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10 0:00:00

张素华与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素华,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兰希飞,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雪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栗朝举,该区政府区长。

审理经过

行政机关负责人黄文杰,该区政府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素华不服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睢阳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睢阳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素华之委托代理人兰希飞,被告睢阳区政府之负责人黄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王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睢阳区政府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睢阳区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古宋办事处大运河遗址区域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商睢政[2016]27号)。该征收决定主要内容为,睢阳区政府决定对睢阳区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古宋办事处大运河遗址区域内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为古宋办事处大郭庄、小郭庄、匡王庄、武庄、兰李庄、大王庄部分(高速路以北)、叶园村,睢阳区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古宋办事处大运河遗址区域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涉及房屋约1048处,征收面积约29.21万平方米。征收补偿标准按《睢阳区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古宋办事处大运河遗址区域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执行。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作出补偿决定,并限期搬迁。

原告诉称

原告张素华诉称,2016年11月14日,被告睢阳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被告睢阳区政府以棚户区改造为名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无集体土地征收的批准文件,未遵循法定征收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原告张素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睢阳区政府辩称,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涉案土地虽然属于集体所有,依据《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商政[2011]61号)、《商丘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商政[2012]3号),被告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征收决定权;被告在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前对涉案房屋权属、面积等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充分听取了群众意见,作出了风险评估,并将入户调查的结果进行了公告,被诉征收决定证据充分;涉案项目于2016年8月22日取得商丘市睢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睢阳区发改委)的立项证明,于2016年9月12日取得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睢阳分局的用地复函,并于2016年9月19日取得商丘市城乡规划局的规划复函。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公布了补偿实施方案草案,后作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程序合法。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依据了商政[2011]61号和商政[2012]3号文件,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政[2011]61号和商政[2012]3号文件,证明适用法律正确;2.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证明项目从立项到征收经过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3.2016年8月22日睢阳区发改委证明一份,证明涉案项目经过睢阳区发改委的立项,符合商丘市睢阳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4.2016年9月12日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睢阳分局(2016)28号复函一份,证明涉案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5.2016年9月19日商丘市城乡规划局复函一份,证明涉及原告在内的大棚户区改造是市政府重点工程,符合城市规划;6.2016年10月13日商丘市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睢阳区住建局)关于公布“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古宋办事处叶园村房屋调查结果的通知”,证明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入户调查,并将调查结果进行了公告;7.2016年10月11日睢阳区政府《关于公布的公告》,证明睢阳区政府履行了征收决定前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等公示程序;8.2016年11月14日睢阳区政府作出的(2016)27号征收决定,证明行政行为依法定程序作出;9.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履行了公示程序。以上证据证明该征收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素华对被告睢阳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规范性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商政[2011]61号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涉案项目征收的是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商政[2012]3号文件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无法律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属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程序,而原告房屋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且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方案所规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对签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签到人的笔迹上看签名出自一人之手,这些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综合评价表上的签字亦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棚户区改造应该进行立项而不应仅出具证明,且该证明内容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涉案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应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纸以及批复性文件,而不应仅出具证明,且该证据证实了原告房屋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应当提供商丘市总体规划包括规划图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仅出具回复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调查结果从未公布过,该调查无房屋所有权人的确认签字,后面的附表与实际情况不符,面积有重大出入;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草案,并非正式的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没有拍摄时间、地点,也没有说明拍摄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素华系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叶园村村民。2016年,睢阳区政府启动睢阳区大棚户区改造项目,拟对古宋办事处大运河遗址区域房屋征收,征收范围包括古宋办事处大郭庄、小郭庄、匡王庄、武庄、兰李庄、大王庄部分(高速路以北)、叶园村。原告张素华的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2016年8月22日,睢阳区发改委出具证明,证明涉案项目符合睢阳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2016年9月12日,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睢阳分局出具用地复函,认为涉案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6年9月19日,商丘市城乡规划局的出具复函,认为涉案项目符合城市规划。2016年10月,被告睢阳区政府组织召开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但未向本院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6年10月11日,被告睢阳区公布了补偿实施方案草案。被告睢阳区政府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入户调查,并于2016年10月13日对调查结果进行了公告。2016年11月14日,被告睢阳区政府作出商睢政[2016]27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睢阳区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古宋办事处大运河遗址区域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睢阳区政府认可原告张素华的房屋在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所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原告张素华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涉案项目涉及的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关于涉案项目所涉及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经过批准,涉及农用地的,还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被告睢阳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其集体土地征收批准、审批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作出涉案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时经过了批准、审批。关于涉案项目所涉及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睢阳区政府未提交其基于公共利益进行征收的证据,对此应视为无依据,不能证明涉案项目的征收系基于公共利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被告睢阳区政府虽组织召开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会议形成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而此结论应为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所必需,对此应视为被告睢阳区政府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被告睢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并公开征求了公众意见,不能证明其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亦不能证明其公布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被告睢阳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因而不能证明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综上,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商睢政[2016]27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睢阳区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古宋办事处大运河遗址区域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彬

审判员宋冲

审判员苏刚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