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李武锋受贿、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武锋,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捕前系容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住容县,户籍所在地容县。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清,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武锋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4日、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剑、代理检察员谢功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武锋及其辩护人张学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8年4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8年4月17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申请,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2009年12月,容县美柏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柏公司)通过竞拍以5522000元的价格买受了容县商业总公司位于容县容州镇大明村大旺塘四块共计45692.1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随后,在美柏公司尚未办理上述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美柏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梁某通将其中三块合计27285.0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完税证开具到其名下,将余下一块18407.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完税证开具到美柏公司名下。2011年8月,梁某向容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申请将上述三块合计27285.0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其名下,将上述一块18407.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到美柏公司名下,并提交了完税证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材料。时任容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交易中心负责人的被告人李武锋在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过程中,明知拍卖成交确认书没有鉴证机关意见、盖章及容县商总公司的确认,即不明确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情况下,仍予以审查通过,致使梁某得以将上述三块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其名下。经容县地方税务局计算,梁某从美柏公司取得上述三块土地使用权少缴纳税个人所得税550638.27元、契税82595.74元,合计633234.01元。

二、受贿的犯罪事实

2004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武锋在担任容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交易中心主任、容县国土资源局驻县政务中心负责人、容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在为张某、邓某、封某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张某、邓某、封某等人送给的好处费共112000元。

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武锋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李武锋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武锋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武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武锋受贿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李武锋滥用职权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提出1、李武锋虽然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但根据玉林市地方税务局的认定,梁某从美柏公司取得三块土地使用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为102221.16元,未达到滥用职权罪的追诉标准,因此李武锋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李武锋有自首情节,并且退出了全部受贿所得,请求法院对李武锋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容县国土资源局是行政机关,容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是容县国土资源局的二层机构。被告人李武锋于2002年2月至2009年9月担任容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交易管理中心主任,于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担任容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于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担任容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交易中心负责人,于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担任容县国土资源局驻县政务中心负责人,于2014年12月开始担任容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容县国土资源局是行政机关,容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是容县国土资源局的二层机构。

2、容县国土资源局容国土资人(2006)2号、容国土资发(2010)12号、容国土资发(2011)55号文件、玉林市国土资源局玉国土资人字(2014)39号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李武锋于2002年2月至2009年9月担任容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交易管理中心主任,于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担任容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于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担任容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交易中心负责人,于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担任容县国土资源局驻县政务中心负责人,于2014年12月开始担任容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

二、受贿的犯罪事实

2004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武锋在担任容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交易管理中心主任、土地交易中心负责人、容县国土资源局驻县政务中心负责人、容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在覃某、黎某1、张某、邓某、封某、黎某2办理土地使用证等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上述六人送给的好处费共112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4年,被告人李武锋在覃某办理一宗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覃某提供帮助。同年的一天,李武锋在容县国土资源局门口处收受覃某送给的好处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且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覃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其在向容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一宗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得到了容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李武锋的关照。同年的一天,其为了感谢李武锋的关照,在容县国土资源局门口处送给李武锋1000元。

2、被告人李武锋的供述,证明2004年,其在为覃某办理一宗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为覃某提供帮助。同年的一天,其在容县国土资源局门口处收受了覃某送给的好处费1000元。

(二)2007年,被告人李武锋在为广西世纪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一宗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提供帮助。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武锋在容县新都商贸城处收受该公司业务经理黎某1送给的好处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且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黎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广西世纪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07年,其在向容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公司位于容县容州镇东外街的一宗土地的使用证的过程中,得到容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李武锋的关照。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为了感谢李武锋的关照,在容县新都商贸城处送给李武锋3000元。

2、土地登记申请书、容县国土资源局呈办卡、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广西世纪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容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位于容县容州镇东外街的一宗土地的使用证,被告人李武锋在呈办卡上签名。

3、被告人李武锋的供述,证明2007年,其在为广西世纪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一宗土地使用证权的过程中,其为该公司提供了帮助。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容县新都商贸城处收受了该公司业务经理黎某1送给的好处费3000元。

(三)2010年,被告人李武锋在为张某办理一宗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提供帮助。同年6月的一天,李武锋在容县高中门处收受张某送给的好处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且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在向容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位于容县容州镇河南大道的一宗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得到容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李武锋的关照。同年6月的一天,其为了感谢李武锋的关照,在容县高中门处送给李武锋50000元。

2、土地登记申请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容县国土资源局呈办卡,证明张某向容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位于容县容州镇河南大道的一宗土地使用证。

3、被告人李武锋的供述,证明2010年,其在为张某办理位于容县容州镇河南大道的一宗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为张某提供帮助。同年6月的一天,其在容县高中门口处收受张某送给的好处费50000元。

(四)2012年,被告人李武锋在为邓某办理一宗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邓某提供帮助。同年8月的一天,李武锋在容县加油站附近收受邓某送给的好处费40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且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向容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容县大南方装潢公司转让给其的一宗土地的使用证。在办证过程中,其得到容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李武锋的关照。同年8月的一天,其为了感谢李武锋的关照,在容县加油站附近送给李武锋40000元。

2、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容县大南方装潢公司将位于容县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邓某。

3、被告人李武锋的供述,证明2012年,其在为邓某办理一宗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为邓某提供帮助。同年8月的一天,其在容县加油站附近收受了邓某送给的好处费40000元。

(五)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武锋在为封某办理容县灵山镇昌瑞新城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封某提供帮助。其间,李武锋分别于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2016年和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容县新都商贸城处三次收受封某送给的好处费共17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且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封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至2016年,其在向容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容县灵山镇昌瑞新城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得到容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李武锋的关照。其为了感谢李武锋的关照,于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2016年和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容县新都商贸城处三次送给李武锋好处费共17000元。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封某通过竞拍取得容县灵山镇昌瑞新城的土地使用权。

3、被告人李武锋的供述,证明2015年至2016年,其在为封某办理容县灵山镇昌瑞新城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为封某提供帮助。其间,其于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2016年和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容县新都商贸城处三次收受封某送给的好处费共17000元。

(六)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武锋在为广西科正地产评估公司容县分公司办理土地评估业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提供帮助。其间,李武锋于2016年和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分别在容县国土资源局门口处及容县人民会堂附近,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2送给的三张金额合计1000元的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且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黎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广西科正地产评估公司容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平时与容县国土资源局有业务往来。为了感谢容县国土资源局领导李武锋在业务方面给予的关照,其分别于2016年和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分别在容县国土资源局门口处和容县人民会堂附近,送给李武锋三张金额合计1000元的购物卡。

2、被告人李武锋的供述,证明广西科正地产评估公司容县分公司平时与容县国土资源局有业务往来,其为该公司的业务提供了帮助。其间,其于2016年和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容县国土资源局门口处和容县人民会堂附近,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2送给的三张金额合计1000元的购物卡。

另查明:

1、2017年6月,容县纪委在对被告人李武锋有关违纪问题线索进行初查过程中通知李武锋接受问话,李武锋在接受问话时主动供述了其收受张某、邓某等人好处费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案件移送函,破案经过,自述材料及李武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4年7月,被告人李武锋将收受张某、邓某的好处费共90000元全部退回给张某、邓某。案发后,张某、邓某将李武锋退回的好处费共90000元退到容县人民检察院,李武锋将其余受贿所得22000元退到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暂扣押款专用票据予以证实。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武锋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633234.01元,李武锋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提出李武锋虽然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但根据玉林市地方税务局的认定,梁某从美柏公司取得三块土地使用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为102221.16元,未达到滥用职权罪的追诉标准,因此李武锋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经核查,本案中,李武锋在为梁某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确实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玉林市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认定,认定2009年至2012年期间,庞某(美柏公司股东)存入容县商总50万元,梁某、庞某夫妇存入美柏公司443.88万元,合计493.88万元,大于梁某取得的三块土地价款329.75万元,而美柏公司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连年亏损,至2012年的净资产是负12万元,综上,认定梁某与美柏公司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但双方没有照章纳税,并依此计算出梁某应补缴契税98923.70元、印花税1648.73元,美柏公司应补缴印花税1648.73元,双方合计应补缴税款102221.16元,即李武锋等人滥用职权为梁某办理土地使用证造成的国家税收损失为102221.16元。其间,容县地方税务局亦对该局的原认定进行自查自纠,认为原认定是错误的,经重新计算,认定李武锋等人滥用职权为梁某办理土地使用证造成的国家税收损失为102221.16元。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涉税事项认定具有监督的权力与职责,上级税务机关对应纳税款调整的认定具有法律效力。玉林市地方税务局是容县地方税务局的上级机关,因此玉林市地方税务局对应纳税款调整的认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即李武锋滥用职权造成的国家税收损失应以玉林市地方税务局的认定为依据,应认定为102221.16元。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武锋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为102221.16元,未达到30万元以上,且也不具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因此李武锋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武锋有自首情节、退出了全部受贿所得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辩护人请求对李武锋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武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武锋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李武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武锋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武锋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武锋退出的受贿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李武锋犯罪情节较轻,且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李武锋宣告缓刑。根据李武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武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武锋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清松

审判员王云

人民陪审员李胜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