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6 0:00:00

陈吉有滥用职权罪陈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吉有,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十堰西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党委书记(副县级),曾任郧县(现十堰市郧阳区)第一中学校长、党总支部书记兼郧县教育局副局长、十堰西城经济开发区党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十堰市张湾区发展大道协调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兼办公室主任、汉江路街道熊家湾安置区建设指挥部指挥长、汉江路街道胡家湾安置区建设指挥部指挥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0日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亮庚,湖北平长(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吉有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刑辖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需补充完善相关证据材料,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建议各延期审理一个月,后于2017年12月8日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本权、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8月18日、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吉有及其辩护人孙亮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滥用职权罪

2009年12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陈吉有先后担任湖北十堰西城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西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党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党委书记期间。西城开发区为开发建设十堰市生物医药产业园,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征地的西城开发区草店村支付首笔征地补偿款12265441.9元。2014年9月24日,经陈吉有授意安排并签批同意,草店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及《湖北省农村“三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该笔征地补偿款12265441.9元借给承接十堰市生物医药产业园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的湖北玉福度假养生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福公司),玉福公司承诺在政府支付产业园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时归还草店村。2015年10月14日,经陈吉有签批同意,玉福公司借用该笔12265441.9元延续半年还款(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

玉福公司借用上述款项期间,有钱不还上述借款,却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0月20日,分六笔借给十堰赛莱诺石英石公司(以下简称赛莱诺公司)及其经理孙华个人10550000元,其中,2015年1月6日和2015年2月16日,玉福公司借给赛莱诺公司两笔共计9500000元,被告人陈吉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的规定,擅自以西城开发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此借款归还由西城开发区负责担保”,并加盖西城开发区管委会公章。

截至2016年6月,西城开发区管委会将产业园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154773800元全部支付给玉福公司,该公司违背承诺,逾期仍不归还前述所欠草店村12265441.9元借款。

2016年6月6日,在同样未经草店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下,被告人陈吉有召集玉福公司、草店村、赛莱诺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协议确认玉福公司欠草店村共计13876226.25元(含12265441.9元本金及利息),赛莱诺公司及其经理孙华欠玉福公司共计11615900元(含前述10550000元本金及利息),三方同意将玉福公司对赛莱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草店村,以抵偿玉福公司所欠草店村债务,西城开发区以见证方的身份在该协议上加盖西城开发区管委会公章,玉福公司将上述三方协议中的差额部分2260326.25元归还给草店村。截至案发,前述所欠草店村余款11615900元仍未追回,给村集体和村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016年11月24日,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从玉福公司追缴11615900元并予以暂扣。

二、受贿

200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陈吉有利用先后担任郧县第一中学校长、党总支部书记兼郧县教育局副局长、湖北十堰西城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西城开发区)党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党委书记、十堰市张湾区发展大道协调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兼办公室主任、汉江路街道熊家湾安置区建设指挥部指挥长、汉江路街道胡家湾安置区建设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相关人员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均指人民币)81.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湖北玉福度假养生产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魏某现金及购物券5.5万元。

为在结算西城开发区生物产业园土石方工程款过程获得被告人陈吉有的帮助,并感谢陈吉有在玉福公司向西城开发区草店村借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魏某先后5次送给陈财物共计5.5万元,陈予以收受。

、2014年10月,魏某请被告人陈吉有吃饭,魏某在饭后送陈回家的路上,送给陈现金3万元,陈予以收受。

2、2014年12月,魏某安排柯某(玉福公司员工、魏某外甥)到被告人陈吉有办公室送给陈价值1万元的人商购物券一张,陈予以收受。

3、2015年2月份左右,魏某安排柯某给被告人陈吉有拜年,柯某在其车上送给陈现金1万元,陈予以收受。

4、2015年下半年,魏某在其郧阳区柳陂镇项目部请被告人陈吉有吃饭时送给陈现金0.3万元,陈予以收受。

5、2016年5月,魏某在其项目部请被告人陈吉有吃饭时送给其现金0.2万元,陈予以收受。

(二)收受十堰市婧昊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吴某现金及购物券34.3万元。

为在结算郧县第一中学项目工程款和承揽张湾区汉江街办胡家村安置区工程项目及结算工程款过程中获得被告人陈吉有的关照,吴某先后7次送给陈现金及购物券共计34.3万元,陈予以收受。

、2001年腊月,吴某在时任郧县一中校长的被告人陈吉有办公室里送给陈1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2、2002年腊月,吴某在时任郧县一中校长的被告人陈吉有办公室里送给陈1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3、2003年上半年,吴某在十堰市东岳山庄小区送给时任郧县一中校长的被告人陈吉有10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4、2012年4月,吴某在时任张湾区汉江街办胡家村安置区建设指挥部指挥长的被告人陈吉有办公室里送给陈20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5、2012年腊月,吴某安排蔡某(其公司员工)在被告人陈吉有办公室送给陈1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6、2014年12月份,吴某安排蔡某在被告人陈吉有办公室送给陈1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7、2015年底,吴某在请被告人陈吉有吃饭时送给陈价值0.3万元的购物卡一张,陈予以收受。

(三)收受十堰市鑫港大酒店老板孙某现金22.2万元。

2013年,孙某以湖北三丰建设集团的名义承接西城开发区生物产业园二期二标段土石方工程,为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获得被告人陈吉有的关照,并感谢陈吉有安排草店村向其借款744万元(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中所提供的帮助,孙某先后5次送给陈22.2万元财物,陈予以收受。

、2014年8月,孙某在被告人陈吉有所住的十堰市东岳山庄小区门口送给陈5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2、2014年9、10月,孙某在十堰市东岳山庄小区门口送给被告人陈吉有5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3、2015年8月,孙某在其经营的鑫港大酒店送给被告人陈吉有0.2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4、2015年中秋节前,孙某在十堰市东岳山庄小区门口送给被告人陈吉有用月饼盒装的10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5、2015年腊月,孙某在鑫港大酒店门口送给被告人陈吉有2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四)收受十堰市粘钰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詹某现金10.5万元

为感谢被告人陈吉有在十堰市粘钰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参与十堰市花果街道二堰铺安置区项目竞争性谈判中提供的帮助,詹某先后两次送给陈吉有共计10.5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农历2013年底,詹某在十堰市发展大道被告人陈吉有的指挥部办公室送给陈10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2、2015年底,詹某在十堰市张湾公园附近送给被告人陈吉有0.5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五)收受个体老板陆清华现金6万元。

2010年,陆清华以房县兴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接西城开发区郭家湾村二郎山安置小区工程,为感谢被告人陈吉有在工程中提供的帮助,陆清华先后2次送给陈共计6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1、2010年5、6月,陆清华在西城开发区被告人陈吉有的办公室送给陈5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2、2012年7月,陆清华在十堰市发展大道被告人陈吉有的指挥部办公室送给陈1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六)收受西城开发区物业办负责人谢邦学现金1.6万元。

为感谢被告人陈吉有在工作中给予的关照,并希望陈吉有在其女就业上给予关照,谢邦学先后3次送给陈共计1.6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2014年12月,谢邦学在被告人陈吉有西城开发区办公室送给陈0.1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2、2014年腊月,谢邦学以拜年名义在被告人陈吉有办公室送给陈0.5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3、2015年腊月,谢邦学为请陈吉有帮忙安排子女就业在陈办公室送给陈1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七)收受十堰市宏兆汽配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李宏现金1万元

2014年正月,为感谢被告人陈吉有在十堰市宏兆汽配有限责任公司欠缴西城开发区征地款问题上给予的关照,李宏以拜年名义在十堰市东岳山庄小区送给陈1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吉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1161.59万元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1.1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吉有辩称:1、滥用职权罪是否构成由法院裁决。2、2003年收的12万元是我主动交待的。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陈吉有的辩护人孙亮庚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起诉书指控陈吉有涉嫌犯有滥用职权罪不当,该罪不应成立。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希望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属结果犯,即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可能构成此罪。

首先,被告人陈吉有主观上并无希望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当时是出于想让十堰市西城区草店村巨额资金发挥效益,草店村委会也有这一意向,同时解辖区企业玉福公司资金困难燃眉之急,缓解十堰市西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拨付资金压力。其次,从客观上来看,陈吉有并无滥用职权的情形。让草店村借钱给玉福公司以及后来三方债权债务转让给赛莱诺公司,无论是西城区管委会还是草店村委会,均每次都召开了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不是陈吉有个人单方意志所决定。至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其责任不在陈吉有,陈吉有也没有明确意思表示和强权干预村委会不让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草店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该事务的处理是否经村民大会表决是草店村委会内部事务,召不召开其责任主体是村委会,陈吉有不能决定也无权干预。最后,陈吉有即使有从中撮合将该款借出去后又转给赛莱诺公司,也没有或可能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因为西城开发区欠玉福公司1.5亿元左右工程项目款项,草店村委会借给玉福公司的12265441.9元,西城开发区完全有能力控制、抵扣该款项。后来之所以又将该款项中的11615900元转给第三方赛莱诺公司,也是通过会议表决通过,并通过正规程序由三方协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当时的出发点是为了支持、盘活辖区新建企业,草店村委会截止到2016年6月8日实际收回本金和利息共计2260326.25元,至此,玉福公司借草店村委会本金和利息全部付清。在2016年7月21日纪检机关立案时,草店村委会与十堰赛莱诺公司债权债务有效存在,且没到约定的还款期限(转让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债务人不存在潜逃、去向不明、无法实现债权或达到资不抵债经法定程序宣告破产的情形。现公诉方并无证据证实以上情形的存在,从后来检察机关于2016年11月24日暂扣和我方收集的赛莱诺公司汇款凭证来看,该款项的最终收回还是由赛莱诺公司偿还。由此可见,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没达到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经济损失”的规定,故指控陈吉有涉嫌犯有滥用职权罪不应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

2、被告人陈吉有有自首情节,应以认定。

根据十堰市纪检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庭陈述情况可以看出,被告人陈吉有在2016年6月15日以前十堰市纪委根据群众举报有违规贷款给管理服务对象的线索,便对陈吉有初步核实,在7月21日没正式立案调查之前,虽然纪检机关初步掌握收受孙某送人民币12.2万元,收受夏某5.2万元的问题(该起因及时退赃未作犯罪处理),但是正式立案为2016年7月21日,7月15日下午陈吉有主动到十堰市纪检三室交待了收受孙某贿赂的主要问题,7月18日上交款项12.2万元,并交待陆清华等6人所送贿赂71.6万元的情况,根据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陈吉有在纪检机关没正式立案调查前,不仅自动投案,而且如实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故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应在基准刑减40%以下。

三、陈吉有有立功情节,应予认定。

根据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局于2017年5月2日出具的办案说明和立案决定书,已清楚地证实陈吉有检举揭发他人收受贿赂,并于2017年4月1日被检举人被立案侦查,且查证属实,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应属立功,在量刑时应在基准刑减30%以下。既有自首又有立功情节,应在基准刑减60%以下。

4、起诉书指控陈吉有受贿金额为81.1万元不当,受贿金额应为32.8万元。

(一)起诉书指控陈吉有收受湖北玉福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现金及购物券5.5万元不当,应认定为3.8万元。、该起指控第2笔即送给陈吉有价值1万元的人商购物券一张。根据陈吉有多次供述,该购物券为优惠券,实际购物价值只有8千元,故该笔应扣减2千元。

2、该起指控第3笔,即2015年2月份左右,魏某安排柯某送的1万元,根据柯某在卷二第65页和陈吉有在卷二第6、7、26页均能相互印证该一万元款项在案发前已经退给柯某,故该笔1万元应扣减。

3、该起指控第4、5两笔,均是在吃饭前娱乐打牌发的份子钱,没有请托事项,也不是针对陈吉有一人所发,应当属于违纪而不应当作为受贿款项,故应扣减5千元。

(二)起诉书指控陈吉有收受婧昊房地产法定代表人吴某现金及购物券34.3万元不当,应认定为1万元。

、该起指控第1、2、3笔共计12万元,均是在2003年以前,是陈吉有任郧县第一中学校长时所送,与后来陈吉有到十堰市西城开发区管委会任职无关联性,且间断时间很长,截止到纪委正式立案的2016年7月21日,已过去13年之久,按照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已过追诉时效,应予以扣减。

2、该起指控的第4笔,即在陈吉有办公室送给陈吉有20万元,该笔款项按照吴某在卷三第22页的陈述,该笔款项属借款,有了就还没有了就算了,行贿和受贿的意图不明确,模棱两可,证据也不充分,应予以扣减。

3、该起指控第6、7两笔,一笔是陈吉有儿子结婚时的礼金1万元,一笔是年关时送的粮油3千元,作为他二人既有亲戚关系,私交又好,这应属礼尚往来,不应作犯罪处理,故也应扣减。

(三)起诉书指控收受十堰市鑫港大酒店孙某现金22.2万元,因其中的12.2万元是在纪检机关正式立案前的2016年7月18日主动上交到十堰市纪检委,按照最高法最高检(2007)22号文关于受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作犯罪处理。

(四)起诉书指控陈吉有收受西城开发区物业办负责人谢帮学现金1.6万元不当,应为5千元。

、该笔1千元是2014年12月陈吉有儿子结婚请吃饭时送的礼金,应属礼尚往来,至多属违纪。

2、2015年腊月送的的1万元,按谢帮学在卷5第49页陈述,该笔款是想让陈吉有帮其女儿安排工作,但后来陈并没帮忙,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故不应成立。

五、陈吉有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

、当庭自愿认罪(受贿罪),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有良好悔罪表现。

2、积极全部退赃,退赃金额超过起诉书指控数额81.1万元,应在基准刑减30%以下。

3、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犯罪前科。

4、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教维吾尔族青年学习汉字,学习文化,配合管教干部协助管理教育他人。主动配合纪委拍了警示片,作为反面典型,警示他人。

被告人陈吉有的辩护人孙亮庚就其提出的辩护意见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十堰市西城开发区草店村出具的情况说明、结算收据、付款回单,拟证明:十堰赛莱诺石英石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4日将款1161.59万元汇至玉福公司(同日该款被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查扣,于2017年8月7日由十堰市人民检察院转帐给草店村委会,截止2017年8月14日赛莱诺公司向草店村委会的借款已全部还清。2、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拟证明被告人陈吉有在初核调查阶段主动上缴涉案款12.2万元,在接受组织审查期间主动上缴涉案款90万元以及陈吉有到案情况,同时检举、揭发他人,被告人陈吉有有立功、自首情节。3、十堰市张湾区财政局文件、十堰市张湾区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文件、十堰赛莱诺公司文件,拟证明:赛莱诺公司是十堰生物产业园和小微企业创业孵化园入驻较早的招商引资项目,在2016年十堰市财政给张湾区的2000万元企业生产发展资金,对该公司亦有安排。经该公司2015年7月3日开始申请,并于2016年1月25日通过张湾区产业发展引导基金项目专家评审意见,2016年11月17日张湾区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张湾区政府请示,为扶持该公司并同意给该公司不超过2200万元的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支持,该公司用土地及设备等动产作为抵押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陈吉有利用先后担任郧县第一中学校长、党总支部书记兼郧县教育局副局长、湖北十堰西城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西城开发区)党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党委书记、十堰市张湾区发展大道协调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兼办公室主任、汉江路街道熊家湾安置区建设指挥部指挥长、汉江路街道胡家湾安置区建设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相关人员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均指人民币)80.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湖北玉福度假养生产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魏某现金及购物券共计5.5万元。

为在结算西城开发区生物产业园土石方工程款过程获得被告人陈吉有的帮助,并感谢陈吉有在玉福公司向西城开发区草店村借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魏某先后5次送给陈财物共计5.5万元,陈予以收受。

、2014年10月,魏某请被告人陈吉有吃饭,魏某在饭后送陈回家的路上,送给陈现金3万元,陈予以收受。

2、2014年12月,魏某安排柯某(玉福公司员工、魏某外甥)到被告人陈吉有办公室送给陈价值1万元的人商购物券一张,陈予以收受。

3、2016年2月份左右,魏某安排柯某给被告人陈吉有拜年,柯某在其车上送给陈现金1万元,陈予以收受。后被告人陈吉有于2016年7月份一天将该1万元退给柯某。

4、2015年下半年,魏某在其郧阳区柳陂镇项目部请被告人陈吉有吃饭时送给陈现金0.3万元,陈予以收受。

5、2016年5月,魏某在其项目部请被告人陈吉有吃饭时送给其现金0.2万元,陈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书证

、十堰市生物医药产业园一期山地整理项目投资建设与回购(bt)合同,载明:2012年7月9日十堰市张湾区西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湖北玉福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玉福公司负责十堰市生物医药产业园一期山地整理项目投资建设,完工后由西城开发区回购。合同工期四个月。

2、支付明细表、发票、支付凭证、对公通存收款人回单、银行承兑汇票、进账单,载明:西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支付玉福公司工程款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魏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在2012年张湾西城开发区生物产业园一期土地征地项目招投标时认识的陈吉有,当时他是西城开发区管委会的主任,还兼任发展大道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2014年陈吉有担任西城开发区书记后,我们来往才慢慢多了起来,因为我们公司要找他结算工程款。

2014年10月,我接陈吉有到我们公司柳陂的项目部吃饭,饭后开车送陈吉有回家,在车上我递给陈吉有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并说感谢陈书记的关心,请陈书记以后继续支持,陈吉有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后来我把他送到之后就离开了。我第二次给陈吉有送东西是在2014年12月份,当时他的儿子结婚,我让我的侄儿柯某给陈吉有送了一张人商的购衣券,价值1万元。柯某送完后回来跟我说了。万元钱是在阴历2015年年底(阳历2016年的年初),我还是让我的侄儿柯某帮我送的,还给陈吉有送了一箱茅台酒,柯某送完后跟我说了的。另外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我请陈吉有吃了几次饭,期间有两次饭前给了陈吉有几千块钱打牌,我记得一次给了2000元,一次给了3000元,共计5000元整,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了,以检察机关调查为准。因为我搞的工程在西城开发区,工程款还没有结清,给他送钱就是为了拉近距离,方便结工程款。后期我们结算工程款都还比较顺利,陈吉有没有故意刁难,开发区有钱了他都会跟我说。

2、证人柯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认识陈吉有后,第一次给陈吉有送东西是在2014年12月份左右,是我舅舅魏某让我到办公室,然后给了我一张面值1万元的购衣卡,并吩咐我给陈吉有送去。我到陈吉有办公室(西城经济开发区二楼西面第二间),闲聊了几句后,从上衣口袋拿出人商购衣卡递给陈吉有,并说快过年了我舅舅(魏某)安排我给你拜个年,陈吉有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随后他就开车走了,然后我也离开了,回到公司给魏某做了汇报。我第二次给陈吉有送是在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接陈吉有在我们柳陂项目部吃饭,饭前打麻将的时候,我舅舅(魏某)安排我数了3000元现金放在麻将机抽屉里陈吉有坐的位子。我第三次给陈吉有送钱是在阴历2016年2、3月份(阳历2016年正月初三)我舅舅魏某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交代我去财务上拿一件茅台酒、一件红酒和1万元现金给陈吉有送过去,我没说什么就答应了。我出来后就给阵吉有打电话,说给他带两箱酒过去,然后和开车到天津路把陈吉有接上把他送回家。并把提前准备好的一件茅台酒、一件红酒盒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一起送到了他家中,并说这是一点心意,陈吉有表示了感谢后就开车离开了,然后我就走了,回到公司给我舅舅魏某做了汇报我第四次给陈吉有送东西是2016年5月份,我和我舅舅魏某一起接陈吉有和徐召普在柳阪吃饭,饭前打牌时我从我舅舅魏某的手包里拿了4000元现金,给了陈吉有和徐召普一人2000元现金让他们打牌用。以上我经手送给陈吉有共计现余1.5万元、购物卡1万元。其实这些都是我舅舅魏某安排我送的。

陈吉有在2016年7月20几号退给我了1万元观金。我记得那天陈吉有给我打电话约我见面,由于我正好要从天津路到太和医院有事,需经过上海路,于是我们就约好在上海路郧阳医学院对面见面。见面后陈吉有坐到了我的车上,从他携带的包里拿出了一沓扎好的现金递给我并对我说:小柯,这1万元现金退给你,最近我有点事,你也别问,这钱你收好。我见他这么说,就只好收下了。之后陈吉有就下了我的车,然后开他自己的车走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吉有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以来,魏某分5次送给我了5.5万元财物,我都没有退。

2014年正月我正式回西城经济开发区上班,5、6月份开始主持工作。7、8月份魏某为结算工程款的事找我,我们打交道多了,熟起来了。2014年10月的一天,魏某接我到他公司设在郧阳区柳阪镇的项目部吃饭,饭后魏某开车(黑色的奔驰越野车)送我回家,在车上他递给我一个黑色塑料袋,并对我说:感谢陈书记的关心,请陈书记以后继续支持我们公司回家后打开这个黑色塑料袋看到里面装了3万元现金。当时要准备儿子的婚事,这个钱就放在家里日常用了。因为当时我在开发区主持工作,而魏某承建的西城经济开发区生物产业园一期土地平整项目工程款还没有付清,他送我这3万元钱是想和我处好关系,希望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我能够给予关照和支持。魏某在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过程中,凡是需要我签字许可的,我都及时签字同意,结算工程款过程中从来没故意刁难并具只要工程款到西城经济开发区都会及时给魏某打电话通知他来结算工程款。

农历2014年腊月间,魏某外甥柯某(柯也在魏某的公司上班,和魏一起到过我办公室,所以我认识)来到我办公室(西城经济开发区二楼西面第二间),闲聊了几句后,柯某从口袋里面拿出了一张购物券递给我,说:“快过年了,我舅舅让我来拜个年感谢领导的关心,并说了一些祝贺的话。等柯某离开后,我看了这张购物券是一张十堰人商奥德臣购衣券,上面印的金额是1万元。没过多久,我用这张券在奥德臣专柜买了一个风衣和一条裤子。

2016年2、3月份(农历2016年正月初三),我在十堰天津路亲戚家,魏某外甥柯某和我电话联系后,开车(红色上海大众高尔夫)到天津路把我接上,送我回家。在车上,柯某从车上拿出一个黄色牛皮纸信封递给我,并对我说:“过年了,感谢陈书记的关心,我舅舅(魏某)让我来给你拜个年”,柯某把我送到我住的东岳山庄后,又从车后备箱搬了一件茅台酒和一件红酒,并帮我送到了家里。

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魏某接我到他设在郧阳区柳阪镇的项目部吃饭,饭前打麻将的时候,魏某安排柯某数了3000元现金放在了我面前的麻将机抽屉里。2016年5月上旬的一天中午,魏某接我到他设在郧阳区柳陂镇的项目部吃饭,中午饭吃完下午打麻将的时候,魏某安排柯某数了2000元现金放在了我面前的麻将机上。

我2016年7月将柯某送给找的1万元钱退给柯某了,其他的3.5万元现金、1万元购物券我都收下了,我没有退还也没有上交。

2016年7月20日晚上6点多左右,我和柯某电话联系后,约在十堰市上海路附近见面,之后,我们两人在上海路郧阳医学院后门对面的马路上见了面。我在柯某车上(红色上海大众高尔夫)将1万元现金退还给柯某了,并告诉他说“你过年送给我的这1万元,我现在还给你”,柯某推辞不收,我告诉他说:“我现在有些特殊情况,钱你收着,我退你这1万元钱的事情,你想给你舅舅说就说,你媳妇现在生病了,你也等着用钱,要不你自己用,反正你给我的我就退给你。”然后柯某就收下了这1万元现金。

因为十堰市纪委正在调查我的违纪问题,我害怕出问题就想着把我收受他人的钱财退还一部分。

(二)收受十堰市婧昊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吴某现金及购物券34.3万元。

为在结算郧县第一中学项目工程款和承揽张湾区汉江街办胡家村安置区工程项目及结算工程款过程中获得被告人陈吉有的关照,吴某先后7次送给陈现金及购物券共计34.3万元,陈予以收受。

、2001年腊月,吴某在时任郧县一中校长的被告人陈吉有办公室里送给陈1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2、2002年腊月,吴某在时任郧县一中校长的被告人陈吉有办公室里送给陈1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3、2003年上半年,吴某在十堰市东岳山庄小区送给时任郧县一中校长的被告人陈吉有10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4、2012年4月,吴某在时任张湾区汉江街办胡家村安置区建设指挥部指挥长的被告人陈吉有办公室里送给陈20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5、2012年腊月,吴某安排蔡某(其公司员工)在被告人陈吉有办公室送给陈1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6、2014年12月份,吴某安排蔡某在被告人陈吉有办公室送给陈1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7、2015年底,吴某在请被告人陈吉有吃饭时送给陈价值0.3万元的购物卡一张,陈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书证

(1)十堰市张湾区城中村改造胡家村集中安置区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书、关于张湾区请求解决胡家村安置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请示、关于《汉江路街道胡家村重点项目集中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载明内容为:2012年10月23十堰市三城联创指挥部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批准汉江路街道胡家村安置区用地总规模控制在24.81亩内。2012年11月27日十堰婧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婧昊公司)与张湾区城中村改造汉江路街道胡家村安置区建设指挥部(胡家村安置区建设指挥部)承接城中村改造胡家村集中安置区项目建设。胡家村安置区面积24.561亩,婧昊公司竞得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款3667万元,已缴纳土地出让金3000万元。

(2)张湾区汉江路街道胡家村集中安置区开发建设招商公告、竞争性谈判的请示、竞争性谈判小组人员名单、报名企业资格预审小组人员名单、招商谈判邀请函、签到表、资格评审会议意见、资格预审结果的报告、竞争性谈判最终报价确认书、公证书、十堰市张湾区城中村改造胡家村集中安置区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书(提供单位:张湾区城中村改造汉江路街道胡家村安置区建设指挥部),载明内容为:2012年10月23十堰市三城联创指挥部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批准汉江路街道胡家村安置区用地总规模控制在24.81亩内,25日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就该项目进行招商,11月15日十堰市张湾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请示区政府组织安置区建设竞争性谈判,报名公司5家,婧昊公司等三家公司通过资格预审并发出邀请函。谈判小组成员、资格预审小组成员包括管委会主任陈吉有等,竞争性谈判陈吉有签到。经竞争性谈判评分婧昊公司排名第一。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公证处对招商工作会议进行了公证。主谈人为陈吉有。2012年11月27日婧昊公司与指挥部签订项目开发建设合同。2013年4月1日婧昊公司请求免于承担发展大道建设协调已支付的前期费用66.8万元。陈吉有签拟同意婧昊公司免于承担胡家村安置区前期费用66.8万元。

(3)区领导《关于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对胡家村安置区扩征用地实施开发建设的请示》批示件的报告及附件、关于批准《张湾区汉江路街道胡家村安置区开发建设实施方案》的请示、关于发展大道胡家村集中安置区立项的报告等相关材料,载明内容为:2012年3月23日胡家村集中安置区项目请示立项。2012年8月28日胡家村集中安置区建设指挥部制定开发建设实施方案并请示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及各手续批复材料。2014年6月11日批复立项建设用地面积24.54亩。

2015年10月30日张湾区城改办向区政府请示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对胡家村安置区扩征用地实施开发建设并附实施方案和招标公告。规划扩建面积16.755亩。

(4)营业执照、证明、户籍证明,载明内容为:婧昊公司法人吴某身份情况、公司情况。

(5)银行流水,载明内容为:刘正琴农行账户2012年4月28日取款20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01年我在郧县一中搞工程项目,后来陈吉有调到郧县县一中当校长我们结识的,后来一直保持着联系,关系不错。

阴历2001年年底我给陈吉有拜年送了1万元现金;阴历2002年年底我给陈吉有拜年送了1万元现金;2003年为了感谢陈吉有送了10万元现金;2012年3、4月份我送给陈吉有20万元现金;阴历2012年年底给陈吉有拜年送了1万元现金;2014年陈吉有儿子结婚我送了1万元现金;阴历2014年年底我给陈吉有拜年送了一件茅台酒和几袋粮油,阴历2015年年底我给陈吉有半年送他一张价值3000元的粮油卡。

我第一次给陈吉有送钱是在阴历2001年年底(阳历2002年年初),我就得当时陈吉有才调到县一中没多久,为了和陈吉有拉近关系,我到陈吉有在郧县一中的办公室给他拜年,临走时给了陈吉有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陈吉有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

第二次给陈吉有送钱是在阴历2002年年底(阳历2003年年初),我当时也是到陈吉有在郧县一中的办公室给他拜年,也是给了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陈吉有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

第三次给陈吉有送钱是在2003年(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我记得当时陈吉有正在准备买东岳山庄的房子,我陪他们夫妻俩一起去看了房子,我看到正好他们缺钱,陈吉有的妻子还开玩笑说请我赞助,我见他们都开口了,我也就不好推辞,于是第二天我就准备了10万元的现金约陈吉有见面,我们在东岳路见面后,在我的车子上我把装有10万元的黑色塑料袋递给陈吉有,让他买房子用,陈吉有推让了一下就收了。

第四次给陈吉有送钱是在2012年3、4月份左右,当时陈吉有主动向我借钱,我当时想陈吉有在张湾当领导,以后搞点工程什么的也许还要找他帮忙,就同意了。过了几天,我到陈吉有办公司里给了他一个茶叶盒,里面装了20万元现金,说是让他先用,以后有钱了就还,没钱了就算了,陈吉有就收下了。

第五次给陈吉有送钱是在阴历2012年年底(阳历2013年年初),我安排我们公司的蔡某到陈吉有在张湾区农商行楼上的办公室,想让陈吉有有什么好的项目给我提供一下资料和帮助,顺便拜个年,让蔡某给了陈吉有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陈吉有收下了,蔡某回来给我做了汇报。

第六次给陈吉有送钱是在2014年底的时候,陈吉有儿子结婚,我安排我们公司蔡某到陈吉有在张湾区农商行楼上的办公室,给了陈吉有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表示祝贺,陈吉有收下了,蔡某回来后跟我说了。

第七次给陈吉有送钱是在阴历2014年年底,我到市一中后门给陈吉有打电话约他见面,过了不久陈吉有就来了,我把我粮油店里提前准备好的一件茅台酒和几袋粮、几壶油送到他车上,陈吉有表示了感谢之后就收下了。

第八次给陈吉有送钱是在阴历2015年年底,我请陈吉有一起吃饭时给了他一张价值3000元的粮油卡,说是给陈吉有拜个年,陈吉有客气一下就收了。

当时陈吉有好像在外边放钱吃利息,还拉我也去放钱,我当时资金紧张,就没有放钱出去。后来陈吉有主动开口说让我给他搞点钱,他出去放款吃利息,由于他在郧县时给我帮了忙,我也挺感激的,以后在张湾搞点工程也许还要找他帮忙,再加上我们私交很好,就给他拿了20万元现金,当时这个钱也没准备要了。我当时就是准备给他算了,也没准备要了,所以他没有说要打借条,我也就没提。后来在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陈吉有可能觉得拿了我20万元有点过意不去,就主动跟我说我们在胡家村的拆迁补偿费就不问我们要了,我在2012年给他的20万元现金他也不给我了。

胡家村的拆迁补偿费最后还是交了,是国土局挂牌拍卖后返还土地出让金时直接扣走的,具体多少拆迁补偿费,土地局扣的数字我记不清了。

2003年至2012年是因为陈吉有当时是郧县一中的校长,我在郧县一中的工程款没有结清,为了尽快今早结算到工程款,才以过年的名义给他送钱,我当时听说他要当教育局长。

2012年至2015年是给陈吉有送钱是因为陈吉有给我提供了胡家村拆迁安置的信息,二是因为陈吉有在评标、拆迁等方面给我帮了忙,三是因为想跟他搞好关系,以便以后能给我介绍点工程做。

2001年至2003年间,当时我承接了郧县一中科技楼、宿舍楼、家属楼的工程建设,工程于2001年底基本完工,陈吉有当校长的时候,我在他手上结了大概250万左右。我记得当时陈吉有为我这些工程款专门到县发改委立了项,我当时提前还给了县一中一万多元钱,用于立项跑关系,后来发改委拨了100万元给县一中,县一中把这100万元钱支付了我的工程款。

在2013年的时候,陈吉有主动给我提供了胡家村拆迁安置的事情,并问我是否想搞,我当即表示想搞。当时陈吉有是胡家村拆迁安置项目竞争性谈判小组的成员,他还就叫我怎么去竞标谈判。最后在陈吉有的指点下,我们公司才顺利中标。在后来的拆迁中,陈吉有还多次帮我协调城改办、张湾区政府、村委会、老百姓之间的关系,使得拆迁工作顺利推进,我们得以按时进场施工。

我岳父和陈吉有外公是家门亲戚。我们搬家的时候陈吉有给了2000元,生儿子的时候给了1000元,除此之外没有了。

(2)证人蔡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年初,我们老总吴某带我到发展大道指挥部找陈吉有办理相关手续,我们当时搞得是胡家村安置区项目,这个项目是由陈吉有负责审批,在和陈吉有交往中,吴总安排我给他送过红包。

在2012年腊月,吴某安排我到陈吉有办公室给他拜年,给了陈吉有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陈吉有推辞了一番就收下了,我回去给吴建顺做了汇报。2014年12月吴建顺安排我到陈吉有办公室,说是陈吉有儿子要结婚了,表达一下心意,我给了陈吉有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陈吉有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我就回去给吴某做了汇报。

第一次安排我送钱是在农历2012年腊月,吴总开车带我到张湾区农商行六楼的发展大道建设指挥部陈吉有办公室,吴总在车上等我,我去的陈吉有办公室,谈了一会工作上的事,临走的时候我给了陈吉有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放到陈吉有办公桌上,并说吴总安排我拜年,推辞了一番就收下了,我回去后给吴总做了汇报。

第二次是在2014年12月也是他开车带我去的,吴总在车上等我。我到张湾区农商行六楼的发展大道建设指挥部陈吉有办公室,聊了一会,临走给了陈吉有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并说:陈主任你儿子要结婚了,吴总安排我来表达一下心意,陈吉有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我就走了,并给吴某做了汇报。

3、被告人陈吉有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吴某2001年腊月送给我现金1万元;2002年腊月份送给我现金1万元;2003年上半年吴某送给我10万元现金;2012年3、4月份,吴某送给我了20万元现金;农历2012年腊月底吴某安排其公司副总蔡某给我送了1万元现金,2014年12月份,吴某安排其公司副总蔡某给我送1万元现金;2015年腊月底,吴某送给我一张价值3000元的粮油票。吴某本人及安排其公司员工分七次共送给我现金34.3万元,我均收下了。

吴某是十堰婧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最早他承建了郧县一中科技楼、宿舍楼和家属楼的工程项目;后来在十堰朝阳路开发了美林香榭小区;在十堰市北京路开发了腾龙湾项目;2012年底在发展大道胡家村搞安置区项目,开发建设了腾龙湾国际小区,我2000年调到郧县是第一中学任校长时,吴某正在建设郧县一中的科技楼、宿舍楼和家属楼,我们就是那个时候认识的。后来接触比较多,渐渐熟悉了才知道吴某的岳父和我外公是家门,按照辈份,我还应该把吴某叫姨夫。但实际上在此之前我们既不认识,更没有什么交往。

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吴某电话和我联系约好在十堰市东岳路东岳山庄门前见面。没过多久,吴某开着他的黑色桑塔纳2000小轿车来到东岳山庄门口,我上了吴某的车,吴某从副驾驶上拿起一个黑色塑料袋递到我手上,告诉我说:“这是10万元钱,你现在买房子,我帮你赞助一点”,我不敢要,他说:没有事,我又不在郧县搞工程了。我推辞一番后还是收下了这10万元现金,我记得吴某还跟我一起去看了一下我已经买了的我现在居住的十堰市东岳山庄19楼2单元501室的这套房子。吴某送给我10万元钱,主要也是感谢我在工程结算方面给予他的帮助。

2012年3、4月份,吴某提着一个茶叶礼品盒来到我位于十堰市农商行(朝阳路武当国际园信用联社)八楼的发展大道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进了办公室就将茶叶礼品盒放在我办公桌旁边的地上。我们坐下聊天,吴某向我打听了一下张湾区重点项目拆迁安置区(包括护甲安置区、谢家安置区、曾家安置区、刘家沟安置区等)的情况,问我有没有合适的建设,他想参与建设。我当时把整个张湾区重点项目拆迁安置区的情况给吴某一一进行了介绍,吴某说大型的项目他无力承担建设,我就建议吴某参与胡家安置区的建设,吴某表示认同。临走时,吴某告诉我说他送给我的这个茶叶礼品盒里装了20万元现金,我儿子要买房子,让我拿着先用。还开玩笑说:算是当爷爷的赞助孙子的。我说:太多了不合适,吴某说你拿着用,以后再说,等他离开我办公室之后,我从茶叶礼品盒里拿出一个绿色的铁皮盒子,打开一看,里面放了20万元现金。我当时是发展大道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负责张湾重点项目拆迁安置区1,吴某就是以我儿子要买房子的名义,送给我这20万元,希望从我这里获得安置区建设项目的相关的准确信息,并且在我的建议下,吴某才确定竞争胡家村拆迁安置区项目。

大约在农历2012年腊月的一天,吴某公司副总蔡某来到我位于张湾区农商行(张湾区公安分局旁信用联社)六楼的发展大道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送给我了一个装有现金的信封,并说是老总吴某安排他来给我拜个年。我推辞一番后收下了。过后我打开这个信封看到里面装了1万元现金。

2014年12月的一天,吴某公司副总蔡某来到我位于张湾区农商行(信用联社)六楼的发展大道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送给我了一个装有现金的信封,并说我儿子要结婚了,吴某安排他来给我表达一下心意。我推辞一番后收下了。过后我打开这个信封看到里面装了1万元现金。

农历2015年腊月的一天吴某请我在市一中对面一个饭店吃饭,饭前从身上拿出一张粮油票递给我,说是拜个年我推辞一番就收下了。过后我看这张粮油票的面值是3o0o元。

吴某岳父和我外公是家门兄弟,按辈分我要叫他姨夫。但以前我们都不认识,更谈不上交往,认识以后他家里有什么事也没给我们说过,也没有什么走动,也谈不上礼尚往来。

(三)收受十堰市鑫港大酒店老板孙某现金22.2万元。

2013年,孙某以湖北三丰建设集团的名义承接西城开发区生物产业园二期二标段土石方工程,为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获得被告人陈吉有的关照,并感谢陈吉有安排草店村向其借款744万元(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中所提供的帮助,孙某先后5次送给陈22.2万元财物,陈予以收受。

、2014年8月,孙某在被告人陈吉有所住的十堰市东岳山庄小区门口送给陈5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2、2014年9、10月,孙某在十堰市东岳山庄小区门口送给被告人陈吉有5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3、2015年8月,孙某在其经营的鑫港大酒店送给被告人陈吉有0.2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4、2015年中秋节前,孙某在十堰市东岳山庄小区门口送给被告人陈吉有用月饼盒装的10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5、2015年腊月,孙某在鑫港大酒店门口送给被告人陈吉有2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书证

(1)十堰市生物产业园二期山地整理项目二标段投资建设与回购(bt)合同、项目承包合同书,载明:2013年8月23日湖北十堰西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十堰市生物产业园二期山地整理项目二标段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合同工期六个月。2013年5月15日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某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十堰市生物产业园二期山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工程由孙某项目部负责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丰集团收取0.5%的管理费。

(2)关于向生物产业园二期二标承包人孙某借款的报告、借条、延期还款条、相关财务凭证,载明:2014年8月29日草店村委会申请将短期内不能分配的该村生物产业园一期土地补偿款744.61047万元给生物产业园二期二标承包人孙某,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借期一年。陈吉有于同日签字同意。2014年9月1日孙某向该村出具借条,借款744.61047元,借期一年,于2015年9月7日前还本付息,借款单陈吉有同意支付。次日该村账户转款744.61047万元到孙某账户,同日孙某收到上述款项。2015年9月1日孙某以生物产业园指挥部未能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申请延期一年归还。同日村委会研究同意。秦诗明签:根据党委会议意见,拟同意,陈吉有签字同意。2016年7月11日黄祥庆账户转款500万元至草店村委会账户,次日王琳玉账户转款311.122545万元入草店村账户。2016年7月11日草店村出具收据9张证实收到811.122545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汉江画苑“土石方工程、市疾控中心土石方工程、神鹰一路土石方工程都是别人转包给我的,张湾生物工业园的工程是我借用湖北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投标承接的,给三丰公司交了20万元的管理费。

2014年8月份,我在张湾区生物工业园二期二标段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了初验。当时合同约定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款40%,两年后付款30%,三年后付款30%。由于我急需付工人工资和机械费,手头又没有钱,就想找陈吉有看看能不能先给我付一笔工程款救急。因为我知道我大舅李玉有跟陈吉有熟悉人,我亲戚王瑞以前是陈吉有的学生于是我就找到李玉有和王瑞,请他们帮忙把陈吉有接出来吃顿饭,商量一下。2014年8月20日左右,我们请陈吉有在“渔人码头”饭店吃饭,吃饭的时候,李玉有、王瑞提起了我当时的困难,请陈吉有帮忙想想办法,提前给点工程款救急。陈吉有听后说要回去了问一下情况再说。第二天我就去了陈吉有在西城开发区二楼的办公室,请他帮忙协调工程款的事情。陈吉有说草店村的账户上有740多万元钱,他要跟开发区其他领导商量一下看看能不能把这个钱拿出来给我救急,商量好了之后给我回复,我表示了感谢后就离开了。当天下午,我在我们酒店对面的银行(记不清是什么银行了,好像是建行)取了5万元左右的现金,装在一个酒袋子里,然后给陈吉有打电话说给他带了点东西送过去邓东吉有说让我在“东岳山庄“路口等他。我开车到“东岳山庄“路口等了一会,看见陈吉有从里面出来,我就走过去把装钱的袋子交给了陈吉有,并说一点小东西您收着,我还有事先走了。陈吉有也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然后我就开车走了。这就是我给陈吉有第一次送钱的经过。借村钱的事说好了,让我过去办借款手续。我就立即赶到西城开发区的财务室签了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手续,并以我的工程款和鑫港酒店作担保,一共借了744万余元,利息为同期银行利率加上总借款额的1%给草店村,借期一年。当时在场的有陈吉有、草店村的村书记陈家凤、西城开发区的会计王伟、西城开发区一个姓秦的副主任和我五个人在场。我忘记是当天还是第二天,这744万余元的借款就从草店村的账户上转到我的个人账户上了。拿到钱后我就将这744万余元付了工人费和材料费。

大概又过了一个多月的时间,阴历大概在中秋节前后,我又在银行取了5万元左右的现金(记不清是什么银行了),用黑色塑料袋包着放在一个盒子里(我忘记是装的海鲜还是月饼了),然后给陈吉有打电话,说过八月十五,给他带点东西。陈吉有又让我在东岳山庄路口等他,我到了东岳山庄路口等了一会后,陈吉有从家里出来,然后我把装有5万元现金的海鲜袋子交给了陈吉有,并说感谢陈主任关心和帮助,一点小意思。陈吉有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然后我就开车走了。这就是我第二次给陈吉有送钱的经过。

我第三次给陈吉有送钱是在阳历2015年初(阴历年底过年前后),送了2万元现金,我忘记是在我们鑫港酒店吧台上支取的还是在银行取的钱了。

主要还是为了感谢陈吉有帮我借到了700多万元,所以才送给陈吉有这2万元现金。当时我给陈吉有打电话,说给他送点海鲜,他说让我在鑫港酒店等他,他从那里路过的时候过来拿。于是我就把提前准备好的2万元现金装在一个大的黄色牛皮纸信封里,然后把信封装在海鲜袋子里等着陈吉有。大概过了一二十分钟陈吉有开车到了我的酒店门口,我把装有2万元现金和海鲜的袋子放到了陈吉有开的车的座位上,并说给陈主任拜个年,感谢陈主任的关心。陈吉有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然后他就开车走了。这就是我第三次给陈吉有送钱的经过。

2014年我们签的借款合同是2015年9月份左右到期,我当时资金比较紧张,没有钱还借款,于是就在2015年8月下旬的时候请陈吉有在我们鑫港酒店吃饭,饭前我跟陈吉有说了这个事情,请他帮忙想想办法;看看能不能延下期,并且给了陈吉有2000元现金让他打牌用。陈吉有当即表示可以帮忙想办法,应该没有问题。快到借款合同还款日期前,陈吉有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开发区财务上办理借款延期手续,利息还是跟借款的时候一样,当时还是办借款手续时那几个人在场,延期了一年时间。因为我当时资金紧张,就没给陈吉有送钱,到了阳历2016年初,大概是阴历春节后,我从银行里取了一部分,在加上店里的营业款一起凑了10万元钱送给了陈吉有。当时我也是提前给他打电话说过年了给你拜个年,拿了点东西。他说让我在“东岳山庄“门口等他,之后他出来后,我从车上把装海鲜和10万元钱(钱是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袋子给了他,他客气了一下收下了。另外在这次送钱之前,大约阴历年底的时候,我请陈吉有在我们酒店里吃饭打牌时给了他2000元钱。

3、被告人陈吉有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吉有供述,主要内容为:孙某是鑫港大酒店的老板,他承接了西城开发区生物产业园二期二标土石方工程,是以湖北三丰建设集团的名义签的合同,工程款有4000多万,为了感谢我帮他结算工程款及借款上提供的帮助,他分5次送给我了25.2万元现金。

第一次是在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孙某为了结算工程款约我见面。说他在我所住的东岳山庄大门口等我,有事找我。我就出来到了大门口,孙某站在他的灰色越野车旁边。看到我后,孙某提了一个袋子走过来,对我说要结工程款了,请我关照一下,然后就将他手里提的纸袋子交给我,我推辞了一番,就收下了,随后他就告辞走了。里面装的是一个红酒盒子,有两瓶红酒(是什么牌子的我记不清楚了),在两瓶酒之间,还有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有5万元现金。孙某当时要付民工工资和机械费用,急着要用钱,想让我帮他尽快结工程款。

当时西城经济开发区资金困难,没有钱给孙某结算工程款。我提议并促成西城经济开发区草店村的将744万元左右土地补偿款以暂借工程款的名义借给了孙某。

第二次大概是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孙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东岳山庄大门口等我,有事找我。我出来后,见孙某站在他的灰色越野车旁边。看到我后,孙某提了一个纸盒子走过来,感谢陈主任对我的关心。然后就将他手里提的纸盒子交给我,我推辞了一番,就收下了,随后他就告辞走了。我回到家里看了一下,纸盒子里面装了一些海鲜,虾、螃蟹等,还有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是8万元现金。

第三次大概是2015年8月的一个周末的中午,孙某约我吃饭,作陪的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李玉有(孙玉锋的舅舅)夫妇、张湾区法院干部王瑞(我曾经的学生,和李玉有是“挑担”关系),在孙某经营的“鑫港酒店”。饭前我、李玉有、王瑞、孙某四人打麻将,孙某在我、李玉有、王瑞每人面前的抽屉里面放了2000元现金。

2014年草店村借给孙某的744万元借款使用期限是1年,2015年8月就快到期了,孙某没有钱归还,想让我从中帮忙,办理借款延期手续,暂缓归还草店村的借款。我让孙某写了一个延期申请,然后我找到西城经济开发区草店村支部书记陈家凤,经草店村两委同意后,与孙某办理了延期手续。

第四次是在2015年农历8月15前的一天晚上,孙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东岳山庄门口,中秋节给我拿了两盒月饼,我就出来到了大门口,孙某从他车上拿了两盒月饼递给我,我客气了一番就收下了。随后,他就开车走了。回家后找开看了,一盒装的是月饼,另一盒装有10万元现金。送钱一是为了和我处好关系,方便结算工程款,二是为了感谢我帮他借款并帮他延期的事情,解决了他资金紧张的难题。

(四)收受十堰市粘钰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詹某现金10.5万元。

为感谢被告人陈吉有在十堰市粘钰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参与十堰市花果街道二堰铺安置区项目竞争性谈判中提供的帮助,詹某先后两次送给陈吉有共计10.5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农历2013年底,詹某在十堰市发展大道被告人陈吉有的指挥部办公室送给陈10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2、2015年底,詹某在十堰市张湾公园附近送给被告人陈吉有0.5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吉有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十堰市张湾区风神大道拆迁安置区建设项目合同书、关于风神大道拆迁安置区(二堰铺安置区)建设的专题会议纪要、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道二堰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招商预告(草案)、招商竞争性谈判方案、竞争性谈判小组人员名单、招商谈判邀请函、资格预审会议签到表、参加谈判会议名单、最终报价确认书、得分结果、公证书、张湾区风神大道拆迁二堰铺安置区二期项目建设招商竞争性谈判方案签批件、草案、张湾区风神大道拆迁二堰铺安置区二期项目建设招商竞争性谈判会议签到表、企业签到表、评分结果、最终报价确认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詹某、证人洪某的证词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收受个体老板陆清华现金6万元

2010年,陆清华以房县兴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接西城开发区郭家湾村二郎山安置小区工程,为感谢被告人陈吉有在工程中提供的帮助,陆清华先后2次送给陈共计6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2010年5、6月,陆清华在西城开发区被告人陈吉有的办公室送给陈5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2、2012年7月,陆清华在十堰市发展大道被告人陈吉有的指挥部办公室送给陈1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吉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城开发区郭家湾村拆迁安置综合楼建设合同书、相关财务凭证、西城开发区机关大门及挡车牌工程项目合同书、企业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陆清华的证词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收受西城开发区物业办负责人谢邦学现金1万元。

2015年腊月,谢邦学为请陈吉有帮忙安排子女就业在陈办公室送给陈1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书证

(1)西城开发区管理党政班子成员以及干部分工的通知,载明:2013年党委书记母祥玉主持党委全面工作,陈吉有党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主持管委会全面工作;谢邦学任西城城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主任。2014年母祥玉主持党委全面工作,陈吉有党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主持管委会全面工作;谢邦学任西城城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主任。2015陈吉有党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主持开发区(高新区)党委日常工作和管委会全面工作;谢邦学任西城城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主任。2016年党委书记陈吉有主持开发区(高新区)党委全面工作,陈吉有党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主持管委会全面工作;谢邦学协抓投资开发建设、劳动保障工作,负责企业遗留问题化解工作。

(2)干部情况登记表,载明:谢邦学基本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谢邦学证词,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下旬陈吉有儿子结婚我个人送礼1000元;2014年春节我到陈吉有办公室拜年送了5000元;2015年春节我到陈吉有办公室拜年送了1万元。送钱第一是因为我在单位不是正式编制,属于自收自支编制,陈吉有对我很照顾,在福利待遇和工作上与正式编制员工一样的对待。第二是因为我女儿大学2015年毕业了,想回十堰上班,我想让陈吉有帮忙安排一个好工作,陈吉有也答应帮忙了。第三是因为陈吉有在工作上对我很照顾。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015年底腊月底的一天,谢邦学到我办公室汇报工作,汇报完后,谢提出女儿马上大学毕业了,如果姑娘回来的话,希望我在就业找工作的问题上给予帮忙,然后他从上衣口袋拿了一个黄色牛皮纸信封递到我手上,说快过年了拜个年。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并对谢说,等他女儿毕业后看有合适机会,我会帮忙的,谢离开后我打开信封看了一下,里面装了1万元现金。但是谢邦学女儿毕业后没有回来,后来没有再提工作的事情。

(七)收受十堰市宏兆汽配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李宏现金1万元。

2014年正月,为感谢被告人陈吉有在十堰市宏兆汽配有限责任公司欠缴西城开发区征地款问题上给予的关照,李宏以拜年名义在十堰市东岳山庄小区送给陈1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吉有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会议记录、投资建厂协议、相关财务凭证、营业执照、任职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宏某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2014年12月,西城开发区物业办负责人谢邦学因陈吉有儿子结婚,在被告人陈吉有西城开发区办公室送给陈0.1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2、2014年腊月,谢邦学以拜年名义在被告人陈吉有办公室送给陈0.5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

2016年7月15日,陈吉有主动到十堰市纪委反腐倡廉教育基地,就收受孙某有关钱物的事实作了交代,并于2016年7月18日上交孙某所送的12.2万元。2016年7月21日,经十堰市纪委对被告人陈吉有采取“两规”措施予以立案审查。陈吉有在接受组织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担任郧县第一中学校长、十堰西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党组书记期间,非法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89万元。其中,收受孙某12.2万元、夏某所送人民币5.2万元的问题在其交待前调查组已掌握;收受个体承包建筑商陆清华等6人所送贿赂共计71.6万元的问题在其交代前调查组尚未掌握,系陈吉有在接受组织审查后,主动如实交待。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陈吉有亲属代其退交赃款90万元。2016年9月26日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吉有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陈吉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并经查证属实。

又查明,2009年12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陈吉有先后担任湖北十堰西城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西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党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党委书记(其中2015年12月14日任西城开发区党委书记)。西城开发区为开发建设十堰市生物医药产业园,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征地的西城开发区草店村支付首笔征地补偿款12265441.9元。

2012年7月9日十堰市张湾区西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湖北玉福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更名为湖北玉福度假养生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福公司)签订合同,由玉福公司负责十堰市生物医药产业园一期山地整理项目投资建设,完工后由西城开发区回购。合同工期四个月。工程造价约1.3亿元,合同约定,如双方违约,均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这个规定,第一笔40%的工程款应该是在2014年9月份左右支付。2014年9月份玉福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找到被告人陈吉有,提出因急需支付工人工资、建材款,要求支付第一笔工程款,请陈吉有想想办法。被告人陈吉有告知其张湾区的钱还没有拨到西城开发区来,开发区暂时没有钱,同时提出草店村的账上有1200余万元钱,可以跟草店村商量让其先用,但是要付利息,同时要求玉福公司承诺免去西城开发区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和其他费用。2014年9月24日,经过陈吉有从中牵线搭桥并安排,玉福公司向西城开发区申请向草店村借款12265441.90元,年息7.5%,并以生物产业园一期山地整理工程款作为抵押担保,在政府兑付工程款时一并归还该借款及利息,并出具书面承诺,同时承诺取得该借款后玉福公司对西城开发区延期支付生物产业园一期山地整理工程款不予支付违约金。此申请经西城开发区党委专题会议讨论同意,并经被告人陈吉有签批同意。草店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及《湖北省农村“三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随后就将该笔征地补偿款12265441.9元打到玉福公司帐上,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后因玉福公司提出借用的资金合同延续半年,利息按照之前的年息7.5%计算。2015年9月1日经草店村委会研究同意,并经西城开发区党委专题会议讨论同意,经被告人陈吉有签批同意,同意该笔借款延续至2016年3月24日,即玉福公司借用该笔12265441.9元延期半年还款(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

玉福公司借用上述款项期间,有钱不还上述借款,却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0月20日,分六笔借给十堰赛莱诺石英石公司(以下简称赛莱诺公司)及其经理孙华个人10550000元,其中,2015年1月6日和2015年2月16日,玉福公司借给赛莱诺公司两笔共计9500000元,被告人陈吉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的规定,擅自以西城开发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此借款归还由西城开发区负责担保”,并加盖西城开发区管委会公章。

截至2016年6月,西城开发区管委会将产业园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154773800元全部支付给玉福公司,该公司违背承诺,逾期仍不归还前述所欠草店村12265441.9元借款。

2016年6月6日,在同样未经草店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下,被告人陈吉有召集玉福公司、草店村、赛莱诺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协议确认玉福公司欠草店村共计13876226.25元(含12265441.9元本金及利息),赛莱诺公司及其经理孙华欠玉福公司共计11615900元(含前述10550000元本金及利息),三方同意将玉福公司对赛莱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草店村,以抵偿玉福公司所欠草店村债务,西城开发区(未经党委研究)以见证方的身份在该协议上加盖西城开发区管委会公章,次日玉福公司将上述三方协议中的差额部分2260326.25元归还给了草店村。

赛莱诺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将款1161.59万元汇至玉福公司,同日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从玉福公司追缴1161.59万元并予以暂扣,并于2017年8月7日由十堰市人民检察院转帐给草店村委会,赛莱诺公司向草店村委会的借款已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客观上表现为:一是不认真地运用权力,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其职务范围内随便、随意或马虎的行使权力;二是过度地运用权力,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超越职务范围去行使权力,或者在职务范围内超越权力运用的前提、条件、程序、内容等要求而行使权力。因滥用职权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才追究刑事责任。而该经济损失是指滥用职权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经济损失”的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本案中,2016年7月21日该案被办案机关立案时,草店村委会与十堰赛莱诺公司债权债务有效存在,且没到约定的还款期限(转让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不存在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破产等无法实现债权等情形。最终在2016年11月24日草店村的借款得到了偿还。

本案中被告人陈吉有虽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但因其滥用职权行为没有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实际损失,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吉有构成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西城开发区物业办负责人谢邦学送给陈吉有现金1000元”,经查,该1000元是陈吉有儿子结婚,谢邦学送的礼金,数额较小,属正常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腊月,谢邦学以拜年名义在被告人陈吉有办公室送给陈0.5万元现金,陈予以收受”,经查,谢邦学作为被告人陈吉有的下级,此次送礼是为了和陈吉平搞好关系,也无具体请托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起受贿事实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份左右,魏某安排柯某给被告人陈吉有拜年,柯某在其车上送给陈现金1万元,陈予以收受”,经当庭查实,该起受贿时间应为“2016年2月份左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吉有犯受贿罪数额有误,陈吉有受贿数额应为80.5万元。被告人陈吉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达80.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吉有在纪检部门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前往纪检部门交待了收受孙某所送人民币12.2万元的受贿犯罪事实,在接受组织审查期间,主动交待了组织未掌握的收受魏某、陆清华等人所送人民币71.6万元的受贿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在侦查机关调查期间,检举揭发他人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属一般立功。其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在案发后代其退缴了全部赃款,被告人陈吉有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吉有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收谢邦学1000元属人情往来,系礼金,不应作受贿处理、被告人陈吉有系自首,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吉有收魏某10000元、孙某12.2万元在案发前已退,不应算作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退还受贿款系因自身或者与其他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的,则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被告人陈吉有供述“退钱是因为十堰市纪委正在调查我的违纪问题,我害怕出问题就想着把我收受他人的钱财退还一部分,别的钱没退是因为时间紧来不及,再者钱不趁手。”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指控2001年至2003年收受吴某共计12万元,均是在2003年以前,已过追诉时效”的意见,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终了之日起计算。因被告人陈吉有受贿行为一直持续到2016年,因此在2001年至2003年收受吴某共计12万元未过追诉时效。辩护人提出“指控的2012年4月吴某送给陈吉有20万元现金是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吴某证词和被告人陈吉有供述能证实,吴某看中的是当时陈吉有当时系十堰发展大道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的职务,才以被告人陈吉有儿子要买房子的名义,在被告人陈吉有办公室将20万元现金装在茶叶盒送给陈吉有,行贿意图明显,后吴某在承揽张湾区汉江街办胡家村安置区工程项目及结算工程款过程中获得被告人陈吉有的关照,陈吉有直至案发时没有还钱表示,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受贿款。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吉有儿子结婚时吴某的送的礼金1万元和粮油3千元,应属礼尚往来,均不应作犯罪处理;收受魏某人商购物券应为8000元”的辩护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2015年腊月,谢邦学为请被告人陈吉有帮忙安排子女就业在陈办公室送给陈10000元现金,该笔款是想让陈吉有帮其女儿安排工作,但后来陈并没帮忙,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谢邦学为请陈吉有给其女儿安排工作给其行贿10000元,陈吉有予以收受并口头予以承诺,行贿、受贿行为已完成,该行为构成受贿,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吉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期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吉有违法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晓红

审判员赵本权

人民陪审员邢小丽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逸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