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3 0:00:00

阳山冠亚矿业有限公司、阳山县连江水泥厂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阳山冠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城南东工业大道236号2幢202房,组织机构代码证:56451408-2。

法定代表人:任国宝,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桂洪,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侯适,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阳山县连江水泥厂,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小江镇石螺S114省道边,注册号:441823000000969。

法定代表人:阮荣安,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李力,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毅,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荣安,男,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伟球,男,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锋,男,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水安,男,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

审理经过

上述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力,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毅,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山冠亚矿业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阳山县连江水泥厂,被上诉人阮荣安、何伟球、吴伟锋、阮水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3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山冠亚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1、连江水泥厂向上诉人返还转让款200万元及相关利息(利息分别以首期转让款100万为基数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以第二期转让款100万为基数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5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被上诉人连江水泥厂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被上诉人阮荣安、何伟球、吴伟锋、阮水安对被上诉连江水泥厂所负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4、如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上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双方的矿山转让合同书依法有效,且在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未经我方同意,将涉案矿山转让给第三方阳山**实业有限公司,也是一种严重违约的情形,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以及遗漏、回避认定相关事实和曲解相关事实等问题,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做出错误判决。一、连江水泥厂未将60亩有证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冠亚公司名下,也未依约全面办理采矿的相关证照,严重违约。二、连江水泥厂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50亩租用土地不得对外转让开采的重大事实,并且不履行协调出租方在维持原有租赁条件下将承租人变更为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在出租方要求额外付费的情况下又未依约承担相关费用,使上诉人面临无矿可采的局面,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三、连江水泥厂在本案当中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依约依法有权解除涉案矿山转让合同,并要求其返还转让款200万元及利息,并依约支付100万元合同违约金。被上诉人阮荣安、何伟球、吴伟锋和阮水安依法应当对连江水泥厂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四、如上所述,连江水泥厂严重违约,上诉人有权行使抗辩权,暂不支付第三期转让款,该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方面违约,属于适用法律适用,实体处理严重失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另外,一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王*君,应当发回重审。

一审被告辩称

阳山县连江水泥厂辩称:1、本案争议的是双方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书,王*君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2、关于连江水泥厂将采矿权转让给第三方的问题,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矿业公司并不具有办理权证的手续,导致采矿权证一直没有办理,水泥厂一方多次催促矿业公司,但矿业公司没有履行相关手续,我方在2014年12月向矿业公司发出了有关解除合同的函件,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涉案的合同已经依法解除,解除之后有关的采矿权及相关的资产另行转让与矿业公司无关,并不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阮荣安、何伟球、吴伟锋、阮水安的答辩意见与阳山县连江水泥厂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阳山县连江水泥厂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1823民初80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第四项;2、确认阳山县连江水泥厂与被上诉人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书》及《协议书》及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阳山县连江水泥厂水岩山石灰石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编号:阳采矿转[2014]001号)于2015年4月2日解除,3、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与已付的转让款直接抵扣;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出的反诉请求包括两项:一是确认相关合同于2015年4月2日解除;二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为此,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原审判决未对合同解除时间作出分析和认定,也未对上诉人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请求作出判定,实际上没对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进行审查处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未认真核定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准确认定了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办理采矿权过户登记手续构成违约,但对于该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没有审核认定,对于上诉人超过约定违约金的实际损失部分没有给予法律救济,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阳山冠亚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我方认为涉案合同解除时间如一审判决生效的时间。违约方是水泥厂,其无权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我方也不同意对方解除合同。2、关于实际损失问题,首先实际损失并没有依据,即使连江水泥厂有支出部分费用,这些费用是水泥厂转让给第三方产生的,或者是水泥厂自行违约开采转让标的,故这些费用也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连江水泥厂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阮荣安、何伟球、吴伟锋、阮水安同意上诉人阳山县连江水泥厂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阳山冠亚矿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冠亚公司与连江水泥厂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书》;2、判令连江水泥厂向冠亚公司归还转让款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别以首期转让款1000000元为基数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以第二期转让款1000000元为基数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5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连江水泥厂向冠亚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4、判令阮荣安、何伟球、吴伟锋、阮水安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本案受理费由阳山县连江水泥厂、阮荣安、何伟球、吴伟锋、阮水安共同承担。2016年11月17日,变更诉讼请求一为:依法解除冠亚公司与连江水泥厂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书》、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阳山县采矿权转让合同》,以及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矿山转让补充合同》。

连江水泥厂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确认连江水泥厂与冠亚公司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书》及《协议书》于2015年4月2日解除,确认连江水泥厂与冠亚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阳山县采矿权转让合同》(编号:阳采矿转[2014]001号)于2015年4月2日解除;2、判令冠亚公司向连江水泥厂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并与已支付的转让款直接抵扣;3、本案受理费由冠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6日,连江水泥厂(甲方)与冠亚公司(乙方)签订《矿山转让合同书》,内容如下:“一、本矿山概况:阳山县连江水泥厂所有的水岩山石灰石矿,系甲方于2004年1月7日以拍卖方式取得,原矿山开采号为C44180020101171*****509(附件1,有效期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1日),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号为(粤)FM安许证字[2006](延期)1615(已过期失效)。本矿山位于阳山县小江镇石螺村水岩山,占地面积110亩(其中有证60亩,50亩跟当地村民签有协议)……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已将本矿山的性质、权属、规划用途等情况及供电、供水、消防等附属设备设施的现状情况以本合同及附件1所列明的书面内容向乙方做了说明,乙方已据此了解本矿山的现状及现有资料,并已至现场勘察,在此现状及法律状况基础上,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转让。二、本矿山资产包括:本矿山的所有权、开采权,项目用地110亩(其中有证60亩)及该土地的附着物、构造物、水电设施等资产(见附件1),甲方保证本矿山无任何抵押和债权债务纠纷。三、转让方式及转让价格:1、甲方将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全部采矿区的采矿权、矿山资产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资产全部转让给乙方;2、甲、乙双方通力合作将本矿山所有土地及相关证照转至乙方名下;3、甲方以总价款1000万元人民币将第二条所列本矿山全部资产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自行经营管理;甲方将不再对本矿山享有所有权,且不参与本矿山的任何经营管理及利润分配。四、付款方式:1、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支付首期转让款10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2、第二期转让款100万元人民币,于双方办理完《采矿许可证》(开采量:10万吨/年)、延期9年(至2022年)的延期手续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3、第三期转让款750万元人民币,于甲方将本矿山《采矿许可证》转至乙方名下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4、余款50万元人民币,于甲方协助乙方将所有证照转名至乙方名下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5、上述款项乙方汇入甲方账户:阳山县连江水泥厂,建设银行阳山文塔分理处4400176110*****0054。五、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乙双方通力合作办理完善矿山所需的“五证一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林业用地许可证》、《临时土地使用许可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有关证照负责人由乙方指定。办理“五证一照”所产生的费用(不超过甲乙双方签订的备忘录所列明细)由甲方现行缴纳,乙方凭相关政府部门向甲方开具的收费通知文件、收费发票或行政事业收据专款支付给甲方,甲方每次收到乙方专款后向乙方开具同等金额收据。2、甲、乙双方通力合作办理完善原采矿范围(有证60亩)的续证及(无证50亩与村签有协议)用于扩大开采范围用地的合法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待本矿山全部移交给乙方后,后续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3、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甲、乙双方通力合作完成矿山用地的相关手续,将已办证照转至乙方名下(因政府原因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办成的,可以相应顺延);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办成,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但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将已收取的转让款无息返还给乙方。4、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转让款时,应当出具相应数额的收据(需签名盖章)给乙方。5、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750万转让款之日起一周内,将本矿山全部交付给乙方。六、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违反上述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如乙方单方通知解除合同的,甲方无息退还已收取的转让款,并向乙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2、如果乙方违反上述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矿山;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从已收款项中扣除,剩余已收款项无息退还乙方;3、如果本矿山的《采矿许可证》非因甲、乙方原因未办成,或者非因甲、乙方原因未将本矿山相关证照转至乙方名下,双方均不构成违约,本合同终止,甲方将已收取乙方的转让款在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给乙方。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甲、乙双方依本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的,自解除通知送达对方之日起本合同终止。2、通知送达方式:甲、乙双方根据本合同给对方发出的通知,必须以对方实际收到通知才视为送达……甲方(签章):阳山县连江水泥厂(签名)阮荣安乙方(签章):阳山冠亚矿业有限公司(签名)崔*维”。同日,双方签订《备忘录》,内容:双方就水岩山石灰石矿转让事宜,特签订本备忘录。就下列表格中所列明办证费用明确该矿山已交未交费用。1、石价款,未交68万元;复绿费:已交58万元,未交34万元;林地证费用:未交7.92万元;环保费用:未交1万元;安全许可证:已交10万元,未交11.5万元;水土保持费:未交10万元。合计已交68万元,未交132.42万元。签订合同当天即2013年12月16日,冠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连江水泥厂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100万元。2014年4月14日,连江水泥厂续办了新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4418002010117*****0509,采矿权人为:阳山县连江水泥厂,生产规模:10.00万吨/年,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2年10月14日。2014年5月12日,冠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连江水泥厂支付第二期转让款100万元。前后共支付合同转让款200万元。2014年4月23日,连江水泥厂与冠亚公司为办理采矿许可证过户手续,在阳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了《阳山县采矿权转让合同》,但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矿山转让补充合同》,明确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就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书》),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一、为了顺利完成采矿权等的正式转让,双方需按照“阳山县矿业权交易中心”的标准版本另行签订一份《阳山县采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仅用于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备,如该合同有条款与《合同书》相冲突,则以《合同书》为双方正式的法律依据文本,其中的转让价格等条款不相互叠加和累计。二、甲乙双方约定,除本合同第一条内容外,阳山县连江水泥厂水岩山石灰石矿的转让交易仍然按《合同书》条款执行。”2015年10月23日,连江水泥厂续办了编号为(粤)FM安许证字【2015】Ra146I号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名称:阳山县连江水泥厂水岩山石灰石矿,有效期: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连江水泥厂曾于2014年3月27日向阳山县国土资源局缴纳采矿权价款785000元,于2015年1月14日向阳山县土地交易中心交纳矿业权交易服务费47100元。但由于双方均认为对方存在违约而产生争议,双方至今仍未能将《采矿许可证》等证照过户至冠亚公司名下及完善涉案项目用地相关手续,冠亚公司亦未向连江水泥厂支付剩余转让款800万元。庭审中,连江水泥厂称为了续办《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其先后支付了税费等相关办证费用已超过220.9万元,但由于冠亚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其应承担的费用,也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导致采矿许可证未能过户至冠亚公司名下,该司已构成违约。对此,冠亚公司称该费用大部分与合同约定无关,有些费用已远超备忘录约定费用明细,部分费用是连江水泥厂为继续开采矿石的自身利益所缴纳的费用。连江水泥厂至今既未依照合同约定将有证60亩地过户至冠亚公司名下,又未将无证50亩地续租到冠亚公司名下,并隐瞒该土地约定不得转让等事实,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连江水泥厂已严重违约。2015年2月12日,连江水泥厂向冠亚公司送达《催促履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请贵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2015年3月6日前到交易中心交付矿产权交易转让费配合本厂将矿山、采矿许可证转至贵司名下,贵司向本厂支付第三期转让款及矿山办证费用,同时,还需按照约定配合办理本次转让的其他相关手续,若贵司再不配合,本厂将依法解除上述合同书,由此引致的一切责任由贵司承担。”同年2月26日,冠亚公司向连江水泥厂送达《关于对阳山县连江水泥厂所发催促履行通知书的回复》,回复内容为:我司在过去一年积极努力按照合同约定推进矿山收购工作,我方将继续真诚履行合同相关约定,但贵厂转让资产的实际情况与约定有差异,需要落实和解决如下问题,才能继续顺利推进与水岩山石灰石矿收购相关工作:1、……贵厂转让60亩项目用地属于政府划拨用地,并非通过正常国有建设用地转让的相关合法手续取得,亦不具备相关国有建设用地的合法使用权证明。后经贵厂与我司共同努力,阳山县国土资源局虽在《关于石灰石矿山及用地转让使用情况说明》盖章,但无正式的官方文件明确土地使用情况,我司在日后使用该60亩用地时仍存在需要补缴相关地价款项、税费及被没收用地等被动的不确定因素,造成我司资产损失的不可控风险。因此,我司希望与贵厂共同寻求政府的相关正式官方文件,明确我司在根据《矿山转让合同书》购买贵厂资产后,可正常使用上述60亩项目用地用于石灰石开采,且不需要另外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出让金、契税、租金等税费;2、关于贵厂租赁老屋村50亩矿山用地的使用问题。详见贵司提供的贵司与老屋村小组签订的《租用山场协议》,由于该《租用山场协议》中第五条规定:“甲方(即贵厂)不得把乙方(即老屋村小组)指定界限石场转让给他人开采”。该条与《矿山转让合同书》第二条:“甲方保证本矿山无任何抵押和债权债务纠纷”内容不符。老屋村小组拒绝我司根据《矿山转让合同书》的约定承接对该50亩租赁用地的使用权益,我司希望贵厂能与老屋村沟通,落实我司与贵厂、老屋村小组重新签订三方认可的《租用山场协议》;3、贵厂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工作相当缓慢,甚至在2014年10月至12月间出现了停顿,导致在水岩山交易公示后,该证的办理却遥遥无期。同时,在我司与阳山县国土资源局、安监局等部门沟通过程中其均表示,在完成《安全许可证》办理后再进行《采矿许可证》过户,更符合政府部门所确定的过户流程,因此,我司敦促贵厂能抓紧时间尽快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相关办理工作。2015年4月2日,连江水泥厂向冠亚公司送达《解除矿山转让相关合同的通知》及《解除采矿权转让合同的通知》。4月17日,冠亚公司向连江水泥厂送达《关于解除采矿权转让合同的通知的回复》,回复要求继续履行与矿山转让相关合同,纠正与合同约定不符行为及完善和办妥相关用地、证照手续:1、不接受单方解除合同……;2、接受贵方对我司提出违约等与事实不符的指责;3、关于贵司经划拨取得的60亩土地及无证50亩矿山土地的合法用地完善手续;4、我司已多次以口头、书面方式催促贵司加快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2016年2月5日,连江水泥厂在清远日报发表《重申解除合同的声明》。同年4月26日,冠亚公司向连江水泥厂送达《律师函》,主要内容如下:“贵公司未提供水岩山石灰石矿项目用地的相关权属证书及合法使用证明文件,未将项目用地的合法使用权转让给冠亚公司,未依约办理前述证照完善及变更等手续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1、纠正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合同;2、如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返还支付的转让款200万元……。”除上述双方均确认的事实之外,连江水泥厂还称其曾于2014年7月7日向冠亚公司寄送《关于要求配合做好工作的通知》,于2014年11月21日又向冠亚公司寄送《催促履行通知书》,均提出要求冠亚公司配合办理采矿权过户并缴纳相应费用,并于2014年11月30日向冠亚公司寄送《解除矿山转让合同书通知书》。但据其提交的邮递详情单显示均为拒收。对此,冠亚公司表示未曾收到上述函件,对函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冠亚公司也曾多次催促连江水泥厂履行主要义务,将涉案用地过户或续租到冠亚公司名下,但连江水泥厂拒绝履行该主要义务。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有证60亩”项目用地情况,根据1989年广东省国土厅粤地证(1989)157号《关于阳山县连江水泥厂征地的批复》,内容为:“清远市国土局,清市国土(征)(1989)18号文收悉。经审查,省人民政府同意批复如下:一、同意阳山县连江水泥厂征用该县小江镇石螺村委会老屋村民小组的石头山六十亩,作为该厂开采石灰石原料基地;二、征地各项补偿按征地协议处理。”1991年11月16日阳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阳府发(1991)87号《关于石料厂用地问题的复函》,内容为:“连江水泥厂,11月13日报告收悉,县府同意你厂石灰石原料基地占地为60亩,但要按照规定到国土、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而且与原山场所有者的关系要妥善处理好。”2012年3月13日,阳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连江水泥厂用于开采石灰石的矿山用地面积60亩,该土地已与1989年经省国土厅批准征用,该用地属于国有建设用地。”2014年4月30日,连江水泥厂向阳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关于石灰石矿山及用地转让使用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阳山县连江水泥厂水岩山石灰石矿于1989年由广东省国土厅划拨给我厂,2013年12月,我厂与阳山冠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其整体出售给冠亚公司,作为该矿开采石灰石原料基地的小江镇石螺村委会老屋村民小组的六十亩矿山用地,与水岩山石灰石矿采矿权同时转让给冠亚矿业公司继续无偿使用。”该情况说明经阳山县国土资源局盖章确认。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无证50亩”项目用地情况。该地为连江水泥厂向石螺村委会老屋村小组租用地。2013年3月27日,连江水泥厂与石螺村委会老屋村小组签订了一份《租用山场协议》,约定协议标的、承包费用、结算方式、开采要求及承包期限、权利义务等,其中第五条:“甲方(连江水泥厂)不得把乙方(老屋村小组)指定界限的石场转让他人开采。”第八条:“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止。”根据阳山县小江镇政府2015年8月6日的《会议纪要》,阳山县小江镇政府、冠亚公司与石螺村委会老屋村小组代表及律师曾共同研究、协调该“无证50亩”项目用地的合同转签等问题,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协商未果。庭审中,连江水泥厂辩称并没有收到协调会议通知,关于“无证50亩”项目用地至今未能续租到冠亚公司名下,按照合同约定需要双方通力合作办理,并非连江水泥厂单方过错。关于连江水泥厂反诉请求解除的《协议书》,即2013年12月16日,连江水泥厂(甲方)与冠亚公司(乙方)、王*君(丙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如下:“一、丙方全权委托甲方与乙方商谈、签订阳山县连江水泥厂所有的水岩山石灰石矿(以下简称本矿山)转让的所有事宜、文件,并且同意由甲方承担本次转让中的所有权利、责任和义务;二、本协议和甲乙双方的《矿山转让合同书》同时签署,两份文件签署的同日,甲方与丙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共同合作经营矿山合同》同时终止,丙方不再参与本矿山的开采、经营、利润分配等所有矿山相关事务,并保持已投入的本矿山所有的相关土建工程、矿山生产设备设施、水电设备设施等现状不便且状态良好,保证在乙方要求的时间内撤出本矿山。甲方和丙方自行处理双方内部债权债务关系;三、乙方接手本矿山后,乙方应当按照市场优惠价,应丙方需求每月向丙方供应丙方自用石料;四、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甲乙双方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书》因不可抗力原因被解除的,则本协议自动解除。五、签订本协议后,甲方未交付矿山给乙方前,丙方可继续按原协议约定安全合法经营矿山,此期间产生的所有纠纷、事故等与乙方无关。……甲方(签章):阳山县连江水泥厂(签名)阮荣安乙方(签章):阳山冠亚矿业有限公司(签名)崔*维丙方(签名):王*君”。另查明,涉案矿山名称为阳山县连江水泥厂水岩山石灰石矿,位于阳山县小江镇石螺村委会老屋村小组水岩山,该矿山原采矿权人为阳山县连江水泥厂(集体企业)所有,2004年1月7日,阮荣安、何伟球、吴伟锋、阮水安合伙以拍卖方式竟得该矿山及附属用地使用权,并于2004年3月17日成立阳山县连江水泥厂(普通合伙),合伙人即为阮荣安(执行事务合伙人)、何伟球、吴伟锋、阮水安四人。以上事实,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冠亚公司与连江水泥厂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双方签订的《阳山县采矿权转让合同》,经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矿山转让补充合同》明确:如《阳山县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条款与《矿山转让合同书》的条款相冲突,则以《矿山转让合同书》为双方正式的法律依据文本。双方均承认仅用于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时向有关部门登记备案,且冠亚公司与连江水泥厂在合同签订后,亦未依照《阳山县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因此,冠亚公司与连江水厂均应依照《矿山转让合同书》中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在诉讼中均主张解除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冠亚公司与连江水泥厂哪一方存在违约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一、冠亚公司与连江水泥厂哪一方存在违约:1、关于涉案矿山项目用地110亩(有证60亩+无证50亩)未能办证过户或续租至冠亚公司的问题。该“有证60亩”土地实际是以1989年广东省国土厅粤地证(1989)157号《关于阳山县连江水泥厂征地的批复》、1991年11月16日阳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阳府发(1991)87号《关于石料厂用地问题的复函》、2012年3月13日阳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等文件作为使用依据,该60亩土地已于2014年4月30日经阳山县国土资源局盖章确认由冠亚公司继续无偿使用;至于“无证50亩”土地。虽然连江水泥厂与石螺村委会老屋村小组签订《租用山场协议》约定甲方(连江水泥厂)不得把乙方(老屋村小组)指定界限的石场转让他人开采等条款。但根据连江水泥厂(甲方)与冠亚公司(乙方)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书》约定第一条:“本矿山概况:阳山县连江水泥厂所有的水岩山石灰石矿,系甲方于2004年1月7日以拍卖方式取得……本矿山位于阳山县小江镇石螺村水岩山,占地面积110亩(其中有证60亩,50亩跟当地村民签有协议)……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已将本矿山的性质、权属、规划用途等情况及供电、供水、消防等附属设备设施的现状情况以本合同及附件1所列明的书面内容向乙方做了说明,乙方已据此了解本矿山的现状及现有资料,并已至现场勘察,在此现状及法律状况基础上,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转让。”第二条:“本矿山资产包括:本矿山的所有权、开采权,项目用地110亩(其中有证60亩)……。”第五条第2项:“甲、乙双方通力合作办理完善原采矿范围(有证60亩)的续证及(无证50亩跟村签有协议)用于扩大开采范围用地的合法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待本矿山全部移交给乙方后,后续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显然,冠亚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已了解并确认该矿山的性质、权属、项目用地等情况,即冠亚公司是在对“有证60亩”及“无证50亩”项目用地的前述土地性质及权属等情况已明确知悉的情况下,自愿接受连江水泥厂的转让,冠亚公司应当预见因此可能造成续签不能等交易风险,且从前述作为60亩土地使用依据的相关文件亦可看出该地使用权人已由原连江水泥厂(集体企业)转为本案连江水泥厂(普通合伙企业)。按照涉案《矿山转让合同书》第五条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通力合作办理完善原采矿范围(有证60亩)的续证及(无证50亩跟村签有协议)用于扩大开采范围用地的合法手续……”,可见办理及完善相关用地手续是双方的共同义务,现冠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是由于连江水泥厂单方过错导致该地未能续租到其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过错责任。2、关于涉案合同约定“五证一照”未能办证或过户的问题。根据《矿山转让合同书》第五条第1项:“甲、乙双方通力合作办理完善矿山所需的五证一照......办理“五证一照”所产生的费用(不超过甲乙双方签订的备忘录所列明细)由甲方现行缴纳,乙方凭相关政府部门向甲方开具的收费通知文件、收费发票或行政事业收据专款支付给甲方,甲方每次收到乙方专款后向乙方开具同等金额收据。”第3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甲、乙双方通力合作完成矿山用地的相关手续,将已办证照转至乙方名下(因政府原因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办成的,可以相应顺延)...”可见办理“五证一照”的相关续证及过户手续是双方的共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连江水泥厂已于2014年4月14日续办了新的《采矿许可证》,并缴纳了相应税费等办证费用,并于2015年10月23日办理了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但在办理《采矿许可证》过户至冠亚公司过程中,冠亚公司一直以连江水泥厂至今未履行完善110亩项目用地过户或续租,并隐瞒50亩地不得转让等事项作为抗辩理由,拒绝缴纳其所应承担的税费等相关费用,拒不配合办理采矿权过户登记手续,冠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冠亚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书》第六条第2项:“如果乙方违反上述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矿山;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从已收款项中扣除,剩余已收款项无息退还乙方。”因此,冠亚公司应依约向连江水泥厂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从冠亚公司已支付的转让款200万元中扣除后,连江水泥厂应退还100万元转让款给冠亚公司。三、关于阮荣安、何伟球、吴伟锋、阮水安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连江水泥厂属于普通合伙企业,阮荣安、何伟球、吴伟锋、阮水安作为连江水泥厂的合伙人,应对连江水泥厂应承担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四、关于连江水泥厂反诉请求解除连江水泥厂、冠亚公司、王*君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相同法律关系应满足三个条件:相同主体、相同内容及相同客体。《协议书》的主体为冠亚公司及王*君,连江水泥厂在该《协议书》中的地位仅为受委托方,其内容为由冠亚公司为王*君供应石料,而本案中《矿山转让合同书》由冠亚公司及连江水泥厂签订,约定连江水泥厂将涉案矿山转让给冠亚公司。由此可见,《协议书》与《矿山转让合同书》的主体及内容均不相同,不能作为本案反诉请求。因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粤1823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阳山县连江水泥厂与阳山冠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书》、《阳山县采矿权转让合同》及《矿山转让补充合同》;二、阳山县连江水泥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阳山冠亚矿业有限公司返还转让款1000000元。阮荣安、何伟球、吴伟锋、阮水安对阳山县连江水泥厂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阳山冠亚矿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阳山县连江水泥厂的其它反诉请求。本诉诉讼费30800元,由冠亚公司负担20533元,连江水泥厂负担10267元;反诉诉讼费22800元,由连江水泥厂负担11400元,冠亚公司负担11400元。阮荣安、何伟球、吴伟锋、阮水安对连江水泥厂负担的诉讼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及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尚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中,虽然上诉人阳山冠亚矿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阳山县连江水泥厂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书》、《阳山县采矿权转让合同》及《矿山转让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但直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有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已经得到了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因此,上述合同不符合法定生效的条件,属已成立未生效的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由于上述合同并未生效,不能完全按照当事人的合意产生法律拘束力,合同双方均无需对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阳山冠亚矿业有限公司及上诉人阳山县连江水泥厂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其次,虽然上述合同尚未生效,但属已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一般的拘束力,只要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即可以解除。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矿山转让合同书》、《阳山县采矿权转让合同》及《矿山转让补充合同》后,双方对解除合同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阳山县连江水泥厂主张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4月2日,理由是在当时已向阳山冠亚矿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解除矿山转让相关合同的通知》及《解除采矿权转让合同的通知》,合同应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阳山冠亚矿业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向阳山县连江水泥厂送达了《关于解除采矿权转让合同的通知的回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此后,双方在是否解除合同的问题上各持已见,直至阳山冠亚矿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据此,本院对上诉人阳山县连江水泥厂要求确认合同于2015年4月2日解除的意见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阳山县连江水泥厂应将已收取的2000000元返还给阳山冠亚矿业有限公司,至于该款的利息,因阳山县连江水泥厂是基于尚未生效的合同收取上述款项的,而合同未能生效的原因是由于双方之间的采矿权转让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故对阳山冠亚矿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山冠亚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请求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阳山县连江水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3民初8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3民初808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3民初8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阳山县连江水泥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阳山冠亚矿业有限公司返还转让款2000000元,阮荣安、何伟球、吴伟锋、阮水安对阳山县连江水泥厂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阳山冠亚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阳山县连江水泥厂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阳山冠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267元,阳山县连江水泥厂负担205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阳山县连江水泥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3600元,由阳山冠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267元,由阳山县连江水泥厂负担43333元。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奕东

审判员巢忠文

审判员成振平

二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周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