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15 0:00:00

霍彩英、刘成与李明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成,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纯,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金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彩英,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纯,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金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晓,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东,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平,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立元房地产建设(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尚都商业综合楼3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郝金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立元房地产建设(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街4号院4号楼106号。

审理经过

原告刘成、霍彩英与被告李明晓、第三人内蒙古立元房地产建设(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元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霍彩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纯、被告李明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东、第三人立元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成、霍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立元房地产公司座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xxxxxx]的查封;2.由李明晓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6年10月9日,刘成、霍彩英与立元房地产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立元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共计142.6平方米(每套房屋的面积为71.3平方米)以926900元(每套房屋的价格为46345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成、霍彩英。

上述合同签订后,刘成、霍彩英于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向立元房地产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立元房地产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房屋钥匙以及房屋交付给了刘成、霍彩英。刘成、霍彩英接收房屋后装修使用至今。

刘成、霍彩英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发现,前述房屋所涉土地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的规定,北京二中院查封立元房地产公司呼国用xxxxx号土地使用权后,刘成、霍彩英无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

刘成、霍彩英认为,刘成、霍彩英在购买涉案房屋后,虽然产权登记没有办理完毕,但已按照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标的物至今,且办理了网上房屋转让合同的签订及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中登记并不以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为必要,只需要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名字就可以。立元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记载在行政审批工作平台上的表格是刘成、霍彩英所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已经将刘成、霍彩英的房屋权属登记情况记载于行政审批工作平台,刘成、霍彩英交纳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契税等相关交易税费,房产管理局就会履行下步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因此刘成、霍彩英依法取得xxxx房屋所有权,且经依法登记,已经发生效力,其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北京二中院查封立元房地产公司呼国用xxxxx号土地使用权,依据严重侵犯刘成、霍彩英的合法权利。

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刘成、霍彩英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北京二中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京02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成、霍彩英的异议申请。刘成、霍彩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刘成、霍彩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明晓辩称:不同意刘成、霍彩英的诉讼主张,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17)京02执异12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成、霍彩英的诉讼请求。

立元房地产公司述称:同意刘成、霍彩英的诉讼请求。北京二中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不仅仅包含本案所涉的一栋楼,还包含2008年交付使用的四栋楼。房屋产权证的办理已经接近尾声,不是立元房地产公司的原因造成房产证不能办理,办理房产证从上报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房产证至少需要一年的时间。如果继续查封土地使用权,也会影响已经办理完房产证的人。

刘成、霍彩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北京二中院(2016)京02民初19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2017)京02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现售合同签约证明;物业费缴费收据、房屋现状照片。

李明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立元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现售合同签约证明。

经过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本院在审理(2016)京02民初197号李明晓与内蒙古立元新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元新技术公司)、立元房地产公司、锡林郭勒盟蒙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元煤炭公司)、内蒙古神泽蒙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泽蒙华能源公司)、黄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李明晓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6)京02民初197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于2016年6月29日查封了立元房地产公司座落于内蒙古自治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呼国用xxxxx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刘成、霍彩英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京02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刘成、霍彩英的异议请求。刘成、霍彩英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李明晓与立元新技术公司、立元房地产公司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一、立元新技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明晓偿还借款本金5200万元。二、立元新技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明晓给付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借款利息1248万元。三、立元新技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明晓给付逾期利息(以5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四、立元房地产公司、蒙元煤炭公司、神泽蒙华能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立元房地产、蒙元煤炭公司、神泽蒙华能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立元新技术公司追偿。五、驳回李明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明晓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法院判令立元新技术公司控股股东、负责人黄睿对立元新技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于2017年11月9日审理终结,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成、霍彩英提交的刘成、霍彩英(买受人)与立元房地产公司(出卖人)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编号为XS(2017)0000022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出卖人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位于xxxxx、证号为呼国用xxxx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土地面积为28500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用名xxxx;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XX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尚都商业综合楼xxx,建筑面积共71.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总金额463450元。刘成、霍彩英提交的刘成、霍彩英(买受人)与立元房地产公司(出卖人)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编号为XS(2017)0000022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尚都商业综合楼xxxx号房。该合同中记载的其他内容与编号为XS(2017)0000022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一致。刘成、霍彩英提交立元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该两张发票记载刘成、霍彩英支付了都商业综合楼xxxx号、xxxx号房屋房款共计926900元。此后立元房地产公司为刘成、霍彩英在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网上商品房现售合同的签订及备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在案证据及其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本案系刘成、霍彩英对本院2017年5月18日作出的(2017)京02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不服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刘成、霍彩英就本院在李明晓与立元新技术公司、立元房地产公司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保全过程中查封的立元房地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立元房地产公司名下,该土地使用权涉及土地面积达28500平方米,刘成、霍彩英占有涉案房屋所在的“尚都综合楼”仅为该块土地上的部分建筑,因刘成、霍彩英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可以由房屋所有人按份享有,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所占有的涉案房屋所对应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份额的具体情况,故无论刘成、霍彩英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均不享有足以排除本院对立元房地产公司名下整体土地使用权查封的权益。因此,刘成、霍彩英要求本院解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查封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成、霍彩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成、霍彩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韩?斌

法官助理吴师捷

审判人员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钱丽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