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集团辩称,不同意刘丽英的所有诉讼请求。第一,刘丽英的购房合同是在房产抵押期间签订的,不能对抗我公司的执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早在2001年7月11日在诉争房屋上设定抵押权,根据之前的案件查明的事实,抵押权人广发行对本案抵押房屋的转让并不知情,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诉争房屋转让行为无效。第二,刘丽英在签订合同时,房屋不但设定有抵押权而且也处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刘丽英的购买行为不得对抗我公司的执行。刘丽英对房屋的占有并非善意取得,刘丽英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对购买房屋存在过错。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本案房屋的购买行为判处盛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期徒刑,即表明了刘丽英购买房屋的非法性。第三,刘丽英从未要求开发商办理产权证书,或要求其承担民事、刑事责任,反而一直与我公司的合法执行行为对抗,其处理问题的方式与善意购房人不符,购买价格也严重低于市场价。
盛和发公司述称,同意刘丽英的所有诉讼请求。我公司确实出售了诉争房屋,因自身过错连累购房人。我公司并未与刘丽英串通,希望法院甄别每户购房人的不同情况,其中5户是在解封期间购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盛和发公司系盛和家园项目的开发商,2001年7月,盛和发公司向广发行贷款,并将盛和家园2号楼部分房产(包含本案诉争房屋)抵押给广发行作为借款担保。城乡集团系盛和家园项目建筑商。
因盛和发公司欠付工程款,城乡集团于2004年初在本院起诉盛和发公司。诉讼中,城乡集团申请财产保全,2004年3月4日,本院根据城乡集团的申请,保全查封盛和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院盛和家园尚未销售的所有房产及土地。后本院于2004年7月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一、盛和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乡集团工程款人民币三千一百三十九万三千六百元;二、盛和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乡集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三千一百三十九万三千六百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城乡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城乡集团另于2004年起诉盛和发公司索要到期欠付工程款,本院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4023号民事判决:一、盛和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乡集团工程款一千六百万元;二、盛和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乡集团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一千六百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城乡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因盛和发公司未能及时偿还欠付广发行的贷款,广发行亦于2004年初起诉盛和发公司。诉讼中,广发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04年6月1日,本院根据广发行的申请,保全查封盛和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院盛和家园2号楼的60套房产(包括本案诉争房屋)。2004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04276号民事判决:一、广发行与盛和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有效;二、盛和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发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四十八万元及利息(自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O四年四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一零六五计算,按月结息,计收复利;自二OO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按月结息,计收复利);三、盛和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发行偿付律师费人民币五十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四、广发行对盛和发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三份判决生效后,城乡集团及广发行均申请本院执行。后,广发行将债权转让给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粤财公司)。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二中执异字第8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
2005年9月23日,刘丽英与盛和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丽英购买盛和发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朝阳区×××2号院盛和家园2号楼14-C1号房屋,建筑面积共125.8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600元,总价704872元。2005年9月28日,盛和发公司为刘丽英开具购房发票,载明刘丽英向盛和发公司缴纳购房款704872元。2007年11月26日,盛和发公司向刘丽英之夫刘福景发出《房屋入住通知单》,通知其办理诉争房屋的入住手续。现诉争房屋由刘丽英控制,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该房产仍登记在盛和发公司名下。
2007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04)二中执字第9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盛和家园2号楼27套房产解除查封;同日,本院作出(2004)二中执字第8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盛和家园2号楼27套房产解除轮候查封,诉争房屋在上述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列明的解除查封范围内。2008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04)二中执字第8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上级法院就本案相关联案件拟提起再审,可能会影响到本案财产的处置,故对盛和家园2号楼27套房产予以查封,诉争房屋在该份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列明的查封范围内,截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仍为查封状态。
2011年,盛和家园部分购房人以城乡集团、粤财公司及盛和发公司为被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查封。本院经审理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广发行与盛和发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并且判决主文中明确写明广发行就包含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本案争议房屋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特定的执行标的物,购房人如认为其为争议房屋的购买人,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广发行就争议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错误,应当依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据此裁定驳回了购房人的起诉。购房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作出维持裁定,但同时指出:争议房屋并非(2004)二中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主文所指对象,若针对该判决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异议人有权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异议人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应予明确肯定,但该执行异议之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程序中处理,故本案对该诉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诉解决。
2012年,上述购房人再次以城乡集团及盛和发公司为被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2012年5月,本院执行部门以盛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南及前任法定代表人杨晓北故意隐瞒房屋抵押、查封事实,与案外人签订多份房屋买卖合同,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将杨晓南、杨晓北涉嫌犯罪的证据移送北京市公安局,移送材料包含盛和发公司处置本案诉争房屋的相关资料。北京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寄送《立案告知书》,函告本院,杨晓南的行为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已立案侦查。本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就盛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南处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查封房屋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立案侦查,则盛和发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与购房业主之行为存有犯罪之嫌疑。在刑事案件审查部门就盛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南处置房屋是否涉嫌犯罪审查期间,购房业主购买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其能否基于购房合同享有对诉争房屋的实体权利,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有待于刑事案件审查部门作出结论后再行确定。据此裁定驳回了购房人的起诉。
2015年9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3080号刑事判决,认定:2005年2月至2008年2月,杨晓南明知“盛和家园”项目2号楼部分房产已经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仍让公司销售人员将查封范围内的房产14套分别出售给王均青等14人。杨晓南无视国法,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房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于惩处。据此判决杨晓南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杨晓南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杨晓南表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晓南在二审期间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故对原判量刑部分予以改判,判决杨晓南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015年,粤财公司确认其申请对盛和发公司强制执行一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并同意解除盛和发公司名下房产设定的以广发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2016年12月8日,本院发出通知,拟对盛和发公司名下的包含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33套房产进行评估、拍卖。
诉讼中,刘丽英称其房款的支付方式为2005年9月28日刷卡支付,提供盛和发公司当天出具的付款发票一张予以证明。城乡集团对上述付款情况不予认可。盛和发公司对付款情况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在建工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2004)二中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4023号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04276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屋入住通知单、物业管理收费明细、自来水缴费通知、勘验笔录、(2004)二中执字第9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4)二中执字第8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二中民初字第16195号民事裁定书、(2012)高民终字第1253号民事裁定书、(2012)二中民初字第11038号民事裁定书、(2014)朝刑初字第3080号刑事判决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825号刑事判决书、结案申请书、解除抵押申请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通知、(2014)朝刑初字第3080号刑事案件预审卷宗材料、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情况及调取的房屋档案、工作记录及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