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13 0:00:00

甘炳伟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炳伟,女,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魏成钢,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

委托代理人何兵,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邹开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包世才,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甘炳伟不服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重庆市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因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合川区土房局)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成钢,被告重庆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兵、明小飞,第三人合川区土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包世才、明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政府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渝府地裁〔2016〕35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被告重庆市政府认为,1、原告申请确认对拆迁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范畴。2、原告是北碚区澄江镇柏林村农村村民,不属于此次征地农转非人员,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5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关于“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的规定,原告不能在被征地村社申请农村宅基地。故裁决如下:1、对原告提出依法确认其对拆迁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不予受理。2、对原告提出依法给予其住房安置、优惠购房或重新分配宅基地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

原告甘炳伟诉称,1、对原告提出依法确认其对拆迁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被告应当受理。首先,原告的第一项申请虽为“确认其对拆迁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但实质是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亦是针对补偿标准有争议而提出。《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21条将住房安置对象限定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中,原告通过继承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而被告认为“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那么确认原告是否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是认定原告是否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前提条件,故原告的第一项申请必须得到解决。其次,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的第一项申请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范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37条的规定,被征地单位的个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依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9条,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以“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为由,认定申请人不能在被征地申请农村宅基地。而原告的第一项申请具有法律依据,是“确认”而非是“申请”。2、被告裁决的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告裁决“不予支持”依据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均属程序性规定,但被告未依据实体性规定作出裁决。其次,依据“房随地走”原则,原告通过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将同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故被告以户口作为安置的前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再次,法律法规及拆迁文件规定户口作为住房安置的条件,其目的是防止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人享受国家住房保障,而本案中原告系能过继承方式取得,故符合住房安置条件。3、《裁决书》作出前,被告未进行询问,未对事实进行调查就作出书面裁决程序,属于违法,且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政府作出的《裁决书》。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行政裁定书(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33号;拟证明代签的补偿协议无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政府辩称,1、被告具有做出诉争裁决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以及《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诉争裁决书的法定职责和职权。原告因对继承取得合川区土城镇山口村6组乡村房屋中1间土墙房屋拆迁后住房安置提出异议,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协调,经协调未达成一致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决书》。2、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收到原告裁决申请,按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二十四条:“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决定”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裁决书》,并按裁决申请书载明地址通过中国邮政寄送给原告,因无人签收,被告寄送的裁决书被退回。此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在重庆市国土房管局行政服务大厅签收了《裁决书》。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我市现行规定。3、《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2年8月29日,被告以渝府地〔2012〕997号文件批准征收原告继承房屋所在土场镇三口村4社部分集体土地。合川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5日以合川府征公〔2012〕37号文件依法发布了征地公告。合川区国土房管局依法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12年10月9日以合川国土房管征补公〔2012〕47号文件在被征地村社进行了公告,合川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4日以合川府〔2012〕160号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批准。原告父亲甘顺清、母亲祝泽芳土改时在合川区原坝子乡前湾村一社(现土场镇三口村四社)分得乡村房屋一栋,1988年原告哥哥甘秉刚对房屋进行了扩建。甘顺清、祝泽芳去世后,原告及其姐姐甘秉容认为她们在父母生前尽了赡养义务,对父母遗留的房屋享有继承权,向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合川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和甘秉容共同继承父母遗留的土瓦结构房屋33.84平方米,份额各占50%。原告甘炳伟系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柏林村虾蚂石组69号人员,不属于渝府地〔2012〕997号文件批准征地范围在籍农业人口,征地实施时,合川区对原告继承被拆迁的16.92平方米房屋按照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55号)第九条的规定上浮50%予以补偿,补偿费共计4187.7元,由原告哥哥甘秉刚代签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费用。原告申请确认对拆迁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范畴;原告系北碚区澄江镇柏林村农村村民,不属于此次征地农转非人员,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5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关于“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的规定,原告不能在被征地村社申请农村宅基地。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甘炳伟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有关问题的协调处理意见》(合川府〔2016〕10号);

2、《裁决申请书》;

3、《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渝府地裁〔2016〕35号);

4、《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渝府地裁〔2016〕35号)的送达回执;

证据1-4拟证明:1、被告具有做出诉争裁决书的法定职权。2、本案经合川政府协调,原告不服依法向被告提出裁决,被告依法做出裁决并送达原告。

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合川区实施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2〕997号);

6、《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场镇菜园村1社5社和三口村1社4社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合川府征公〔2012〕37号)及张贴相片;

7、《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征收土场镇菜园村1社5社和三口村1社4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合川国土房管征补公〔2012〕47号)及张贴相片;

8、《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国土房管局关于征收土场镇菜园村1社5社和三口村1社4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合川府〔2012〕160号);

证据5-8拟证明:原告述称的房屋所在村社部分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本次征地有征地批文,依法发布“两公告”,征地实施程序合法。

9、乡村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

10、(2013)合法民初字第02284号民事调解书;

11、补偿安置协议书、搬迁费用发放表;

12、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列表;

1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合川府发〔2008〕15号)

证据9-13拟证明:经合川法院调解,原告取得了其中一间房屋的50%的份额,原告的哥哥代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项。并且根据补偿协议约定是根据《重庆市征地安置补偿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甘炳伟依法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第三人合川区土房局述称意见与被告重庆市政府辩称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决书的内容不合法,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对证据5-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系通过继承取得房屋,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代签的补偿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费用也不是原告领取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合川区土房局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8月29日,重庆市政府作出《关于合川区实施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2〕997号),批准同意将合川区土场镇菜园村1社、菜园村5社、三口村1社、三口村4社集体农用地10.8433公顷(其中:耕地7.074公顷)连同集体未利用地0.016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1655公顷。原告继承取得的房屋在本次征地范围内。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5日发布了《关于征收土场镇菜园村1社5社和三口村1社4社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合川府征公〔2012〕37号)。2012年10月9日,合川区土房局发布了《关于征收土场镇菜园村1社5社和三口村1社4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合川国土房管征补公〔2012〕47号)。2012年10月24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发布《批转区国土房管局关于征收土场镇菜园村1社5社和三口村1社4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合川府〔2012〕160号),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批准。

原告的父亲甘顺清、母亲祝泽芳土改时在合川区原坝子乡前湾村1社(现土场镇三口村4社)分得乡村房屋1栋,1988年原告的哥哥甘秉刚对房屋进行了扩建。1991年,甘秉刚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乡村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编号:X)记载建筑面积207.64平方米,其中,解放前修建土瓦结构房屋33.84平方米;1998年由甘秉刚修建石木结构房屋173.8平方米。甘顺清、祝泽芳去世后,原告的姐姐甘秉容认为她在父母生前尽了赡养义务,对父母遗留的房屋享有继承权,2013年向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合川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和甘秉容共同继承父母遗留的土瓦结构房屋33.84平方米,份额各占50%。

原告甘炳伟系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柏林村虾蚂石组X号人员,不属于渝府地〔2012〕997号文件批准征地范围在籍农业人口。征地实施时,合川区对原告继承被拆迁的16.92平方米房屋上浮50%予以补偿,补偿费共计4187.7元,原告哥哥甘秉刚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费用。

原告认为其因继承取得房屋应当得到住房安置,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协调。2016年1月8日,因协调不成,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有关问题的协调处理意见》(合川府〔2016〕10号)。2016年3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政府申请行政裁决,请求:1、依法确认其对拆迁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2、依法给予其住房安置、优惠购房或重新为申请人分配宅基地。2016年4月27日,重庆市政府作出《裁决书》。重庆市政府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该《裁决书》,因无人签收,该邮件被退回。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服务大厅签收了该《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告重庆市政府作为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裁决的职权和职责。

原告因对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经合川区人民政府协调,在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裁决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该《裁决书》,因无人签收,该邮件被退回。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服务大厅签收了该《裁决书》。因此,被告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对拆迁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及《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协调、裁决的内容系对征地补偿标准或方案的异议。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显然不属于对征地补偿标准或方案的异议,被告重庆市政府认为该请求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范畴,并裁决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要求依法给予其住房安置、优惠购房或重新分配宅基地的问题。首先,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本案中,原告在渝府地〔2012〕997号征地批复下达之日前,既不持有涉案农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也不属于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故原告不属于本次征地的住房安置对象。其次,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增购1个自然间的住房,其价格按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计算。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1个自然间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征地前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住房的被征地人员,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以综合造价购买住房。在政府批准征用土地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按建安造价的50%优惠购买住房。”本案原告诉称其通过继承取得被拆迁农房部分产权,显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可以优惠购房的情形。第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本案中,原告系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柏林村虾蚂石组X号人员,不属于渝府地〔2012〕997号文件批准征地范围在籍农业人口。故被告重庆市政府对原告的宅基地重新分配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重庆市政府作出的渝府地裁〔2016〕35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甘炳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炳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乐巍

审判员应禧

人民陪审员金祥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