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被告人吴峰、韩同行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峰,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单县农业局蔬菜办公室负责人,副主任科员,住单县。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同行,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单县丰翠园果蔬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住单县。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峰、韩同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纳、书记员田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峰、韩同行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报请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吴峰、韩同行分别担任单县农业局副主任蔬菜办负责人、单县丰翠果蔬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在山东省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项目时,为了达到上级机关规定的扶持资金项目条件,在明知单县丰翠园果蔬专业合用社不具备申报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项目、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创新试点项目的条件,违反有关规定,二被告人伪造申报资料,编造虚假的申报文本,套取2012年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人民币(下同)20万元,套取2014年山东省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创新试点项目资金50万元,给国家造成总额70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吴峰、韩同行分别经本院反渎局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吴峰、韩同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任职证明文件、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峰伙同韩同行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峰、韩同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均辩解,当时违规申报的出发点是好的,是为了本县的果蔬养殖争取些资金,为果蔬养殖户办些好事,现在知道这种行为触犯了刑律,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峰、韩同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吴峰在担任单县农业局副主任科员蔬菜办负责人期间,履行对山东省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项目及组织创新试点项目申报、验收等职责过程中,明知单县丰翠园果蔬专业合用社不具备申报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项目、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创新试点项目的条件,与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韩同行商议并共同制作虚假申报资料,编造虚假的申报文本,使项目通过申报及验收。2012年,单县丰翠园果蔬专业合用社获取山东省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人民币(下同)20万元,2014年获取山东省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创新试点项目资金50万元,给国家造成70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另查明,审理期间,二被告人自愿弥补损失20万元,并通过本院上缴县财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吴峰、韩同行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峰出生于1961年12月28日;被告人韩同行出生于1953年11月12日。

(2)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党员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吴峰系单县农业局副主任科员,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吴峰、韩同行均系中共党员。

(3)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及营业执照。证明:单县丰翠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于2011年9月在单县工商局登记成立,企业性质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韩同行。

(4)申报文本及验收报告。证明,2012年及2014年,被告人吴峰、韩同行共同制作虚假申报资料,编造虚假的申报文本,使单县丰翠园果蔬专业合用社通过申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项目及组织创新试点项目申报、验收的情况。

(5)单县丰翠园果蔬专业合用社账目复印件、会计凭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单县丰翠园果蔬专业合用社获取山东省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人民币(下同)20万元;于2014年获取山东省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创新试点项目资金50万元。及该社获取上述资金后的使用情况。

(6)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13年省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创新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证明,山东省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项目及组织创新试点项目申报、验收的条件及相关文件规定。

(7)缴款票据。证明,审理期间,被告人吴峰、韩同行积极弥补损失20万元,并通过本院上缴财政。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证明,单县丰翠园果蔬专业合用社申报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项目、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创新试点项目没有经过单县农业局经管站进行申报,单县农业局经管站工作人员也没有参与申报工作。并且单县农业局经管站也没有对其申报文本进行指导、监督实施、项目验收。上述项目的申报、验收工作均由该局蔬菜办负责人吴峰负责。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单县丰翠园果蔬专业合用社是于2011年10月成立,法定代表人韩同行。该合作社以山药种植为主,属于蔬菜类合作社,本来农民合作社项目由单县农业局经管站负责,但该社属于蔬菜类合作社,其作为农业局党组书记将该社申报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项目及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创新试点项目交给该局蔬菜办负责人吴峰负责,至于吴峰、韩同行编造申报资料,套取项目资金的情况,其不知情。

(3)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参加了单县丰翠园果蔬专业合作社,系该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专业合作社该没有实行农资统一购买、产品统一销售;也没有进行盈余分配。2014年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创新试点项目申报文本内的技术服务合同其未签字。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申报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创新试点项目申报文本内的单县蔡堂镇辛羊庙村村民委员会和单县丰翠园果蔬专业合作社签订20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虚假的。

(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单县丰翠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于2011年10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韩同行,其是合作社成员之一。该合作社成员出资不是真实的,并且没有实行产品统一销售和盈余分配。合作社申请了两次项目资金,该项目资金都是单县丰翠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以农药、种子、化肥的形式分配给项目基地。其中2012年6月6日《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文本》及《2014年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创新试点试目申报文本》中的两份《购销合同书》不是其签订的,这两份合同都是虚假的。

3、被告人吴峰、韩同行当庭及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二被告人供述的主要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与被告人韩同行共同编造虚假申报材料套取国家财政资金,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峰、韩同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在审理期间尽其所能的弥补部分损失,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主观动机、犯罪的原因、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客观因素及案发后自愿弥补部分损失等情节,可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峰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韩同行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朱杰

人民陪审员白兴烈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吴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