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28 0:00:00

程荣玲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荣玲,女,1965年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7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保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史家胡同24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清,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萍,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程荣玲与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城乡集团)、第三人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盛和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荣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被告城乡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保华、徐明,第三人盛和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荣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北京市朝阳区某东里2号院某家园2号楼8-C2号房屋(简称诉争房屋)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我与盛和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朝阳区某东里2号院某家园2号楼8-C2号房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同年9月与物业公司办理了入住手续,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至今。我入住该房屋后,如数交纳了物业管理费,但房产证却一直因为开发商的种种借口未能办理。故,我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由于盛和发公司不予协助等我意志之外的原因造成的,我对此没有过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已于2007年12月14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原依据(2004)二中执字第865号裁定书所查封的所有盛和发公司2号楼27套房产。而执行庭于2016年12月8日所贴通知依据的是2010年以后的查封行为,即应认定我系在法院查封行为前与开发商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实际占用房屋、支付全部价款。基于上述事实,我在接到(2004)二中执字第865、907号执行公告后,提出书面异议,于2011年8月1日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驳回裁定书,于2012年6月26日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为了维护我合法的财产利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停止对诉争房屋的强制执行行为。

被告辩称

城乡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购房合同是在房产抵押查封期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不能对抗我公司的执行。抵押权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简称广发行)对抵押房屋的转让并不知情,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诉争房屋转让行为无效。第二,原告在签订购买合同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且购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并非善意购房人,故不能对抗我公司的申请执行。第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本案房屋的购买行为判处盛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期徒刑,即表明了原告购买房屋的非法性。第四、我公司从2004年申请执行开始,法院的执行行为从未停止,期间虽诉争房屋有一段时间的解封,但并不存在两个执行行为,原告要求停止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盛和发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盛和发公司确实出售了诉争房屋,因自身过错连累购房人。我公司并未与原告串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盛和发公司系某家园项目的开发商,2001年至2003年间盛和发公司向广发行贷款,并将某家园2号楼部分房产(包含本案诉争房屋)抵押给广发行作为借款担保。城乡集团系某家园项目建筑商。

因盛和发公司欠付工程款,城乡集团于2004年初在本院起诉盛和发公司。诉讼中,城乡集团申请财产保全,2004年3月4日,本院根据城乡集团的申请,保全查封盛和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东里2号院某家园尚未销售的所有房产及土地。后本院于2004年7月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一、盛和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乡集团工程款人民币三千一百三十九万三千六百元;二、盛和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乡集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三千一百三十九万三千六百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城乡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城乡集团另于2004年起诉盛和发公司索要到期欠付工程款,本院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4023号民事判决:一、盛和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乡集团工程款一千六百万元;二、盛和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乡集团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一千六百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城乡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因盛和发公司未能及时偿还欠付广发行的贷款,广发行亦于2004年初起诉盛和发公司。诉讼中,广发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04年6月1日,本院根据广发行的申请,保全查封盛和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东里2号院某家园2号楼的60套房产(包括本案诉争房屋)。2004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04276号民事判决:一、广发行与盛和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有效;二、盛和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发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四十八万元及利息(自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O四年四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一零六五计算,按月结息,计收复利;自二OO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按月结息,计收复利);三、盛和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发行偿付律师费人民币五十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四、广发行对盛和发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三份判决生效后,城乡集团及广发行均申请本院执行。后,广发行将债权转让给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粤财公司)。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二中执异字第8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

2007年8月15日,程荣玲与盛和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程荣玲购买盛和发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朝阳区某东里2号院某家园2号楼8层C2(即北京市朝阳区某东里2号院某家园2号楼808)号房屋,建筑面积共125.8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8500元,总价1069895元。同日,盛和发公司为程荣玲开具说明,载明程荣玲向其缴纳购房款1069895元,因公司暂不能为其开具税务发票,待产权证办理时,再为其开具正式发票。2007年3月20日,盛和发公司发出《房屋入住单》,通知物业公司给肖某办理手续。肖某交纳了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间的物业管理费及供暖费,2008年3月后的物业管理费均由程荣玲负担。程荣玲表示肖某为其爱人同事,因其在外地不能及时回来办理购房事宜,故曾先行委托肖某代为购房,在其回京后又与盛和发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诉争房屋至今。现诉争房屋由程荣玲控制、使用,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该房产仍登记在盛和发公司名下。

2007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04)二中执字第9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某家园2号楼27套房产解除查封;同日,本院作出(2004)二中执字第8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某家园2号楼27套房产解除轮候查封,诉争房屋在上述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列明的解除查封范围内。2008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04)二中执字第8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上级法院就本案相关联案件拟提起再审,可能会影响到本案财产的处置,故对某家园2号楼27套房产予以查封,诉争房屋在该份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列明的查封范围内,截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仍为查封状态。

2011年,某家园部分购房人以城乡集团、粤财公司及盛和发公司为被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查封。本院经审理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广发行与盛和发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并且判决主文中明确写明广发行就包含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本案争议房屋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特定的执行标的物,购房人如认为其为争议房屋的购买人,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广发行就争议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错误,应当依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据此裁定驳回了购房人的起诉。购房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作出维持裁定,但同时指出:争议房屋并非(2004)二中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主文所指对象,若针对该判决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异议人有权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异议人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应予明确肯定,但该执行异议之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程序中处理,故本案对该诉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诉解决。

2012年,上述购房人再次以城乡集团及盛和发公司为被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2012年5月,本院执行部门以盛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及前任法定代表人杨某2故意隐瞒房屋抵押、查封事实,与案外人签订多份房屋买卖合同,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将杨某1、杨某2涉嫌犯罪的证据移送北京市公安局,移送材料包含盛和发公司处置本案诉争房屋的相关资料。北京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寄送《立案告知书》,函告本院,杨某1的行为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已立案侦查。本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就盛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处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查封房屋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立案侦查,则盛和发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与购房业主之行为存有犯罪之嫌疑。在刑事案件审查部门就盛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处置房屋是否涉嫌犯罪审查期间,购房业主购买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其能否基于购房合同享有对诉争房屋的实体权利,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有待于刑事案件审查部门作出结论后再行确定。据此裁定驳回了购房人的起诉。

2015年9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3080号刑事判决,认定:2005年2月至2008年2月,杨某1明知“某家园”项目2号楼部分房产已经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仍让公司销售人员将查封范围内的房产14套分别出售给王均青等14人。杨某1无视国法,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房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于惩处。据此判决杨某1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杨某1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杨某1表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1在二审期间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故对原判量刑部分予以改判,判决杨某1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015年,粤财公司确认其申请对盛和发公司强制执行一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并同意解除盛和发公司名下房产设定的以广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2016年12月8日,本院发出通知,拟对盛和发公司名下的包含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33套房产进行评估、拍卖。

诉讼中,程荣玲称其房款的支付方式为:2007年8月15日以支付现金方式向盛和发公司支付1069895元。程荣玲于上述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在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询问时,所述诉争房屋购买过程及付款情况与其在本案审理中陈述一致。

城乡集团对上述付款情况不予认可。盛和发公司对付款情况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在建工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2004)二中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4023号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04276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盛和发公司说明、房屋入住单、物业管理费收费明细、勘验笔录、(2004)二中执字第9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4)二中执字第8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二中民初字第16288号民事裁定书、(2012)高民终字第1248号民事裁定书、(2012)二中民初字第10987号民事裁定书、(2014)朝刑初字第3080号刑事判决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825号刑事判决书、结案申请书、解除抵押申请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通知、(2014)朝刑初字第3080号刑事案件预审卷宗材料及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审理焦点有五:一、关于程荣玲所提执行异议具体指向的执行措施如何认定;二、程荣玲与盛和发公司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三、程荣玲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诉争房屋;四、程荣玲是否已支付全部价款;五、诉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因程荣玲自身原因所致。

关于焦点一,诉争房屋于2004年3月4日首次查封,2007年12月14日解除查封,2008年11月7日再次被本院查封。针对诉争房屋所采取的有效执行行为是2008年11月7日开始的查封措施,此前的执行行为已经于2007年12月14日解除。据此,本院认定程荣玲所提执行异议具体指向的执行措施为本院2008年11月7日采取的查封措施。关于焦点二,程荣玲与盛和发公司已于2007年8月就诉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城乡集团虽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城乡集团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诉争房屋虽系广发行借款的抵押物,但广发行此前未明确提出过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亦未有生效判决对该合同效力予以否定,现广发行转让给粤财公司的债权已全部实现,粤财公司也同意解除其上的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城乡集团所称该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程荣玲与盛和发公司于诉争房屋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关于焦点三,程荣玲于2007年8月签订购房合同并缴纳物业费用,在查封之前已具备合法占有房屋的前提条件,现房屋亦由程荣玲实际控制、使用。城乡集团虽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程荣玲已于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诉争房屋。关于焦点四,盛和发公司针对程荣玲的付款行为开具了说明,并对程荣玲陈述的付款过程予以认可。城乡集团虽对上述付款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城乡集团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程荣玲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五,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程荣玲已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现诉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依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买受人对此存在过错。据此,本院认定诉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因程荣玲自身原因所致。

基于上述分析,程荣玲依据其与盛和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诉争房屋,亦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不存在过错,且签订合同与占有的事实均发生于诉争房屋查封之前。因此,程荣玲要求停止对诉争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停止对北京市朝阳区某东里2号院某家园2号楼8-C2号房屋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丽杰

审判员王艳芳

人民陪审员郑岩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邵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