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4/20 0:00:00

李建华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建华(曾用名李敬忠),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兰希飞,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金光,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锦绣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薛凤林,该区政府区长。

行政负责人牛仁海,该区政府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儒仓,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萌,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建华不服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园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梁园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华之委托代理人栾金光,被告梁园区政府行政负责人牛仁海及委托代理人赵儒仓、张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梁园区政府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商梁政[2016]27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梁园区高铁核心区棚改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梁园区政府决定对梁园区高铁核心区棚改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包括:1.凯旋路以东、归德路以西、三商大道北红线以南,新胜利路以北高铁核心区棚改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2.归德路以东、中州路以西、三商大道北红线以南、包河以北棚改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征收部门为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签约期限为:凯旋路以东、归德路以西、红旗路以南、新胜利路以北和归德路以东、中州路以西、三商大道北红线以南、包河以北区域签约期限为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6日,共20天;凯旋路以东、归德路以西、三商大道北红线以南、红旗路以北区域具体动迁时间另行通告。具体征收补偿方法和标准按《梁园区高铁核心区棚改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梁园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李建华起诉称,原告李建华系商丘市梁园区居民,在梁园区东风社区拥有房屋一处。2016年9月6日,梁园区政府作出《决定》并将此《决定》及《梁园区高铁核心区棚改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征收与补偿,其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前未审核相关前置性文件,也未履行公开征求意见等法定程序。被诉征收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梁园区政府作出的商梁政[2016]27号《决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三份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被诉征收决定载明的征收范围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梁园区政府答辩称,1.梁园区高铁核心区棚改项目是经依法批准的合法项目,该项目所在区域原属旧城区。随着高铁设施的建设,因该区域设施落后,规划不合理,不能满足该区域应当承担的功能要求。2014年7月,商丘市人民政府下发商政文[2014]203号文件,将该区域确定为“火车站核心区”,根据整个商丘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对该区域进行改造。2.涉案项目经河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列入梁园区政府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3.梁园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职权,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李建华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园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五组证据。第一组:1.商丘市梁园区高铁核心区棚改项目简介;2.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申报2017年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计划的请示;3.河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达全省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第一批)的通知;4.关于商丘市梁园区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5.关于商丘市梁园区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6.梁园区政府2016年第四届四十三次政府常务会会议记录;7.梁园区政府工作报告;8.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商丘市梁园区高铁核心区项目位于商丘市梁园区中州路以西、凯旋路以东、民主路以北、建设路以南,项目经梁园区政府确定后,又向商丘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列入商丘市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申报表,并经梁园区政府工作报告审议。因此本项目是经依法批准的合法项目。第二组:1.商丘市国土资源局梁园分局出具的项目符合商丘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2.商丘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图(2005-2020);3.高铁建设核心区土地利用规划图;4.商政文[2014]203号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商丘火车站核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5.商丘市中心城区火车站周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证明涉案项目面积约120万平方米,涉及约1.2万户居民,梁园区政府合理规划站房周围用地,实现资源配置的最大化。该涉案项目的规划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公共利益,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在该宗土地上进行涉案项目建设符合城市整体规划和详细性规划。另外,证明涉案房屋项下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第三组:1.商梁文[2016]50号关于成立梁园区大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的通知;2.关于公布“梁园区大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入户调查结果”的通知;3.现场张贴的关于公布“梁园区大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入户调查结果”的通知照片打印件;4.关于梁园区高铁核心区棚改建设区域未能联系到的被征收户请及时签约的公告,证明为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推进项目建设,梁园区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特成立梁园区大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积极实施房屋征收工作。梁园区政府为保证每个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对项目用地上房屋以及附属物的权属、使用情况等进行了详细调查,编制了调查结果汇总表,并将调查结果公示于众,以保障每个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征收工作的合法、合理。第四组:1.梁园区高铁核心区棚改建设区域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方案;2.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召开高铁核心区棚改建设区域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议的通知;3.现场张贴的关于召开高铁核心区棚改建设区域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议的通知照片打印件;4.梁园区高铁核心区棚改建设区域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与会代表签到簿;5.梁园区高铁核心区棚改建设区域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被征收代表签到簿;6.梁园区高铁核心区棚改建设区域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政协委员、人大代表签到簿;7.梁园区高铁核心区棚改建设区域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综合评价表汇总;8.梁园区高铁核心区棚改建设区域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会议纪录;9.关于“梁园区高铁核心区棚改项目区域”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的报告;10.梁园区高铁核心区棚改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现场照片打印件;11.商丘市梁园区高铁核心区棚改建设区域房屋征收纠纷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12.拟征收房屋通知;13.关于发布“梁园区高铁核心区棚改建设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及征求公众意见公告”的请示;14.关于公布《梁园区高铁核心区棚改建设区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及征求公众意见的公告;15.《梁园区高铁核心区棚改项目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修改情况公告;16.梁园区高铁核心区棚改项目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7.梁园区高铁核心区棚改项目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18.现场张贴的梁园区高铁核心区棚改项目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修改情况公告照片打印件;19.关于梁园区高铁核心区棚改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20.现场张贴的关于梁园区高铁核心区棚改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照片打印件,证明被诉征收决定的作出经过了以下环节和步骤:项目申请、项目规划用地、拟征收通知、征收风险评估、公布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及征求意见、最后作出征收决定并予公告。梁园区政府在实际操作时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工作,整个程序充分体现了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合理的原则。第五组:1.项目效果图5份;2.房地产评估公司、房屋拆除公司招标公告;3.梁园区财政局出具的证明;4.交通银行商丘市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存款证明;5.中信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证明按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有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置换两种方式。征收部门对补偿作了充分的准备,完全可以保障征收补偿的正常进行,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原告房屋在涉案项目的征收范围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的1、2、3、5、6、7、8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二组证据缺少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第三组证据1、4无异议,证据2、3不具有真实性,梁园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未进行入户调查;第四组证据1-4、6-13无异议,证据5原告并没有推举被征收群众的代表参加风险评估会,代表的签到原告不知情也不认可,签到表只有代表签名,缺少代表的身份证明,证据14-20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征求公众意见的过程没有体现出来,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违法;第五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5不能证明补偿资金是专款专用,并足额到账。

本院认为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建华与被告梁园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商丘市梁园区高铁核心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系2017年商丘市棚户区改造计划一部分,涉案项目于2016年纳入商丘市梁园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梁园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于2016年7月7日公布《拟征收房屋通知》,拟征收范围为:1.包河以南、生态大道以北、凯旋路以西、新建路以东;2.民主路以北、中州路以西、凯旋路以东、三商大道以南;3.建设路以南、包河以西、凯旋路以东、三商大道以北;4.凯旋路以西、青年路以南、新建路以东、胜利路以北范围内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河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于2016年9月6日作出豫保安居办(2016)45号《关于下达全省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同意将涉案项目列入全省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商丘市国土资源局梁园分局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涉案项目符合商丘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说明。2016年7月21日,梁园区政府成立梁园区大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梁园区政府于2016年8月5日公布梁园区高铁核心区棚改建设区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于2016年9月4日公告该方案(草案)修改情况后公布了梁园区高铁核心区棚改项目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6年9月6日,梁园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布,原告李建华所有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2017年3月6日,原告李建华以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涉案项目涉及被征收人4355户,被告梁园区政府已经与4200余户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一)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理由是否正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涉案项目经河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于2016年9月6日作出豫保安居办(2016)45号《关于下达全省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第一批)的通知》批准同意列入全省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系出于公共利益需要。被告梁园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项目已纳入商丘市梁园区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原告李建华主张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缺少专项规划,但是根据被告梁园区政府提交的《关于商丘市梁园区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商政文[2014]203号《商丘火车站核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商丘市中心城区火车站周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能够认定涉案项目是对被告梁园区政府将“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纳入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深化和具体化,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与总体规划相衔接,涉案项目符合专项计划。(二)被告梁园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被告梁园区政府在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前,其房屋征收部门发布了《拟征收房屋通知》,对包括原告李建华在内的被征收人房屋进行了入户调查,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项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进行了公布,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并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保证了补偿方案的民主决策。被告梁园区政府同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程序。关于原告李建华认为被告梁园区政府提供的资金证明不能证明补偿款足额到位,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规定之主张,本院认为,该款立法原意是为了保障被征收人获得公平、足额补偿,被告梁园区政府提交的资金证明虽然不能证明在户资金全部为征收补偿款,但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涉及4355户,已有4200余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结算完毕,同时财政部门出具的确保财政资金用于涉案项目补偿安置的专项说明,能够认定涉案项目进展顺利,未损害被征收人获得公平、足额补偿的权利。被告梁园区政府当庭承诺一旦与原告李建华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能够及时、足额履行安置补偿款,故就本案而言,在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结算完毕的情况下,涉案项目的安置补偿款是否足额到户对于评判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具有合法性已无实质意义。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布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所提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公共利益要求,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李建华认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建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李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灵侠

审判员宋冲

审判员苏刚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