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1 0:00:00

江苏宝粮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宝粮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工业园区金源路。

法定代表人杨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平,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雅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14层1401内1401、1403、1409。

法定代表人江国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荧,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宝粮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宝粮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119699号关于第12669349号“天赋宝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简称中粮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雅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中粮公司提交书面声明不参加本案庭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中粮公司就第12669349号“天赋宝粮”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第8567156号“天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所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集团)授权中粮公司使用引证商标,中粮公司是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为汉字“天赋宝粮”,引证商标为汉字“天赋”,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两者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宝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应予维持的当然理由。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此外,本案中,诉争商标本身并无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亦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因此,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宝粮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二、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都核定在第33类“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但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有明显的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三、在3301群组商品上有多件包含“天赋”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诉争商标亦应予以维持。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含有“天赋”词汇的商标已经成为行业标识使用习惯,其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降低。四、原告一直将企业商号“宝粮”作为商品核心商标进行使用,诉争商标已经与原告形成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粮公司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书述称:服从被诉裁定,同意被告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系第8567156号“天赋”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中粮集团于2010年8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该商标的专用期至2023年2月6日。

诉争商标系第12669349号“天赋宝粮”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江苏宝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黄酒、料酒。经变更,诉争商标的所有人现为宝粮公司。

2016年5月27日,中粮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中粮公司有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1、中粮集团于2010年5月4日出具的《关于中粮酒业与中粮集团之间法律关系的说明》,其中载明为进一步拓展品牌,中粮集团设立了中粮公司,负责“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开发,推广及品牌维护。中粮集团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商标授权使用声明》,载明中粮公司系中粮集团下属公司,中粮公司授权中粮公司使用其在第33类商品上持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其中包含引证商标。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中粮公司“天赋”系列产品的介绍及图片。

3、“天赋”系列商标的信息打印页。

4、“天赋”系列产品的销售发票。

5、关于“天赋”系列产品的媒体报道。

6、“天赋”系列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及法院判决书。

7、“天赋”系列产品2010年以来的销售量统计表。

8、“天赋”系列产品图片及广告宣传合同、发票。

9、烟台长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宝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能够为消费者所区分:

1、宝粮公司获得的企业荣誉证明。

2、“宝粮”系列商品实物图片复印件1页。

3、2015年至2016年江苏宝粮酒业有限公司销售发票3张,票据中货物名称处载有“天赋”、“天眷”、“名家3号”字样。

2016年12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案诉讼中,宝粮公司提交了以下6份证据:

1、宝粮公司企业介绍。

2、宝粮公司的发展历程。

3、宝粮公司企业荣誉。

4、宝粮公司部分酒类产品实物图片打印页。

5、“天赋”商标查询结果打印页。

6、含有“天赋”字样商标的商标信息打印页。

证据1-4用以证明“宝粮”的知名度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市场混淆;证据5、6用以证明“天赋”是酒类产品通用的修饰语,诉争商标亦应予以维持注册。

在本案诉讼中,中粮公司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

1、中粮集团于2011年11月27日出具的《商标授权使用声明》,载明中粮公司系中粮集团下属公司,中粮集团授权中粮公司使用其在第33类商品上持有的全部注册商标,授权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该证据用以证明中粮集团一直不间断地授权中粮公司使用引证商标。

2、商评字[2016]88352号关于第10705230号“茅粮天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该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亦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宝粮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中粮公司是否具备提起本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根据查明事实,中粮公司为中粮集团的下属公司,其通过授权获得对引证商标的使用权。中粮公司作为引证商标的授权使用人,诉争商标是否被维持注册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故其可以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宝粮公司关于中粮公司不具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查明事实,宝粮公司确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故本院仅对两商标标识是否近似予以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天赋宝粮”,引证商标为“天赋”,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区分于引证商标的含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特定联系,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宝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天赋”是酒类产品通用的修饰语,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与其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另外,商标授权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应予维持的当然依据。综上,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宝粮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宝粮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晰昕

法官助理朱蕾

人民陪审员李黎东

人民陪审员刘小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