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吴峰在担任单县农业局副主任科员蔬菜办负责人期间,履行对山东省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项目及组织创新试点项目申报、验收等职责过程中,明知单县丰翠园果蔬专业合用社不具备申报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项目、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创新试点项目的条件,与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韩同行商议并共同制作虚假申报资料,编造虚假的申报文本,使项目通过申报及验收。2012年,单县丰翠园果蔬专业合用社获取山东省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人民币(下同)20万元,2014年获取山东省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创新试点项目资金50万元,给国家造成70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另查明,审理期间,二被告人自愿弥补损失20万元,并通过本院上缴县财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吴峰、韩同行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峰出生于1961年12月28日;被告人韩同行出生于1953年11月12日。
(2)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党员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吴峰系单县农业局副主任科员,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吴峰、韩同行均系中共党员。
(3)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及营业执照。证明:单县丰翠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于2011年9月在单县工商局登记成立,企业性质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韩同行。
(4)申报文本及验收报告。证明,2012年及2014年,被告人吴峰、韩同行共同制作虚假申报资料,编造虚假的申报文本,使单县丰翠园果蔬专业合用社通过申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项目及组织创新试点项目申报、验收的情况。
(5)单县丰翠园果蔬专业合用社账目复印件、会计凭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单县丰翠园果蔬专业合用社获取山东省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人民币(下同)20万元;于2014年获取山东省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创新试点项目资金50万元。及该社获取上述资金后的使用情况。
(6)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13年省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创新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证明,山东省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项目及组织创新试点项目申报、验收的条件及相关文件规定。
(7)缴款票据。证明,审理期间,被告人吴峰、韩同行积极弥补损失20万元,并通过本院上缴财政。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证明,单县丰翠园果蔬专业合用社申报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项目、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创新试点项目没有经过单县农业局经管站进行申报,单县农业局经管站工作人员也没有参与申报工作。并且单县农业局经管站也没有对其申报文本进行指导、监督实施、项目验收。上述项目的申报、验收工作均由该局蔬菜办负责人吴峰负责。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单县丰翠园果蔬专业合用社是于2011年10月成立,法定代表人韩同行。该合作社以山药种植为主,属于蔬菜类合作社,本来农民合作社项目由单县农业局经管站负责,但该社属于蔬菜类合作社,其作为农业局党组书记将该社申报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项目及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创新试点项目交给该局蔬菜办负责人吴峰负责,至于吴峰、韩同行编造申报资料,套取项目资金的情况,其不知情。
(3)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参加了单县丰翠园果蔬专业合作社,系该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专业合作社该没有实行农资统一购买、产品统一销售;也没有进行盈余分配。2014年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创新试点项目申报文本内的技术服务合同其未签字。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申报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创新试点项目申报文本内的单县蔡堂镇辛羊庙村村民委员会和单县丰翠园果蔬专业合作社签订20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虚假的。
(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单县丰翠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于2011年10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韩同行,其是合作社成员之一。该合作社成员出资不是真实的,并且没有实行产品统一销售和盈余分配。合作社申请了两次项目资金,该项目资金都是单县丰翠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以农药、种子、化肥的形式分配给项目基地。其中2012年6月6日《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文本》及《2014年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创新试点试目申报文本》中的两份《购销合同书》不是其签订的,这两份合同都是虚假的。
3、被告人吴峰、韩同行当庭及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二被告人供述的主要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