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武诉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
张春武诉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春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佳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春武因与被申请人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黑03民终179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黑民申29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春武、被申请人矿业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春武申请再审称,1.证人李玉锁系原矿业集团信访处副处长,证人孟宪智系原鸡西矿区社保局滴道办事处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有工作证及退休证予以证明,二人称可以再次出具证件证明此事。但是二审法院并未要求及释明证人需要出示工作证及退休证来证实其身份,或要求张春武庭后一定时间内要对证人的身份问题进行补正或说明。而法院事后在判决中以此为由,对证人证言内容不予采信错误,损害了张春武的合法权益。证人能够证实2005年矿业集团通知张春武到鸡西市中医院进行劳鉴,此系劳动局工伤科组织,并张榜公布张春武被定为六级伤残,此后张春武一直没有间断找主管单位并且上访要求处理工伤待遇问题,证明张春武一直在找,没有中断,法院对证言应予以采信;2.张春武多次受伤,均未得到鉴定,直到2005年矿业集团通知让到鸡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张春武才得以鉴定,矿业集团应为此负责,张春武向矿业集团主张权利正确。张春武2005年劳鉴为六级伤残后,并没有收到任何书面文件,仅是从张榜的布告中获悉劳鉴为六级伤残的事实。2005年张春武就一直在主张权利,从未间断,后得知伤残结论书被弄丢,因没有书面鉴定结论,相关部门互相推诿不予处理,直至2009年***批示,事情才出现转机。张春武一直主张权利,从未间断,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的情形,张春武的利益应予保护。
矿业集团辩称,1.矿业集团不应是本案主体,张春武的用人单位是原滴道煤矿,1993年张春武40岁时在该矿退休,2004年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滴道煤矿破产终结,即张春武的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矿业集团是根据我国国企的管理模式,作为开办单位对退休人员进行管理,与张春武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将矿业集团列为主体错误;2.张春武的主张依据不足。张春武在一审起诉状中称退休前在工作中受伤,但具体时间、部位没有说清。关于退休原因,张春武在一审起诉状中称1993年因企业减员增效而退休,再审申请书上写因受伤于1993年提前退休,故张春武退休的原因不清,也没有证据支持。因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又没有工伤认定书和合法的工伤劳鉴书,张春武向非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于法无据。张春武已于1993年在用人单位即原滴道煤矿退休,再请求法院判决重新办理工伤保险退休手续,超出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3.张春武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张春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工伤待遇30万元,按工伤交保险退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春武是原滴道煤矿职工,因受工伤于1993年提前退休。2004年原滴道煤矿经过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2005年1月19日原告张春武被鸡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15年7月8日原告张春武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7月14日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张春武于2015年7月28日起诉至鸡冠区人民法院,庭审中被告矿业集团以原告张春武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原告张春武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在诉讼时效内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张春武于2005年1月19日被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于2015年7月8日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张春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张春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2015)滴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春武的诉讼请求。
张春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张春武于2005年1月19日劳鉴为六级伤残,庭审中张春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劳鉴后至2011年之间其就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向被上诉人及有关部门提出过主张,其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春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张春武提交李玉锁、孟宪智证件复印件各1份,以及张春武书写的承诺书原件(经艾成信修改)、艾成信于2017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旨在证明李玉锁、孟宪智的原任职务及张春武一直在主张工伤补偿的权利,2015年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期限。张春武对逾期提交证据一的理由解释为法院没有要求提交;对证据二、三的解释为因没盖公章,提交也不具信服力,因此律师在原审中未让其交纳。因矿业集团对张春武逾期提供证据理由有异议,张春武对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逾期理由成立的情形。且张春武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没有证据证实其从2005年开始就一直主张权利。二审中虽申请李玉锁、孟宪智出庭证实其从2005年开始一直没有间断找主管单位并上访要求处理工伤待遇问题,但二人未出示证件证实原任职务,再审中提交李玉锁证件复印件上也未写明原职务,孟宪智证件复印件上未写明原工作单位及职务。同时,证人孟宪智证实张春武参加的是矿务局组织的劳鉴,而事实上张春武参加的是鸡西市劳动局组织的劳鉴,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不属再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春武自认鉴定结论作出1个月后,即知悉自己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从该日起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开始起算。张春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从2005年知道劳鉴结论后至2015年申请仲裁期间,曾不间断地向矿业集团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一、二审认定其2015年申请仲裁已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期间正确。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黑03民终17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管霜梅
审判员 周德艳
审判员 高亚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景轩
书记员 王玉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