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8 0:00:00

冯顺庆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顺庆,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嵊州市城南新区(三江街道)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副主任,住嵊州市剡湖街道万家花苑16幢二单元201室(户籍地嵊州市)。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11月1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释放,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少波,浙江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商国东,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顺庆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顺庆及其辩护人孙少波、商国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7月,被告人冯顺庆在担任嵊州市城南新区管委会(三江街道)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城中村改造工作中的房屋确权审核等职务便利,为拆迁户宋某及王某2、钱某夫妇、陈某、孟某均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上述人员所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509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冯顺庆在嵊州市康可生养生馆内,收受宋某所送人民币8000元。之后,被告人冯顺庆以给宋某办理汗蒸卡、送完美洗护用品的形式退回人民币3500元,余款4500元予以收受。

2、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冯顺庆在嵊州市康可生养生馆内,收受王某2、钱某夫妇通过鲍某1转送的人民币10000元、5条和天下香烟和2盒红酒。经鉴定,涉案的香烟价值人民币4240元。之后,被告人冯顺庆以送山茶油的形式退回人民币640元,余款13600元予以收受。

3、2017年7月,被告人冯顺庆分别在嵊州市城南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嵊州市完美专卖店内,先后三次收受陈某通过袁某转送的3000元国商购物卡、5000元汽车加油卡、5条和天下香烟。经鉴定,涉案的香烟价值人民币4240元。之后,被告人冯顺庆以送山茶油、锅具的形式退回人民币6940元,余款5300元予以收受。

4、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冯顺庆在嵊州市完美专卖店门口,收受孟某均所送人民币20000元和2条和天下香烟。经鉴定,涉案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696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顺庆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冯顺庆的家属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缴纳人民币450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顺庆及其辩护人孙少波、商国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顺庆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鲍某1、钱某、袁某、陈某、孟某均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滥用职权

2017年3月至6月,被告人冯顺庆担任嵊州市城南新区管委会(三江街道)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副主任,在负责嵊州市三江街道桥里村城中村改造房屋确权审核的过程中,明知桥里村施利超户的房屋由一层抢建到三层的情况下,不正确履行职责,先后在三江街道城中村改造工作会议、嵊州市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召集的确权联审会议上,提出将施某户房屋认定为二层的审核意见,导致嵊州市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以此确权,并由相关机构多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564743元。

案发后,嵊州市公安局从施利超及其家属处扣押人民币564743元,现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顺庆及其辩护人孙少波、商国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顺庆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施某、赵某、王某1、马某、李某、潘某、夏某等人的证言,评估报告书,通告及公告,采购合同,施某户房子外墙照片,微信聊天截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支付审批表,拆迁房票安置购房证明书,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顺庆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并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冯顺庆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受贿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退缴受贿赃款,且国家损失564743元已全部追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以上述为由要求对被告人冯顺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顺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十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冯顺庆违法所得人民币4509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裘建秋

人民陪审员钱爱武

人民陪审员周辅松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郭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