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宋志军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志军,男,1966年4月2日出生于新疆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住昌吉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贪污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5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飞,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志军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依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志军及其辩护人王飞、顾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志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虚报经济林种植面积套取国家补贴资金932410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志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经济林种植面积,套取国家补贴资金1517640元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志军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志军对起诉书指控的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932410元的事实不清,其理由是:1、被告人在2011年至2015年收取经济林补助款,是按照大西渠镇政府领导指示交到大西渠镇政府财务上;2、被告人交给大西渠镇政府成立的昌吉市玉樽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497500元,是按照大西渠镇政府领导的指示,而非被告人的意志,与上交给大西渠镇政府没有区别。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应按贪污罪一罪来定罪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宋志军在担任大西渠镇林业站站长期间,违反国家关于经济林补贴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操作规程,使用大西渠镇林业站及亲友名义虚报经济林种植面积,套取经济林补贴,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932410元。

二、贪污的犯罪事实

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宋志军在担任大西渠镇林业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登记、审核、发放经济林补贴资金的过程中,通过使用大西渠镇林业站、赵某、陈某1、潘某、王某1、王某某、王某2、陈兴荣、马某某、马某、陈某2等人的名义虚报经济林种植面积的方式,套取国家经济林补助资金1517640元,并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

2017年9月12日,侦查人员在大西渠镇林业站将被告人宋志军传唤到案。被告人宋志军的亲属于2017年11月22日向昌吉市人民检察院退赃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昌吉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宋志军出生于1966年4月2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中共昌吉市大西渠镇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专业技术人员业务考核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证实:昌吉市大西渠镇林业站系事业单位,被告人宋志军自2007年10月至案发前担任昌吉市大西渠镇林业站站长。

3、昌市党发〔2010〕1号文件《关于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进一步加快现代农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昌市党发〔2011〕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加快实现现代农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昌市党发〔2013〕1号《关于统筹推进城乡发展加快实现农牧业现代化实施意见》,昌市党发〔2014〕1号文件《关于深化新形势下农村改革统筹城乡一体化与现代农业同步发展的实施意见》,昌市党发〔2015〕1号文件《关于深化新时期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发展的实施意见》,昌市党办(2012)76号文件《昌吉市支持葡萄酒及葡萄酒庄产业发展实施意见》。证实:(1)为发展昌吉市经济林产业,2011至2015年昌吉市使用财政资金每年对新种植经济林进行补助的事实。(2)文件中明确规定经济林每亩补助500元、300元,补助三年的事实。(3)新植酿酒葡萄每亩补助500元,经验收,保存率达到85%以上,第二年每亩补助400元,第三年每亩补助300元,第四年至第五年每亩补助200元。

4、昌市新农领[2010]1号文件《昌吉市2010年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重点项目补助标准和考核管理办法》,昌市新农领〔2012〕1号文件《昌吉市2012年财政补助项目建设、验收和补助标准》,昌市新农领〔2013〕1号文件《昌吉市2013年财政补助项目建设、验收和补助标准》,昌市新农领〔2014〕1号文件《昌吉市2014年财政补助项目建设、验收和补助标准》,昌市新农领〔2015〕1号文件《昌吉市2015年财政补助项目建设、验收和补助标准》,昌市新农领〔2014〕2号文件《昌吉市新农村建设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验收程序和资金管理办法》,昌吉市林字(2012)48号文件《关于做好2012年造林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证实:(1)为规范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经济林验收未达到标准不予补助的事实;(2)文件中明确经济林面积由乡镇初验后登记上报,乡镇林业站是此项工作的具体责任主体的事实。

5、从大西渠镇财政所调取的大西渠镇2010年新造经济林补助发放表、大西渠镇2010年发放09年经济林第二年补助发放表、大西渠镇2010年新造防护林补助发放表。证实:2011年1月大西渠镇政府以现金形式发放经济林补助款:

①给林业站发放100.8亩经济林补贴50400元,宋志军领取;

②给马某1发放80亩经济林补贴40000元,马某1签字;

③给赵某某发放300亩经济林补贴90000元,赵某某签字;

④给林业站发放65亩防护林补贴13000元,宋志军领取,此13000元属于正常享受补贴;

被告人宋志军通过本人及找人代签等形式,领取2011年大西渠镇发放经济林补助款共计193400元,其中虚报经济林补助款180400元的事实。

6、从大西渠镇财政所调取的大西渠镇2010年新造经济林补助发放表、2011年发放2009年经济林第三次补助发放表、大西渠镇2011年经济林补助发放表。证实:2012年1月大西渠镇政府以现金形式发放经济林补助款:

①给林业站发放100.8亩经济林补贴50400元,宋志军领取;

②给马某1发放80亩经济林补贴40000元,马某1签字;

③给农场发放403.7亩经济林补贴121110元,赵某签字;

④给王某2发放70亩经济林补贴35000元,王某2签字;

⑤给林业站发放60亩经济林补贴30000元,宋志军领取,此30000元是正常享受补贴;

被告人宋志军通过本人及找人代签等形式,领取2012年大西渠镇发放经济林补助款共计276510元,其中虚报经济林补助款246510元的事实。

7、从大西渠镇财政所调取的大西渠镇2013年发放2011年经济林补助发放表、大西渠镇2013年发放2011年篱架改棚架补助发放表,大西渠镇2013年发放2012年新造经济林补助发放表。证实:(1)2013年3月大西渠镇政府以打卡形式发放2011年经济林补助款:

①给马某1发放经济林补贴8亩4000元,给陈某1发放200亩经济林补贴100000元;给赵某发放300亩经济林补贴150000元;

②给王某某发放70亩经济林补贴35000元;

③给林业站发放300亩经济林补贴150000元;

④给林业站发放60亩经济林补贴30000元,此30000元是正常享受补贴;

⑤给王某1发放220亩经济林补贴110000元;给陈某2发放220亩经济林补贴110000元;

⑥给赵某发放69亩经济林棚架改篱架补贴20700元;给陈某某发放31亩经济林棚架改篱架补贴9300元;给张某发放26亩经济林棚架改篱架补贴7800元;给马某发放33亩经济林棚架改篱架补贴9900元;给杨某某发放23亩经济林棚架改篱架补贴6900元;

⑦给马某1发放80亩经济林补贴40000元;

⑧给潘某发放40亩经济林补贴20000元;给潘某发放158亩经济林补贴79000元;

⑨给林业站发放314亩经济林补贴157000元,此157000元是正常享受补贴;

(2)2013年3月大西渠镇政府以打卡形式发放2012年新造经济林补助款:

给李某发放经济林补贴50亩15000元,给李某发放经济林补贴250亩75000元,总计90000元;

被告人宋志军通过找人代签、代领等形式,领取2013年大西渠镇发放经济林补助款共计1129600元,其中虚报经济林补助款942600元的事实。

8、从大西渠镇财政所调取的大西渠镇2014年发放2011年经济林补助发放表、大西渠镇2014年发放2012年新造经济林补助发放表、大西渠镇2014年发放2012年经济林补助表、大西渠镇2014年发放2012年新造经济林补助发放表。证实:

(1)2014年3月大西渠镇政府以打卡形式发放2011年新造经济林补助款

①给陈某1发放200亩经济林补贴100000元;

②给赵某发放300亩经济林补贴150000元;

③给林业站发放100亩经济林补贴50000元;

④给王某2发放70亩经济林补贴21000元;

⑤给林业站发放270亩经济林补贴81000元;

⑥给林业站发放60亩经济林补贴18000元,此18000元是正常享受补贴;

⑦给龙河村陈某2发放200亩经济林补贴款100000元。

(2)2014年3月大西渠镇政府以打卡形式发放2012年新造经济林补助款

①给宋志军发放59.5亩经济林补贴23800元,此23800元是正常享受补贴;

②给王某1发放50亩经济林补贴20000元;

③给王某1发放200亩经济林补贴80000元;

④给马某某发放10亩经济林补贴4000元;

⑤给潘某发放158亩经济林补贴63200元;

⑥给林业站发放314亩经济林补贴125600元,此125600元属于正常享受补贴;

⑦给李某发放经济林补贴250亩100000元;

2014年3月大西渠镇政府以打卡形式发放2013年新造经济林补助款

①给林业站发放9亩经济林补贴2700元;

②给田某发放149.6亩经济林补贴44880元,给田某发放121亩经济林补贴36300元,给田某发放49.6亩经济林补贴14880元;

③给宋志军发放60亩经济林补贴18000元,此18000元是正常享受补贴;

被告人宋志军通过虚报面积代签、代领等形式,领取2014年大西渠镇发放经济林补助款共计1053360元,其中虚报经济林补助款867960元的事实。

9、从大西渠镇财政所调取的大西渠镇2014年发放2012年经济林补助发放表、大西渠镇2014年发放2013年经济林补助一览表。证实:(1)2015年4月大西渠镇政府以打卡形式发放2012年经济林补助款

①给田某发放15亩经济林补贴4500元;

②给王某1发放263亩经济林补贴78900元;

③给王某1发放50亩经济林补贴15000元;

④给陈某1发放18亩经济林补贴5400元;

⑤给潘某发放158亩经济林补贴47400元;

⑥给林业站发放314亩经济林补贴94200元,此94200元属于正常享受补贴。

(2)2015年4月大西渠镇政府以打卡形式发放2013年经济林补助款

①给林业站发放9亩经济林补贴2700元;

②给田某发放121亩经济林补贴36300元;给田某发放49.6亩经济林补贴14880元;给田某发放15亩经济林补贴7500元。

被告人宋志军通过虚报面积等形式,领取2015年大西渠镇发放经济林补助款共计306780元,其中虚报经济林补助款212580元的事实。

10、从昌吉市农商银行调取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资料。①宋志军卡号尾号4038账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4月3日由大西渠政府转入经济林补助资金695380元;2013年4月9日、4月10日李某账号分别转存入50000元、40000元;2014年此账户中由大西渠镇林业站转入经济林补贴款5笔,分别为125600元、23800元、18000元、81000元,50000元、2700元、18000元;2014年4月12日、4月13日、4月14日李某账号分别给其转存入45000元、45000元、10000元;2015年此账户中由大西渠镇林业站分别转入经济林补贴款4笔,为2700元、2700元、94200元、4800元。

②陈某1尾号3135账号交易明细。证实:此账户中大西渠镇林业站2013年4月3日转入100000元,2014年3月27日转入100000元,2014年3月27日转入100000元,2015年4月29日转入5400元。

③王某1尾号2587账号交易明细。证实:此账户中大西渠镇林业站2013年4月3日转入126800元,2014年3月27日转入80000元,2014年3月27日转入20000元;2013年4月12日将126000元转入户主宋某1名下XXX账户中;2014年4月23日将900000元转入户主赵某名下尾号2572账户中。

④王某1尾号8394账号交易明细。证实:此账户中大西渠镇林业站2015年4月29日转入78900元,2015年4月29日转入15000元;2015年4月30日将93900元转入户主宋某1名下尾号2996账户中。

⑤王某3卡号尾号8178账号交易明细。证实:此账户中大西渠镇林业站2013年4月3日转入经济林补贴款125000元,2015年4月29日转入经济林补贴款60450元。

⑥潘某尾号0367账号交易明细。证实:此账户中大西渠镇林业站2013年4月3日转入经济林补贴款99000元,2013年4月12日将99000元转入户主宋某1名下尾号2996账户中;此账户中大西渠镇林业站2014年3月27日转入经济林补贴款63200元,2014年8月15日将67000元转入户主宋某1名下尾号2996账户中。

⑦陈某2卡号尾号0413账号交易明细。证实:此账户中大西渠镇林业站2013年4月3日转入经济林补贴款127100元,2013年4月12日将127000元转入户主宋某1名下XXX账户中。

⑧赵某尾号2572账号交易明细。证实:此账户中大西渠镇林业站2013年4月3日转入20700元、150000元经济林补助款。2013年4月23日宋志军转入130000元;2014年3月27日将288000元转入户主宋某2名下XXX账户中;赵某的账户中大西渠镇林业站2014年3月27日转入150000元经济林补助款。2014年4月23日宋某1转入90000元,6月10日宋某1转入320000元,6月10日宋志军转入280000元,6月10日陈某1转入160000元;2014年6月11日将1000000元转入户主周成杰名下尾号0759账户中。

⑨宋某1尾号2996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此账户中2013年4月12日王某XXX转入126000元;2013年4月12日陈某XXX转入127000元;2013年4月12日潘某XXX转入99000元;2013年4月12日王某XXX转入125000元;2013年12月24日将854000元转入宋某2尾号4382账户中;此账户中2014年8月15日赵某账号尾号2572转入246000元;2014年8月15日潘某账号尾号0367转入67000元。

被告人宋志军及陈某1、王某1、王某3、潘某、陈某2、赵某、宋某1领取经济林补助款及资金去向的事实。

11、从大西渠镇政府玉樽农业调取的宋志军缴款财务凭证。证实: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宋志军以承包费方式向昌吉市玉樽农业产业化有限责任公司上缴3700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宋志军以苗木款方式向昌吉市玉樽农业产业化有限责任公司上缴127500元,共缴款497500元。

12、从宋志军处调取的相关票据上缴给了镇政府,证实:①2011年1月6日被告人宋志军以苗木款方式向大西渠镇财政所上缴175000元。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宋志军以苗木款方式向大西渠镇财政所上缴223760元。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宋志军以苗木款方式向大西渠镇财政所上缴428090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宋志军以承包费方式向昌吉市玉樽农业产业化有限责任公司上缴3700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宋志军以苗木款方式向昌吉市玉樽农业产业化有限责任公司上缴127500元。

②2014年支付田某桃子款166700元,马某2水果款55800元;2015年支付田某桃子款97100元。

13、大西渠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宋志军于2015年向大西渠镇政府专户上缴95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龙河村有200亩地,曾种植过葡萄,并申报过经济林补贴面积、在幸福村没有承包过土地,也没有领取过经济林补贴款的事实。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被告人宋志军将经济林补贴款126800元打入其卡中,将127100元打入陈某2卡中。2014年被告人宋志军将经济林补贴款80000元、20000元打入其卡中,后来将以上资金全部转给宋志军或宋某1的银行卡的事实。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未种植过土地,也未申报和领取过经济林补贴款,未在领取表上签字,曾给宋某1借用过农信银行卡的事实,以陈某1的名义上报的经济林补贴全部是虚报的事实。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没有申报和领取过经济林补贴款,没有委托王某1代领补助款的事实,以张某名义上报的经济林补贴款是虚报的事实。

5、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马某1系城镇户口,在大西渠镇没有地,也没有承包过土地,2011年、2012年、2013年在40000元的经济林补助发放表上签过名字,但没有领取过补助款,签字系被告人宋志军安排,没有领过名下120000元经济林补贴的事实,以马某1的名义上报的经济林补贴款是虚报的事实。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被告人宋志军安排其代王某某签字,自己并没有领取35000元;2013年被告人宋志军安排其代王某某签字后,把领取的35000元又给宋志军了;2014年,被告人宋志军安排其代王某某签字后把领取的2万多元又给宋志军了。

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本人未申报过经济林补贴,按照被告人宋志军的安排在经济林补贴发放表上签过字,经济林补贴款是由宋某1具体办理,银行卡上经济林补助款去向由宋某1管理,其不知情的事实。

8、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玉堂村和龙河村没有申请过补贴款,补贴款发放表上的名字也不是其本人的签名,也从未领取过补贴款,曾应宋某1的要求,办理过一张农商银行的银行卡,其将卡交给宋某1后再没有使用过的事实。

9、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被告人宋志军让其领取125000元经济林补贴款,2015年让其领取经济林补助款45000元,并将以上补贴给予宋志军的事实。

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按照被告人宋志军安排申报500亩经济林面积,将其中300亩经济林补贴款90000元给予宋志军。2014年按照宋志军安排申报450亩经济林面积,将其中250亩经济林补贴款100000元给予宋志军。一共将领取的190000元经济林补贴款给予宋志军的事实。

11、证人宋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城镇户口,没有土地,也没有申报和领取过经济林补贴,2013年办理了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给被告人宋志军使用的事实。

12、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志军虚报林地面积,套取经济林补贴,将部分套取的补贴转到亲属的银行卡上,之后宋志军的亲属又将补贴款转给宋志军的事实。

1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未申报过经济林补贴,其领取的经济林补贴系被告人宋志军为支付桃子款,系虚报,2013年结前面账的时候,宋志军给其爱人刘凤云农信卡里转了60000元桃子款。2014年宋志军支付了166060桃子款,其中用经济林补贴抵了96060元,转账70000元钱。2015年宋志军支付了97100元桃子款,其中用经济林补贴抵了63180元,剩余的给了现金。这样算下来,宋志军一共给他支付了323160元钱。

14、证人喜某某的证言。证实:大西渠镇林业站往预算外专户主要就是交三部分钱,一是代收的政府出租土地承包费,二是上级林业局经费拨款,还有就是林业站管理的各类补助剩余资金。2013年以前,大西渠镇财政所把市政府给拨付的补助资金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农户,具体发放由林业站负责,林业站把农户补助发完还有剩余的话,就以土地承包费、苗木款等形式把钱交到财政所预算外账户中,由政府统一使用。2008年开始,每年林业站给农户发放补助有剩余的时候,就会把钱打到预算外账户中。林业站给政府上缴这部分费用的缴款单上一般就写苗木款。

15、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大西渠镇政府从2009年至2015年每年从其处采购葡萄,每年采购的量不确定,被告人宋志军在2014年年初的时候给其结过葡萄款,金额为55800元,其开具发票的事实。

三、被告人宋志军的供述与辩解

主要内容为:2011年的时候,昌吉市政府下发一号文件,文件鼓励大力发展经济林,种植葡萄每亩补助500元,其他果树补300元,补二年。到了2102年的时候,文件又规定葡萄给发三年补贴。大西渠镇政府接到文件后,就让我们林业站负责这个工作,我是站长就安排人到各村宣传这个政策,农户有些就按照政策种植了果树等经济林木,种上以后他们到村委会登记,村委会汇总后上报给我们林业站。到了6、7月份的时候,我带着林业站的工作人员下去到农户地里核实面积,我们按照村委会提交的登记表逐一核实,核实完以后我们就制作全镇的经济林补贴面积表上报给昌吉市林业局林业技术推广中心,到了7月下旬左右,林业技术推广站组织工作人员下来逐块验收,到8月份左右,市政府组织林业局、新农办,督查室、财政局等部门工作人员进行50%的抽验,验收合格后到当年年底或第二年春天的时候,市财政局就根据各乡镇验收合格的面积金额把补贴发到乡镇财政上,我们大西渠镇财政上就根据我们林业站制作的发放表把资金给我们,由我们发放。由于这个补贴是一补二年或三年,第二年、第三年的时候,我们就根据前一年的发放表到农户地里核实,不符合验收标准我想就把这部分钱留下来,给镇上交一部分自己留一部分,我就把核减掉的面积改成林业站或我亲戚朋友的名义,把种植统计表交给市林业局林业技术推广中心,他们就到下来进行50%的抽查,抽到哪块我就带着去,验收完了再由市政府组织人员进行抽查,完了就由财政进行拨款和发放补贴了。

2011年1月份发2009年和2010年经济林补贴的时候,我虚报了林业站100.8亩的桃子种植面积,领取了50400元。使用我们林业站马某1的名义虚报了80亩的苹果红枣种植面积,领取了40000元钱。使用了赵某某的名义虚报了300亩的沙枣种植面积,让我弟媳妇赵某签了字,领取了90000元钱。当年我们林业站在新渠村种植了65亩的防护林,领取了13000元钱。因为当年经济林补贴是镇政府把现金给我们林业站,由我们发放。所以这几笔钱我就全部留下了,马某1、赵某等人就签了个名字,没有领钱。这一共虚报的经济林补贴款是180400元,还有我们林业站的13000元钱,我全部交给大西渠镇政府,当时以承包费或苗木款交上去的。

2012年1月份发2009年、2010年、2011年经济林补贴的时候,我虚报了林业站100.8亩的桃子种植面积,我代表林业站领取了50400元。使用我们林业站马某1的名义虚报了80亩的苹果红枣种植面积,领取了40000元钱。使用农场的名义虚报了403.7亩的沙枣种植面积,让我弟媳妇赵某签了字,领取了121110元钱。还虚构了王某某的名义虚报了70亩的苹果面积,让王某2代签了字,领取了21000元钱。当年这些补贴也是现金发放的,这些虚报的面积,马某1、王某2、赵某等人就是签了个字,没有拿钱。这些虚报的面积补贴款246510元钱都是我给领上了。后面我就以承包费、苗木款的名义上交给大西渠镇政府了。当年还上交了林业站种植的60亩经济林补贴30000元钱,因为这个地属于政府委托我们站管理的。

2013年1月份发2011年经济林补贴的时候,我虚报了马某18亩地葡萄面积,补贴是4000元钱。使用我大嫂子陈某1的名义上报了葡萄种植面积200亩,补贴是100000元钱。使用我弟媳妇赵某的名字上报了葡萄种植面积,补助是150000元钱。使用王某某的名义虚报了苹果面积70亩,补助是35000元钱。使用龙河村亲戚王某1名义虚报葡萄种植面积220亩,补贴是110000元钱。使用王某1爱人陈某2的名义虚报葡萄种植面积220亩,补贴是110000元钱。使用林业站名义虚报了葡萄种植面积300亩面积,补贴150000元钱,这笔钱是我领的。因为当年补贴款全部要求打卡发放,这些补贴款就全部打到这几个人的银行卡里,收到以后又把钱按照我的要求交给我或我提供的卡里了。2013年在发放篱架改棚架补贴时,我就使用了赵某的名义虚报了69亩,补贴是20700元。使用陈某某的名义虚报了31亩,补贴是9300元。使用张某的名义虚报了26亩,补贴是7800元。使用马某的名义虚报了33亩面积,补贴是9900元钱。使用杨某某的名义虚报了23亩面积,补贴是6900元钱。2013年发放2010年经济林补助的时候,我使用马某1的名义虚报了80亩苹果、红枣种植面积,补贴是40000元钱。使用潘某的名义在玉堂三片区虚报40亩葡萄种植面积,补贴是20000元。使用潘某的名义在龙河三片区虚报经济林种植面积158亩,补贴是79000元钱。这些补贴也是我拿到了,上交公用一部分,自己留下一部分。

2014年在发放2011年新造林补贴补贴的时候,我就使用陈某1的名义在幸福村虚报了200亩地的葡萄种植面积,补贴是100000元钱。使用赵某的名义在幸福村虚报了葡萄种植面积300亩,补贴是150000元钱。使用林业站的名义在龙河村虚报葡萄种植面积100亩,补贴是50000元钱。使用陈某2的名义在龙河村虚报葡萄种植面积200亩,补贴是100000元钱。使用王某2的名义在幸福村虚报苹果种植面积70亩,补贴21000元。使用林业站的名义在龙河村虚报苹果种植面积270亩,补贴是81000元钱。2014年在发放2012年新造林补贴的时候,我就使用王某1的名义在思源村虚报了海棠种植面积50亩,补贴是20000元钱。使用王某1的名义在新戽三片虚报海棠种植面积200亩,补贴是80000元钱。使用马某某的名义在玉堂村虚报葡萄种植面积10亩,补贴4000元。使用潘某的名义在龙河三片虚报葡萄种植面积158亩,补贴是63200元钱。2014年在发放2013年新造林补贴的时候,我就使用林业站的名义虚报了海棠种植面积9亩,补贴是2700元钱。使用田某的名义在玉堂村虚报红枣种植面积149.6亩,补贴是44880元钱。使用田某的名义在玉堂村虚报海棠种植面积121亩,补贴是36300元钱。使用田某的名义在玉堂村虚报海棠种植面积49.6亩,补贴是14880元钱。

2015年发放2012年经济林补贴的时候,我使用田某名义虚报了15亩苹果面积,补贴是4500元。使用王某1的名义上报了263亩苹果面积,补贴是78900元。使用王某1的名义虚报了50亩的海棠面积,补贴是15000元钱。使用陈某1的名义上报面积18亩葡萄,补贴是5400元钱。使用潘某的名义虚报面积158亩葡萄,补贴是47400元钱。2015年发放2013年经济林补贴的时候,我使用林业站名义虚报面积9亩葡萄,补贴是2700元钱。使用田某的名义在玉堂村虚报海棠种植面积121亩,补贴是36300元钱。使用田某的名义在玉堂村虚报海棠种植面积49.6亩,补贴是14880元钱。使用田某名义虚报15亩海棠面积,补贴是7500元钱。

以王某3名义领取的补贴款我记不清是不是我领取了,一个是50亩苹果20000元钱,一个是201.5亩60450元钱,如果是我拿的,那也是我给自己使用了。2015年我可能还给政府财政所交过95000元钱,我记不清楚了。

当时我就是想的使用一些人的名字把经济林补贴领下来,用于公用。用亲戚朋友的名义领补贴,比较熟悉方便,给他们说能要回来。2013年以前我们林业站发放现金的时候,虚报这些人的钱只让签名,虚报的补贴款没有给他们发,都留到我手里的。2013年以后用银行卡发的时候,我给领取虚报补贴的这些人说这些补贴是要给政府交的,打给你们后再给我。赵某、潘某、陈某1的领补贴的卡在我手里呢,补贴来了我就自己转走了。

2012年有个叫李某的人在思源村五片区承包土地1000亩,种了一些果树。当时村上把种植亩数给上报到我们林业站了,中间我还去地里进行了核实。当时地里有些苗木死亡,达不到验收标准。我给李某说只能给你算200亩的,剩余给你发的补贴全部交回来,李某就答应了。我就给李某登记了500亩地的经济林种植面积。2013年4月份左右,我让李某在林业补助发放表上签字。当年林业站把补贴款打到李某的银行卡里,李某把补助领上以后就把300亩补贴9万元钱给我打到我的农信卡里了。2014年发放这块地的第二年补贴时,给我李某登记了450亩的经济林面积,李某把450亩地的经济林补贴18万元领到了。钱到账以后,李某留了200亩地8万元的补贴款,把剩余10万元补贴款给我打到我的农信卡里了。

2013年以后要求补贴款全部要求打卡发放,我就给农户说收到补贴后返还给我,或者让亲戚办了一些卡用他们名字申报。虚报的经济林面积上报后,政府发的补贴款就打到说好返还的农户王某2、李某银行卡里,还有就是打到我提供的亲友陈某2、潘某、赵某、王某1等这几个人的银行卡里,这些人收到以后又把钱按照我的要求交给我或我提供的卡里了。我记得有些人我让打到宋某2的农信卡里了,还有些是我让打到我弟弟宋某1的农信卡里了。陈富萍、潘某和赵某领取经济林补贴的农信卡是我在使用,这上面的经济林补贴款都是我处理的。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志军系传唤到案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贪污罪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收据。证实:被告人亲属于2017年11月22日向昌吉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0万元。

辩护人提交了昌吉市玉樽农业产业化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档案一份,系复印件,拟证实:该公司是由大西渠镇政府发起由其辖区各村委会于2005年9月21日成立的,为大西渠镇辖区村委会服务的公司,该公司是由大西渠镇政府掌控,被告人宋志军在镇政府及镇领导指令下向该公司上交补助款,应当视为向大西渠镇政府财政上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虚报经济林种植面积套取国家补贴932410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宋志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经济林种植面积,套取国家补贴15176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志军经侦查人员到其单位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志军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贪污犯罪的事实时,能如实供述其贪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志军已上交赃款100000元,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志军违反规定虚报补贴,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其主观上具有故意,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按照要求交至大西渠镇财政所及政府成立的玉樽公司帐上,与被告人宋志军违规套取932410元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书证与证人证言和被告人宋志军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宋志军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932410元,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滥用职权造成损失932410元事实不清,并按一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志军多次贪污且数额巨大,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虽有辩护人提出的自首和退赃100000元的情节,但不宜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志军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宋志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志军违法所得1517640元依法予以追缴(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已追缴10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依法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毛立江

审判员王学宝

人民陪审员赵明彦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