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张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永泰县口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6月22日由永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受时任口乡党委书记饶某某(已判决)的指使,成立了永泰县口乡富民合作社(以下简称富民合作社),并利用担任口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分管农业工作,对各类农业补助资金上报、监管的职务之便,以富民合作社名义套取国家蔬菜基地配套基础设施补助资金人民币30万元,供饶某某支配使用。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在口乡蔬菜基地基础设施建设扶持资金、李果低产改造示范补助、李果基地示范片道路建设补助资金的申请拨付过程中,明知上述项目均未实际施工,不符合相关拨付规定,仍作为经手人予以签字确认,造成永泰县口乡人民政府拨付的人民币19万元项目资金被饶某某等人套取,上述行为共计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49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5月12日向中共永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赃款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6月22日向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补助资金损失人民币49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受时任口乡党委书记饶某某(已判决)的指使,成立了永泰县口乡富民合作社(以下简称富民合作社),并利用担任口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分管农业工作,对各类农业补助资金上报、监管的职务之便,以富民合作社名义套取国家蔬菜基地配套基础设施补助资金人民币30万元,供饶某某支配使用。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在口乡蔬菜基地基础设施建设扶持资金、李果低产改造示范补助、李果基地示范片道路建设补助资金的申请拨付过程中,明知上述项目均未实际施工,不符合相关拨付规定,仍作为经手人予以签字确认,造成永泰县口乡人民政府拨付的人民币19万元项目资金被饶某某等人套取,上述行为共计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49万元。

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向中共永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元。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向中共永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揭发口乡原党委书记饶某某、乡党政办工作人员李某某涉嫌的违纪违法线索,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关于张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樟委干(2011)58号)、《关于张某某从宽情况说明函》、《福州市“菜篮子工程”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永泰县口乡人民政府记账凭证、电汇凭证、收款收据、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辨认材料(19张)、证人饶某某、李某某、李某1、李某2、程某某、鄢某某、赖某某、柯某某、陈某、李某3、张1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补助资金损失人民币4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中共永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鄢行暖

人民陪审员谢少白

人民陪审员林家福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郑力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