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滕满鸽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满鸽,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治安拘留所副所长、淮安区看守所管教民警、一级警员,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淮安区,住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转为逮捕。

辩护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满鸽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徐承业、检察员邢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满鸽及其辩护人李东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滕满鸽在担任淮安区公安分局治安拘留所副所长、看守所管教民警负责103监室监管期间,收受邓某1、汪某、宋某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5.2万元及香烟、茶叶等物,徇私舞弊,放松对该监室监管,导致在押人员与在外的相关人员联络毁灭、伪造证据,妨害司法诉讼,严重破坏监管场所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被告人庭前供述、证人证言、相关检查笔录、涉案物证和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满鸽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但其具有自首、退赃等从宽情节,建议对其受贿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二年半的幅度内量刑;对其滥用职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滕满鸽当庭对被指控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但被告人对2017年5月4日之后的9万元不知情,故该款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2、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因为被告人即未超越职权,也没有给国家或者人民造成重大损失,且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行为和滥用职权行为是牵连行为,不应在构成受贿罪后再次认定滥用职权罪;3、被告人具有初犯、自首、积极退赃、悔罪等从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事实

被告人滕满鸽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于2004年8月进入淮安市楚州区(现淮安区,下同)看守所工作,先后于2012年10月9日被任命为淮安区公安局治安拘留所(隶属淮安区看守所)副所长、2014年12月11日被任命为一级警员,并于2016年下半年开始负责该所103号、107号监室的管教工作。

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系国家刑事羁押机关,该所管教民警的岗位职责为:1、对分管监室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清除监室违禁物品,确保监所安全;2、对新收押人员进行过渡管理;3、直接管理监室事务;4、训练、督促在押人员遵守看守所管理规定及一日生活制度,及时处置在押人员异常动态;5、对在押人员进行谈话教育;6、对分管监室在押人员进行日常考评,根据在押人员表现提出奖惩建议;7、做好耳目物建、使用、管理和考核、撤销工作;8、做好在押人员坦白、检举犯罪线索笔录的制作、登记、转递工作;9、及时登记、转递在押人员的辩护、上诉、申诉、投诉、控告、检举等书面材料;10、发现患病人员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医生做好疾病预防、治疗工作;11、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所管监室在押人员的来往信件进行检查;12、定期检查在押人员账卡使用、保管情况;13、落实管教民警主协管制度;14、参加看守所集中交接班、早查房晚点名工作;15、配合巡视监控民警和医生对在押人员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工作;16、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满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陈某、沈某、华某1、李某、杨某1、杨某2、仇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公务员登记表,中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委员会淮公委[2012]07号和淮公委[2014]17号文件,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出具的看守所岗位职责文件,公安部公监管[2014]477号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事实

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滕满鸽利用其担任淮安区公安分局治安拘留所副所长和淮安区看守所103监室管教民警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共计45.2万元、“南京”牌(九五至尊)香烟4条、龙井茶叶2盒和苏烟6条。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滕满鸽收受邓某1(系本区看守所103号监室在押人员邓某2的胞兄)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2万元,并答应对邓某2予以关照。

2、2017年2月份,被告人滕满鸽通过仇某1(系本区看守所103监室原在押人员、另案处理)认识汪某(网名“集结号”、系邓世蕾为首的传销犯罪组织会员、另案处理),收受汪某所送的“南京”牌(九五至尊)香烟4条及龙井茶叶2盒,并接受汪某的请托,向邓某2传递其传销平台的相关消息。

3.2017年2月份,被告人滕满鸽通过仇某1收受宋某(网名“多娇”、系邓某2为首的传销犯罪组织会员)所送的苏烟6条。宋某计划通过仇某1疏通看守所滕满鸽等人关系,以方便给邓某2传递消息。

4.2017年4月份,被告人滕满鸽在明知仇某1所送的10万元现金系邓某2所安排的情况下,仍予收受,并在看守所的日常生产生活中对邓某2给予照顾,同时放松对其监管。

5.201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滕满鸽向邓某2提供账户名为“杨某3”的工商银行卡卡号。邓某2安排范某1(网名“腾飞”、系邓某2为首的传销犯罪组织涉案人员、另案处理)先后向该卡内合计汇款人民币3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满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辨认笔录(附照片),证人沈某、周某1、蒋某1、华某1、邵某、赵某、张某1、华某2、李某、张某2、周某2、杨某1、陈某、郭某、杨某3、胡某、解某、仇某1、蒋某2、徐某1、范某1、范某2、罗某、黄某1、石某、汪某、邓某1、宋某等人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纪委出具的与滕满鸽谈话笔录,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案件移送函,淮安区纪委移送案件函,涉案银行卡交易记录,涉案支付宝转账截图、涉案银行短信通知截图、涉案微信聊天截图、涉案SKYPE软件聊天截图、涉案手机购买网页截图、涉案手机短信通话记录截图、涉案物品购买票据,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基本信息表、调取证据清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扣押清单(附照片),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淮安市检察院技术协助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滥用职权事实

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滕满鸽在担任淮安区公安分局拘留所副所长、淮安区看守所管教民警负责该所103号监室监管工作期间,收受他人贿赂,徇私舞弊,放松对该监室的监管,导致在押人员与在外的相关人员联络毁灭、伪造证据,妨害司法诉讼,严重破坏监管场所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接受邓某2为首的传销犯罪组织会员汪某的请托,向邓某2传递其组织传销网络平台的相关消息;帮助邓某2查询相关人员信息;在应当明知邓某2等人在监室使用通讯工具的情况下,不及时履行查禁职责,导致邓某2通过手机与其传销犯罪组织涉案人员范某1、黄某2以及仇某1等人联系串供,通过手机指挥他人参与赌博;同时导致该监室多名在押人员使用手机与外界联系串供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满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滕满鸽的辨认笔录,淮安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现清江浦分局)的起诉意见书,检察情况反映说明,证人邓某1、沈某、华某1、杨某2、范某1、仇某1、宋某、汪某等人的证言,涉案手机截图、通话清单、短信清单、涉案SKYPE软件聊天截图,侦查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附照片)、淮安区看守所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其他事实

2017年5月9日,被告人滕满鸽将其负责监管的103监室内的涉案手机查获。次日,被告人滕满鸽至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纪委反映其监管的监室有人非法使用通讯工具以及相关人员向其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内汇款34万元后,其先后提取共计8万元存放在自己家中等违法事实。同月11日,该分局纪委将上述线索移送至本区检察机关查处。同月16日,本区检察机关对滕满鸽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同时,中共淮安区纪委对滕满鸽采取了“两规”措施。在此期间,滕满鸽又如实供述组织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11.2万元及价值6000元物品的违法问题。

案发后,被告人滕满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2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滕满鸽的近亲属代其退清其余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满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纪委出具的与滕满鸽的谈话笔录,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案件移送函,本区纪委移送案件函,侦查人员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和其他情况说明,侦查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附照片)、退缴赃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满鸽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淮安区看守所管教民警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徇私舞弊,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放松对负责监室的监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滕满鸽犯上述两罪,依法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滕满鸽在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和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综合其犯罪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受贿罪减轻处罚,对其滥用职权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满鸽已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亦可酌情对其受贿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满鸽在事发数日后将涉案手机查获,防止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可作为对其滥用职权罪酌定从轻量刑因素予以考量。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2017年5月4日以后汇入卡中的9万元不知情而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滕满鸽提供银行卡号时,其未向邓某2说明或者限制具体打款数额;在邓某2向其询问是否收到款项时,其默认收款且未要求邓某2停止汇款,应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对邓某2的汇款金额和继续汇款行为系持放任态度;此外,该9万元已经汇入被告人提供的涉案银行卡账户中,该款客观上已处于被告人的实际控制下,故应认定该9万元属于受贿犯罪数额。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超越职权、没有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且受贿行为和滥用职权行为是牵连行为,不应处罚两次,故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滕满鸽故意违背看守所管教民警职责,徇私舞弊,采取主动或者放任的手段,帮助在押人员查询和传递信息,在明知其负责监室内有通讯工具的情况下,仍不及时履行查禁职责,致使该监室内多名在押人员长时间与外界保持联系,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认定其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应以渎职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在本案中,被告人滕满鸽的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当对其所犯两罪实行并罚。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各个从轻情节并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具有初犯、自首、退赃、悔罪等从宽情节属实,故对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滕满鸽犯两罪,且受贿数额巨大,应认定其受贿犯罪情节严重,故依法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满鸽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滕满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滕满鸽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超

代理审判员朱晴文

代理审判员牛金龙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管其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