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18 0:00:00

王应国、司刘欢滥用职权、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应国,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受贿罪,于同年5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峰,河南见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晓东,河南见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司刘欢,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同年5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邱斌,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5月25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刘欢、王应国、邱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豫0184刑初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应国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新郑市龙湖镇政府为建设新型社区,开始征迁龙湖镇西张寨村等,并抽调西张寨等村村干部为征迁工作组人员,被告人王应国时任西张寨大队西徐村第八村民组组长。被告人司刘欢、邱斌、连伟东(另案处理)系龙湖镇政府规划科工作人员,2015年后半年被龙湖镇人民政府抽调到西张寨村从事拆迁测量工作。被告人司刘欢、王应国、邱斌、连伟东等人负责对村民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测量、登记、算账、汇总上报等工作,在工作中,五被告人伙同他人收受该村村民贿赂,违规征迁:

1.2015年11月份,司刘欢、王应国、邱斌等人在王某4、王某5母亲王某1承诺给好处费的情况下,将该处房屋按照王某5和王某1(王某4)两户测量,同时明知以王某1(王某4)名字测量的楼房第四层只有一米多高,不能认定为一层楼房,仍然将其认定为一层建筑,致使王某1多获取政府补偿款70936元。后三被告人收受王某1支付的7万元好处费,王应国分得1万元,司刘欢、邱斌各分得3万元。

2.2015年12月份,司刘欢、王应国、邱斌、刘玉芳(另案处理)等人明知王某2家的楼房为钢梁结构,在承诺有好处费的情况下,将该处房屋按照王某2和邱某5(王某2母亲)两户测量,同时将钢梁结构认定为框架结构,致使王某2分别多获取政府补偿款86305元、40241元。王应国替王某2垫付4万元,刘玉芳分得13000元,司刘欢、邱斌各分得13500元。事后,王某2给王应国5万元,其中1万元表示感谢王应国。

3.2016年3月份,王应国、司刘欢明知该村八组村民徐某1以王某6、徐某6名字上报的两处宅基地不符合拆迁补偿政策规定,仍旧进行上报,导致王某6、徐某6分别多获取拆迁补偿款568117元、538986元;同时司刘欢、王应国明知徐某1家(以宋天增名义上报)附属物结构为砖混结构,违规将其认定为框架结构,使其多获取补偿款48245元。为此徐某1经王应国手送给司刘欢人民币3万元。王应国分得1万元,司刘欢分的2万元。

4.2016年3月份,司刘欢、王应国、邱斌等人明知徐某2家的楼房不能认定为框架结构,在承诺有好处费情况下,将该房屋认定为框架结构,致使徐某2多获取补偿款79937元。后收受3万元由王应国分的10000万,刘玉芳、司刘欢、邱斌等人各分得5000元。

5.2016年3月份,司刘欢、王应国、邱斌、刘玉芳等人明知王某7家的楼房部分不能认定为框架结构,滥用职权对砖混部分认定为框架结构,致使王某7多获取政府补偿款61293元。后王应国收受王某72万元现金,支付司刘欢、邱斌购买烟酒的货款。

6.2016年3月份,刘玉芳、乔珍珍、司刘欢在承诺好处费的情况下,明知该村村民谢某(王书军)家的楼房不能认定为框架结构,而将附属物统计表修改增加了框架差价,致使谢某多获取政府补偿款240651元。后谢某丈夫王书军行贿10万元,由刘玉芳、乔珍珍各分得3万元、司刘欢分得4万元。

7.2016年3月份,司刘欢购买价值18100元烟酒后,要王应国替其结账。王应国考虑到司刘欢曾经多次关照其打招呼的村民,并且考虑以后便于工作开展,到司刘欢购买烟酒的店里为其支付18100元烟酒款。

8.2015年底,新郑市龙湖镇西张寨村村民张双明找到被告人邱斌,并支付3万元好处费。邱斌找到连伟东,将3万元转交给连伟东,由其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改动张双明家附属物统计表测量数据的方式,使张双明多获取政府拆迁补偿款5万余元。

9.2015年底,新郑市龙湖镇西张寨村村民张某6、张某5分别通过王国杰,找到时任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规划科工作人员的邱斌,由邱斌找到连伟东,连伟东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改动张某6、张某5两家附属物统计表测量数据的方式,使张某6多获取政府拆迁补偿款10万余元,张某5多获取政府拆迁补偿款14余万元。事后,张某6、张某5各自给王国杰9万元好处费,王国杰将其中9万元分给邱斌,邱斌分给连伟东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邱斌于2016年5月24日经通知到新郑市检察院投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5日到新郑市龙湖镇西徐村找到被告人王应国,其跟随工作人员到该院接受询问。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8日到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找到被告人司刘欢,其随工作人员到该院接受询问。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2日分别收到邱斌退赃款5.85万元。王书军缴纳违法所得240651元,王某1退回补偿款70936元,王某2退回补偿款42182元,徐某2退回补偿款39968.5元。被告人司刘欢缴纳违法所得6万元,王应国缴纳违法所得4万元,邱斌自行挽回经济损失145625.5元,刘玉芳自行挽回经济损失4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司刘欢、王应国、邱斌的供述,同案人员刘玉芳、乔珍珍、王书军、连伟东、张双明、王国杰的供述,证人王某1、王某2、徐某1、徐某2、徐某3、王某7、谢某、王某3、王某4、邱某、刘某、李某、冯某的证言,郑州环城铁路龙湖段征迁暨龙湖镇西张寨、王许、侯庄新型社区建设实施方案、龙湖镇人民政府关于西张寨村拆迁安置补偿政策的通告证实龙湖镇西张寨村拆迁标准及方案,西徐村附属物补偿总表、附属物补偿明细表、附属物统计表、建筑物构筑物调查登记表、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西张寨村附属物统计表、西张寨村附属物补偿明细表、西张寨村附属物补偿总表,申请拨付西张寨村拆迁附属物补偿款的请示、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新郑市龙湖镇财政分局出具的证明,龙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龙湖镇西张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来往结算票据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司刘欢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二、被告人王应国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邱斌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四、被告人司刘欢违法所得七万六千六百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五、三被告人所退赃款304125.5元(其中暂扣于新郑市人民检察院58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应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应国协助配合拆迁的工作内容是劝解村民搬迁,并不属于受委托代为行使国家职权,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在受贿事实中,王应国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关于王应国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郑州环城铁路龙湖段征迁暨龙湖镇西张寨、王许、侯庄新型社区建设实施方案》及龙湖镇人民政府、西张寨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应国作为村民组长被抽调到政府的征迁工作组,协助、配合对所在村组需拆迁的村民宅基地权属确认、测量,并对此要进行审核、签字,并非其所辩解的只是劝解村民搬迁。对此,与证人冯某、刘某、李某等人证言相印证,并有王应国作为村组干部签字的附属物统计表、相关会议纪要予以佐证。因此,王应国协助政府对村民的宅基地权属确认、测量并审核、签字,其工作内容相对于村民具有公务性质,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王应国与司刘欢、邱斌等其他征迁工作组成员预谋后,收受村民贿赂,故意违规认定村民拆迁房屋结构、层数,致使政府多支付拆迁补偿款,原判认定滥用职权罪的定性准确。故对该项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在受贿事实中王应国系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在村民房屋拆迁过程中,部分涉及拆迁的村民为多得补偿款,找王应国帮忙,后王应国与司刘欢、邱斌等拆迁工作人员商定,收取村民钱款后可为其更改房屋结构、层数。对此,有村民王某1、王某2、徐某2、王某7等人证言予以证明。且邱斌、司刘欢供述亦证明,系王应国找二人帮忙,并承诺给二人好处费,与村民王某1等人证言相印证。在共同受贿过程中,由王应国从中联系村民与镇政府工作人员,并由其同司刘欢、邱斌等人商定受贿,亦由其从村民处直接收取贿赂,其行为积极、作用重要,原判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辩称其所得赃款较少应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项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应国与原审被告人司刘欢、邱斌,作为镇政府抽调到征迁工作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协助政府进行拆迁登记、测量工作中,故意违规认定拆迁房屋结构、层数等,致使政府多支付拆迁补偿款,其中司刘欢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王应国、邱斌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人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在此过程中,三人利用职务便利共同非法收受部分村民财物,数额巨大,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益,三人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系主犯;邱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王应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三人实施滥用职权犯罪并受贿,应以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应国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胜功

审判员耿磊

审判员汪致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