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17 0:00:00

刘辉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辉,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沈阳市和平区拆迁局征收服务中心党支部书记,曾任沈阳市和平区拆迁局征收服务中心主任,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谢权,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辉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辽0104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辉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滥用职权罪

2011年4月28日,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出具审核函,要求对和平区北七马路北地块实施储备整理,请和平区政府对该地块成本予以审核,其中包含了2010年5月21日刘某以人民币4883.97万元受让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的抵债资产(包括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5号建筑面积4321平方米的房产、和平区南京街三段西安里建筑面积2233平方米的房产和5236平方米的土地)。2011年8月11日沈阳市和平区拆迁局给沈阳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请示该地块补偿资金为39096万元。2011年8月25日,市征收办给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复函确定该地块补偿资金为35202.8万元。2011年11月15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与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征收承包协议,约定该地块土地全部补偿费为35202.8万元。2012年5月,该地块征收项目启动,时任沈阳市和平区拆迁局征收服务中心主任的被告人刘辉担任该项目负责人。

在征收过程中,刘辉明知沈阳市房产局直管房产2619平方米、沈阳正昌长江食品有限公司和沈阳长江食品总厂自建无证房产1550平方米不属于对刘某的补偿范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上述2619平方米的直管公房和1550平方米的自建无证房产确认到刘某名下。2012年5月30日,沈阳市和平区拆迁局、沈阳市和平区拆迁局征收服务中心与刘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金额达人民币15,542.885万元。其中直管公房的补偿金额为人民币4452.3万元,无证房产的补偿金额为人民币964.886万元。被告人刘辉滥用职权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达人民币5,417.186万元。

受贿罪

1、2010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辉利用担任沈阳市和平区拆迁局征收服务中心主任,负责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拆迁项目的职务之便,接受沈某某请托,使被拆迁人药某某、王某乙共有的房屋按照分户获得超额补偿,在拆迁项目现场附近收受药某某、王某乙通过沈某某转送的人民币7万元;

2、2012年5月,被告人刘辉利用担任沈阳市和平区拆迁局征收服务中心主任,负责沈阳市和平区先锋家园二期拆迁项目的职务便利,为被拆迁人陈家艳谋取利益,在拆迁现场指挥部办公室收受陈家艳儿媳史红光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3、2012年9月,被告人刘辉利用担任沈阳市和平区拆迁局征收服务中心主任,负责沈阳市和平区北七马路北地块拆迁项目的职务之便,为负责该拆迁项目评估的辽宁元宗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便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孙某某给予的购物卡2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

4、2012年5月,被告人刘辉利用担任沈阳市和平区拆迁局征收服务中心主任,负责沈阳市和平区北七马路北拆迁项目的职务之便,接受孟某某的请托,为被拆迁人代某某谋取利益,在拆迁现场指挥部办公室收受代某某通过孟某某转送的人民币10万元;

5、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辉利用担任沈阳市和平区拆迁局征收服务中心主任,负责沈阳市和平区北二马路72号拆迁项目的职务之便,接受孟某某的请托,为被拆迁人吴某谋取利益,在拆迁现场指挥部办公室收受吴某通过孟某某转送的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田某、于某、王某甲、陈某、刘某、臧某、宋某某、崔某某、沈某某、药某某、王某乙、史某某、郑某、孙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沈阳市国有直管房产栋卡、公用房屋租赁合同、关于对和平区北七马路北地块征收补偿资金进行审核的请示、关于审核和平区北七马路北地块征收成本的函及复函、关于协助扣缴租金的函、关于协助追缴产权补偿款的函、会议纪要、拆迁范围内无直管公房调查表、房屋建筑面积确认单、房地产估价报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明细表、收款通知书、补偿安置方案、房产证、被拆迁房屋验收单等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达人民币5417.18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刘辉在司法机关审查其滥用职权犯罪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刘辉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辉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刘辉退赔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二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刘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地块补偿数额1.55亿元已由和平拆迁局的“上行件”及市征收办关于征收成本审核情况的批复函先行确定,其后虚增面积的行为仅是为了降低补偿单价以有利于其他地块征收补偿工作的进行,国家并未因此受到损失,刘辉在征收补偿工作中对涉案地块含有沈阳市房产局直管房产等不属于刘某受偿范围的情况并不明知,并未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故刘辉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原判第2至5起受贿事实中刘辉虽收受了相关财物,但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且第4、5起受贿事实中收受的财物已于案发前退还,故刘辉的以上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辉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又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刘辉及其辩护人所提刘辉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和平拆迁局的“上行件”及市征收办的批复函仅是关于涉案地块征收成本情况的先行确认,而最终补偿的数额理应经由正常的评估程序,以实际的应受偿房屋面积予以确定,上述市征收办的批复函在“需要说明的问题”中也明确记载“本次审核时点为2011年8月23日,所有审核资料由和平区拆迁局提供,还存在不确定因素,如实施征收,应按政策以评估结果为准”,辩方所提虚增面积仅是为了降低补偿单价以有利于其他地块征收补偿工作进行的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故本案中将不属于刘某受偿范围的房屋补偿给刘某的行为造成了国家征收补偿款损失。另一方面,田某、臧某、宋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关于协助扣缴房屋租金的函可证实沈阳市房产局于2012年5月间即开始就涉案地块内存在直管公房一事多次与田某、刘辉进行沟通,2012年8月沈阳市房产局又就此事书面函告了和平区拆迁局,付款明细、补偿明细表等书证另可证实刘某房屋补偿款直至2012年11月才全部发放完毕,刘辉亦供认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前其已经发现刘某房证面积与“上行件”不符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其仍于2012年5月末代表和平区拆迁局征收服务中心在征收补偿协议等材料上签章确认;即便如刘辉自述其于2012年8月才得知涉案地块中有直管公房,但其亦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国家征收补偿款的流失,故刘辉在本案中存在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进而造成国家征收补偿款损失,且属情节特别严重。综上,上诉人刘辉的行为应以滥用职权罪论处,对刘辉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辉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第2至5起受贿事实中刘辉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证人史某某、郑某、孙某某、孟某某、吴某、代某某等证言能够证实刘辉在担任拆迁项目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因此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刘辉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亦均予以供认;原判第4、5起事实中,证人孟某某、吴某、代某某的证言及刘辉的供述能够证实刘辉退回该两笔款项的时间距其收受款项已长达一、两年之久,且刘辉供述其系在得知国家审计署要到其单位对拆迁补偿工作进行专项审计后因担心被查处而将上述款项20万元退回,该情况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综上,上诉人刘辉的以上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对刘辉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于上诉人刘辉的各项量刑情节均已充分考虑,根据其具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亦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冠杰

审判员郎冰

审判员王宁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悦