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5336989号“丽思卡尔顿”商标,由芝芝公司于2006年5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商品房建造、建筑信息、建筑、打井、室内装潢修理、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车辆保养和修理、洗涤、消毒(截止)”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13日止。
针对诉争商标,东方亿思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请求,商标局作出撤201301438号决定认为,芝芝公司提交的其在指定期间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有效,诉争商标注册有效。东方亿思公司不服,于2014年3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芝芝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
1、被许可人的营业执照和许可合同;
2、《“水韵华府”项目室内公共区域二装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及其发票公证书;
3、《尚成・蓝色港湾・格外酒店新增地下员工宿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部分发票公证书;
4、“丽思卡尔顿”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2015年2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21458号关于第5336989号“丽思卡尔顿”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21458号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商品房建造、建筑信息、建筑、打井、室内装潢修理、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洗涤、消毒”服务上予以维持,在“车辆保养和修理”服务上予以撤销。东方亿思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第2286号判决,撤销第21458号决定并责令重作。该判决认定:芝芝公司于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为争议商标授权许可合同、两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上述两份装修工程合同明确记载了工作内容包括贴砖、墙面乳胶漆、吊顶、水电安装、吊顶隐蔽钢架加固等,从服务的内容、对象上看,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商品房建造、建筑信息、建筑、打井、洗涤、消毒’服务关联性较弱,不属于使用在第37类服务项目上。同时,当事人并未提供上述合同履行的充分证据以及其它商标使用的直接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第11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在依据上述生效判决重新进行的复审程序中,芝芝公司并未提交新的诉争商标使用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诉讼阶段,东方亿思公司提交了北京索维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四川时代新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调查报告》复印件、第2286号及第114号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其他关于芝芝公司注册的“丽思卡尔顿”商标案件的判决书等。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撤销复审申请书、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商标撤销复审答辩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