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31 0:00:00

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二办公楼十六楼02-03室。

法定代表人高卢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琳,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菲菲,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车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孔甜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成都芝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路口温哥华广场32层F座。

法定代表人童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方亿思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1458号重审第233号关于第5336989号“丽思卡尔顿”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的成都芝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芝芝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8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亿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琳、边菲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车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芝芝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114号判决),针对东方亿思公司就芝芝公司申请注册的第5336989号“丽思卡尔顿”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撤销复审申请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芝芝公司提交的被许可人的营业执照和许可合同、《“水韵华府”项目室内公共区域二装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及发票公证书、《尚成.蓝色港湾.格外酒店新增地下员工宿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部分发票公证书、“丽思卡尔顿”商标实际使用图片的证据材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2010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诉争商标在“室内装潢修理;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但芝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诉争商标在“车辆保养和修理;商品房建造;建筑信息;建筑;打井;洗涤;消毒”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室内装潢修理;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车辆保养和修理;商品房建造;建筑信息;建筑;打井;洗涤;消毒”服务上予以撤销。

原告东方亿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在前审案件的行政诉讼程序中,现已生效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286号行政判决(简称第2286号判决)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114号判决认定,“当事人并未提供上述合同履行的充分证据以及其它商标使用的直接证据”,因而诉争商标在其所有核准注册的服务上均应予以撤销。二、芝芝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营业执照和许可合同未进行备案,亦无许可费支付等证据佐证,也未提供公证书原件,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也不能证明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两份施工合同及发票,仅合同封面上使用了“丽思卡尔顿皇钻精工组”字样,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作为施工装潢服务的标识指示服务来源,无法证明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也无法与施工合同对应,无法证明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也不能单独成为合同履行的证据。诉争商标的使用照片未显示时间,真实性无法确认。三、诉争商标属于象征性的使用,难谓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应予以撤销。四、芝芝公司申请注册多个“丽思卡尔顿”商标及他人知名商标,均被法院撤销,其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难谓出于真实使用意图。综上,被诉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芝芝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5336989号“丽思卡尔顿”商标,由芝芝公司于2006年5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商品房建造、建筑信息、建筑、打井、室内装潢修理、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车辆保养和修理、洗涤、消毒(截止)”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13日止。

针对诉争商标,东方亿思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请求,商标局作出撤201301438号决定认为,芝芝公司提交的其在指定期间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有效,诉争商标注册有效。东方亿思公司不服,于2014年3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芝芝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

1、被许可人的营业执照和许可合同;

2、《“水韵华府”项目室内公共区域二装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及其发票公证书;

3、《尚成・蓝色港湾・格外酒店新增地下员工宿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部分发票公证书;

4、“丽思卡尔顿”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2015年2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21458号关于第5336989号“丽思卡尔顿”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21458号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商品房建造、建筑信息、建筑、打井、室内装潢修理、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洗涤、消毒”服务上予以维持,在“车辆保养和修理”服务上予以撤销。东方亿思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第2286号判决,撤销第21458号决定并责令重作。该判决认定:芝芝公司于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为争议商标授权许可合同、两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上述两份装修工程合同明确记载了工作内容包括贴砖、墙面乳胶漆、吊顶、水电安装、吊顶隐蔽钢架加固等,从服务的内容、对象上看,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商品房建造、建筑信息、建筑、打井、洗涤、消毒’服务关联性较弱,不属于使用在第37类服务项目上。同时,当事人并未提供上述合同履行的充分证据以及其它商标使用的直接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第11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在依据上述生效判决重新进行的复审程序中,芝芝公司并未提交新的诉争商标使用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诉讼阶段,东方亿思公司提交了北京索维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四川时代新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调查报告》复印件、第2286号及第114号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其他关于芝芝公司注册的“丽思卡尔顿”商标案件的判决书等。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撤销复审申请书、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商标撤销复审答辩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鉴于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决定的作出以及本案的审理跨越了2001年商标法和2014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商标法修改施行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来说,因诉争商标为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所涉及的诉争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指定期间亦在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故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

本案中的诉争商标使用证据同第114号案件中的完全相同,并不涉及新的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114号行政判决明确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商品房建造、建筑信息、建筑、打井、洗涤、消毒”服务上进行了真实使用。此外,鉴于该判决同时认定“当事人并未提供上述合同履行的充分证据以及其它商标使用的直接证据”,故亦同样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上述指明的服务项目之外的“室内装潢修理;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使用。更进一步地,本院对在案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进行了考察可见:两份施工合同仅在封面上有“丽思卡尔顿皇冠精工组”标识字样,合同文本中及发票中均未显示诉争商标标识;使用照片既未显示形成时间,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芝芝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指定的“室内装潢修理、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使用。综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室内装潢修理、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告东方亿思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1458号重审第233号关于第5336989号“丽思卡尔顿”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责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就第5336989号“丽思卡尔顿”商标所提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鸿姣

法官助理谭乃文

人民陪审员姚彤

人民陪审员李小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