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4 0:00:00

贺聪、孙有军等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聪,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1528261961081500xx,蒙古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内蒙古乌拉特后旗扶贫办原主任,住内蒙古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被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并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丁致国,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有军,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1528261970062702x,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内蒙古乌拉特后旗扶贫办副主任,住内蒙古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被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并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魏昕,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德才,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15282619611218001x,汉族,大学文化,内蒙古乌拉特后旗扶贫办原会记,住内蒙古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欣苑小区B4号楼2单元301室。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被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并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刘繁臻,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后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聪、孙有军、王德才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聪及其辩护人丁致国、被告人孙有军及其辩护人魏昕、被告人王德才及其辩护人刘繁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聪、孙有军、王德才在管理、监督国家扶贫项目资金使用过程中,为了增加乌拉特后旗扶贫办行政经费,共谋从国家扶贫项目中套取资金,事先与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团结村、呼和温都尔镇广林村、霍各琦苏木萨如拉嘎查等17个项目单位协调,先行将扶贫资金足额拨付到项目单位,然后由项目单位按照扶贫办要求,将部分资金回调到扶贫办,由时任会计王德才管理、支付上述套取资金。从2009年1月15日至2012年3月3日共计套取2169250元,后经贺聪审批将上述资金1320264元用于单位正常出差、购买车辆、购买办公用品等行政开支,其余部分用于给单位职工发放福利、购买服装、旅游、给上级领导送礼等,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84898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聪、孙有军、王德才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套取国家扶贫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84898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立案前被告人贺聪、孙有军、王德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贺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有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有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孙有军在本起犯罪中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德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德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王德才在本起犯罪中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聪、孙有军、王德才在管理、监督国家扶贫项目资金使用过程中,为了增加乌拉特后旗扶贫办行政经费,共谋从国家扶贫项目中套取资金,事先与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团结村、呼和温都尔镇广林村、霍各琦苏木萨如拉嘎查等17个项目单位协调,先行将扶贫资金足额拨付到项目单位,然后由项目单位按照扶贫办要求,将部分资金回调到扶贫办,由时任会计王德才管理、支付上述套取资金。从2009年1月15日至2012年3月3日共计套取848986元,后经被告人贺聪审批将上述资金用于给本单位职工发放福利、购买服装、旅游、给上级送礼等,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84898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13日,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德才、孙友军、贺聪以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

2、被告人贺聪自述材料证实,其在乌拉特后旗扶贫办任主任期间,违规套取扶贫资金,并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并主动到侦查机关认真交待问题的经过。

3、被告人孙友军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自己在任乌拉特后旗扶贫办副主任期间,分管项目的申报、验收等工作,有从项目经费中回调资金的情况,回调资金有时其、贺主任、王德才一起协商并给国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的的经过及主动到侦查机关交待问题的经过。

4、被告人王德才悔过书证实,2008年至2012年期间,按照扶贫办领导指示,套取了财政扶贫资金及主动自首,如实交待套取扶贫资金的有关问题的经过。

5、被告人贺聪、孙友军、王德才干部任命审批表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参加工作情况。

6、被告人贺聪、孙友军、王德才干部任免文件证实了三被告人的任职情况。

7、乌拉特后旗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贺聪、王德才的处分情况。

8、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资金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实了扶贫的用途和使用范围。

8、财政部、国务院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试行)证实,扶贫资金的禁止用途及违规使用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9、被告人王德才提供的乌拉特后旗扶贫办其他收支帐证实,被告人王德才记录的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21日小金库收支情况及扶贫办从项目上套取的资金及开支情况。记载套取扶贫资金848986元用于送礼、慰问、培训、出差、旅游、单位福利等非项目开支。

10、2008年至2012年期间乌拉特后旗财政局扶贫项目专户拨入拨出情况证实了2008年至2012年期间,整村推进项目及产业化项目资金拨出情况。

11、整村推进项目及产业化项目相关资金拨付申请表及相关文件证实,被告人贺聪、王德才清楚项目拨款情况,整村推进项目资金申请表是王德才填写,贺聪审批。

12、2009年至2011年整村推进项目及产业化项目相关资料证实了乌拉特后旗的扶贫项目及三被告人套取扶贫项目资金848986元的事实。

13、套取项目资金形成小金库帐目开支情况证实,被告人贺聪、孙有军、王德才滥用职权套取的扶贫项目资金用于单位福利、卖牛羊肉给上级部门送礼、向相关领导送礼、旅游等开支共计848986元。

14、证人高云贵高某的证言证实,乌拉特后旗扶贫办要求高云贵高某回调项目款,高云贵高某将项目款回调给了王德才。

15、证人杨成良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从青山镇广林村、红旗村项目上给扶贫办王德才回调过资金。

16、证人格日某某、哈斯某某的证言证实,乌拉特后旗扶贫办在整村推进项目过程中回调过项目资金。

17、证人赵云登赵某1、哈日尼敦哈某1、王宝军王某1的证言证实,乌拉特后旗扶贫办在实施整村推进项目时系过购羊的事情及付款的事实。

18、证人王剑均王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贺聪与其交接工作时跟其说过西日淖尔嘎查整村推进项目上回调过资金。

19、证人阿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扶贫办实施的扶贫项目是直接将羊送到西日淖尔嘎查,后时任主任贺聪与其商量回调资金的事情。

20、证人仁庆仁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期间乌拉特后旗扶贫办从仁庆仁某处购买过羊,并按照扶贫办工作人员要求将剩余款返还给了扶贫办工作人员的事实。

21、证人达某的证言证实,毕力其尔嘎查实施过扶贫项目的事实。

22、证人娜仁陶格斯陶某的证言证实,乌拉特后旗扶贫办贺聪从韩乌拉嘎查整村推进项目里回调过资金,后来将回调资金给了扶贫办王德才。

23、证人达某2的证言证实,韩乌拉嘎查整村推进项目上的回调资金给了旗扶贫办王德才的事实。

24、证人雷芳欣雷某、阿达日图阿某2、哈达哈某2、香荣香某、焦敏焦某的证言证实,乌拉特后旗扶贫办给单位职工发放过福利及旅游,考察工作,且每年过节都给上级部门送肉食的事实。

25、证人赵在在赵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在乌拉特后旗扶贫办原主任离任审计时,扶贫办会计给了他和刘秀兰刘某各自时2000元的事实。

26、证人刘秀兰刘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未收到过乌后旗扶贫办的现金。

27、证人郭永红郭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给乌拉特后旗扶贫办回调资金15万元的事实。

28、被告人贺聪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贺聪担任旗扶贫办主任时从项目上套取了扶贫资金848986元,用于送礼、慰问、培训、出差、旅游、赞助、单位福利等开支。每次套取资金和使用资金时都与孙有军、王德才三人商量。套取资金时都跟施工单位领导或购买方商量回调资金的事情。

29、被告人孙有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孙有军负责扶贫项目的论证、申报、督促、监督、验收工作,是负责扶贫项目的分管领导。扶贫办从项目上套取资金时贺聪、孙有军、王德才三人商量后,由贺聪、王德才与施工方商量,后由王德才具体办理。资金由王德才保管,三人商量后使用。套取的资金用于单位单位职工搞福利、旅游、慰问上级领导。

30、被告人王德才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至2011年年底,贺聪、孙有军、王德才商量套取扶贫专项资金,建立小金库,由王德才记录并管理,由三人商量后使用。每次套取资金时三人都在事前商量,并由贺聪与实施单位或施工方、购买方商量回调资金的事情,或直接截留资金,共套取扶贫资金848986元,用于单位开支。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聪、孙有军、王德才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套取国家扶贫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848986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聪、孙有军、王德才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贺聪、孙有军、王德才立案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有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有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孙有军在本起犯罪中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德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德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王德才在本起犯罪中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聪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孙有军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德才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斯日古楞

审判员邸晓琴

人民陪审员史肇庆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高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