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认定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2012年2月20日,原告桂鑫矿业公司与为民煤矿签订《昌宁县卡斯村为民煤矿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为民煤矿将煤矿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4180000元,并约定签约当日原告支付转让款600000元;待原告进入为民煤矿生产时,原告支付1400000元;剩余2180000元待为民煤矿法人资格及相关手续变更给原告后,由原告一次性付清给为民煤矿。签约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600000元,2012年3月30日,原告再次支付30000元,原告未进入煤矿生产。2013年昌宁县人民政府发出《昌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卡斯镇为民煤矿的通知》,决定关闭为民煤矿。现在昌宁县卡斯镇为民煤矿企业已被注销,合同不能履行。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审认定:《昌宁县卡斯村为民煤矿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约定:“乙方(桂鑫矿业公司)在为民煤矿开采生产经营过程中,矿界、场地、道路、地方人际关系时,甲方(为民煤矿)需协调支持。扩大生活区由甲方协调处理。法人资格转让办理,甲方需积极配合”等内容。即协议约定由甲方协调配合乙方完成煤矿转让的相关事宜,但对具体的协调配合方式没有约定。且被告称双方协商都为口头形式,被告刀为民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故对原告与被告间的委托关系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转让昌宁县卡斯镇为民煤矿,为民煤矿于2013年8月由昌宁县人民政府发出通知决定关闭。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标的丧失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故对原告主张解除《昌宁县卡斯村为民煤矿转让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2012年2月20日即签约当日被告刀为民收到原告给付的600000元转让款,2012年3月30日原告再次支付刀为民30000元。被告辩称的原告委托其办理签约后续事宜没有证据证实。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刀为民收到原告支付的63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虽然为民煤矿已经被关闭,企业被注销,但为民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关闭后,其权利义务由刀为民继受取得。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刀为民返还原告6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双方合同关系发生在被告刀为民与被告金桂香婚姻存续期间内,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金桂香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祥云县桂鑫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刀为民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昌宁县卡斯村为民煤矿转让协议》。二、由被告刀为民返还原告祥云县桂鑫矿业有限公司煤矿转让款6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兑清。三、被告金桂香承担该款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祥云县桂鑫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