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受时任口乡党委书记饶某某(已判决)的指使,成立了永泰县口乡富民合作社(以下简称富民合作社),并利用担任口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分管农业工作,对各类农业补助资金上报、监管的职务之便,以富民合作社名义套取国家蔬菜基地配套基础设施补助资金人民币30万元,供饶某某支配使用。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在口乡蔬菜基地基础设施建设扶持资金、李果低产改造示范补助、李果基地示范片道路建设补助资金的申请拨付过程中,明知上述项目均未实际施工,不符合相关拨付规定,仍作为经手人予以签字确认,造成永泰县口乡人民政府拨付的人民币19万元项目资金被饶某某等人套取,上述行为共计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49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5月12日向中共永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赃款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6月22日向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补助资金损失人民币49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