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定: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事实
2012年4月,涉案人吕某、程某(均已判刑)伙同李某1(另案处理)预谋以开设公司的形式向税务部门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后为他人虚开以此非法牟利。其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使用他人身份证件,通过委托代办公司办理,在黑龙江省双城市分别成立了权某公司、延路行公司、得志奇公司和鼎杰公司。
2007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晓峰担任黑龙江省双城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主管税政科,负责各项涉税审批事项的审批和各部门依职权业务报送资料的审批。
2012年5月21日,权某公司向双城市国家税务局申请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此项业务由该局税政科涉案人副科长王某、涉案人科长牟永刚(均已判刑)进行办理、审核。后王某、牟永刚违法接受程某宴请及贿赂,在未对权某公司生产经营及产品销售情况进行调查且明知其提供的购销合同内容填写不准确、不齐备情况下,超越职权擅自以同意审批的意见向该局副局长刘晓峰汇报,刘晓峰未依规定对该企业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批准该公司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同年6月12日,权某公司又向双城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牟永刚在未派人去权某公司实地调查且明知其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使用、提供的购销合同内容填写不齐备情况下,超越其职权擅自以同意审批的意见向该局副局长刘晓峰汇报,刘晓峰未依规定对该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批准该公司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
2012年9月4日,延路行公司向双城市国家税务局申请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牟永刚带领王琪、姜某到延路行公司位于双城市民主街国税综合楼5单元202室进行实地调查,后牟永刚在未对延路行公司生产经营及产品销售情况进行核实且明知其提供的购销合同内容填写不齐备情况下,超越其职权擅自以同意审批的意见向该局副局长刘晓峰汇报,刘晓峰未依规定对该企业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批准该公司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2012年9月6日,延路行公司又以与申请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限额同样的一份购销合同向双城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限额,牟永刚在未派人去实地调查该公司生产经营及产品销售情况且明知该公司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使用、购销合同内容填写不齐备情况下,超越职权擅自以同意审批的意见向该局副局长刘晓峰汇报,刘晓峰未依规定对该企业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批准该公司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
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6日,鼎杰公司与得志奇公司分别向双城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王某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该两家企业申请,发现刘晓峰已违规于同年1月17日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上先行签字批准,后牟永刚、王某向刘晓峰汇报,刘晓峰明知税政科工作人员尚未去实地调查该公司生产经营及产品销售情况且该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内容填写不齐备情况下,决定对该两家企业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予以办理。
2013年1月4日,天津市静海县国家税务局向双城市国家税务局发来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要求核查延路行公司抵扣凭证号码为0003837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异常。双城市国家税务局西城分局副分局长李某2(已判刑)负责该核查工作,李某2在明知延路行公司提供的货物出、入库记录不准确、购销合同内容填写不齐备,且未到该公司进行实地核查的情况下,超越职权擅自在审核检查工作底稿上签署“未见异常”的核查意见向刘晓峰汇报,刘晓峰未对核查材料进行审核,签署了同意的审批意见,致使该企业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未及时被依法处理。
被告人刘晓峰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吕某、程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4385517.08元和61393847.58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刘晓峰干部履历表、哈尔滨市双城市国家税务局任免职务文件证明;2、黑龙江省国税系统税收征管业务规程;3、黑龙江省国税系统税收征管业务规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4、证人姜某、祝某的证言;5、涉案人翟某、吕某、王某、牟永刚的供述;6、权某公司、延路行公司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档案;7、得志奇公司、鼎杰公司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档案;8、得志奇、鼎杰公司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表改动情况;9、王某、牟永刚工作日志;10、司法鉴定意见;11、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2、黑龙江希列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13、被告人刘晓峰供述。
二、受贿事实
程某通过宏凯税务代理公司负责人翟某结识被告人刘晓峰。2013年1月期间,因天津市静海县国家税务局向双城市国家税务局发核查函调查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异常,程国良到双城市和谐家园小区3栋1单元502室刘晓峰家中,请托其帮助办理此事。向其行贿3万元,刘晓峰将此钱款据为己有。同年5月期间,刘晓峰委托其战友崔某将其钱款退还给程某。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涉案人程某的供述;3、证人崔某的证言;4、双城市国家税务局核查工作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