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国家对在渔政部门登记注册,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给予燃油补贴的政策。根据汉川市渔政局的申报,2010年下半年国家燃油补贴下拨到汉川市财政局后,被告人孙某、肖某、陈某及其他副局长开会讨论决定,局全体人员9人每人收集5个身份证,虚构45条渔船信息,套取国家燃油补贴。后由局财务部门经手,汇集各人收集的身份证,并制作成申报资料,向汉川市财政局申报,分多次套取国家燃油补贴资金251145元,后由被告人孙某、肖某签批,负责收集身份证的人员在包含有船名、身份证号等内容的燃油补贴发放表中签名提出,除交纳渔业船舶登记费,渔业船舶初次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互保费,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外,余款206145元,于2011年11月18日以被告人肖某的名义存于个人银行账户。
2011年,汉川市渔政局向孝感市渔政管理处提交了一份含有沿用2010年申报的45份虚假渔船及船名,船籍港,作业类型,主机总功率,渔船检验证书编号,渔船登记(国籍)证书编号,渔业捕捞许可证号,渔船所有人身份信息(或公司登记证号)等内容的《2011年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渔船油价补助审核船名册》,套取国家燃油补贴259425元,后渔政局分多次以各种名义将该款计入了单位收入。
另查明,汉川市渔政局是享有行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在案发期间,被告人孙某担任主持工作的副局长或局长,被告人肖某担任副局长,分管财务工作,负责燃油补贴的发放,被告人陈某担任副局长,负责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涉案的资金已全部上缴财政或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肖某、陈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黄某1、李某1、谭某、黄某2、刘某1、余某1、许某1、许某2、张某、陈某1、黄某3、代某、李某2、项某、吴某1、余某2、吴某2、王某1、向某、王某2、康某、汪某、陈某2、余某3、余某2、陈某3、刘某2、段某、徐某等人证言,养殖企业补贴明细表及相关文件,分年拨付燃油补贴明细,汉川市国库集中收付中心拨付燃油补贴及发放补贴财务资料,45份虚假申报人及船舶领取燃油补贴汇总表,财务凭证,45份虚假燃油补贴发放表,发放燃油补贴的签发单,收取相关费用凭据,45份交纳互保费凭证,虚报45份燃油补贴明细表,45人身份信息,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船名册,鄂圣审字(2017)第001号审计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关文件,追缴退赃的相关凭据,被告人的任职文件及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