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素华系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叶园村村民。2016年,睢阳区政府启动睢阳区大棚户区改造项目,拟对古宋办事处大运河遗址区域房屋征收,征收范围包括古宋办事处大郭庄、小郭庄、匡王庄、武庄、兰李庄、大王庄部分(高速路以北)、叶园村。原告张素华的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2016年8月22日,睢阳区发改委出具证明,证明涉案项目符合睢阳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2016年9月12日,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睢阳分局出具用地复函,认为涉案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6年9月19日,商丘市城乡规划局的出具复函,认为涉案项目符合城市规划。2016年10月,被告睢阳区政府组织召开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但未向本院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6年10月11日,被告睢阳区公布了补偿实施方案草案。被告睢阳区政府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入户调查,并于2016年10月13日对调查结果进行了公告。2016年11月14日,被告睢阳区政府作出商睢政[2016]27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睢阳区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古宋办事处大运河遗址区域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睢阳区政府认可原告张素华的房屋在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所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原告张素华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涉案项目涉及的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关于涉案项目所涉及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经过批准,涉及农用地的,还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被告睢阳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其集体土地征收批准、审批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作出涉案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时经过了批准、审批。关于涉案项目所涉及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睢阳区政府未提交其基于公共利益进行征收的证据,对此应视为无依据,不能证明涉案项目的征收系基于公共利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被告睢阳区政府虽组织召开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会议形成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而此结论应为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所必需,对此应视为被告睢阳区政府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被告睢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并公开征求了公众意见,不能证明其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亦不能证明其公布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被告睢阳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因而不能证明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综上,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