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刀为民、金桂香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刀为民,男,1966年1月24日生,傣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昌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桂香,女,1966年10月11日生,傣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昌宁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金海,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祥云县桂鑫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祥云县祥城镇公园小区4号商住楼一栋。

审理经过

组织机构代码:59455518-4。

法定代表人苏乃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嘉孟,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刀卫民、金桂香因与被上诉人祥云县桂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鑫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宁县人民法院(2017)云0524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刀卫民、金桂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桂鑫公司付款63万元,但自2012年3月30日后上诉人就再未与刀卫民联系,导致为民煤矿最终被关闭。2、转让协议签订后,刀卫民为桂鑫公司办理技改事宜,所需资金已从63万元中支付,该63万元不应返还。3、2012年3月30日支付的3万元并非转让费,而是技改费用,与转让款无关。4、2011年双方协商转让事宜时,桂鑫公司已经知道为民煤矿需要技改,技改完成后,即使煤矿被关闭,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矿长资格证书》、《矿长安全资格证书》、《营业执照》仍可以接替使用,该六大证件重新办理资金就需400多万元,可以说煤矿的巨大经济价值就是这六大证件,而由于桂鑫公司未及时注入资金,导致为民煤矿的六大证件已经作废,该损失应由桂鑫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桂鑫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并未委托刀为民办理相关事宜,且完成技改也是上诉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63万元转让款应由刀为民予以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桂鑫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1、解除《昌宁县卡斯村为民煤矿转让协议》;2、判决被告刀为民返还原告630000元及相应利息。3、判决被告金桂香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定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2012年2月20日,原告桂鑫矿业公司与为民煤矿签订《昌宁县卡斯村为民煤矿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为民煤矿将煤矿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4180000元,并约定签约当日原告支付转让款600000元;待原告进入为民煤矿生产时,原告支付1400000元;剩余2180000元待为民煤矿法人资格及相关手续变更给原告后,由原告一次性付清给为民煤矿。签约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600000元,2012年3月30日,原告再次支付30000元,原告未进入煤矿生产。2013年昌宁县人民政府发出《昌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卡斯镇为民煤矿的通知》,决定关闭为民煤矿。现在昌宁县卡斯镇为民煤矿企业已被注销,合同不能履行。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审认定:《昌宁县卡斯村为民煤矿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约定:“乙方(桂鑫矿业公司)在为民煤矿开采生产经营过程中,矿界、场地、道路、地方人际关系时,甲方(为民煤矿)需协调支持。扩大生活区由甲方协调处理。法人资格转让办理,甲方需积极配合”等内容。即协议约定由甲方协调配合乙方完成煤矿转让的相关事宜,但对具体的协调配合方式没有约定。且被告称双方协商都为口头形式,被告刀为民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故对原告与被告间的委托关系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转让昌宁县卡斯镇为民煤矿,为民煤矿于2013年8月由昌宁县人民政府发出通知决定关闭。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标的丧失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故对原告主张解除《昌宁县卡斯村为民煤矿转让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2012年2月20日即签约当日被告刀为民收到原告给付的600000元转让款,2012年3月30日原告再次支付刀为民30000元。被告辩称的原告委托其办理签约后续事宜没有证据证实。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刀为民收到原告支付的63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虽然为民煤矿已经被关闭,企业被注销,但为民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关闭后,其权利义务由刀为民继受取得。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刀为民返还原告6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双方合同关系发生在被告刀为民与被告金桂香婚姻存续期间内,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金桂香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祥云县桂鑫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刀为民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昌宁县卡斯村为民煤矿转让协议》。二、由被告刀为民返还原告祥云县桂鑫矿业有限公司煤矿转让款6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兑清。三、被告金桂香承担该款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祥云县桂鑫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解除后,桂鑫公司支付给刀为民的63万元是否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民煤矿因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关闭,导致双方转让为民煤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桂鑫公司于签约当天支付的60万元系合同约定的转让款,该款应由刀为民返还桂鑫公司。桂鑫公司2012年3月30日支付的30000元,刀为民辩称是桂鑫公司委托其办理技改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桂鑫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性质,本院确认该30000元为转让款,因桂鑫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尚未进入为民煤矿前,煤矿便被关闭,故该30000元转让款亦应由刀为民返还桂鑫公司。

刀为民主张其为履行合同支出费用625985元,其中支付设计费27万元无证据证实,且委托设计单位的时间是2012年1月,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前;支付设施建设及场地租赁费299985元均发生在2011年10月,费用除土地租赁外,还包括煤矿建房、架电施工费、保安工资、井口推地铲地费用、捕沙费用等,这些费用均发生在合同签订前,本院确认是刀为民为完善标的物交付条件而支付的费用,不应由桂鑫公司进行补偿。刀为民提交的大理、楚雄、昆明、昌宁等地的车票及餐饮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其要求由桂鑫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刀为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明

审判员张燕

审判员茶晓皎

二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山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