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彦敏、田凤文、赵永杰、张明志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凤文,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副院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彬,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志,曾用名张明智,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回族,大学文化,系锦州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执行局负责人、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伟,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纪彦敏,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兴城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锦州铁路运输法院院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永杰,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彦敏、田凤文、赵永杰、张明志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5)沈和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纪彦敏、田凤文、赵永杰、张明志犯滥用职权罪,均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四被告人退赔葫芦岛蛤蟆山煤矿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退赔郑玉坤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原审被告人田凤文、张明志不服原判,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人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冠杰
审判员郎冰
审判员王宁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