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晓辩称:不同意刘成、霍彩英的诉讼主张,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17)京02执异12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成、霍彩英的诉讼请求。
立元房地产公司述称:同意刘成、霍彩英的诉讼请求。北京二中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不仅仅包含本案所涉的一栋楼,还包含2008年交付使用的四栋楼。房屋产权证的办理已经接近尾声,不是立元房地产公司的原因造成房产证不能办理,办理房产证从上报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房产证至少需要一年的时间。如果继续查封土地使用权,也会影响已经办理完房产证的人。
刘成、霍彩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北京二中院(2016)京02民初19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2017)京02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现售合同签约证明;物业费缴费收据、房屋现状照片。
李明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立元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现售合同签约证明。
经过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本院在审理(2016)京02民初197号李明晓与内蒙古立元新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元新技术公司)、立元房地产公司、锡林郭勒盟蒙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元煤炭公司)、内蒙古神泽蒙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泽蒙华能源公司)、黄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李明晓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6)京02民初197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于2016年6月29日查封了立元房地产公司座落于内蒙古自治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呼国用xxxxx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刘成、霍彩英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京02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刘成、霍彩英的异议请求。刘成、霍彩英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李明晓与立元新技术公司、立元房地产公司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一、立元新技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明晓偿还借款本金5200万元。二、立元新技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明晓给付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借款利息1248万元。三、立元新技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明晓给付逾期利息(以5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四、立元房地产公司、蒙元煤炭公司、神泽蒙华能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立元房地产、蒙元煤炭公司、神泽蒙华能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立元新技术公司追偿。五、驳回李明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明晓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法院判令立元新技术公司控股股东、负责人黄睿对立元新技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于2017年11月9日审理终结,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成、霍彩英提交的刘成、霍彩英(买受人)与立元房地产公司(出卖人)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编号为XS(2017)0000022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出卖人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位于xxxxx、证号为呼国用xxxx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土地面积为28500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用名xxxx;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XX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尚都商业综合楼xxx,建筑面积共71.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总金额463450元。刘成、霍彩英提交的刘成、霍彩英(买受人)与立元房地产公司(出卖人)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编号为XS(2017)0000022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尚都商业综合楼xxxx号房。该合同中记载的其他内容与编号为XS(2017)0000022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一致。刘成、霍彩英提交立元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该两张发票记载刘成、霍彩英支付了都商业综合楼xxxx号、xxxx号房屋房款共计926900元。此后立元房地产公司为刘成、霍彩英在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网上商品房现售合同的签订及备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在案证据及其陈述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