务处干部。

审理经过

原告杨新林因专利申请视为撤回以及专利文件不受理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视为撤回通知以及文件不受理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新林,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2日,杨新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宇宙隐形飞形器―碟双飞”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1520690329.5(简称涉案专利申请)。2015年1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杨新林发出发文序号为×××的视为撤回通知书,认定:涉案专利申请,因杨新林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9月15日发出的缴纳申请费通知书或者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或者缴足相关费用,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该申请被视为撤回。

2016年2月27日,杨新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旋转相斥论”的专利申请文件。2016年3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杨新林发出发文序号为×××的文件不受理通知书,载明:上述专利申请,杨新林于2016年2月27日提交专利申请文件,经审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因如下: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缺少权利要求书;2、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中缺少说明书附图;3、其他。消除上述缺陷后,申请人可以重新提出专利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全套申请文件。请使用专利申请标准表格,下载网址:www.sipo.gov.cn。

杨新林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原告自1994年早春辞职离开原工作单位,就走上了自然科学知识技术探索追求这条路,历尽艰难险阻,获得专利证书后得不到社会的有效利用认可。被告本应该对社会自然知识技术的产权发展起到确认、绝对核实、完善保护的社会功能,但在实施执行的过程中却同事实宗旨背道而驰,物是人非,事与愿违。审查员独断专行、随意制作证明。专利证书决不应该出现任何书面理论谬误。被告实行国家区域垄断式经营的存在,就谈不上科学技术知识的合理性发展。社会上已获专利项目存在分类排挤和严重歧视问题。另外,被告针对原告已授权的两项专利收取了费用,应当退回。同时,被告授权的原告两项专利均没有得到开发利用,被告应当给予原告补偿。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发出的发文序号为×××的视为撤回通知;2、撤销被告发出的发文序号为×××的文件不受理通知;3、被告退回对原告两项已授权专利收取的费用;4、被告给予原告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涉案专利申请和费用减缓请求书。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发出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告知其应当于2015年11月2日之前缴纳申请费75元。但原告未向被告缴纳任何费用。因此,被告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向被告提交了名称为“旋转相斥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请求书、说明书,但未提交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因此,被告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发出文件不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三、2008年4月14日,杨新林向被告提交了名称为“轨道公路两用车轴”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被告于当天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并给予申请号200820107056.7。2009年3月4日,被告对200820107056.7号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授权公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缴纳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和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期满未缴纳或者缴足的,视为未办理登记手续。原告请求给获得专利证书的个人退回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予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日,杨新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宇宙隐形飞形器―碟双飞”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和费用减缓请求书,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号为201520690329.5(即涉案专利申请)。

2015年9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杨新林发出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称,上述专利申请,杨新林于2015年9月2日提出费用减缓请求。经审查,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及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的规定,同意减缓。申请费,自授予专利权当年起三年的年费按85%的比例减缓;复审费按80%的比例减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75号公告的规定,杨新林应当于2015年11月2日之前缴纳下列费用:申请费:75元权利要求附加费:0元说明书附加费:0元优先权要求费:0元共计:75元。该通知书中的“提示”部分明确载明:1、优先权要求费未缴纳或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其他费用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该专利申请将被视为撤回。2、以上费用可通过邮局或银行汇付,也可以直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直接缴纳的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费用之日视为缴费日。通过邮局、银行汇付的,以汇出日为缴费日。该“提示”中记载了银行汇付及邮寄汇付的相关信息,其中“银行汇付”中载明,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知春路支行户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账号:×××。“邮局汇付”中载明,收款人姓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费处商户客户号:110000860。该“提示”还载明,汇款时应准确写明申请号、费用名称简称及分项金额。未写明申请号和费用名称简称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费用通过邮局汇付的,汇单上还应写明汇款人姓名或名称及通讯地址(包括邮政编码)。因缴费人信息不全或者不准确造成费用不能退回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该通知书上有审查员付小宁的名字。

2015年1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杨新林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涉案专利申请,因杨新林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9月15日发出的缴费申请费通知书或者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或者缴足相关费用,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该申请被视为撤回。附缴费情况:规定的缴费截止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申请费75元,申请附加费(权利要求附加费0元,说明书附加费0元),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收到上述费用0元。该通知书中还附有“提示”内容。

2016年2月27日,杨新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旋转相斥论”的专利申请文件。2016年3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杨新林发出发文序号为×××的文件不受理通知书,载明:上述专利申请,杨新林于2016年2月27日提交专利申请文件,经审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因如下: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缺少权利要求书;2、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中缺少说明书附图;3、其他。消除上述缺陷后,申请人可以重新提出专利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全套申请文件。请使用专利申请标准表格,下载网址:www.sipo.gov.cn。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新林提交了汇票号码为15103570910200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其中载明汇款人为杨新林,汇款金额为75元,收款人姓名为付小宁,收款人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国家专利局,“附言”中注明:专利第201520690329.5号申请费。该汇款收据上还记载了汇款人的地址和电话,其中显示的收汇日戳为2015年10月30日。该汇款和收据中的“汇入账户”、“商户号”、“商户名称”、“汇入账号”等栏目为空白状态。杨新林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给其邮寄视为撤回通知书的信封,其上的邮戳显示寄出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到驻马店的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杨新林称其收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邮寄的涉案专利申请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及视为撤回通知书以及涉及“旋转相斥论”专利申请的文件不受理通知书。杨新林称其没有计算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退回的费用以及补偿的费用。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汇款不能发给审查员个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收到杨新林所述的75元汇款。杨新林是在收到涉案专利申请的视为撤回通知书及涉及“旋转相斥论”专利申请文件的文件不受理通知书之后六个月内提起的诉讼,其起诉符合期限要求。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申请请求书、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视为撤回通知书、“旋转相斥论”专利申请文件、说明书、文件不受理通知书、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信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被告针对涉案专利申请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是否违法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应当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或者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和必要的申请附加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视为撤回。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并同时提出费用减缓请求。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发出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通知原告应当在2015年11月2日之前缴纳申请费75元。同时,被告在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中明确记载了缴费的两种方式以及不同方式下的开户银行、户名、账号或者收款人姓名、商户客户号等详细的信息。根据原告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所显示的信息,其向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中记载的审查员个人汇款。该汇款收据中的汇入账号、商户号、商户名称等栏目处为空白状态。可见,原告在收到被告寄送的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后,没有按照该通知书的要求缴纳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费,导致被告没有收到相关费用。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未在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相关费用,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该申请被视为撤回并向原告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视为撤回通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针对原告就“旋转相斥论”专利申请提交的相关文件发出文件不受理通知书是否违法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专利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申请书、说明书(实用新型无附图)或者权利要求书的,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简要说明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旋转相斥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仅提交了说明书,没有提交权利要求书和附图。被告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并向原告发出文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作出的文件不受理通知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回已授权专利费用并给予原告补偿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缴纳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和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期满未缴纳或者缴足的,视为未办理登记手续。本案中,首先,除200820107056.7号“轨道公路两用车轴”实用新型专利权外,原告没有提供其所主张的另一项专利权的专利号。其次,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收取专利登记费、公告印刷费、专利年费等具有法定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已授权专利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已授权专利没有得到开发利用与被告授予专利权的行为无关,原告关于被告应当给予其补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视为撤回通知以及针对“旋转相斥论”专利申请作出的文件不受理通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新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杨新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肖霖之

人民陪审员刘亚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