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日,杨新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宇宙隐形飞形器―碟双飞”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和费用减缓请求书,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号为201520690329.5(即涉案专利申请)。
2015年9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杨新林发出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称,上述专利申请,杨新林于2015年9月2日提出费用减缓请求。经审查,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及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的规定,同意减缓。申请费,自授予专利权当年起三年的年费按85%的比例减缓;复审费按80%的比例减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75号公告的规定,杨新林应当于2015年11月2日之前缴纳下列费用:申请费:75元权利要求附加费:0元说明书附加费:0元优先权要求费:0元共计:75元。该通知书中的“提示”部分明确载明:1、优先权要求费未缴纳或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其他费用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该专利申请将被视为撤回。2、以上费用可通过邮局或银行汇付,也可以直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直接缴纳的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费用之日视为缴费日。通过邮局、银行汇付的,以汇出日为缴费日。该“提示”中记载了银行汇付及邮寄汇付的相关信息,其中“银行汇付”中载明,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知春路支行户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账号:×××。“邮局汇付”中载明,收款人姓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费处商户客户号:110000860。该“提示”还载明,汇款时应准确写明申请号、费用名称简称及分项金额。未写明申请号和费用名称简称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费用通过邮局汇付的,汇单上还应写明汇款人姓名或名称及通讯地址(包括邮政编码)。因缴费人信息不全或者不准确造成费用不能退回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该通知书上有审查员付小宁的名字。
2015年1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杨新林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涉案专利申请,因杨新林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9月15日发出的缴费申请费通知书或者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或者缴足相关费用,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该申请被视为撤回。附缴费情况:规定的缴费截止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申请费75元,申请附加费(权利要求附加费0元,说明书附加费0元),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收到上述费用0元。该通知书中还附有“提示”内容。
2016年2月27日,杨新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旋转相斥论”的专利申请文件。2016年3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杨新林发出发文序号为×××的文件不受理通知书,载明:上述专利申请,杨新林于2016年2月27日提交专利申请文件,经审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因如下: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缺少权利要求书;2、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中缺少说明书附图;3、其他。消除上述缺陷后,申请人可以重新提出专利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全套申请文件。请使用专利申请标准表格,下载网址:www.sipo.gov.cn。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新林提交了汇票号码为15103570910200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其中载明汇款人为杨新林,汇款金额为75元,收款人姓名为付小宁,收款人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国家专利局,“附言”中注明:专利第201520690329.5号申请费。该汇款收据上还记载了汇款人的地址和电话,其中显示的收汇日戳为2015年10月30日。该汇款和收据中的“汇入账户”、“商户号”、“商户名称”、“汇入账号”等栏目为空白状态。杨新林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给其邮寄视为撤回通知书的信封,其上的邮戳显示寄出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到驻马店的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杨新林称其收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邮寄的涉案专利申请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及视为撤回通知书以及涉及“旋转相斥论”专利申请的文件不受理通知书。杨新林称其没有计算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退回的费用以及补偿的费用。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汇款不能发给审查员个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收到杨新林所述的75元汇款。杨新林是在收到涉案专利申请的视为撤回通知书及涉及“旋转相斥论”专利申请文件的文件不受理通知书之后六个月内提起的诉讼,其起诉符合期限要求。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申请请求书、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视为撤回通知书、“旋转相斥论”专利申请文件、说明书、文件不受理通知书、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信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