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龙起泮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起泮,男,1968年8月9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天柱县农业局副局长。户籍地:天柱县,现住天柱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于2017年4月28日被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太渊,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忱,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7)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起泮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德锰、罗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起泮及其辩护人王太渊、沈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0年、2011年草地生态畜牧县项目中,天柱县共得到1000万元项目资金,按照《贵州省天柱县2010年度草地生态畜牧业产业化科技扶贫项目实施方案》的要求,1000万元项目资金共扶持大户46户(大户每户投放基础母羊50只,每只补助500元;投放种公羊2只,每只补助1200元。选择大户的标准是:在当地有影响力的、思路清、有一定文化水平、勤奋、有养羊能力,有一定的养羊经验或有一定的自有羊选为大户);一般户600户(每户投放基础母羊20只,每只补助500元;投放种公羊1只,每只补助1200元。选择一般户的条件是:具有劳动生产能力,有积极性的农户);良种繁育场一个(投放种母羊720只,每只补助800元,投放种公羊29只,每只种补助2000元;建圈舍1211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助资金70元,良种繁育场共投入项目资金71.88万元),扶持方式参照“晴隆模式”,采取“以物投放,滚动发展模式”运作。即由县扶贫办牵头,草地畜牧中心(以下简称草地中心)具体负责实施,草地中心用扶贫资金购买基础羊群,采取以羊投放形式,无偿向农户提供种公羊、基础母羊。羊群规模扩大后,增加羊群按3:7比例分成(草地中心占3成,农户占7成,待第五年农户自有羊达到50只或90只时,草地中心根据农户脱贫情况,按原发数量收回羊群后,继续向农户提供种羊和技术服务。实施过程中,2010年9月20日,通过招标采购,县畜牧兽医局(甲方)与云南省师宗县五龙所明养殖场(乙方,委托人王某1)签订了《政府采购种养购销合同书》,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基础母羊7700只,单个体重不低于35斤,单价为每只500元;种公羊370只,单个体重不低于50斤,单价为每只1200元,总金额为4294000元,该款包含购羊款、运费、检疫防疫费、隔离观察费、售后服务费等,同时约定不因物价变动等因素调整价款;2011年7月30日,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结果,被告人龙起泮代表草地中心(甲方)又和施秉县杉木牧业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人王某1)签订了异地(贵州、云南、四川境内)采购引进种羊的《种羊采购合同》,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基础母羊6600只,每只498元,单个体重不低于35斤;种公羊322只,每只1200元,单个体重不低于50斤,并要求在2011年11月30日前交清采购货物(羊),总金额为3673200元,该款包含购羊款、运费、检疫防疫费、隔离观察费、售后服务费等,同时约定不因物价变动等因素调整价款;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龙起泮代表草地中心与施秉县杉木牧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王某1就《2010年草地天柱县生态畜牧业产业化科技扶贫项目山羊良种繁育建设的实施协议书》的实施签订了《政府采购种羊购销合同书》,合同规定采购良种母羊品种为南江黄羊,个体不低于45斤,数量720只,单价每只780元,总金额561600元;种公羊品种为南江黄羊、成都麻羊,个体不低于60斤,数量29只,每只1980元,总金额57420元。合同要求乙方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5日将良种种羊全部运送到购货方指定的隔离观察点。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时任天柱县农业局副局长分管草地畜牧中心的被告人龙起泮为了按期完成当年任务,不影响下年度的养羊项目申报工作,违反项目实施方案“购羊投放到项目户”等规定,采取以“一只抵两只”的方式变相实施项目,并严重不履行工作职责,明知中心人员违规借供羊商之名自行实施供羊项目,而不严格监管,造成项目户无羊直接发放现金和虚报冒领贪污扶贫资金的结果,无法达到“以物投放,滚动发展”的项目实施目的,致使项目实施秩序的一片混乱,1011800元国家扶贫资金损失,四名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受到刑法追究,分别被判处刑罚等严重后果,其中:

(一)滥用职权造成353520元国家扶贫资金损失。

2011年12月14日,龙起泮组织草地中心工作人员在草地中心办公室主持召开草地中心工作人员会议,会上龙起泮要求:及时按要求上报进度,同时要完成2010-2011年未完成的进度等;杨某2提出:1、农户建档立卡,无羊项目户今后如何处理;2、当下要调羊的,可按斤头来调羊,但要征求农户意见,即按每只羊35斤,若调大羊每只70斤可以变成2只,总的调10只大羊(700斤)等。龙起泮等参会人员均未提出异议。2012年2月25日下午2:30分,龙起泮组织县扶贫办和草地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农业局行政楼一楼会议室主持召开2010-2011年草地畜牧业项目协调会,龙起泮要求:“对尚未完成的277户,拟于2012年3月底前全部完成,包括种羊场的建设均要完成,4月份省、州办组织验收等”;县扶贫办杨某4提出:“2011年项目,以引进羊只为主,不要再采取向农户购买羊只(补资金)的办法实施。”会后,即2012年4月至6月,供羊方王某1分别从施秉、麻江两地调进种羊547只(母羊520只,种公羊27只)。王某1将547只种羊引进天柱后,按照一只折抵两只的办法发放给48户一般项目户480只母羊,按照一只抵五只的办法发给4户大户40只母羊,因种公羊只数不足,余下的25户采取补偿现金(800元)的方式实施,供羊商在报账时按照黔开办[2009]92号文件和实施方案即一般户(小户)投放基础母羊20只,种公羊1只;大户投放基础母羊50只,种公羊2只的要求开具发票,草地中心工作人员也按上述要求制作虚假的种羊发放清册叫农户签字认可收到规定的种羊只数,并按照虚假的发放清册制作天柱县2010-2011年度草地生态畜牧业种草养羊项目种羊发放验收表并签字认可,同样按照上述报销方法进行报账,虚套国家扶贫资金353520元(48户一般户和5户大户应供母羊1160只,种公羊56只,而王某1引进母羊仅520只,种公羊27只,多报母羊640只,种公羊29只),造成国家扶贫资金流失。

(二)玩忽职守造成658280元国家扶贫资金损失。

2012年4月至6月供羊商王某1从施秉、麻江两地调进种羊投放给项目户后,由于供羊商引进的种羊未经过严格的挑选以及疫苗的注射,种羊进入天柱两个月不到即2012年8月因羊布病爆发而被全部捕杀。为此,农户对从外地引进种羊意见极大,而项目又临近验收,加上羊价上涨,羊源紧缺,而我县有羊项目户已所剩不多,周边地区也无羊可进,王某1难以在规定的时间完成供羊任务。王某1与草地中心协商由王某1先部份垫资将剩余的144户(大户6户,小户138户)交与草地中心实施。报账后王某1以每只母羊50元,每只公羊200元的标准提取费用。达成协议后,草地中心以王某1的名义变相实施该项目,在实施中仍以王某1原来实施的金额大户19600元,小户8000元的标准进行购羊和发放现金。龙起泮在得知这一情况后,没有监管供羊商王某1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供羊项目,以致其在未实施项目情况下非法获取国家扶贫资金;也未制止草地中心违规实施,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行为,反而叫草地中心抓紧实施未完成的项目户。同时,对实施过程中截留国家扶贫资金实施的情况从未监督,从未过问,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导致国家扶贫资金的重大损失,草地中心四名工作人员被处以刑罚,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通过检察机关对草地中心实施的144户中的72户项目户的走访调查,仅有13户在项目实施前有羊(有的项目户仅有几头羊),其他59户项目户都是无羊户,而草地中心在实施过程中仅购买种羊177只发给30户项目户,每户得到种羊还不到6只,余下的42户(含有羊户13户)都是按照大户19600元,小户8000元的标准采取直接发放现金的方式实施;同时为了使其报账合法化,草地中心同样采用乙方王某1以前的报账方法开具虚假的购羊发票和制造虚假的发放清册和验收表进行报账,套取国家扶贫资金,给国家扶贫资金造成重大损失,其中:1、已核实无羊直接发放现金22户,每户8000元,共计176000元;2、草地中心在实施过程中截留144户项目户的差价款299280元,扣除其他费用外,剩余225000元进行私分(龙起泮分得10000元);3、供羊商王某1未实施合同供羊直接提取的183000元。以上三项共造成国家扶贫资金的直接经济损失为658280元。

为了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龙起泮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龙起泮在天柱县2010年-2011年度草地生态畜牧业产业化科技扶贫项目中,私自更改项目实施项,滥用职权造成30余万元的国家扶贫资金损失;同时不认真履职,玩忽职守造成60余万元的国家扶贫资金损失。应当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龙起泮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滥用职权的事实,在会上我没有表态,也没有形成统一意见,事后我也得向有关领导汇报;对于起诉书指控玩忽职守的事实,在由草地中心已实施的144户养羊项目过程中,工作人员才向我汇报,我要求他们按时抓紧实施未完成的项目户。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王太渊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滥用职权的事实,龙起泮在会上的沉默行为不能理解为同意,会上也未达成统一意见。在其他相关会议上,亦有按斤调羊意思的反映,养羊报账结算不是龙起泮一人职责所为;对起诉书指控玩忽职守的事实,一是龙起泮的工作职责没有查清,二是供羊商王某1提取的费用为国家资金的损失没有依据,三是其对草地中心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此,将本案全部责任归于龙起泮一人与罪责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不符。龙起泮具有渎职行为,但尚不构成渎职犯罪。

辩护人沈忱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滥用职权的事实,会议中均没有体现龙起泮具有作为和不作为的行为,“一只抵两只”应理解为等价替换,且养羊户认可,国家资金的损失是相关人员虚报造成,与龙起泮无关;对于起诉书指控玩忽职守的事实,养羊项目一直是草地中心实施和监管,龙起泮没有监管供羊商王某1的义务,其获取的费用与龙起泮无关。给无羊户发放现金属扶贫行为,并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截留款属草地中心贪污造成的损失与龙起泮无关联。为此,被告人龙起泮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2010年、2011年草地生态畜牧县项目中,天柱县共得到1000万元项目资金,按照天柱县2010年度草地生态畜牧业产业化科技扶贫项目实施方案的要求,该项目资金共扶持大户46户,一般户600户,良种繁育场一个,扶持方式参照“晴隆模式”,采取“以物投放,滚动发展模式”运作。即由天柱县扶贫办牵头,天柱县草地畜牧中心(以下简称草地中心)具体负责实施,草地中心用扶贫资金购买基础羊群,采取以羊投放形式,无偿向农户提供种公羊、基础母羊。羊群规模扩大后,增加羊群按3:7比例分成,即草地中心占3成,农户占7成,待第五年农户自有羊达到50只或90只时,草地中心根据农户脱贫情况,按原发放数量收回羊群后,继续向农户提供种羊和技术服务。实施过程中,2010年9月20日,通过招标采购,县畜牧兽医局(甲方)与云南省师宗县五龙所明养殖场(乙方,委托人王某1)签订政府采购种养购销合同书,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基础母羊7700只,单个体重不低于35斤,单价为每只500元;种公羊370只,单个体重不低于50斤,单价为每只1200元,总金额为4294000元,该款包含购羊款、运费、检疫防疫费、隔离观察费、售后服务费等,同时约定不因物价变动等因素调整价款。2011年7月30日,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结果,被告人龙起泮代表草地中心(甲方)和施秉县杉木牧业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人王某1)签订异地(贵州、云南、四川境内)采购引进种羊的种羊采购合同,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基础母羊6600只,每只498元,单个体重不低于35斤;种公羊322只,每只1200元,单个体重不低于50斤,并要求在2011年11月30日前交清采购货物(羊),总金额为3673200元,该款包含购羊款、运费、检疫防疫费、隔离观察费、售后服务费等,同时约定不因物价变动等因素调整价款。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龙起泮代表草地中心与施秉县杉木牧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王某1就2010年草地天柱县生态畜牧业产业化科技扶贫项目山羊良种繁育建设的实施协议书的实施签订政府采购种羊购销合同书,合同规定采购良种母羊个体不低于45斤,数量720只,单价每只780元,总金额561600元;种公羊个体不低于60斤,数量29只,每只1980元,总金额57420元。合同要求乙方在2012年4月1日至15日将良种种羊全部运送到购货方指定的隔离观察点。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时任天柱县农业局副局长并分管草地畜牧中心工作的被告人龙起泮为了按期完成当年任务,不影响下年度养羊项目申报工作,违反项目实施方案“购羊投放到项目户”等规定,默许草地中心以“一只抵两只”的方式变相实施项目;明知草地中心人员违规借供羊商之名自行实施供羊项目,而不严格监管,造成项目户无羊直接发放现金和虚报冒领贪污扶贫资金的结果,无法达到“以物投放,滚动发展”的项目实施目的,致使项目实施秩序混乱,共造成937520元国家扶贫资金损失的严重后果。

一、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龙起泮组织草地中心工作人员召开会议,会上杨某2提出当下可按斤头来调羊,但要征求农户意见,即按每只羊35斤,若调大羊每只70斤可以变成2只,总共调10只大羊(700斤)等事项,龙起泮等参会人员均未提出异议。2012年2月25日,龙起泮组织县扶贫办和草地中心的工作人员召开2010-2011年草地畜牧业项目协调会,会上龙起泮要求对尚未完成的277户及种羊场的建设,拟于2012年3月底前全部完成,4月份由省、州办组织验收等;县扶贫办杨某4提出2011年项目,以引进羊只为主,不要再采取向农户购买羊只或补偿资金的办法实施。2012年4月至6月,供羊方王某1分别从施秉、麻江两地调进种羊547只(母羊520只,种公羊27只)进入天柱后,按照一只折抵两只的办法发放给48户一般项目户480只母羊,按照一只抵五只的办法发给4户大户40只母羊,因种公羊只数不足,余下的25户采取补偿现金(每户800元)的方式实施。供羊商在报账时按照一般户投放基础母羊20只,种公羊1只;大户投放基础母羊50只,种公羊2只的要求开具发票,草地中心工作人员亦按上述要求制作虚假种羊发放清册让农户签字认可收到规定的种羊只数,并按该清册制作天柱县2010-2011年度草地生态畜牧业种草养羊项目种羊发放验收表并签字认可,并按照上述报销方法进行报账,虚套国家扶贫资金353520元(48户一般户和4户大户应供母羊1160只,种公羊56只,而王某1引进母羊仅520只,种公羊27只,多报母羊640只,种公羊29只)。

二、2012年4月至6月供羊商王某1从施秉、麻江两地调进种羊投放给项目户后,由于供羊商引进的种羊未经挑选及疫苗注射。2012年8月,种羊因羊布病爆发而被全部捕杀。农户对从外地引进种羊意见极大,而项目又临近验收,加上羊价上涨,羊源紧缺,天柱县有羊项目户已所剩不多,周边地区也无羊可进,王某1难以在规定时间完成供羊任务。经其与草地中心协商,由王某1先部份垫资将剩余144户(大户6户,小户138户)交与草地中心实施,待报账后王某1以每只母羊50元,每只公羊200元的标准提取费用。后草地中心以王某1的名义变相实施该项目,并以王某1原来实施的大户19600元,小户8000元的标准进行购羊和发放现金。被告人龙起泮得知这一情况后,没有监管王某1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供羊项目,以致其在未实施项目情况下非法获取国家扶贫资金,也未制止草地中心违规实施,只要求草地中心抓紧实施未完成的项目户,并未对草地中心工作人员截留国家扶贫资金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导致国家扶贫资金的重大损失。草地中心实施的144户项目户中的72户,仅13户在项目实施前部分有羊,其他59户项目户均为无羊户,草地中心在实施过程中仅购买种羊177只发给30户项目户,余下的42户(含有羊户13户)都是按照大户19600元,小户8000元的标准采取直接发放现金方式实施。草地中心为了使其报账合法化,采用王某1以前的报账方法开具虚假购羊发票和制作虚假发放清册和验收表进行报账,套取国家扶贫资金584000元。其中:1、无羊直接发放现金22户,每户8000元,共计176000元;2、草地中心在实施过程中截留144户项目户差价款299280元,扣除其他费用外,剩余225000元进行私分;3、供羊商王某1未实施合同供羊直接提取的现金183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草地中心的工作人员实施144户项目户私分的款项225000元已追回并已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起泮在作案时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天柱县人民政府天府任(2007)5号任免通知、中共天柱县农业和扶贫开发局天农扶党通(2011)5号文件:证实被告人龙起泮时任职务为天柱县农业局副局长,具体分管草地中心和饲草站工作。

3、天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县编字(2010)01号文件关于成立县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的通知:证实2010年2月22日成立草地中心,宗旨是为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提供优质服务,业务范围主要为加强对部门项目实施进度质量的督促检查,对项目评分验收,并做好项目实施进度统计上报等工作。

4、贵州省扶贫开发办公室黔开办(2010)92号文件关于安排2010年草地生态畜牧业县项目的通知(含2010年财政扶贫到县项目表附件):证实国家实施养羊项目的目的是为了增加项目县种羊的存栏量,形成规模化,提高农户收入,达到扶贫效果。国家投入天柱在内的29个养羊项目县每县项目资金为1000万元,扶持大户46户,一般户(小户)600户;大户每户投放基础母羊50只,种公羊1只,小户投放基础母羊20只,种公羊1只,每只基础母羊补助500元,种公羊补助1200元。在运作模式上要求各项目县均按照“晴隆模式”,实行“以物投放、滚动发展”的原则,由县扶贫办和草地中心购买和投放基础母羊到项目户;种羊采购实行公开招标,集体谈价等。

5、关于对贵州省2010年中央省财政扶贫项目计划的批复(含2010年中央和省财政扶贫项目计划明细表)、黔东南州关于下达2010年第一批中央和省级财政扶贫项目资金的通知、贵州省关于提前下达2011年草地生态畜牧业产业化项目财政扶贫资金的通知、黔东南州关于提前下达2011年草地生态畜牧业产业化项目财政扶贫资金的通知:证实黔开办(2010)92号文件安排天柱县的1000万元草地生态畜牧业产业化项目资金,已分别于2010年和2011年各自下达500万元并备案批复,其中文件要求不得擅自更改已批复的项目内容,如因客观原因确需调整或改项,须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备案后方可实施。

6、贵州省天柱县2010、2011年度养羊产业化扶贫项目实施方案及批复:证实养羊项目的主管单位是县扶贫办,实施单位是县草地中心;2010年-2011年扶持一般户600户、大户46户,一般户投放基础母羊20只,种公羊1只,大户投放基础母羊50只,种公羊2只;在建设方式上,本项目参照“晴隆模式”实施,主要采取“以物投放、滚动发展模式”运作,由县扶贫办、县畜牧兽医局(草地中心)具体负责实施,草地中心用扶贫资金购买基础羊群,采取以羊投放形式,无偿向农户提供种公羊、基础母羊;县草地中心的职责是协助扶贫部门开展种羊采购招标,承担种羊引进、发放工作。

7、天柱县人民政府天府专议(2010)36号关于研究2009年度草地生态畜牧业产业化扶贫项目种羊采购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证实经研究,同意扶贫养羊项目以两种方式购羊。一种是按原招投标合同规定方式,以每只羊350元价格购进,每只羊体重在25斤以上;另一种是以羊的体重计算,按每只50斤以上大羊折算成两只25斤小羊方式购进。以上购羊方式根据养羊项目户选择意愿而定。

8、政府采购种羊购销合同书和种羊采购合同:证实2010年9月20日,贵州省天柱县畜牧兽医局(甲方,法定代表人杨某1)与云南省师宗县五龙所明养殖场(乙方,法定代表人许某1,委托人王某1),2011年7月30日,贵州省天柱县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甲方,法定代表人龙起泮)与施秉县杉木牧业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人王某1)分别签订政府采购种羊购销合同书和种羊采购合同;并证实乙方应共计向甲方提供基础母羊14300只(第一份合同7700只,每只500元,第二份合同6600只,每只498元),种公羊692只(第一份合同370只,第二份合同322只,种公羊每只1200元),其中基础母羊单个体重不低于35斤,种公羊单个体重不低于60斤,该价格已含购羊款、运费、检疫防疫费、种畜调动申报办证费、隔离观察费、售后服务费等,合同规定在当年11月底前完成种羊供应,同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

9、天柱县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会议记录证实:(1)2011年6月7日,由龙起泮主持,杨某1、杨某4、周某1、龙某1参加的关于草地生态畜牧业养羊项目有关事宜,主要讨论有羊项目户可采取与之购羊再发放羊的形式投放种羊,同时供羊商与农户办理和完善购羊协议且手续齐全,即可以在县内就近购羊发放种羊等事项;(2)2011年6月10日,由周某1主持,张某1、杨某2、姜某、龙某1及供羊商王某1参加协商会,主要讨论先供应养羊项目户,采取购羊发羊方式,在有羊户就地观察一个月,购羊商与农户签订购羊合同,观察期结束后发放给农户,即可以在县内就近购羊发放羊种等事项;(3)2011年12月14日,由龙起泮主持,周某1、龙某1、杨某2、张某1、姜某参加,会上杨某2提出对无羊项目户可以按斤头调羊即按每只羊35斤,若调大羊每只70斤可以折抵2只,共调10只大羊来实施项目的方案,龙起泮等参会人员均未表态。会上龙起泮提出将2010年种羊场的建设项目调整到2011年的项目来实施,并要求抓紧时间完成;(4)2012年2月25日,由龙起泮主持,杨某4、戈某1、龙起泮、林某、龙某1、周某1、秦某1参加,会议内容是2010-2011年养羊项目总户数646户,建良种繁育场一个,现对其中的40户交由县扶贫办实施;对于2011年的养羊项目,杨某4提出以引进羊只为主,不再采取向农户购买羊只的办法实施。

10、天柱县2012年度草地生态畜牧业产业化科技扶贫项目农户种草养羊协议书:证实陶某、杨某6、杨某7、邓某1、郑某1、杨某8、杨某9等养羊一般户与天柱县草地中心代表人龙起泮签订种草养羊协议的相关内容,并就相关责任与义务进行约定等事项。

11、天柱县人民政府关于封锁动物疫区的命令以及天柱县邦洞、坪地镇羊布鲁氏菌病检测呈阳性的处置情况汇报:证实天柱县在2011年3月,2012年8月期间发生牲畜口蹄疫疫情的情况。

12、天柱县2010-2011年产业化养羊项目报账材料:证实无论现金补偿项目户还是按斤(1只折抵多只)的方式投放,均按大户投放基础母羊50只,种公羊2只,小户投放基础母羊20只,种公羊1只的标准制作种羊发放清册和投放验收表并开具发票报账提取现金。

13、天柱县2010-2011年度养羊项目实施情况一览表及报账凭证:证实2011年6月7日至8月24日期间,共以项目户购羊发羊名义发放现金和无羊直接发放现金1587000元,在2011年6号、20号记账凭证上,均按小户投放基础母羊20只,种公羊1只开票和造册进行报账。

14、天柱县农业局关于对2010-2011年草地生态畜牧业产业化扶贫项目情况说明及草地生态畜牧业2012年调进种羊情况表:证实王某1实施2010-2011年度的养羊项目中,从外地引进种羊547只(母羊520只,公羊27只)发给52户项目户(48户小户,4户大户),每户得到基础母羊10只,27户得到1只种公羊,对无公羊的14户补现金800元由农户购买,有11户未得到补偿。王某1在报账中均按小户投放基础母羊20只,种公羊1只,大户投放基础母羊50只,种公羊2只开票和造册,52户按照合同以及实施方案的要求应发放基础母羊1216只(含56只公羊),实际发放基础母羊547只(含27只公羊),多套取国家扶贫资金353520元。

15、王某1从外县调进547只羊发放给52户项目户的报账情况:证实其中项目户姚某1、吴某1、田某1、石某等4户为大户,其他项目户张某3、刘某1、刘某2等48户为小户,报账时均按小户投放基础母羊20只,种公羊1只;大户投放基础母羊50只,种公羊2只开票和造册的基本情况。

16、144户县内购羊发放名单:证实草地中心自行实施的144户项目户的购羊金额合计为1263120元。

17、对草地中心实施的144户中部份项目户调查情况汇总表及对草地中心实施的144户中68户走访调查供羊情况与实际报账情况不符汇总表:证实经核实,无羊直接发放现金的有22户小户(郑某2、郑某3、黄某1、杨某10、杨某11、杨某12、邓某2、龙某2、李某1、邓某3、邓某4、邓某5、杨某13、谌某1、杨某14、陶某、秦某2、杨某28、杨某15、黄某2、龙某4、杨某16),共发放现金176000元。

18、草地中心自行实施的144户项目户的报账凭证:证实草地中心发羊还是直补现金,对实施的144户项目户均以小户发放基础母羊20只、种公羊1只;大户以发放基础母羊50只、种公羊2只报账的情况。其中有黄某1、杨某10、杨某11、杨某12、邓某2、龙某2、李某1、邓某3、邓某4、邓某5、郑某3、郑某2、谌某1、杨某13、杨某14、陶某、秦某2、杨某28、杨某15、黄某2、龙某4、杨某16等22户小户为无羊直接发放现金情况,共计发放现金为176000元(每小户按8000元计算),草地中心要求领钱的每户按照每个小户发20只母羊、一只公羊的发放清单名册上签字。

19、办理王某1涉嫌诈骗一案中调查核实的农户材料及部份农户提供的种羊采购合同及种草养羊协议(陆某、郑某1、王某2、田某、张某4、郑某4、杨某5、杨某17、杨某18、周某2、潘某、刘某3、张某5、张某2、彭某、张某6):证实一是小户按8000元、大户按19600元的标准购羊或补钱;二是无论得羊或得钱均在小户得20只母羊、1只公羊或大户得50只母羊、2只公羊的发放清册上签字;三是当时的羊价8000元已无法购买到发放清册上的羊的只数,所以按照斤头购买,得羊的农户均是得到7只、8只、10只不等的数量;四是补钱的供羊方均与农户签订了种羊购买合同,即供羊方从项目户买羊来发给项目户,且农户均与草地中心签订了种草养羊协议。

20、天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7刑初71至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许某、姜某、周某1、张某1因犯贪污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予罚金的事实。亦证实贪污款项225000元已如数被追回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戈某1证言:2011年我任农业局局长时,我不清楚草地中心的养羊项目具体是如何实施的。草地中心不应该直接发羊实施,应该是由供羊商实施,草地中心负责监督管理,且发现金是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后期的144户由草地中心给项目户发放现金或是购羊价值的羊只的做法是违反规定的。

2、杨某1证言:天柱实施养羊项目自2009年开始实施,2010年和2011年的养羊项目是一并实施的,是我和龙起泮分别与王某1签订种羊采购合同后,由王某1提供种羊。2010年的养羊项目在合同签订后当年没有实施,2011年5月前,有农户反映说自家有羊,担心外调羊会带来病毒感染,就同意有羊户自己和供羊商协商按市场价格和农户购买。王某1转为县内购羊是县扶贫局和畜牧局的分管领导研究同意的,对于没羊项目户,王某1须从外面调羊发给项目户。2009年的养羊项目是全部发羊给项目户,不允许发现金,在本地购羊的要求供羊商和农户一起去购买,避免农户有意见。我县境内没有大量种羊供王某1采购,有的项目户在得到羊后通过验收又卖给其他农户。

在2011年6月7日的会议上,龙起泮对2010-2011年养羊项目提出与项目户购羊和发羊补现金的意见,我和杨某4都没有反对,认为只要项目户有实施方案和上级部门规定的种羊数就可以,但2009年实施购羊发羊补现金的方式都是要求项目户达到实施方案上要求的种羊只数才这样操作。2011年12月14日的会议上,杨某2提出按斤头调羊的意见,参会人员都没提出异议,会后就按这个意见按斤头调羊了。

3、龙某1证言:2010-2011年的养羊项目县扶贫办拿了50户去实施。根据要求供羊商不能在项目县采购种羊,省里搞这项目就是为了增加项目地的存栏数。许某来任草地中心主任之前由龙起泮代管。2011年12月14日的会上,杨某2提出按斤头调羊的意见,参会人员都没有提出异议,会后就按这个意见实施了。

4、姜某证言:2010年9月20日的政府采购种羊购销合同书签订后,由于羊源不稳定,供羊商没按规定的时间完成供羊任务。2011年7月30日,草地中心与王某1签订种羊采购合同后,当时羊源十分紧张,王某1就在我县购买有羊项目户的羊发给项目户。整个养羊项目对有羊项目户是按标准补钱,对无羊项目户,王某1以外调两批羊按一只抵两只的方式发放,有的项目户没有得到种羊就直补800元现金让他们自己购买,购不到羊的项目户就按标准补偿。报账均按合同规定只数制作发放清册让项目户签字,技术员也按合同规定只数验收签字。在2011年12月14日的会上,杨某2提出一只抵两只的意见,后就按该意见实施。2012年王某1从外县调进547只羊发给52户项目户,是按一只抵两只方式报账的,检查时就出现项目户种羊只数没达到实施方案规定的种羊数量的情况。王某1在调羊过程中提出50斤以上的羊只要求按两只计算,为了完成任务就同意他这种做法了。

2012年由于疫情原因,养羊项目进度慢,又到了项目验收时间,许某、周某1跟局领导反映后就将剩下的144无羊户由草地中心实施。给王某1母羊每只提成50元,公羊每只提成200元,对有羊项目户按以前的补偿标准即大户19600元,小户8000元补现金,对于无羊项目户也按上述标准发羊,并按照大户52只羊,小户21只羊来造册报账,产生的差价款,被我们分了。

5、周某1证言:合同签订后,在实施项目时由于疫情的影响,种羊调不进来,为了完成任务,会议确定让供羊商来县内买羊,由草地中心带供羊商到有羊项目户购羊发给项目户,价格由供羊商和农户协商按母羊每只360元,公羊每只800元计算,这样一般户为8000元,大户为19600元。按这种方式实施到2011年底,前后实施了400多户。2011年12月14日的会上杨某2提出一只抵两只的意见后,大家就按这方案实施。2012年王某1从外县调进547只羊发放给52户项目户是按一只抵两只的方案落实,而报账是按小户母羊20只、种公羊1只报账,后检查时就出现项目户种羊的只数没有达到实施方案规定的种羊数量的情况。

2012年冬季,因项目急于验收,我和许某到龙起泮的办公室与王某1一起商谈最后144户的调羊问题,龙起泮要求抓紧时间完成任务。后实施的144户按母羊每只448元,公羊每只1000元的标准由王某1委托草地中心实施,王某1分批打钱到姜某的银行卡上,最初四、五户是按照王某1留下的钱足额购买,但担心以前的项目户有争议,后就全部按王某1以前的补偿标准来实施。实施过程中有无羊直接发现金的情况。这144户的报账是以王某1的名义进行,即按实施方案的要求大户基础母羊50只,种公羊2只,小户基础母羊20只,种公羊1只进行报账。

6、张某1证言:签订购羊合同后,王某1从施秉、麻江两个观察场引进的几百只羊外,全是在天柱采取补钱的方式实施,大户的要求在22只以上,小户要求在11只以上就可按标准补偿。在我分管的邦洞片实施养羊项目有借羊骗取补偿的情况。一只抵两只的方案出来后,各项目户只要有羊8只或10只以上都认为是有羊户,然后按小户21只,大户52只的标准来和项目户签订养羊协议。疫情发生后不准从外面进羊,但项目进度已上报,就决定县内购羊,由草地中心调查有羊项目户的名单后,带供羊商去和有羊户签订供羊合同,由供羊商按每只母羊360元一只,公羊800元一只付钱,没羊的项目户就动员他们先自己买羊或联系羊源,然后再发钱给他们。关于2011年12月14日会上提出一只抵两只的意见,大家都没有意见,后都按这去落实了,导致有的项目户种羊只数达不到实施方案规定的种羊数量。

7、杨某2证言:2011年12月14日的会上我提出一只抵两只的意见,后就按这建议方案实施了。2012年王某1从外县调进547只羊发放给52户项目户是按照一只抵两只的方案落实,而报账是按项目实施方案要求的只数报账,后检查时就出现项目户种羊的只数没达到实施方案规定的种羊数量的情况。

我和张某1带供羊商去社学与有羊项目户谈补偿价格,标准是大户19600元,小户8000元,后统一到乡农牧站签订买羊合同后付钱,没羊项目户靠后实施,没有发钱。2012年的144户是由王某1打钱到草地中心由姜某付钱,有羊的也是按照大户19600元、小户8000元的标准来发,无羊的也是按照上述标准买羊,买得多少只就发多少只。

8、许某证言:2012年8月我任草地中心主任,当时天柱发生疫情,禁止活羊交易,养羊项目停止了。2012年11月,杨某4说养羊项目必须抓紧时间完成,不要影响明年的项目申报。龙起泮说现在不准外面调羊,就在县调内购羊。王某1提出草地中心带他们到邦洞、社学、坪地买羊。后王某1说实施进度慢,建议由草地中心实施。我到龙起泮的办公室汇报,他要求我们抓紧时间完成就行,王某1就交与草地中心接手实施144户。后与龙起泮商量买羊一事时,我说按照标准补助项目户,他问这样补助是否合适,我说之前都是这样操作,如果改变金额,农户会有意见,龙起泮听后也不表态,后就按上述标准实施了。王某1按每只母羊提成50元,公羊提成200元作为公司利润。这144户是由王某1分批打钱到姜某的账上,我们实施完一批就由王某1去报账并把钱打到其账上。我们在实施的过程中是按照大户19600元,小户8000元的标准发羊给项目户,我们买羊价格都是每斤18-20多元,按照上述标准买得多少只就发多少只给农户,不足标准的补现金给农户。

9、杨某3证言:2012年初,我和项目户吴某1、周某1、张某1到施秉县观察场拉羊,王某1说市场价提高了,要一只当两只来计算,吴某1有18联户,其中吴某1、田某1、石某、姚某1是大户,这18联户得了180只母羊和7只公羊。这批羊到天柱没几个月就全部死了,供羊商就没有去外面调羊。停了半年后,草地中心叫我去项目户了解哪家有羊,有羊的通知来坪地镇,由草地中心和供羊商按照大户19600元,小户8000元的标准发钱给项目户,对有部分无羊的项目户也按上面的标准能调羊的就调羊,不调的就直接发钱给项目户,按照上面的标准当时买不到各项目户应得到的种羊,老百姓有意见也没办法。草地中心在发放清册上要求老百姓按照大户每户投放母羊50只,公羊2只,小户投放母羊20只,公羊1只来签字的。

10、吴某1证言:证实他们是18联户,农业局得从施秉拉了180多只羊给他们。

11、王某1证言:在天柱境内购羊补偿金额谈好后,我委托关某2、徐某2、关某1来天柱帮我买羊,价格按每只母羊360元,公羊按800元付款,是草地中心的工作人员带他们去买,地方远的就由草地中心统一通知项目户到乡镇来领钱,都是按草地中心提供有羊户、项目户、小户、大户的名单付款,按当时每斤9元的价格来计算,小户按8000元,大户按19600元的标准来做。我从外面调羊到天柱的都是大羊,我按照一只抵两只甚至三只的方式发给项目户,我只是负责供羊,按照草地中心提供的名单付款,如何报账和操作都是草地中心提供的数据开票。

2012年11月,许某叫我到草地中心办公室,有许某、周某1、龙某1在场。他们说项目马上要验收,要我一个月内完成剩余的140多户任务,经商议按每只母羊50元,公羊200元的差额留给我,资金和发票由我提供,具体实施由他们去做。当时许波还出去汇报后说龙起泮同意这么做。后我按照谈好的价格把钱打给草地中心,由草地中心实施。关于2010-2011年草地生态畜牧产业化扶贫项目情况说明中的县外调羊547只发放农户52户,其中每户领到基础母羊10只,种公羊1只,没有得到种公羊的农户补偿现金,采取1只抵2只母羊发放,有的项目户没得到公羊,采取现金形式补偿。我按照一般户20只母羊,1只公羊来报账。

12、关某1证言:2012年夏天,王某1叫我和徐某2与农业局的工作人员一起去天柱各乡镇养羊户家买羊,草地中心的工作人员只是认可我们给他们的羊数就行了,后农业局的工作人员拿种羊采购合同书给我和农户签字,后由我付钱给农户。

13、欧某1证言:邦洞镇是2010年的养羊项目,在2014年才完成。草地中心报账时由张某1和周某1在发放种羊的清单进行审核,要我们认可得到清单上的羊只,我也问过一些农户,有羊的说得钱了,没羊的有的也说得钱或得了7、8只羊,又看签有协议,手续齐备,农户也没什么意见,我们就签字认可了。但事实上有的老百姓没有得到羊,只得到8000元,后来又听许多农户反映没羊户也直接得钱的情况。

14、伍某证言:2010-2011年养羊项目确定在社学实施350户,由于时间紧难按时完成任务,就让出150户,只实施200户。后经过筛选有70户左右合格,畜牧局说完成不了任务,要求分户或者几户联户,就出现一户有几个项目户的情况。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几个联户或者分户只要一户有羊就认可全部有羊。在后期实施上催进度,羊价又上涨,草地中心说不要求大户50只母羊,2只公羊,小户20只母羊,1只公羊来实施了,只要项目户家里有羊,羊的总价值达到7、8只就算一户,也不分大、小户了。

15、陈某1、陈某2、舒某及龙某5证言:均证实2010-2011年种羊采购合同签订后,没有人安排疫控中心和动监所去监督供羊商对引进的种羊进行疫苗注射的工作。

16、项目户杨某9、杨某8、杨某29、杨某19、杨某20、邓某2、邓某3、龙某3、杨某21、郑某1、姚某2、黄某3、杨某22、谌某2、杨某23、李某2、张某7、杨某24、邓某1、杨某25、杨某26、杨某27、杨某7、陶某、秦某3、杨某28、吴某2等27户证言:均证实2012年以来,天柱县部分乡镇无羊农户、少量部分养羊户得知养羊项目政府有优惠政策后,个人或以家庭成员、或与其他农户以联合的形式申报养羊补贴项目,后草地中心以小户按8000元,大户按19600元的标准以现金方式向上述农户进行发放,并要求领取现金的农户到发放清单(每个小户发放20只母羊、一只公羊)上签字,并签了种羊购买合同书。

三、被告人龙起泮供述

2011年5月我接替杨某1分管畜牧工作。2010-2011年养羊项目是分段拨款实施,种羊购销合同要求供羊商王某1在当年年底前完成供羊任务,这只是为应对上级部门的检查才把时间写在当年完成,事实上这两份合同签订后王某1并没有开始实施。2011年7月30日草地中心与王某1签订种羊采购合同后,王某1不从外面调羊发给项目户,是因为2011年才实施完成2009年的项目,没人具体实施2010年的项目,是因为疫情和没有严格督促按时调羊,才拖至2014年实施完成。对于王某1在2012年从施秉、麻江引进种羊547只发放给52户的情况是按照“一只抵两只”的方式实施,对没有得到公羊的项目户,王某1补偿800元的现金让农户自行购买,都是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制作发放清册,老百姓签字后再进行报账。对于草地中心2011年12月14日由我主持的会议上,杨某2提出大羊一只折抵两只种羊的事情,参会人员没有提出异议,我也认为在实施中只要农户没意见,且原来2009年的项目扶贫办实施时也有“一只抵两只”的做法,都是采取购买项目户的羊来发给项目户,所以在实施2010-2011年养羊项目时,就按照2009年的操作模式来实施,虽然实施方案是要求以物投放,由于我这方面业务不熟悉,我没有否认这种做法。

王某1转为县内购羊后,我们要求草地中心的工作人员带王某1的工人到各项目户逐一落实,对有羊项目户由供羊商和项目户协商采取补现金(大户19600元,小户8000元)的方式实施,对无羊项目户由王某1买羊发给项目户。2012年年底,上级要来验收,我们要求王某1在规定的时间完成任务。后许某来我办公室说王某1留有钱在草地中心,以前是按照8000元补偿,草地中心是否也按照这个标准帮他实施执行,我认为草地中心熟悉当地情况,为了便于项目实施,我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答复说王某1留多少钱全部补给老百姓,后来余下的144户就由草地中心自己实施了。这样做的目的也是为了加快进度,应付检查才采取这个办法来实施。没人跟我汇报草地中心是如何实施的,我也没向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只是督促他们抓紧完成任务,也没有下各项目户去检查和抽查过。对于实施的144户出现无羊项目户补钱的情况我不清楚,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情况过问得很少。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起泮身为天柱县农业局副局长,分管草地中心,负有对辖区内的养羊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并按照法定程序对相关问题予以处理的职责,但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937520元国家扶贫资金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玩忽职守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起泮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起泮滥用职权的事实来看,被告人龙起泮作为天柱县农业局副局长,草地中心的分管领导,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时间紧,且天柱县发生疫情,羊源紧张,为了按期完成上级规定的任务,不影响下年度的养羊项目的申报工作,在草地中心其他工作人员提出违反项目实施方案规定,变相实施项目时,未认真履行其职责,既不表示反对也不表示支持,也未要求相关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文件规定执行,造成国家扶贫资金流失。由于在变相实施方案时,龙起泮既不是提出者,也不是决定者,而在有人提出后听之任之,该为而不为,属不认真履行其职责,因而该行为特征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只能以玩忽职守罪而不能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起泮犯滥用职权罪,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龙起泮及其辩护人主要辩称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起泮作为分管草地中心领导,负有对辖区内的养羊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并按照法定程序对相关问题予以处理的职责,但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或虽经发现,但在商议处置或向领导汇报后,仍出现违反项目实施方案规定,变相实施,被告人龙起泮属于玩忽职守罪中行为人意识到自己是履行职责,由于各种原因而不履行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形,其玩忽职守的行为导致变相实施这一环节没有被制止,造成国家扶贫资金流失的后果。被告人龙起泮玩忽职守的行为与本案的发生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起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理由和主要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理由已作阐述,故不再赘述。

根据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养羊项目工作是由政府牵头、多部门相互配合、共同作为的一项系统工作,是一个全方位、立体式的项目模式,需要调动所有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能,不可能仅仅通过草地中心一家的监督就能及时、完全、彻底地予以处理。本案的发生不单纯是被告人龙起泮一人对供应商王某1未能及时按规定履行合同及草地中心工作人员变相实施并截留购羊款等进行有效监督的渎职行为就能直接导致的。造成本案严重后果发生的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是供应商及草地中心工作人员未能及时按规定履行合同所造成国家扶贫资金流失的行为。因此,在刑法层面上,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是由多人或者数人的行为及相关部门综合作用造成的,被告人龙起泮分管草地中心的工作只是整个养羊项目工作流程的一个环节,即一果多因。

综上,导致本案发生存在一果多因关系,案发后国家扶贫资金已部分追回,被告人龙起泮到案后能如实陈述事实,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起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考量,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起泮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本宙

法官助理袁静

审判员欧阳建涛

审判员杨仁泉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龙集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