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杨柳、熊桃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柳,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桃仙,女,1968年5月10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法定代理人:洪某(系熊桃仙的丈夫),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136号。

法定代表人:宋辉,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男,1979年6月26日,汉族,系该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166号1栋3层301号。

主要负责人:邱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梦妮,女,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柳因与被上诉人熊桃仙、成都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以下简称照明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蜀都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7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不当。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共同侵权人灯具厂,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灯具质量问题,灯具厂应作为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二、一审法院因遗漏共同被告,因此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杨柳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为紧急避让违规横穿马路的行人,轻微碰撞了街边的路灯,机动车几乎没有损失,由于灯具厂生产的灯具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坠落砸伤熊桃仙。杨柳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选择撞上损害后果较小的路灯杆,杨柳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70%的责任过大。

一审被告辩称

熊桃仙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照明管理处辩称,杨柳在一审中并未主张遗漏当事人,而且根据本案相关生效判决确定的侵权为独立的侵权,因此未遗漏诉讼当事人。损害发生并非杨柳紧急避险造成,相反,杨柳违规驾驶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应由杨柳承担赔偿责任。杨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平安产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同意杨柳的上诉意见。

熊桃仙2017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柳和照明管理处共同赔偿熊桃仙2017年3月2日后产生的医疗费400000元,平安产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6日晚,杨柳驾驶川AXXXXX丰田牌越野车(自动挡),停靠在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与光华东三路交叉口西侧非机动车道内。21时53分许,杨柳驾车起步时,遇未知名行人同向在车行道内由左侧行走至车头前,从左往右走,杨柳驾车在往右打方向避让行人而驶入人行道与路灯灯杆相撞,碰撞后路灯灯杆上的灯具脱落砸伤在人行道内正常行走的行人熊桃仙,造成熊桃仙重型颅脑损伤。2016年5月11日,熊桃仙从四川省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转到该院神外1科继续治疗。

熊桃仙治疗期间内,起诉要求赔偿截止2016年5月11日医疗费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05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认定截止2016年5月11日熊桃仙的医疗费用合计579496.81元;造成熊桃仙受伤由杨柳承担70%责任、照明管理处承担30%责任;杨柳垫付医疗费用269000元、扣除杨柳应当负担费用73016.60元,杨柳还为熊桃仙垫付其他费用195983川AXXXXX车在平安产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判决:一、照明管理处支付给熊桃仙截止2016年5月11日的医疗费用170849.04元;二、平安产蜀都公司支付给熊桃仙截止2016年5月11日医疗费用335631.17元。宣判后,杨柳、照明管理处、平安产险蜀都支公司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川01民终9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内容已由当事人履行完毕。

2016年9月23日,熊桃仙起诉要求赔偿2016年5月12日后的医疗费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05民初7936号民事判决,认定熊桃仙在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预付医疗费用340000元,欠费167975.7元,在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预付医疗费用2000元,欠费78485.13元,故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3月1日共发生住院治疗医疗费用588460.83元,非处方类医药费7655.4元,处方类医疗费用174305.75元,合计770421.98元;护理费为35280元(120元/天X294天);营养费为18088元;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费用2200元;上述费用合计825989.98元,判决:一、照明管理处支付截止2017年3月1日的医疗费用等231786.59元;二、平安产险蜀都支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3月1日医疗费用等27736.83元;三、杨柳支付截止2017年3月1日医疗费用等170483.16元;四、驳回熊桃仙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已部分履行。

熊桃仙重型颅脑损伤术后,一直在医院治疗。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熊桃仙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94044.94元。2017年6月20日,熊桃仙从四川省人民医院转至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治疗,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9月22日,熊桃仙预付医疗费用170264元。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熊桃仙支付处方类药费573.80元,支付住院营养配餐费用19472.40元,支付个人护理用品费用1925.31元。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熊桃仙以150元/天支付护工护理费共计16800元。

2017年9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0105民初79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杨柳支付熊桃仙医疗费用140000元;照明管理处支付熊桃仙医疗费用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病历、住院病情诊断证明、先予执行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情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处方及发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和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造成熊桃仙受伤由杨柳承担70%的责任,照明管理处承担30%的责任,杨柳应承担的主要责任,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一审法院对熊桃仙的赔偿费用认定为:1.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的住院治疗医疗费用113539.14元,因熊桃仙提交的住院费票据载明在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为194024.27元,其中包含(2016)川0105民初793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处理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预交的2000元和欠费的78485.13元,故应当扣除已处理部分;处方类医药费573.80元;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预付医疗费用170264元。以上合计284376.94元。2.护理费,因熊桃仙属于重型颅脑损伤,护理费酌定为120元/天,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20日共计112天,护理费为13440元(120元/天X112天)。其余多付费用由熊桃仙承担。3.营养费,医院根据熊桃仙的病情配制营养餐费用为19472.40元,予以支持。4.熊桃仙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购买个人护理用品的费用,属于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结合票据酌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19289.34元。

因杨柳所驾驶川AX567Y丰田牌越野车事发时在平安产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责险,杨柳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费用,先由平安产险蜀都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承担。因平安产险蜀都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中已经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35280元、营养费18088元,商业三责险已赔付500000元,故该案中的护理费为13440元,由平安产险蜀都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中赔付。

照明管理处按30%比例支付91754.80元,杨柳按70%比例支付214094.54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照明管理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熊桃仙截止2017年9月22日的医疗费用等费用91754.80元;二、平安产险蜀都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熊桃仙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护理费13440元;三、杨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熊桃仙截止2017年9月22日医疗费用等费用214094.54元;四、驳回熊桃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杨柳负担840元,照明管理处负担360元。由杨柳、照明管理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有生效判决对同一事故和相同当事人之间的侵权主体和赔偿比例作出认定,本次诉讼是同一事故阶段性费用的给付之诉,先期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发生既判效力,杨柳的上诉请求与发生既判效力的生效判决冲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是否与灯具生产厂家有关,本案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责任后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综上,杨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杨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臧永

审判员唐健

审判员徐苑效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费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