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合担保公司辩称,1.原告与德和德美公司的《认购书》中认购的房屋并未明确指向案涉土地;且《认购书》中甲方为德和德美公司,并非开发商德和公司,原告亦未提供德和德美公司有权代理的文件,德和公司的盖章不能认定为授权或者追认。2.《认购书》并非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预约,原告无权要求德和公司履行相关义务,亦无权取得房屋权属。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德和公司尚未取得案涉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在购房过程中未尽到核实案涉土地上抵押情况和项目预售情况的一般注意义务,《认购书》无效,原告无权基于无效合同排除执行。4.德和公司已经于2014年5月29日、2015年9月30日将案涉土地一押、二押给我公司,并办理他项权登记,我公司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法191条规定,德和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对外转让的行为无效。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17条,《认购书》无效,原告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法院有权查封并继续执行案涉土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辩称,同中合担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德和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房屋位于案涉土地之上。2.德和德美公司在《认购书》盖章只是房地产开发销售的行业惯例,德和德美公司系代表德和公司销售房屋,德和公司系案涉项目开发商,德和公司亦盖章予以确认,商品房销售的后果责任由德和公司承担。3.关于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提出,中合担保公司无权提出;根据《物权法》第15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认购书》合法有效。4.根据最高法院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已付房款超过50%的,可以排除中合担保公司的执行。5.我公司抵押给中合担保公司的仅涉及土地,不包括在建工程。6.执行中对案涉土地作出的熟地评估价低于我公司取得毛地的价格,违反基本市场规律。最后,中合担保公司是经营利益,原告维护的是民生权利,法院应当优先保护后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7日,中合担保公司为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德和公司以自己持有的冀唐国用(2014)第7126号、9819号、9820号、98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所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中和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中合担保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取得案涉土地的他项权利证书。
2014年10月30日,德和德美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订立《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案涉房屋,总价款676726元;乙方采用个人住房商业贷款方式付款,乙方在签订本认购书同时,向甲方支付预付款346726元。原告在《认购书》乙方落款处签字,德和德美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章,德和公司也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在《认购书》签订前和签订当日,原告先后向德和德美公司支付共计346726元。德和德美公司和德和公司共同为原告出具案涉房屋346726元房款的收据。
后,德和公司和德和德美公司向蓝色港湾项目部分其他认购人出具《关于中电蓝色港湾A02地块按期交房承诺书》,在交房承诺书中,甲方为德和德美公司和德和公司,乙方为相应业主;德和公司和德和德美公司在交房承诺书中,就交房日期、交房标准、逾期交房责任等违约责任作出承诺。德和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有义务为本案原告提供以上交房承诺书。
2015年6月23日,中合担保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中合担保公司委托招商银行向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德和公司以自己持有的冀唐国用(2014)第7126号(即案涉土地)、9819号、9820号、98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9月30日,中合担保公司取得案涉土地的他项权利证书。
因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未偿还2015年6月23日的贷款及利息,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中合担保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出具对德和公司、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中电华通数据网络有限公司、烟台信通智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邱平、中电易德实业有限公司、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李德宏的执行证书。2016年1月1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16)京长安执字第22号《执行证书》。
中合担保公司持(2016)京长安执字第22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京02执1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以上被执行人相应财产。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3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德和公司名下位于河北省唐山市友谊路西侧、龙华道南侧的土地四块,土地证号为:冀唐国用(2014)第7126号、9819号、9820号、9821号。
2016年6月7日,本院向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商请移送执行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请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将德和公司名下冀唐国用(2014)第7126号、9819号、9820号、98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移送本院。
2016年6月15日,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移送执行函》,将德和公司名下冀唐国用(2014)第7126号、9819号、9820号、98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移送本院执行。
2017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6)京02执144号公告,拟对德和公司名下冀唐国用(2014)第7126号、9819号、9820号、98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措施。
案涉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地类(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案涉项目已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手续。目前,工程已经封顶,尚未竣工验收,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以上事实,有(2016)京长安执字第22号、第141号《执行证书》,冀唐他项(2014)第414号、冀唐他项(2015)第1048号他项权利证书,《认购书》及收据,《关于中电蓝色港湾A02地块按期交房承诺书》,本院(2016)京02执144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对双方争议的案涉房屋是否位于案涉土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认购书》签订后,德和公司和德和德美公司曾向蓝色港湾项目部分业主出具《关于中电蓝色港湾A02地块按期交房承诺书》,其中乙方处记载为“中电蓝色港湾A02地块……”,在交房承诺书中,也将案涉项目表述为“中电蓝色港湾A02地块工程”。庭审中,开发商德和公司确认案涉房屋位于案涉土地之上,A02地块即是案涉土地,土地证号“冀唐国用(2014)第7126号”。中合担保公司虽不认可没有交房承诺书的认购人认购的房屋位于案涉土地,但认可交房承诺书中的地块即是案涉土地。本院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案涉房屋位于案涉土地。
原告起诉状中,将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德和公司、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中电华通数据网络有限公司、烟台信通智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邱平、中电易德实业有限公司、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李德宏列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共同被告应当是与执行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原告提起执行异议系针对案涉土地,被执行人中电华通数据网络有限公司、烟台信通智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邱平、中电易德实业有限公司、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李德宏与执行标的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共同被告的条件。第二,关于中电华通数据网络有限公司、烟台信通智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邱平、中电易德实业有限公司、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李德宏应否列为本案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是否列为第三人,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因上述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且中电华通数据网络有限公司、烟台信通智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邱平、中电易德实业有限公司、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表意见,李德宏下落不明,属于可以不列为第三人的情形,本院决定不列前述被执行人为本案第三人。第三,德和公司系执行标的的土地使用权人,虽原告将德和公司列为被告,但因德和公司并不反对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本院审查决定将德和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系执行案件中的主债务人,执行标的系对其债务提供担保的财产,其与执行标的具有利害关系,且其反对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中亦列其为被告,本院审查决定列其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